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3號
TNHV,101,重上,73,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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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河
訴訟代理人 王炳曜
      楊丕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EISUN ENTERPRISE CO.,LTD.(邑昇順線路板廠)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被 上訴 人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雄
      劉烱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EISU N EN-TERPRISE CO.,LTD.(下稱EISUN公司)係於英屬模里 西斯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並以簡榮坤為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註冊證書、董事決議書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0至42頁),則被上訴 人EISUN公司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然既設有代表 人,依上揭說明,自應認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物等涉外成分,為涉外民事 事件,法院應依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律事實,進行法律關係性 質之定性,以決定應適用之準據法。查EISUN公司係於英屬 模里西斯共和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足見為具有涉外成分 之民事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主張其委託EISUN公司製造之PCB 產品具有瑕疵,致伊受有損害,依兩造間所定系爭「產品採 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 害,係基於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次按法律 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 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



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並無明示所 應適用之準據法,然契約當事人中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邑昇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昇公司)均為我國法人,而EISU N公司雖為外國法人,然其法定代理人為於中華民國設有住 所之中華民國國民,且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將 價金匯入被上訴人EISUN公司於我國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 中,復參酌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或所發生之爭議,係合意 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綜合上情,應 認我國法為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故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 為準據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向被上訴人EISUN公司購買印刷電路板( print circuit board,簡稱PCB),以製作訴外人友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訊公司),委託伊生產之無線路由器 (型號:DI524),遂於民國97年4月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合約,約定邑昇公司擔任EISUN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EIS UN公司依系爭合約對伊所負之一切契約上責任及其他賠償責 任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系爭合約重點在於PCB所有權之移轉 ,而非工作物之完成,應屬買賣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適 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嗣伊於99年1月15日起接獲友訊公司之 巴西分公司客訴,指稱委託伊生產、由友訊公司銷往巴西之 無線路由器出現無法開機、無線傳輸效能下降、重複開關機 等不良及異常情形,經伊將EISUN公司生產之印刷電路板送 由訴外人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特公司)檢驗結果 ,認其不良或異常之原因為:該無線路由器產品中之PCB於 製作時,因鑽孔不良而導致電解液滲透至玻璃纖維絕緣層內 ,經長時間通電後,由於電化學作用,造成銅離子遷移,長 時間累積形成一條導電路程,因而造成原本絕緣的線路,卻 形成導通狀況也就是所謂的陽極性玻璃纖維絲之離子遷移現 象(Conductive Anodic Filament,簡稱CAF現象)。而邑 昇公司曾於99年2月4日依上訴人之8D格式將EISUN公司之8D 報告(下稱系爭8D報告)以電子郵件寄予伊,該報告之內容 略為:「…綜上分析,初步判斷此次異常產生原因為鑽孔課 新進人員部分鑽嘴研磨不佳,導致孔壁切削不良,產生燈芯 效應,因比例較小,廠內首件難以發現,因銅絲極為細小且 未完全短接,O/S測試機無法測出此不良,在貴司成品funct ion測試亦通過後,成品使用過程中因CAF影響,產生Short ,導致不良發生。」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認所製造PCB異 常係導因於CAF現象,而CAF現象之發生係因EISUN公司之PCB



鑽孔製程控制不良所致,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4項第2款約 定,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Rma(Return Mer-chandise Aut horization)須在600PPM以下,而被上訴人所交付產品之Rm a已高達百分之2.99,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瑕疵責任。伊已 與友訊公司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上訴人因此共計 受有46,944,264元之損失,項目如下(外幣部分均依99年4 月15日匯率計算,美金對新臺幣為1比31.41,人民幣對新臺 幣為1比4.728):①友訊公司要求5,000件備品週轉之費用 共計美金14萬元。②友訊公司要求伊賠償美金90萬元。③平 均銷貨毛利損失13,260,516元。④生管委外廠重工費用美金 2,110.5元、大陸包材到臺灣之運輸費用美金1,897.6元及新 臺幣662元、友訊公司人員參訪與上訴人公司人員出差費用 人民幣3,051元及新臺幣439,067元、委外實驗室測試驗證費 用214,200元、重工包材及設備費用214,536元、領用樣品成 本8,564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8項、第11條第3項約定, 伊除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外,自亦得依民法第 354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2,541,677 元之損害。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2,541,6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2,54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EISUN公司僅為PCB代工廠,所生產之PCB 均是按上訴人之原始設計圖說設計之線距與孔洞施作,未有 更改,且所生產之PCB已經上訴人依其承認書內容及檢驗規 範完成驗收,並未退貨,足證EISUN公司交付之PCB符合系爭 合約之約定。況EISUN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同批料號PCB,數 量高達760,150片,於98年3月即出貨,果真有「鑽孔不良」 之瑕疵,何以上訴人遲至99年1月中旬始接獲客訴?又何以 僅巴西一地有此類瑕疵?又上訴人於本件路由器客訴事件後 ,已變更原PCB設計圖,將孔距加大及取消部分插孔,並交 由訴外人百強公司依變更設計後之設計圖製作產品,此種變 更設計圖後製作之產品已無CAF現象,足認EISUN公司交付之 PCB空板縱使有CAF現象,亦是上訴人設計不良所導致,且係 因上訴人之指示而生,依民法496條之規定,EISUN公司不負 瑕疵擔保之責。另EISUN公司將所生產之PCB交予上訴人後, 經上訴人加工、組裝為無線路由器,再交予友訊公司,實因



