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2年度,21號
TNHV,102,上易,21,201404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葉黃梅子
訴訟代理人 葉富琦
上 訴 人 葉珈㚬
法定代理人 葉富琦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三貴銀座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國聯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同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 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 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 、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 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 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 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 、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同條例第38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故而,依據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



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 能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8條第1項規定,既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 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若致他人於 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 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 其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 協商、和解或承認等,始符法意。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管 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 項,對於因執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 糾紛,應有訴訟實施權能。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伊 所有系爭地下室部分範圍,並設置樓梯、發電機組、消防機 組、受電室及水箱等使用,故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相當租金之 損害金。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然並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 所有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 承認等,是認被上訴人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之職務範圍內 事項部分所衍生之民事紛爭,應有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以其為被告,顯有欠缺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上權利 保護要件,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双雨,於本院訴訟中變更為王 國聯,並有嘉義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被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2月8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 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 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台幣(下同)864,000元(期間100年5月17日至101年1月16 日、每月金額1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 頁)。經原審判決敗訴,其提起上訴後,於102年1月18日具 狀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復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781,440元(計算期間除與原審請求相 同,追加自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之損害金錢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中864,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17,440元,及均自102年12月17日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4至46頁),而核其追加之請求3, 917,440元(即4,781,440-864,000)本息及追加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部分,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38頁 反面),惟核屬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 主張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行為,致其利益受有侵害之同一事實 而為訴之追加,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於100年5月17日取得坐落嘉義市 ○○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段建號2349建物即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 室)所有權,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地下室之主 要用途為停車場、台電受電室及避難室,惟被上訴人卻無權 占有系爭地下室中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如附圖)編號甲、乙、丙,A至D、 F、G、I及J所示車道、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 防設備、發電機室,面積共計964,04平方公尺(291.62坪) ,以每個停車位空間占用12.5坪計算,被上訴人占用伊等之 系爭地下室面積相當於77.2個停車空間,以每個停車位每月 出租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行為,致伊等受有每 月154,24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101年1月17日至102年12月16日止, 按每月154,24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781,440元,及其中86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3,917,440元自102年12月1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864,000元本息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請求3,917,440元本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4,781,440元,及其中864,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917,440元自本次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 系爭地下室部分主要用途記載為停車場、台電受電室、避難 室等,其面積扣除地面層、騎樓部分實際系爭地下室面積為 3780.43平方公尺,核與建物謄本所載相符。台電受電室係 屬全體住戶供電所共用,非專屬某一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 部分等語。兩造同屬區分所有權人,伊非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系爭地下室電梯間、配電室及水箱 均為起造人於建築時依圖施工完成經主管機關覆核後,始發 給建築物使用執照,世界建設公司與承買者亦有協議,為住 戶安全於系爭地下室設置公共設施使用,系爭地下室如水箱 、台電受電室、發電機、樓梯及消防設備等分別合併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平均所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向前手所有權人盧沈市子洪裕原買 受系爭地下室、面積3780.43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當時已 知悉地下室有配電室、樓梯、發電機組、消防機組、台電受 電室、水箱等設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地下室做為樓梯、發電機 組、消防機組、受電室及水箱等空間使用?
㈡上訴人是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若有,請求金額為若干?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6條規定,限於性 質上非屬共同使用部分,且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 所在地址證明者,始能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即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專有部分」),而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依此規定反面觀之,若性質上為共同使用 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共用部分」 )者,自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依同規則第75條 規定,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且於區 分所有建物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單獨移轉於非 區分所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 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



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 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第 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至第62條、第1 40條至第144條規定,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 間,細繹此等規範意旨,乃期使興建房屋時能兼顧社會(停 車位不足)及民防(防空避難)需求,但此等規定,僅要求 必須依法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且不能挪作他 用(用途限定),並無強制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僅能由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意。蓋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 ,旨在因應空襲等災變發生時,附近居民(包含公寓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與鄰近獨立住宅之住戶與行人)能有 避難之空間,而停車空間之設置,目的亦在於解決鄰近街道 之停車問題,並未進一步限制該等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 僅能供作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不能供非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換言之,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 ,若在構造上得與其他部分區隔分離,在使用上亦具獨立之 出入通道時,即非不得作為單獨之所有權客體,於區分所有 權人間、或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對於此一防空避難設備或 法定停車空間有特別約定時,宜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准許 渠等將此地下室之法定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約定為共同 使用部分、專用部分、甚或是專有部分而使用,在約定為專 有部分時,即應認為該部分亦屬區分所有。查系爭地下室於 78年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乙節,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31、32頁)、依建築法第102條之2建築物應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由建商與房屋承購戶自由約定房 屋承購戶是否要購買。另內政部於71年5月28日台內營字第 084397號函、84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謂「查建 築物公共設施項目應屬『土地登記規則』所定建物共同使用 部分,其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 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故在實際交易上,就地下室 作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使用部分,多由建商與房 屋承購戶,依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房屋承購戶是否要購 買該停車位。又系爭地下室,既依法登記為嘉義市○○段○ ○○段0000○號之建物,並有獨立之出入口(利用車道可單 獨對外連通),結構上亦可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區隔分離( 為單獨之地下一層),此有使用執照、建物測量成果圖、照 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大樓地下室峻工圖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6至15、31至33、本院卷㈡第38頁、本院外放證物 袋內),自應認其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則系爭地下室



