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抗字第48號
再 抗告 人 袁桂華
於江文
毛世萍
包俊超
胡曉紅
袁鶴真
陳聯芳
廖梦霞
王春和
梅水生
朱金銀
共同代理人 徐己人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珠海經濟特區長源船務企業有限公司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 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者,亦有準用,同法第49 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1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1 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共同代理人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103年2月18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送 達證書、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 送達文書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至133頁)。茲已 逾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 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聲請最高法院依訴訟救助規定 為其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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