上訴人再行組裝所生之瑕疵,與被上訴人之製程無關。再者 上訴人將PCB送交宜特公司檢驗,係其單方面行為,事件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亦未通知被上訴人共同採樣,或讓被上訴 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難謂客觀,檢驗報告結果仍有疑點。 況依物性分析報告顯示產生CAF現象之所有切片,均是上訴 人組裝後之電路板即PCBA(Pr-inted Circuit Board Assem bly),並非EISUN公司所交付未經組裝之PCB空板。又系爭 8D報告係因被上訴人在98年第31周的鑽嘴報廢率較高,而針 對上訴人所提供之0931週期產品切片所作成,並非針對所有 的PCB所作之報告。惟宜特公司檢驗的0931周期樣本均為已 加工過的PCBA,PCB空板樣本之週期則為0943、0950,並非 0931週期,上訴人卻以系爭8D報告內容推導所有瑕疵發生的 原因,並不足採。再縱認EISUN公司需對產品瑕疵負責,亦 應審認EISUN公司代工之產品不良率是否高於該合約之約定 ;且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3項之約定,如依可歸責於E ISUN公司之原因致產品有瑕疵時,EISUN公司應免費替換, 非逕以金錢填補上訴人之損害。末上訴人稱具有瑕疵之PCB 型號為WIP181DL11340Y20DU00304A1(EISUN公司所使用之料 號為Z000000000K02),然上訴人拒絕支付EISUN公司之貨款 中,僅美金370,722元為該型號之貨款,其餘407,433美元部 分,並非WIP181DL型號PCB之貨款,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7年4月8日訂立之系爭合約(如原審卷 ㈠第12至22頁所示),約定上訴人向EISUN公司購買EISUN公 司所生產之印刷電路板即PCB,並於系爭合約第12條第8項約 定:「賣方(EISUN公司)就本採購書依法、依約對買方所 應負之一切契約上責任及其他賠償責任,丙方(邑昇公司) 承諾均無條件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丙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 權。」。上訴人並將購得之印刷電路板用以組裝、製造友訊 公司委託上訴人生產之無線路由器(型號:DI524)。 ㈡EISUN公司迄99年1月7日止,已交付上訴人760,150片PCB。 上開PCB均係依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規格製作。上訴人則 尚有24,402,587元貨款未給付予EISUN公司。 ㈢上訴人於99年1月間接獲友訊公司之巴西分公司客訴,指稱 委託上訴人生產由友訊公司銷往巴西之無線路由器出現不良 及異常現象。上訴人與友訊公司因上開爭議,於99年4月19 日訂立協議書(如原審卷㈠第87頁所示)。
㈣上訴人將EISUN公司生產之PCB(包括PCB空板及自無線路由



器拆卸下之PCBA)送由訴外人宜特公司鑑定後所得報告(如 原審卷㈡第67頁至194頁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EISUN公司生產之PCB,究竟有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 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 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 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 ,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 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102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⑵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合約內容「買方(上訴人)向賣方 (被上訴人)購買,由賣方依買方記載於買方採購單上之產 品(即PCB)。」,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產品內容「本產品之 規格、價格、及交期,依買方所提出有效之訂購單內所載之 內容為準。」、第6條第1項「賣方對有影響產品外觀、包裝