既然得獨立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且得由房屋出賣人與買受人 間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自行協議決定所有權之歸屬,在房屋出 賣人未將其一併出售予房屋買受人時,系爭地下室即仍屬原 始取得之起造人即訴外人世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 建設公司)所有,此一消極排除不予出售之情形,亦足以表 明將此部分列為區分所有之意。另被上訴人亦曾對上訴人之 前手盧沈市子洪裕原訴請給付管理費乙情,亦有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㈡第101至106頁),故而上訴人等自得取得系爭地下室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下室如水箱、台電受電室、發 電機、樓梯及消防設備等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區 分所有權人平均所共有等語,不足採信。
㈡查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詢嘉義市政府核發76嘉建管使字第12 87號使用執照地下2層(嘉義市○○段○○○段0000○號) 相關設施及管理機關乙節,函覆稱「經查所附本府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設施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位置相符。」 ,有嘉義市政府103年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2頁),又系爭地下室確設置有如附圖 編號甲、乙、丙,A至D、F、G、I及J所示車道、樓梯 、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面積共計96 4.04平方公尺乙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嘉義市政府工務處派員履勘屬實,有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 取76年嘉建局管使字第1287號使用執照、建照執照圖說(包 含系爭地下室)、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4、35 、38頁、外放袋內峻工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編 號甲、乙、丙,A至D、F、G、I及J所示車道、樓梯、 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面積共計964. 04平方公尺,確有占有系爭地下室,此部分自堪信為實在。 ㈢又查本院向嘉義市政府函詢嘉義市政府核發76嘉建管使字第 1287號使用執照地下2層(嘉義市○○段○○○段0000○號 )相關設施及管理機關乙節,函覆稱:「經查所附本府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設施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位置相符 ,另樓梯之設置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章第1節 相關規定辦理,屬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使用之發電機1 部及消防設施管理機關為本府消防局,消防設備設置係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4章第7節相關規定辦理。」,有 嘉義市政府103年2月25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㈡第72頁),足認如附圖所示樓梯係屬防火避難 設施,而消防設備使用之發電機1部及消防設施管理機關為



嘉義市府消防局,自可認定。至於水箱部分,係依建築法第 97條規定,有關建築技術規則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爰訂定 建築技術規則,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三章消防設備 ,其中第43條至第45條及第48條規定所設置,足見均係依建 築技術規則所必需之設備,本件設置如附圖所示水箱設備, 亦可認係建築法規定必要設備,並為消防設備之一部分。另 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地下室設置如附圖所 示發電機、電錶等設施之法令依據乙情,函覆稱:『⑴依經 濟部核准台灣電公司施行之營業規則第38條規定:「電業基 於發、供電設備特性及運轉維護之限制,無法保證永不停電 ,用戶對用電不能中斷之用電場所或設備,應視個別需要自 備適當之發電機或不停電電源裝置等,作為備用電源。」 ⑵電業法第40條規定:「電業應置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記 載發電及購電之度數、電壓週率及負荷之變動。」;又台電 公司營業規則第31條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 設電度表。」⑶據前述,用戶建物設置發電機與否,本公司 僅建議用戶就需要自行配置,該發電機產權亦為用戶所有; 另用戶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當初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用電時 ,經由用戶提供位置所裝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103年3月6日嘉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 憑(本院卷㈡第75頁),亦認系爭地下室設置如附圖所示發 電機、電錶(即電度表),發電機產權亦為用戶所有;另用 戶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當初用戶向本公司申請用電時,經 由用戶提供位置所裝設,亦可認定。另按停車空間及其應留 設供汽車進出之車道,規定如左:「……三基地面積在1,50 0平方公尺以上者,其設於地面層以外樓層之停車空間應設 汽車車道(坡道);其為單向進出口,且車位數達50輛者, 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左列規定:一車道 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㈡雙車道寬度應 為5.5公尺以上。㈢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0公尺以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3款、第61 條第1款第1、2目及第3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地下室設置停車 位共計73個(見本院外放袋內峻工圖說),自依前揭建築技 術規則之規定,於設置50輛以上停車位時,設置5.5五公尺 以上寬度之雙車道及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雙車道通路,且 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即迴轉半徑)亦應有5公尺以上,足 認如附圖編號A及N所示車道,係依上開法律所設置,並供 系爭地下室使用人通往道路之出路口,自具有公用之性質,



