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95號
TNHV,102,上易,29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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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田建英 
法定代理人 李桂珍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黃家妤 
被 上訴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四四二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民國〔下同〕88年4月17日生)為已故田文寶之長 女,為田文寶之限定繼承人,惟田文寶於生前積欠被上訴人 等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而坐落臺南市○○區○○○段○○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乃上訴人繼承自田文寶之遺產而來,故被上訴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 動產。
㈡上訴人繼承其父田文寶之系爭不動產時,系爭不動產前已因 田文寶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之債務, 而為該二家銀行設定抵押權;上訴人繼承後,因系爭不動產 為上訴人與其母甲○○唯一之棲身之所,上訴人乃經由其母 甲○○向親友借貸,償還其父田文寶積欠前二家銀行之抵押 債務,即在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死亡後,共清償田文寶積欠 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債務本息計新臺幣(下同)212萬6,975元 ,清償積欠台新銀行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計30萬1,485元 ,合計已清償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242萬8,460元。 ㈢上訴人繼承田文寶之遺產係限定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依法僅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繼 承田文寶之債務,縱尚有被上訴人等之債務;然上訴人償還 上述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務,已逾本件系爭不動 產鑑定之價額,亦即上訴人應已以繼承之遺產價值,償還繼 承之債務,故上訴人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應已清償完畢, 對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應 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雖繼承自田文寶,然因上訴人為限 定繼承,對田文寶之債務已負清償責任,如認系爭不動產仍 屬遺產之範圍,上訴人仍具債務人之身份,因被上訴人等已 不得再執其債權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得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倘認上訴人已就繼承遺產之限度內, 清償繼承之債務完畢,系爭不動產已不屬遺產之範圍內,則 上訴人應得立於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請 求依此二請求權,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㈤依上,爰本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 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上訴人繼承訴外人田文寶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而上訴人清償田文寶之債務,業已超過所繼承 之遺產價值,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之責。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文寶去世時上訴人年僅3歲,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而限定繼承所謂「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並非僅指直接將遺產或遺產換價後並抵償債務一途, 若以相當於遺產價值之金錢,清償債務者亦應屬之;系爭不 動產經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其鑑定之價值為224萬5,0 00元,已低於上訴人為田文寶所清償之具優先權之債務金額 (即242萬8,460元),故上訴人以高於所繼承之遺產價值, 償還繼承之債務完畢,就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應已履行



完畢。
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固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足當 之。而本件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田文寶之債務,固為91 年間之事,然田文寶之遺產及其價額,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中始告確定,上訴人是否已盡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 必再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即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應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之事由;原判 決認係發生在原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及101年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 似非正確;倘認系爭不動產仍屬田文寶遺產之範圍,則上訴 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
㈢若認上訴人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已履行完畢,系爭不動 產可認已非屬遺產之範圍,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則上訴 人應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⑴系爭不動產原為田文寶之遺產,然因其上有設定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元大銀行以擔保債務212萬6,975元,又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以擔保債務30萬1,485元,合計為 242萬8,460元債務均已由上訴人清償完畢,並已逾系爭不 動產經鑑定之價值224萬5,000元,上訴人已以所繼承之遺 產價值,償還所繼承之債務完畢,故系爭不動產,已非屬 田文寶之遺產範圍,而為上訴人之固有財產。
⑵原審判決固認清償田文寶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非係 由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而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 ○○代為清償,故系爭不動產仍屬田文寶之遺產云云;然 田文寶上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方式,均係先以匯款方 式匯入田文寶之貸款帳戶中,再由銀行自該貸款帳戶中之 款項扣款抵償債務,此由元大銀行103年1月28日回函,及 原審分別向元大、台新銀行調取戶名為田文寶之00000000 000000帳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放款往來交 易明細繳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即足以證明係在田文寶之 帳戶內扣除;而款項匯入貸款帳戶後,已屬該帳戶名義人 所有,再由該帳戶扣款還債,自亦係帳戶名義人本人之清 償,第三人既非直接匯款予債權人,難謂係匯款之第三人 代本人清償債務之情形。而田文寶之帳戶,於其死亡後, 帳戶內之權利義務既由上訴人所繼承,則由該帳戶內扣款 以還清抵押貸款者,自係繼承該帳戶之上訴人本人之清償 ,而非第三人(甲○○)所清償;故上訴人確實係以其固 有財產,在繼承田文寶遺產之範圍內,清償繼承之債務完