及偏離產品規格之功能或改進、強化與其他任何變更時,須 於執行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買方,並經買方書面同意,始得 進行產品變更。」,足見EISUN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係依上 訴人採購單上所記載之產品,該產品之規格、價格及交期依 上訴人所載內容為準,EISUN公司對於產品本身並無設計或 變更之權利,而係依上訴人採購單上記載之規格生產產品。 又EISUN公司製造之系爭PCB板乃係上訴人自行設計後,由EI SUN公司依照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先行打樣,經上訴人審 查認可後下單。亦即EISUN公司於正式生產製造前,上訴人 先提供設計圖交由EISUN公司打樣交由上訴人認可後,EISUN 公司始依照上訴人之設計圖生產製造,再將空板交由上訴人 指定之大陸廠商組裝電子零件成為無線路由器,而於EISUN 公司交付空板前,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EISUN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上第4點亦載明「 交貨物品之規格,須以永洋圖面規格或承認為依據。」等語 ,有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3至127頁),足認EI SUN公司既負有依上訴人指定之「樣品規格」、設計圖製作 PCB之義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合約之目的重在系爭PCB之工 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則系爭合約對於製造系爭PCB之工作物 ,如何進行及完成為內容,其合約目的著重在提供勞務給付 以完成系爭PCB,足認系爭合約就此部分自屬承攬契約。 ⑶又觀之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買方向賣方發出之訂單應包含 本產品之數量、價格及交貨日期等事項,賣方應於二個工作 天內以書面、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回覆買方,如賣方未於前 述期限內回覆時,該訂單自動發生效力。」、第2項「賣方 交付買方之本產品應符合買方承認之樣品規格,」、第3項 「交貨至買方指定地點後,買方應於本產品到達製造廠起七 日內驗收完成或通知賣方退貨。」、第4項「賣方交付之本 產品,經買方認定不符規格或具有瑕疵時,賣方應負責收受 該有瑕疵之本產品無條件免費替換,瑕疵品退回及替換本產 品之相關費用由賣方負擔。」及第7條「買方同意於本產品 驗收合格後,於月結90天之到期日將貨款扣除銀行手續費匯 入賣方帳戶。」之約定,亦認系爭合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於系 爭PCB之工作物製作完成後,則應將系爭PCB之工作物交付予 上訴人,由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此部分則係著重者在於 系爭PCB產品所有權之移轉,足認系爭合約就此部分自屬買 賣契約。
⑷綜上,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既著重在系爭PCB工作物之完 成,亦著重在系爭PCB產品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 或輕重不分,應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自應依契約各



