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3年度,39號
TNHM,103,醫上訴,3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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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武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武平為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縣○○鄉 ○○村00號開設「○○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事 於業務之人,明知其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於民國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適有陳麗華 、陳顏龍陪同母親陳郭美子前往上址「○○整復」,經陳郭 美子向張武平表示肩頸不適後,張武平先撫摸陳郭美子之肩 頸部位,復指示其助手楊淑貞先就陳郭美子肩頸部位加以熱 敷,張武平明知頸椎為連接人體頭顱及軀幹之重要部位,且 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自施以不當外力,即 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明知身為整復員僅得從事純粹運 用手技按摩紓解筋骨、消除疲勞之行為,且未具備醫師資格 ,不得從事具有療效之醫療業務,出於使陳郭美子頸椎歸位 之治療目的,將乳液塗抹在陳郭美子之頸椎部位,隨後要求 陳郭美子趴在治療檯上,再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 使其力量深入於陳郭美子之頸椎,而擅自執行非傳統整復之 醫療業務行為。期間因張武平以上開手勢施力過大,陳郭美 子隨之陷於短暫昏迷,張武平見狀後改施以全身按摩,並將 檳榔汁灌到陳郭美子嘴中,陳郭美子於甦醒後仍全身無力無 法行走,張武平乃自隔壁取出不詳人所有之輪椅給陳郭美子 使用。陳郭美子於當日下午返家後,仍下肢無力無法行走, 翌日上午由救護車送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頸椎脊 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更為嚴重 ,下肢肢體肌力主要為0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陳郭美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 至2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 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 手勢對告訴人陳郭美子之頸椎施力之行為及業務過失致重傷 ,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是整復,所為 不是醫療行為;程序是先熱敷,然後熱敷三至五分鐘後再以 手局部按摩;第二步驟請告訴人趴著,雙手幫她推、按;當 日療程結束後,告訴人是自己走路出去,不是坐輪椅云云( 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 )。
三、經查:
㈠、被告為領有傳統整復證書之傳統整復員,在嘉義縣○○鄉○ ○村00號開設「○○整復」,從事傳統整復療法,為從事業 務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復 有被告提出之雲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發給之雲縣工傳整 (成)字第94303號「傳統整復員證書」及警方所拍攝現場 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又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未取得醫師證書,不 具醫師資格等情(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1頁反面);而 上開「傳統整復員證書」,係由「雲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 會」之民間團體自行製發,並非衛生署核發之醫師證書,被 告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不得憑恃該紙證書,概稱其所 為均無醫師法之適用,進而擅自從事任何醫療行為甚明。㈡、101年4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證人即陳麗華、陳顏龍陪同 渠等母親即告訴人陳郭美子前往上址「○○整復」,經告訴 人表示肩頸不適後,被告先撫摸告訴人之肩頸部位,指示其



助手即證人楊淑貞就告訴人之肩頸部位加以熱敷,再由被告 塗抹乳液於告訴人之頸椎上,隨後要求告訴人趴在治療檯上 ,並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施力於告訴人頸椎之事實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頁反面),並經證人楊淑貞於原審審理證述 :那天告訴人說她肩膀、背部不舒服,被告遂指示我熱敷告 訴人之肩頸,之後被告就塗抹乳液在告訴人之頸椎上,再以 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施力於告訴人頸椎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133頁反面至134頁、第135頁正、反面、第141頁正 、反面),復有證人楊淑貞示範被告手勢之翻拍照片、被告 示範當日施作手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0至1 6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在告訴人趴在治療檯上,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 施力於告訴人頸椎期間,因被告施力過大,告訴人隨之陷於 短暫昏迷,被告見狀後改施以全身按摩,並將檳榔汁灌到告 訴人嘴裡,告訴人於甦醒後仍全身無力無法行走,被告乃自 隔壁取出輪椅給告訴人使用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 訴人離開時還可以正常走回去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麗華:我母親(即告訴人)當日 是走進去被告的店;被告是跟我母親她說大概在這邊(兩個 肩膀中間、脖子附近)有什麼;被告說類似這邊,說用一用 就會好;後來我母親就昏倒了,我有叫她,但她沒有反應; 被告就抓她的身體,抓她的腳,一直按摩她的腳;被告有用 檳榔汁灌到我媽媽口中,我母親才慢慢醒過來;那時我母親 的腳都沒有知覺;被告就說有輪椅,他不曉得去那裡推一個 輪椅來,他抱我母親上輪椅就推到車上,我們就載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112 頁、第113頁),核與證人陳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 告就給她(指告訴人)按說她這脊椎歪了;被告有去摸我母 親的頸部後面,摸完說歪了,打正就會輕鬆;被告說是那歪 了,才會肩膀痠痛;當日我母親(即告訴人)有昏倒,被告 就按摩我母親,再灌入檳榔汁到我母親口中,我母親才恢復 神智,但我母親的腳仍無知覺,被告才推個輪椅過來,並抱 我母親上輪椅,推到車上,我們就載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正、反面、第123頁至第125頁)相符。