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0號
TNHV,103,抗,20,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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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臺南市草湖(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火山
抗 告 人 黃火山
相 對 人 臺南市草湖(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顏裕昌
代 理 人 張清雄 律師
      廖傑驊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16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台南市草湖㈡自辦市地 重劃區籌備會(下稱草湖籌備會㈡)、相對人台南市草湖㈠ 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及訴外人臺南市草湖自辦市地重劃區 籌備會(下稱草湖籌備會)3家籌備會,經台南市政府核准 成立,就台南市草湖市地重劃區土地(下稱草湖重劃區)競 爭申請草湖重劃區之重劃權。相對人為爭取重劃權,竟利用 土地移轉登記予人頭方式,虛灌增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人數 達234人,如扣除虛灌人頭數234人,相對人所提出之重劃計 畫書之同意人數,即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核准 市地重劃之要件,相對人未取得草湖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 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 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甚明。相對人既獲台南市政府核定重劃 計畫書後,即得進行自辦市地重劃程序,包括公告重劃計畫 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民國102年11月29日起 至102年12月30日止,且即將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及 重劃計畫、選舉組成理監事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 劃會。故相對人為爭取重劃權,虛灌人頭數234人,並以其 虛灌人頭之重劃計畫書獲臺南市政府核定後依法公告其重劃 計畫書,已嚴重損及其他籌備會公平競爭重劃權之權利,及 有超過50%之土地所有權人因強制同意重劃而遭受財產與權 益等之損失,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如任由相 對人公告期滿後舉行第一次會員大會並取得系爭重劃區重劃 權,將對伊及系爭重劃區超過50%不同意其重劃之土地所有



權人造成重大之損害。原裁定以伊所爭執之事項(即臺南市 政府核定相對人虛灌人頭之重劃計畫書之決定)確屬行政處 分,並非處理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及相對人所為重劃計畫 書之公告行為,係其經臺南市政府核定重劃計畫書後,依前 開法律規定應為之法定行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該公告 行為,亦不當然使相對人取得「重劃會」之資格,而仍須再 經臺南市政府審核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於法 不合為由,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㈠廢棄原裁定。 ㈡相對人應於確認重劃計畫書公告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請求假處分之事項係「確認虛灌人頭的 重劃計畫書公告無效。」,但公告重劃計畫書僅係將重劃計 畫書之內容透過公告之方式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並無法 效意思,乃一單純之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並無生效與 否之問題,顯非法院得以本案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如抗告 人之真意乃在爭執台南市政府審核伊重劃計畫書所為審核通 過之決定,惟該決定其性質上係行政處分,確認行政機關行 政處分無效,係屬公法上爭議,非屬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權 限。而市地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相對人依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將重劃計畫 書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乃係依公法規定所負之義 務,相對人並無不予公告之權限,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停止公 告重劃計畫書之期程,乃係要求相對人為違法行為。再者, 相對人是否取得重劃區內過半數土地面積及過半數地主同意 ,乃須經主管機關審核之事項,臺南市政府既已審核通過在 案,則於該審核通過之行政處分遭依法撤銷前,法院應尊重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抗告人如對該行政處分有爭執,應循行 政爭訟途徑救濟之。此外,相對人依法公告重劃計畫書後, 抗告人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發生急迫危險之情形,蓋籌備會 公告重劃計畫書後,籌備會尚須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並於 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 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 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嗣後重劃會之理事會須透過決議 之方式,負責執行重劃業務,期間並須受監事會及主管機關 之監督,如有任何違法情形,主管機關得隨時以行政處分中 止甚至撤銷整個市地重劃案,且公告重劃計畫書後至重劃完 成,常需費時數年之久,並無任何急迫性可言。另抗告人僅 稱若不准許假處分之聲請,其業務上龐大人、物、力、費用 之投入將全部損失云云,僅係抗告人片面陳述,其並未提出 任何立即可受調查之證據以為佐證,顯未釋明之,是以,抗



告人並未釋明其將受有任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其聲請假 處分顯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㈠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授權內 政部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 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申請程序,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過半數或7人以上發起成立籌備會,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後,籌備會得檢具重劃計畫書,申請核准 實施市地重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須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 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籌備會並應於重劃計畫書 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 會,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 錄及理監事紀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為重 劃辦法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6條 、第27條第2項、第21條所規定,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係基於 私法自治精神,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成立籌備會、重劃 會主導進行,但為實現土地利用效能及分配正義,防止私人 利用自辦市地重劃制度牟利,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及社會 經濟發展,始賦予主管機關對依法設立之籌備會、重劃會為 指導並監督之責,有關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籌備 會、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精神,依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是 認重劃辦法既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所制訂, 其內容在落實平均地權條例所欲達成促進土地有效利用之立 法目的。又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法自行籌組團體重劃會進行土 地重劃,因重劃會係以市地重劃為目的所組織之社團法人, 具私法人之性質,主管機關僅處於監督之地位,有關土地重 劃之各項事務,悉由自辦重劃會本於自治精神,依辦理市地 重劃辦法之規定辦理,其重劃結果雖須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同意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登記,重劃分配結果完成登 記程序,然並非政府機關行使公權力,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 定,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或其他用途並不相同 ,且自辦重劃之性質,亦非主管機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 使公權力。本件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應於確認重劃計畫書公告



無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重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核其性 質乃對相對人行使市地重劃申請相關權利之限制,而非在於 聲請撤銷台南市政府核准成立籌備會之行政處分,自應認係 為私法關係之爭執,是抗告人抗辯本件屬公法上爭議,尚非 可取,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 假處分之原因。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必於其已有所釋明而釋明仍有不 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 ,據以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 認其未釋明或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自得駁回其定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經查,抗告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假處分,無非以其認相對人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中有虛灌 人頭之嫌,而認台南市政府核定相對人重劃計畫書之決定有 錯誤,相對人應於確認重劃計畫書公告無效確定前,停止重 劃計畫書公告之期程云云,惟查,依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加重劃者,應於前項書面簽名 或蓋章,其未表示意見者,視為不同意。但籌備會核准成立 之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持有土地面 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二分之 一者,不計入同意及不同意人數、面積比例。」,乃已明定 判斷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否計入同意或不同意之人數、 面積比例之時間點為「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查相對人係 依重劃辦法第8條規定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定,而台南市政 府於102年11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A號函核准成立, 且相對人並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將台南 市草湖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 )公告乙節,此有相對人102年11月22日安草湖自劃字第000 00000號函、系爭重劃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 、59至63頁),而有依重劃辦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市地重 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籌備會應檢附重劃區土地清冊,計算 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則系爭重劃計 畫書第四、五項既已記載重劃地區土地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人數均已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且經台南 市政府核定在案。又原審向本件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即臺南 市政府詢問相關市地重劃之行政程序,經其回覆稱:「草湖



㈡有來說明草湖㈠虛灌人頭的問題,但本件土地面積只要過 半即24.5平方公尺,我們就會列入同意之土地面積範圍,只 能做形式上之審查。」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7頁),且系爭重劃計畫書既經台南市政府 核定,且經相對人公告於102年12月30日期滿,而系爭重劃 計畫書公告行為,係依重劃辦法第27條規定所為法律程序, 且平均地權條例亦無停止重劃計畫書公告之規定,且該公告 乃係一事實上行為,而非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問題,自非兩造 爭執之法律關係,此外,抗告人並未就兩造間究有何爭執之 法律關係及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 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從 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乃與上揭法律要件不合 ,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仍屬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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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順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