部分所側重者,分別適用承攬及買賣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 張系爭合約僅係買賣契約,自不可採。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 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 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 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EISUN公司於PCB製造 過程中,有「鑽孔不良」之瑕疵,並因此而導致PCB發生CAF 現象,致其以此批PCB組裝之無線路由器發生異常,因此受 有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3項:「雙方均承諾誠信履 行本合約所約定之各項義務,暨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各項義務 。…未違約之一方除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義務人履行之損害賠償或遲延損害賠償…」及第8 條第8項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 人因上開PCB瑕疵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 就EISUN公司所交付之PCB產品有「鑽孔不良」之瑕疵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第1項及合約內容以觀 ,足見EISUN公司所交付之產品,係依上訴人採購單上所記 載之產品,該產品之規格、價格及交期依上訴人所載內容為 準,EISUN公司對於產品本身並無設計或變更之權利,而係 依上訴人採購單上記載之規格生產產品,已如上述,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原審時陳述:「(希望先確認被告 EISUN公司所交付原告之印刷電路板係完全依原告之設計而 製作?)不爭執,確實是依照設計圖製作。」、「(被告EI SUN公司在電路板上鑽孔之位置也是依照原告設計製作?) 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6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採購單上第4點亦載明「交貨物品之規格,須以永洋圖面規 格或承認為依據,抽樣標準須依據MIL-105D,允收水準至少 需依據永洋之AQL標準。」等語,有採購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103至127頁),足認EISUN公司所交付上訴之PCB, 既完全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而製造,並於製造完成時交付 上訴人時,須經上訴人依據MIL-105D抽樣檢驗,亦須符合上 訴人之AQL標準允收水準,故而上訴人既有上開檢驗標準, 而上訴人於EISUN公司交付PCB時確已由上訴人依上開標準檢 查符合允收標準,並無瑕疵,足認EISUN公司所交付上訴人 之PCB確符合上開標準檢查,並符合上開允收水準,系爭PCB 既由上訴人設計後交由EISUN公司依照設計圖而製作,縱有 瑕疵,亦認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產生,應可認定。 ⑵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前述本產品保固期限及售後服務 期內,就有瑕疵之本產品,賣方應負責收受有瑕疵之本產品 並於7日內無條件免費替換。」、第3項「若因可歸責於賣方 不良與瑕疵,賣方對材料品質之責任,並不因進料檢驗判定 允收而終止,亦即材料於上線後,若發現不良率超出生產線 可允收不良率時,本公司仍有權對該批材料做判退處置。」 之約定,亦認上訴人對於EISUN公司所交付之PCB,如不符合 上開允收水準時,就有瑕疵之PCB應由EISUN公司於7日內無 條件替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PCB因鑽孔不良造成有CAF現 象之瑕疵,應認係PCB產品本身瑕疵,而非指EISUN公司於生 產PCB之材料而瑕疵,故而EISUN公司對此材料是否有過失, 自無庸加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縱有瑕疵,依上開約定,亦 僅能請求EISUN公司無條件免費替換PCB而已,尚無法遽以請 求損害賠償。
⑶又上訴人主張EISUN公司交付PCB空板予伊指定之廠商,迄組 裝零件完成僅約1星期,空板係交付後第29週起發生CAF現象 ,足見係於組裝完成後始發生伊所指之短路現象等語。惟上 訴人於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6號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原審陳述:「(如果 是因為原告製程不良,而不是設計圖不當,為何交給百強公 司的設計圖要修改」?)如果依照原來的設計圖孔距的話, 專業PCB板廠都無法避免‧‧」(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面 ),縱有瑕疵,亦認即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生。且上訴人又未 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明知其設計圖不當,而不告知之情事。另 上訴人因友訊公司客訴,曾與友訊公司和解,並另交付友訊 公司,由訴外人百強公司所交付之PCB空板並即未發生CAF現 象,而另交付之PCB空板既已針對發現不良現象之孔距修正 放大,自與EISUN公司交付PCB空板之設計圖不同乙情,業據 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㈠98頁反面、99頁)。按上訴人之原設計圖苟係安全無虞, 又何以須變更設計加大孔距?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原始設



計指示錯誤,始發生瑕疵,即非無因。而兩造並未約定被上 訴人製造之系爭PCB板不得有CAF現象,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 人提供之設計圖施作,要無因上訴人原始設計所為之指示不 當,而分擔上訴人設計不良風險之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負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⑷本件EISUN公司依系爭合約,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爭 執事項第二項所述之24,402,587元貨款,經另案給付貨款事 件審理;而另案曾於100年8月15日檢附EISUN公司所製造之P CB空板12片、PCBA(自無線路由器拆下者)5片、上訴人嗣 後委託訴外人百強公司製作之PCBA、原始PCB設計圖及變更 後之設計圖等為待鑑物,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就⑴所檢附之PCB、PCBA是否適宜作為待鑑物、 ⑵送鑑PCB是否符合原始設計圖、⑶送鑑PCB有無CAF現象、 ⑷宜特公司檢驗報告書之內容是否正確、⑸上開瑕疵之發生 係上訴人原始設計不當或被上訴人EISUN公司製作不良所致 、⑹依上訴人原始設計圖之孔距設計,是否無法避免CAF現 象……等問題為鑑定(另案送鑑函見原審卷㈤第3至5頁)。 而兩造協議依上開另案之鑑定結果作為本件之證據(見原審 卷㈤第2頁背面)。嗣工研院僅就部分鑑定事項為說明後, 即檢還待鑑物品,未為實際鑑定,此有工研院101年1月11日 工研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可參(見原審卷㈤第9至 11頁),依工研院函覆附件說明:「基本上產生CAF有幾個 情況必須同時發生:孔隙、濕氣、偏壓,當兩個具偏壓的金 屬導體的中間介質有孔隙,加上產品長時間運作於溼氣較高 的環境,使得PCB吸濕受潮而偏壓的作用下使金屬解離(陰 極),並沿著孔隙前進至陽極產生堆積(dendr-ite),最 後dendrite由陽極往堆積至陰極,使得電路產生短路,即為 所謂的CAF現象。孔隙產生的原因可能是PCB製程不良或組裝 熱應力造成;溼氣當然是指產品的使用環境;偏壓則是跟金 屬導體的位置相關。由此可知,CAF的成因非常複雜,關乎 PCB與組裝製程、設計及使用環境。」、「若單純進行切片 觀察鍍通孔銅離子滲鍍情況,則可使用EISUN公司的PCB。但 不適合進行上開鑑定物是否符合正常出廠規範(PCB銅氣化 現象評估及含水度評估),甚至直接進行加速老化及通電測 試。本院可針對提供之樣品進行切片觀察鍍通銅離子滲渡情 況,但無法判定是否經過電性調整、後段加工或自市場回收 已產生CAF現象之不良品。」、「本院就手上有限的資訊無 法判定瑕疵是否為設計不良或製作不良。」、「本院就『若 依照上訴人設計圖的兩孔孔距設計,專業的PCB板廠都無法 避免CAF現象』這句話無法回答,畢竟各家PCB的製程技術與