畢。系爭不動產形式上固係繼承自田文寶而來,然實際上 已因上訴人履行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完畢,而不再屬遺 產之範疇,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依上,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 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一、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以固有財產償還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擔 保元大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總計為242萬8,460元),已 逾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額224萬5,000元,則上訴人限定繼承 之有限清償責任,應已履行完畢。然上訴人前述就抵押權債 務之清償,僅能證明被繼承人田文寶所積欠之債務已受清償 ,並不等同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且不動產之價值每年均有 更動,更何況已逾10年之久,如何以91年與101年之價值做 比較?再觀之被繼承人田文寶於91年間所提供之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額為310萬元,足證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遠高於當時上訴人所清償之債務,故請求原法院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繼續執行。
㈡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及101 年司促字第15959號之支付命令時,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 ;又系爭不動產於上訴人繼承前亦遭多次查封,惟均未於期 間內提起異議,乃遲至今日始表示已就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 任,顯不合理。
㈢上訴人稱其於91年間年僅3歲,係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 人田文寶債務;然上訴人當時既年僅3歲,而無意思表示能 力,如何清償債務?且上訴人於起訴時亦表示係由其法定代 理人甲○○向親友借款代償田文寶之債務,而甲○○係被繼 承人田文寶之配偶,並已聲明拋棄繼承,故對於遺留之財產 及債務均不負責任;至上訴人表示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其 上之抵押權已受清償,然見諸不動產謄本,尚有抵押權人黃 亮中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義務人卻為甲○○,上訴人僅 將對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欠款,轉變為積欠訴外人黃亮 中之欠款。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貸款 義務人卻記載為甲○○,而非上訴人,足見係甲○○以其自 己之名義向抵押權人黃亮中借款,上訴人卻稱係代上訴人而 為清償,顯與事實不符。
二、被上訴人萬泰銀行方面:
上訴人主張僅繼承田文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以其固有財



產償還系爭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屬田文寶債務之元大 銀行及台新銀行之債務(債務人有優先受償權)242萬8,460 元,已逾本件系爭不動產鑑定之價額224萬5,000元,故上訴 人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應已履行完畢,上訴人對被繼 承人田文寶剩餘之債務,應不再負清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 所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依上訴人自陳係上訴人之母 甲○○向親友借貸清償,而於91年8月清償繼承債務時,係 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債權予訴外人黃亮中,可知上訴人並 非以其固有資產清償所繼承之債務,而係以上訴人之母甲○ ○另為債務人向訴外人黃亮中借款清償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 務,故上訴人繼承時尚有負債甚明。
三、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原為田 文寶所有,其於88年10月27日間向當時之亞太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後與元大銀行合併,並改稱元大 銀行,下同)借款22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亞太銀行;復於90年3月12日向台新銀行 借款3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台新銀行;嗣此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12月5 日經清償完畢;因之元大銀行之抵押權於91年9月5日以清償 為原因而塗銷,至台新銀行之抵押權則尚未塗銷(見原審卷 ㈠第16至19頁,卷㈡第45、61、72至73頁)。二、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去世,其配偶甲○○於91年6月28日聲 明拋棄繼承(原法院91年度繼字第436號);上訴人當時年 僅3歲(88年4月17日出生)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 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見原審卷㈡第35至36頁) 。
三、田文寶因積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萬泰銀行信用卡、現金卡 等債務,經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及萬泰銀行向原法院聲(併) 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442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 ,目前尚未終結。
四、系爭不動產經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 價值為42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萬7,000元,總計為224 萬5,000元(見原審卷㈡第26頁)。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繼承債務已償還242萬8,460元,已逾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當盡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 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項繼承 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102 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亦定有明 文。依此,繼承於上開新法修正前開始,且繼承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而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就顯失公平事由之舉證責任, 102年1月3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更闡述:依原條文第2項規定 ,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 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 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 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 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 項規定等語。由上開修正條文及立法理由可知,為保護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就顯失公平事由,當先由債權 人負舉證之責。
㈡查債務人即被繼承人田文寶生前積欠被上訴人等信用卡、現 金卡等債務,嗣於91年5月3日去世,上訴人為債務人田文寶 之繼承人,於田文寶去世時年齡為3歲,乃無行為能力人, 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謄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是上訴人乃符合 前揭條文所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㈢次查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為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佳里稽徵所102年4月16日南區國稅佳里營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遺產稅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至5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繼承之遺產乃系爭不 動產,堪以採憑。