而有供人通行之義務。
㈣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 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 權人共同利共益之行為。」,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銀座新世 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4條就地下室權屬規定:「本預約 房屋共同使用之樓梯間,電梯間,受電室,門廳走道及管理 室及部分地下室等公共使用之總面積約坪,按甲方(承買者 )建物面積比例隨同房屋為甲方所共有作為公共設施,其非 屬共同使用部分(地下室及本大樓屋頂部分之總面積不列入 甲方建物面積比例分攤之公共設施其所有權及使用權屬乙方 (世界建設公司)永久所有使用。(附件三)」、第16條特 別約定④:「本約之一切規定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法定受 讓人與繼承人,有同等之約束力。」,而附件三記載:「茲 同意銀座新世界地下室除受電室及部分參與分配之面積係本 社區客戶共有持分所有外,其餘面積除緊急避難時提供本社 區住戶使用外,產權與使用權均屬世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亦有同意書、銀座 新世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地下室權屬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1頁),依上揭貳、五、㈠之說明,則 系爭地下室雖得獨立成為所有權之客體,且得由房屋出賣人 與買受人間本於私法自治精神自行協議決定所有權之歸屬, 在房屋出賣人未將其一併出售予房屋買受人時,系爭地下室 即仍屬原始取得之起造人即世界建設公司所有,而認系爭地 下室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專有部分,惟 原始取得人世界建設公司既與承買住戶約定系爭地下室之受 電室及其餘緊急避難時提供本社區住戶使用,此部分受電室 及供住戶緊急避難使用之設施,自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6款規定之約定共用部分,又依上開貳、五、㈢之說明 ,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樓梯係屬防火避難設施,而消防設 備(含水箱在內)使用之發電機1部及消防設施管理機關為 嘉義市府消防局;如附圖所示發電機、電錶(即電度表), 發電機產權亦為用戶所有;另用戶用電計量之電度表,係當 初用戶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時,經由用戶提供位置所裝設; 及如附圖編號A及N所示車道,係依上開法律所設置,並供 系爭地下室使用人通往道路之出路口,自具有公用之性質, 而有供人通行使用之義務。而系爭地下室依前揭依法令所為 之各項設施,具有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 缺之共有性質,系爭地下室雖為原建商單獨取得所有權,屬 其專有部分,但如附圖編號甲、乙、丙,A至D、F、G、 I及J所示車道、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



發電機室,面積共計964.04平方公尺之設施,因具全體區分 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性質,原建設公司已同意 將之供全體住戶共用,自屬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之約 定共用部分。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 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 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如其約定占有標的物等法律事實 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 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98年7月間施行之民法 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 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 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於施 行前,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系爭地下室之前揭 車道、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等 設施,屬約定共用部分,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管理占有使 用各該部分自非無權占有,應甚明確。又上訴人雖於100年5 月17日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然於本院審時已自陳:「樓 梯間、水箱、配電室,是社區全部的住戶在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反面),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所示,上 訴人自前手買受系爭地下室當時既已知悉地下室有配電室、 樓梯、發電機組、消防機組、台電受電室、水箱等設施。而 各該設施既屬該公寓大廈建商世界建設公司與各承購戶間共 用部分之約定,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後受讓系爭地下室 且明知其情之上訴人應受此拘束,是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使 用如附圖所示車道、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 、發電機室,對上訴人而言,並非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㈤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承前所述,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車道、 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係為約 定之共用部分,自非無權使用,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有何無權占有行為,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不法性,自與民法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 行為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㈥末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要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 既依上開約定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車道、樓梯、水箱、發電 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自非無權使用,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自無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無權占有行為而須負不當得 利責任云云,亦屬無據。至於系爭地下室如附圖所示車道、 樓梯、水箱、發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等設施, 既為約定共用部分,且供全體住戶使用,上訴人雖有系爭地 下室所有權,惟其使用收益既因此受有限制,上訴人就部分 是否尚需繳納管理費,為另一問題,附此說明。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使用如附圖所示車道、樓梯、水箱、發 電機、電錶、消防設備、發電機室,並非無權使用,自無成 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6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917,440元及自102年12月17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