專長各有優劣。若根據白老師(白蓉生教授)所言,將孔距 設計大於20mil可降低CAF現象,應是白老師根據實驗所得到 的結論,有相當的可靠性。至於百強之設計將孔距拉大應實 際做過CAF現象實驗驗證,至於取消不良孔之孔位,不代表 其他位置不會發生,請詳讀本文開頭的CAF現象發生原因。 」等語。自工研院上開說明,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2篇關於 CAF現象研究文章即陳正清所著「Anti -CAF印刷電路板的加 工工藝研究」【認CAF現象之產生與PCB板材、排板結構之設 計、鑽頭研磨次數及去鑽污(Desmear)製程等有關,見本 院卷二第221至223頁】張良靜劉曉陽合著之「電化學遷移 與耐CAF基材」【認CAF現象之發生與PCB之設計(孔與孔之 間距、內層盤、與玻璃纖維之相對位置、電壓)、PCB基材 、鑽孔方式(機械或雷射鑽孔)等有關】之內容,可知自 CAF現象發生原因眾多且複雜,如PCB之原始設計、基板材料 、鑽孔造成之孔隙、潮濕環境以及嗣後將PCB組裝為電子產 品時之組裝過程、方式等,均可能為CAF現象之成因。工研 院因此表示其雖可將待鑑樣品進行切片觀察,然無法判定送 鑑PCB出廠狀況及產生CAF現象之原因,尚難僅以系爭PCB空 板產生CAF現象,遽以認定EISUN公司所交付PCB空板確有鑽 孔不良所造成。
⑸上訴人固提出訴外人宜特公司之測試報告(見原審卷㈡第67 至194頁)以證明EISUN公司所生產之PCB存有CAF現象,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對於宜特公司所鑑定之樣本係 EISUN公司生產之PCB(包括PCB空板及自無線路由器拆卸下 之PCBA)雖不爭執,惟宜特公司乃係上訴人單方所委託鑑定 ,被上訴人對於待鑑定物、鑑定項目及程序均未能參與及表 示意見,而依現有資料、亦無從確認上訴人交付予宜特公司 鑑定樣品之保存及加工狀況,則該測試報告之正確性及可靠 性,已非無疑。又宜特公司「物性故障測試報告」及「離子 遷移試驗測試報告」之結果,雖認自有異常發生之無線路由 上拆下之PCBA切片觀察後均發現有CAF現象,而其他PCB及PC BA則有部分頻道有離子遷移現象,然縱認送鑑之部分PCB、P CBA有CAF現象存在,因CAF現象之發生,可能源自於PCB之原 始設計、所處環境、嗣後組裝加工過程等因素,故不能僅以 CAF現象之存在,遽推認其係「鑽孔不良」所致;再者本院 亦函詢宜特公司結果:就①印刷電路板屬多孔性材料,易受 到大氣環境的影響(如空氣溫度、濕度等)而提高了CAF發 生的機率風險。至於印刷電路板是否發生CAF現象,供應與 需求雙方可參考國際電子工業連接協會IPC-6012C(印刷電 路板之鑑定及性能規範)之方法協議,而測試後對已發生CA