㈣再所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審酌認定,應以 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 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 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 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 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 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 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 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 承債務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或被繼承人未曾於繼承開始前 ,贈與繼承人逾所負債務之財產,依繼承人之經濟狀況,承 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令繼承人就被 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查本件被繼 承人田文寶於88年10月間以購置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方式, 向當時亞太銀行貸款220萬元;繼於90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以 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30萬元,又因現金卡及信用卡等債務, 積欠被上訴人萬泰銀行30萬5,402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良京 公司10萬2,523元及利息,嗣被繼承人田文寶91年5月3日去 世時,上開借款均未全數清償之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元大銀行102年3月6 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台新銀 行102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授信借款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16至20頁;原審卷㈡第17、44、45、60至73 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債務人田文寶上開債務發生時間及 內容,顯與上訴人並無直接關連,被上訴人等又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曾受被繼承人贈與逾所 負債務之財產;而依上訴人之年齡及經濟狀況,倘由上訴人 承受繼承債務,將有礙上訴人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 濟及信用狀況等情,對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 堪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院認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其就繼承債務已償還242萬8,460元,已逾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當盡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等)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 他造舉證證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且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 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 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 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 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 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 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父田文寶所有,其於88年10月27 日間向當時之亞太銀行借款220萬元;又於90年3月12日向台 新銀行借款30萬元,並分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嗣此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12月5 日經清償完畢;又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去世,其配偶即甲○ ○於91年6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當時年僅3歲,未於 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動產 。另田文寶因積欠被上訴人良京公司、萬泰銀行信用卡、現 金卡等債務,經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及萬泰銀行向原法院聲( 併)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賣系爭不動產,目前尚未 終結。再系爭不動產經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 土地部分價值為42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萬7,000元, 總計為224萬5,000元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元大銀 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2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檢附田文寶之本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授 權書、90年3月15日起至91年12月5日止之清償明細、索引卡 查詢表及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至23頁,原審卷㈡第13 至16、35至36、45、60至73、99至102頁,本院卷第71至75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未 於法定期間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 決生同一之效力,足認支付命令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 義,依上開說明,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 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㈣本件被上訴人萬泰銀行係於100年7月以被繼承人田文寶積欠 30萬5,402元及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經 原法院柳營簡易庭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 民事簡易判決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 第17頁);而被上訴人良京公司則於101年6月間以被繼承人 田文寶積欠10萬2,523元及利息,上訴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 田文寶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7號核發 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經送達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於法定期 間聲明異議而確定(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因之,被上訴 人良京公司遂於101年7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上訴人萬泰銀行則另持原法院 所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萬泰銀行於100年12月間,持原 法院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聲請併案強制執 行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審理認定並無未合。 上訴人既未於101年度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被上訴人良京公司所執之執行名義亦與確定判決生同 一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另已清償查封標的即系爭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且逾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拍賣所為鑑 定價額,其限定繼承之有限清償責任已清償完畢,應不再負 其餘清償責任云云。惟縱認上訴人主張於91年間為清償屬實 (然該清償是否上訴人所為,則另於下列第三人異議之訴說 明之),然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



