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魏清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警詢中已告知警 員抗告人毒癮已發作,已無法繼續製作筆錄,惟警員仍繼續 製作筆錄,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其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㈡警 員於封緘尿液之時,未經抗告人簽名認可,該送驗尿液封瓶 上之捺印及送驗之尿液是否確係抗告人所有,顯有疑問。㈢ 抗告人已供出毒品上游,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亦屬違法。㈣ 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之父親染有重病,需抗告人照顧, 且抗告人之女兒尚在就學階段,單親家庭只靠抗告人一人苦 撐,抗告人係因心情痛苦,始施用毒品以求暫時解脫,而非 故意反覆施用毒品等情,即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月,其適 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六款(見抗告狀所載)之規定,對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 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 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又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於宣告刑 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該款所謂罪名之內。三、經查:抗告人雖以其於警詢中已告知警員其毒癮已發作,已 無法繼續製作筆錄,惟警員仍繼續製作筆錄,致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 該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暨警員於封緘尿液之時,未經其 簽名認可,該送驗尿液封瓶上之捺印及送驗之尿液是否確係 其所有,顯有疑問等為由,因而聲請本件再審。惟查:抗告 人於警詢中是否毒癮發作或員警於封緘尿液之時是否經其簽 名認可,均屬抗告人親自所經歷,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 知,足見該等證據顯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乃抗告人遲至
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自不能謂有再審之理由,況原確定判 決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未援引抗 告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抗告人以上開聲 請意旨㈠㈡所載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自難謂有理由。次查 :抗告人雖以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已供出毒品上游及確 定判決漏未審酌抗告人之父親染有重病,需抗告人照顧,且 抗告人之女兒尚在就學階段,單親家庭只靠抗告人一人苦撐 ,抗告人係因心情痛苦,始施用毒品以求暫時解脫,而非故 意反覆施用毒品等情,即量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月,其適用 刑法第五十七條,亦有不當等為由,因而聲請本件再審。然 查:抗告人於警詢中雖供稱「海洛因係向綽號『大胖』之蔡 利豐所購買,當時李芳林在場,但未向李芳林購買毒品」、 「查獲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經由李 芳林媒介,向李芳林介紹之一名女子購買海洛因」等語,嗣 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曾向綽號『大胖』買過海洛因,是 李芳林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李芳林也在場,他有看到我們 在交易」、「也曾向另一名女子購買過海洛因,我向該名女 子買海洛因時,李芳林都在場,我要透過李芳林找那名女子 ,李芳林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我只是請他幫忙聯絡那名女生 藥頭」等語,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以證明偵查機關已因抗 告人上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確定判決未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刑 責,自無不合,是抗告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㈢所載理由,聲請 本件再審,亦難謂有理由。至於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七 條是否不當,經核乃屬量刑之問題,顯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能資為再審之理由,是 抗告人以上開聲請意旨㈣所載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亦難謂 有理由。是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證據 ,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其據以聲請再審,均難謂有理由。
四、雖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從未向李芳林購買毒品及抗告人身體之 海洛因係先前吸食第一級毒品所殘留,且業經前案判決確定 ,此觀諸檢驗報告中第一級毒品之份量甚少即明等為由,因 而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件縱認抗告人並未向李芳林購買 毒品,而係向他人購買毒品,惟依前所述,卷內並無任何資 料足以證明偵查機關已因抗告人上開毒品來源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則確定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抗告人刑責,自無不合,是抗 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自難謂有理由。次查:抗告人確有於民 國一0二年九月二日經警查獲當日,在其住處外施用毒品海
洛因一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其尿 液經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 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 亦有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確有於確定判 決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上 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之尿液檢驗值,其中可待因部 分為 456ng/ml,另嗎啡部分則為3000ng/ml,而可待因及嗎 啡之檢驗最低值均為300ng/ml,足見該尿液中第一級毒品之 檢驗值非低,乃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證明其身 體之海洛因確係先前吸食第一級毒品所殘留,且業經前案判 決確定及其尿液中第一級毒品之份量甚少,即任意指摘確定 判決不當,並據以提起抗告,自亦難謂有理由。五、是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均為無 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駁回 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 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 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