F現象的印刷電路板而言,工程分析上僅能就該測試樣品是 否有發生CAF做出判斷,並無法對發生之真因做出結論。② 印刷電路板是否發生CAF現象,成因眾多,包含環境溫度、 濕度、製程能力、材料品質、偏壓等均有關聯,該爭議應於 採購規格上載明等情,亦宜特公司2013年10月28日宜字第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足認鑑定 只能對PCB是否發生CAF現象為判斷,至於發生CAF之真因為 何則無法做出結論,自難僅以PCB出現CAF現象,遽認EISUN 公司所交付PCB空板確有因「鑽孔不良」發生CAF現象之瑕疵 。
⑹上訴人復舉EISUN公司出具之系爭8D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78 頁),主張被上訴人已自認CAF現象又導因於EISUN公司鑽孔 不良之事實。惟查,系爭8D報告雖有「……6.綜合以上分析 :初步判斷此次異常產生原因為:鑽孔課新進人員部分鑽嘴 研磨不佳,導致孔壁切削不良,產生燈芯效應,因比例較小 ,廠內首件難以發現,因銅絲極為細小且未完全短接,O/S 測試機無法測出此不良,在貴司成品fun-ction測試亦通過 后,成品使用過程中因CAF影響產生Short,導致不良發生。 」等語,然亦載明:「因我司至今尚未取得貴司之RMA品, 以上分析僅從貴司所提供切片圖初步分析,為進一步分析, 確認真因,更好的配合貴司處理此次重大異常,我司申請由 貴司盡速提供0931D/C不良10 PCS,其它週期各2PCS。」等 語,足見EISUN公司前開判斷,僅係認鑽嘴研磨不佳、孔壁 切削不良為發生CAF現象之可能原因,並將之提供與上訴人 參考,以求查明CAF現象發生之真正原因而已。而CAF現象發 生原因既有多端,自不能僅以EISUN公司上開猜測,即認其 有自認CAF現象導因於「鑽孔不良」之瑕疵之意思,亦難據 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又稱EISUN公司標榜製程能力可達4mil,故其提供遠 高於被上訴人製程能力之間距,應得避免CAF現象等語。惟 查:依系爭合約約定、採購單記載及兩造對PCB製造過程, ,既係上訴人自行設計後,由EISUN公司依照上訴人所提供 之設計圖先行打樣,經上訴人審查認可後下單。亦即EISUN 公司於正式生產製造前,上訴人先提供設計圖交由EISUN公 司打樣交由上訴人認可後,EISUN公司始依照上訴人之設計 圖生產製造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原始設計孔距如何,悉 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設計圖上之孔距與上訴人所指之國際規 範是否相符?或是否不小於上訴人所指之網路資料或技術參 數,自均仍屬上訴人設計之範圍,核與被上訴人鑽孔製程能 力無關,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鑽孔研磨有何不佳之



具體情事,亦難遽以認定上開瑕疵,係因EISUN公司製程能 力不足所造成。
六、依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EISUN公司所製造、 交付之PCB有「鑽孔不良」瑕疵或製程能力不足之過失存在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主張EISUN公司應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 責任,邑昇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瑕疵 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22,541,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論述,併此敘明。
九、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 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聲請 另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鑑定,惟 原審既已於99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即命兩造就鑑定機 關之選任陳明意見(見原審卷㈡第206頁),而上訴人更於 接獲工研院鑑定報告後之10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 示不再請求另送鑑定(見原審卷㈤第27頁)。至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聲請另送中華研究院鑑定,雖經中華研究院於10 2年6月4日(102)中北法孝字第06023號函覆鑑定方式,其 所需資料除印刷電路板、由印刷電路板所製作完成之路由器 、印刷電路板之相關規格內容(包含各層之電路設計、製程 說明、相同規格之印刷電路板所組裝路由器及已完成檢測報 告書外,尚需有路由器組裝設計圖,核與原審卷㈤第3至5頁 所示於另案給付貨款事件提出之鑑定物不相符合,且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有無提供PCB路由器製作完成的實 品?)實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亦無 法提出符合中華研究院鑑定所需之鑑定資料,況上訴人亦自 陳曾打電話至中華研究院詢問有無鑑定能力乙節(見本院卷 ㈡第4頁),上訴人必然將其欲鑑定事項事先與中華研究院



有所磋商,則中華研究院如為鑑定,其公正性確有疑問,被 上訴人亦不同意依上訴人聲請送中華研究院再鑑定,足見並 無再送中華研究院再為鑑定之必要。況工研院已於鑑定報告 中說明CAF現象產生原因複雜,其僅能就待鑑樣品切片觀察 有無CAF現象,然無法判定送鑑PCB出廠狀況及產生CAF現象 之原因。而自本件糾紛發生(99年1月間)迄今4年,則現所 能送鑑之PCB、PCBA之狀況,恐已與出廠時之應有狀況有更 大之差異,而上訴人亦未能釋明中華研究所有何優於工研院 之鑑定能力,可就工研院無法鑑明之PCB出廠狀況及產生CAF 現象之原因再為鑑定,自難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從而,上 訴人上開再為鑑定之聲請,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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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邑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