由,顯係發生在100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及101年司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應 受該確定判決及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就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相反之主張。雖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田文寶之債務,固為91年間之事, 然田文寶之遺產及其價額,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始告確 定,上訴人是否已盡限定繼承人之有限責任,不必再清償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亦即是否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應係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之事由等語;惟按具有實 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 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 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若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得於強 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76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既在被上訴人等取得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 在,並非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始發生之事由已如前述,況上 訴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在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始發生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以民 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支付命令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 因事實,對被上訴人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 。
㈤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另在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者,該繼承人已繼為 當事人,固為該判決效力之所及,然其繼承人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從而該繼承人如為限定繼承人時,仍只就所 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其清償責任,觀之民 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 ,對其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自得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18 號、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㈥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文寶於91年5月3日去世,其配偶 甲○○於91年6月28日聲明拋棄繼承;至上訴人當時年僅3歲 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因而繼承系爭不 動產,已如上述。再依10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故本 件有關上訴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田文寶之債務,僅負有限之清 償責任;又被繼承人田文寶上開債務倘由上訴人承受繼承債 務,將有礙上訴人生活、家庭、交友、感情、經濟及信用狀 況等情,對上訴人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之影響,顯有失公平 等情事,亦如前述(即伍、一、㈣)敘明甚詳。 ㈦又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 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不動產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文 寶所有,田文寶於88年10月27日向當時之亞太銀行借款220 萬元,又於90年3月12日向台新銀行借款30萬元,並分別以 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當時之亞太銀行 及台新銀行;嗣此二筆借款分別於91年8月30日、同年12月5 日由上訴人之母甲○○清償完畢,已如上述;(而系爭不動 產經元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土地部分價值為42 萬8,000元,建物部分為181萬7,000元,總計為224萬5,000 )元。另上訴人繼承後,因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與其母甲○ ○唯一之棲身之所,上訴人當時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乃 經由其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向親友借貸,並以匯款 方式將款項匯入田文寶在銀行之貸款帳戶,再由元大(原亞 太)及台新銀行由該帳戶內之款項扣款清償貸款,於田文寶 91年5月3日去世後,上訴人之母甲○○共於貸款帳戶清償被 繼承人對元大銀行全部貸款債務本息計212萬6,975元,清償 對台新銀行全部貸款本息、違約金計30萬1,485,合計已清 償田文寶之債務為242萬8,460元,有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 明細及台新銀行之放款資料歷史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20至23頁、原審卷㈡第45、72至73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定屬實,而如前述。是本件上訴人繼 承系爭不動產時因係無行為能力人,乃經由其母甲○○代為 及代受意思表示,而向親友借貸,償還積欠上開二銀行之抵 押債務共計242萬8,460元,經核已逾被上訴人等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程序為拍賣系爭不動產所鑑定之價額224萬5,000元 ;是本件縱係由上訴人之母甲○○向親友借貸並清償系爭不 動產上之債務,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視為由上訴人本人



為清償債務,則上訴人在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已清償限定繼 承之債務完畢,因此上訴人已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 之債務人,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將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等請求之事由,顯係發生在原法院100 年度營簡字第185號民事簡易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及101年司 促字第15957號支付命令成立之前,自應受該確定判決及支 付命令之既判力所拘束,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屬無據。又上訴人繼承田文寶所積欠元大及台新銀 行債務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因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10 2年1月30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為限 定繼承,上訴人並已依限定繼承之責任清償完畢,亦如上述 ,則上訴人已非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債務人。從而 ,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衍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744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

法 官 顏 基 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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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