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人 郭仲修
受判決人 楊長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 自訴人為之;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 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係基於誣告之 犯意誣指抗告人為販賣毒品者,除侵犯國家法益外,亦同時 侵犯抗告人之個人法益,依抗告人提出之監聽譯文,顯足以 動搖其原偽證罪之判決,而應受更重之誣告罪處罰,爰對原 審法院科處受判決人偽證罪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 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原審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 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且該判決即受判決 人被訴偽證案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而非由抗告 人提起自訴之案件,則抗告人顯非自訴人,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自亦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是綜上所 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之程序顯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而不 應准許。
四、原審以抗告人並非上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案件之 檢察官或自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因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其得聲請本件再審,因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另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抗告人聲請本 件再審並無理由部分,應屬贅言,且不影響裁定之本旨,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