佐以告訴人於 前往「○○整復」之次日上午8時33分許呼叫救護車送往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治時,其已肢體無力,此有嘉義縣救護紀錄 表附於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內可參(置嘉義基督教 醫院病歷卷內)。參諸被告隔壁鄰居確有輪椅乙情,復經證 人楊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隔壁鄰居「阿濱」伯,有時有



坐輪椅,有時沒坐輪椅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赴往嘉義基督 教醫院探視告訴人時,有順道將「阿濱」伯之輪椅取回,惟 對於「阿濱」伯有無在該院住過,甚或在何病房、向何人拿 取輪椅,一概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正、反面)。 是就告訴人離去被告整復所後隨即因下肢無力就醫並接連住 院治療,被告之後探訪告訴人時自醫院取回鄰居輪椅,但無 法交代取回緣由等情相互勾稽,足認證人陳麗華、陳顏龍證 述4月22日當日被告有提供輪椅給昏迷後甦醒之告訴人使用 ,非屬憑空捏造,較為憑採。至於證人楊淑貞雖稱:當天告 訴人沒有昏倒、被告沒有去借輪椅云云,亦無法解釋被告赴 嘉義基督教醫院探視告訴人時,為何會順道將「阿濱」伯之 輪椅取回乙事,況證人楊淑貞在被告對告訴人頸椎施力之前 ,曾為告訴人之肩頸部熱敷,證人楊淑貞或恐自己亦因此須 負刑責,而為偏頗被告之陳述,是證人楊淑貞證稱:當天告 訴人沒有昏倒、被告沒有去借輪椅云云,自難採信。四、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 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 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 。又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 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 ,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 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 、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 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此有行 院衛生署100年6月14日署授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7頁)。本案被告張武平雖辯稱其所為不是 醫療行為、是以手局部按摩云云,惟查:
㈠、按「…民俗調理之按摩行為,乃係運用手技在人體之肌肉上 進行物理性刺激,以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舒緩 身心為目的,未涉及、亦不得涉及醫療專業之評估、診斷與 治療,是以,非屬醫療行為。惟如有逾越公告範圍,仍應受 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約束,以維護民眾健康。」、「…『推 拿』係為連續性之醫療過程,係屬醫療行為,應由醫事人員 為之。又查,『整脊』如以矯治病理狀態之脊椎疾病為目的 ,係屬醫療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限制,應由醫師或相 關醫事人員依醫師指示為之。」,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1月 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



72頁)。是以民俗調理之按摩行為,係運用手技在人體之肌 肉上進行物理性刺激,以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或 舒緩身心為目的,不得涉及醫療專業之評估、診斷與治療, 惟苟逾越此範圍,仍應受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約束,而不得 以此推諉所為非屬醫療業務行為自明。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陳:受訓時並沒有說不能做頸椎等 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後改稱:頸椎部分,其所學有二 種,一是將患者臉輕輕轉,用雙手大拇指按壓下巴往上推; 二是針對頸部部位,以拇指與食指捏住頸部等語(見原審卷 第174頁),而上述被告要求告訴人陳郭美子趴在治療檯上 ,再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施力於告訴人陳郭美子 之頸椎之所為,已非其整復所學,自難認其對告訴人陳郭美 子上開所為屬傳統之整復行為;且佐以證人陳顏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就給她(指告訴人)按說她這脊椎歪了; 被告有去摸我母親的頸部後面,摸完說歪了,打正就會輕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3頁至第125頁), 可見被告對以雙手交疊、手肘微彎之手勢,施力於告訴人陳 郭美子之頸椎之所為,顯係出於醫療上治療之目的。復觀以 被告施力之大,深及告訴人頸椎,致告訴人頸椎脊髓損傷( 詳述於後),此與運用手技造成人體外之刺激,進而產生舒 適感,並以舒緩疼痛,維護健康,調理身體為目的大相逕庭 ,其所為顯非僅止於單純解除疲勞、放鬆肌肉、舒緩身心, 而係出於使告訴人之頸椎得以歸位之治療目的,則被告所為 已屬為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層次,自屬從事醫療業務行為。 綜上,被告明知其本身僅有傳統整復員資格,並未取得合法 醫師證照,又未經醫師在旁指示、監督,乃出於為使告訴人 頸椎歸位之醫療目的,而其施作之部位、手法亦非止於傳統 習用之整復行為,且其用力力量深入告訴人頸椎,核屬醫療 層次之行為,要屬明確。