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順枝
陳秋娥
張竣凱
張朝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金湖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0 89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已將債權全額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清償提存,相對人並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無法 即時受償之損害,縱有逾越所提存金額而未受清償情形,亦 應僅止於依原裁定所計算之利息損失即63萬7500元部分,而 抗告人所提存金額亦已超過此數目,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債權未獲清償請求拍賣供抵押權擔保之抗告人 等所有之不動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2年度司拍 字第2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102年度 司執字第110895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抗告人以上 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部分業已提存清償而具有消滅事由 ,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該執行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實。(二)依上開執行卷宗所載,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許金湖所陳報 之債權額加計執行費用共計1401萬219元,而抗告人以清 償為由提存之金額僅306萬2500元,另尚有不足額1097萬 4239元。是抗告人以業已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依前開規定說明,雖非無據,然其抗告理由所稱 相對人並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或 縱有損害仍不逾其已提存之金額云云,則顯不足採。原裁
定准抗告人供擔保637,500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抗告人 所提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終結前停止執行(相對人並未抗告),抗告人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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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芝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