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66號
TNHV,103,抗,66,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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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黃火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惠等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2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3年度裁全字第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為臺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乙事,現有三家籌備會經核准成立 ,競爭重劃權。茲因重劃區之安中段34-1、35地號等多筆土 地,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嚴重虛灌人頭為所有權 人,有土地業已出售他人,但將繼承人仍計入所有權人,暫 不辦理過戶情形,已嚴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即聲請 人(下稱抗告人)之權利,並對重劃理監事及重大決定有很 大影響,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 迫之危險,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自本假處分聲請 之日起,就「確認虛灌之土地所有權人在會員大會表決權不 存在」最終判決確定生效前,停止相對人在會員大會表決權 與會員大會前如有移轉,均不計算總人數。並陳明相對人可 能受表決權之損失,抗告人願以新臺幣(下同)123,000元 之價額供擔保等語。
(二)關於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聲請 必要乙節,抗告人受害極深,由抗告人提出自102年4月23日 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僅22日,發生費用已300,328元,而損 失應從100年10月7日計算,至今已896日。又聘請之經理以 每月10萬元計,27個月期間270萬元。為防止上開損害及會 員大會後難以假處分債務人之表決權,有聲請之必要。又於 原審為方便審查,僅提供20天之費用,然還有約26個月之費 用尚未列出,謹以300萬元計算,就前揭全部重劃事務期間 必要支出及薪資等費用均為損失,另外虛灌人頭以致無法獲 得重劃權也是重大損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得 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三)債務人與草湖㈠籌備會談妥合作關係,本案原土地所有權人 約400人,草湖㈠申請重劃計畫書卻有568名土地所有權人,



總數為968名所有權人,虛灌人頭約500人,共超過草湖㈠重 劃計畫書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數962人之半數,嚴重損害所 有權人之權利。相對人虛灌人頭使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總 數增加246人,因此抗告人需再增取246位地主才可弭平(嗣 於抗告意旨另稱,虛灌人頭1045人,其中半數525人,而原 地主400人,爭取到全部原地主仍不夠法定標準,受詐害行 為最深者仍為抗告人),虛灌人頭之舉已有違臺南市政府之 規定、公平交易法、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刑法等法規,造 成抗告人及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過大,將來可能造成國家 賠償之責任,耗費社會成本,司法資源浪費等爭執。(四)虛灌人頭乙事,101年11月14至16日虛灌人頭169人,係將同 一地號土地,少數土地所有權人,同一時間,大量擴充移轉 土地所有權人數,向地政機關登記,虛灌人頭均居住外縣市 ,購買畸零地沒有用途,且支付規費及代書費甚高,甚至有 一小面積土地,多達26人持分,出售土地甚難,共有者有優 先承買權,違反常理等語。關於虛灌人頭為爭取重劃事證明 確,於同一天土地所有權移轉116人,又即時登錄在重劃計 畫書上,沒有這些移轉無法在101年11月26日向台南市政府 申請核定重劃計劃書,也為最後申請期限,此為虛灌人頭之 動機,且一天共有116個買賣與贈與者之移轉,與本區200年 來土地所有權人共增到約400人,平均每年增加2人,異常情 況增加3、4千倍,且土地移轉理應比較各個籌備會發還之條 件何者較為優厚再予同意,如根本未予比較甚或花時間與金 錢去做土地所有權移轉,違反常理。
(五)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既規定陳述意見為原則,原裁定未予傳 訊陳述,無法發覺相對人根本是浮濫移轉及虛構人頭,且本 案債務人雖有246人,惟僅有一籌備會,再者,也僅有七個 虛灌人頭組,各組受假處分之意見均雷同,退而言之,獲利 者為該籌備會與重劃公司,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得由其中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因 此,七個組或一個代理人之人數非多,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自有明顯瑕疵。
二、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述之假 處分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之。申言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就 當事人之權利之範圍加以暫時性之保護,自以當事人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必須是當事人間可



能主張一定之實體法上之實體權利,而得藉本案訴訟加以確 定者,始得為之,此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備之要件。次按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53 8條所明定。
(二)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 533條再準用第526條之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二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 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 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 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 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 ,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 ,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不能釋明 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釋明, 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如未同時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等人虛灌人頭情事嚴重 ,已足影響重劃會之理、監事選舉權及重大事宜決定權,有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就「確認虛灌之土地所有 權人在會員大會表決權不存在」最終判決確定生效前,停止 債務人在會員大會表決權與會員大會前如有移轉均不計算總 人數之假處分等語,固據聲請人提出重劃區籌備會函文、戶 籍謄本、支出明細為證云云。經查,上開文件僅足以釋明抗 告人之請求即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之有無相對人等人 虛灌人頭之情事,而影響重劃會之理、監事選舉權及重大事 宜決定權等關係,又抗告人雖曾於原審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 102年度訴字第1296號確認重劃計畫書變更權無效事件,與



本件聲請假處分之事由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因抗告人逾 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在案,又兩造間迄今並無訴訟之繫 屬,有查詢書、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再者,如前述,關於抗 告人所提起之前揭訴訟為計畫書變更權確認無效之訴,就前 揭抗告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之實體法上權利(因虛灌人頭, 而影響重劃會之理、監事選舉權及重大事宜決定權等關係) ,有無以確認訴訟加以確定之可能,亦非無疑,是本件抗告 人對於與相對人間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未盡釋明之責,已 有未合。
(二)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以「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為要件,即就前述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必要性,抗告人主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 態必要之原因,如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立即造成抗告人受 有重大損害乙節,或泛稱:所受之損害浪費司法資源、國家 賠償、及虛灌人頭以致無法獲得重劃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而係其片面空言預測未來可能 之損害。另其陳稱發生費用約30萬元或聘請經理以每月10萬 元計,27個月期間270萬元部分,另有26個月之費用約300萬 元計算,亦據其自承係全部重劃事務期間必要支出及薪資等 費用,與前揭所謂遭遇急迫危險之情狀尚屬無涉,是以抗告 人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上開要件,難認已盡釋明之 責。
(三)末查,關於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原審業 以103年1月28日南院崑103裁全賓字第7號函通知抗告人補正 ,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及提供可即時調查之相關 證據等事項,復因債務人人數眾多,逐一聽取意見並不適當 ,爰未踐行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之程序,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但書之規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認不符 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對於 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及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要件,均難認已有所釋 明,自難遽認本件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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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