被告辯稱:其對告訴人所為,是局 部按摩、整復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既從事上開醫療業務,原應注意頸椎為連接頭顱及軀幹 之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倘未具備醫學專業知識,擅 自施以不當外力,即有造成人身受有傷害之風險,被告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對告訴人之頸椎施力過 猛,其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所為,於次日 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該院診斷受有頸椎脊髓損傷 合併雙下肢癱瘓之傷害,嗣經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住院治療、持續復建後,仍四肢無力,尤以雙下肢更 為嚴重,下肢肢體肌力主要為0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告訴人為此領有重度等級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5月11日、101年6 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病歷影本(見警卷第11至 第12頁,病歷影本見另置之病歷卷)、衛生署嘉義醫院101 年6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101年10月23日、101年1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02年4月19日長庚院嘉字第00309號函(見偵卷第28頁第29 頁、原審卷第4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7 頁之1)等件在卷足憑;又嘉義基督教醫院另說明告訴人陳 郭美子根據臨床病史和檢查報告,診斷有「頸椎脊髓損傷合 併雙下肢癱瘓」之情形,推論應是頸椎遭受不當外力導致, 此亦有該院101年12月14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五、至於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以一顆不明橡膠 硬物放置於陳郭美子頸椎,再手持橡膠槌子捶打陳郭美子頸 椎上之硬物,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等情。惟觀諸證人即告訴 人陳郭美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係用一塊圓圓、黑 黑、約手掌大小之物像打架一樣直接打下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95頁反面、第102頁);證人陳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先用類似骨頭弧度形狀的深橙色橡膠放在我母親(即告 訴人)之頸部,再用類似槌子的東西敲打我母親,但槌子的 材質我忘記了,且被告桌上有好幾塊大小不一的墊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 ;證人陳顏龍於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先用三角錐形狀的黑 色橡膠墊子放在我母親(即告訴人)背後,再用橡膠製的槌 子敲打我母親,被告只有那一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正、反面、第128頁反面),上開證人就被告當時所持物 品之形狀、顏色及數量所為之描述顯有歧異。且卷內復查無 告訴人及證人上開所述類似槌子、橡膠墊子等相關事證可資 佐證。再酌以警方於101年6月8日接獲告訴人報案,旋於當 日前往案發地點了解案情,並未發現告訴人及證人陳麗華所 陳述橡膠製類似槌子之物品等情,此有警員董俊良於102年9 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 至75頁)。另遍觀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急診資料及病 歷,亦均未見告訴人有主訴或其內載有告訴人頸椎係遭他人 持不明物品打擊成傷之情節。從而有無起訴書所載之不明橡 膠硬物及橡膠槌子等物,尚有疑義,自難單憑上開證人及告 訴人歧異之證述,遽認被告於過程中有使用不明橡膠硬物、 橡膠槌子捶打告訴人頸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因其業務 上之過失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之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 務過失傷害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勿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罪及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之罪處斷。
㈡、原判決以本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 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國小畢業,經 受訓領得傳統整復證書,惟未曾接受正規之醫學訓練,明知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仍出於使告訴人頸椎得以歸位之治 療目的,執行醫療業務,對告訴人之頸椎用力,致告訴人受 有頸椎脊髓損傷合併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使告訴人原本得 以行走之下肢癱瘓,已達影響其日常生活之程度,對年邁之 告訴人下肢造成終身莫大傷害,心理上之痛苦尤深,被告本 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以迄今仍未尋得告訴人諒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3名女兒已成年,目前仍 從事整復工作及兼營水電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犯罪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其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 因故意犯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目前尚在緩刑期間,核與刑法第74條宣告 緩刑之要件不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無從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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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