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翔任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營偵字第11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罪)及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部分均撤銷。
辛○○犯強制罪(對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其中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與甲○(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85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 緣辛○○前因對甲○為妨害性自主等行為(下稱前案),於 民國101年3月1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 6月8 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辛○○對此事耿耿於懷,竟於 101 年6月25日上午7時許,前往甲○祖母位於嘉義縣○○鄉之住 處(詳細地址詳卷)尋找甲○,向甲○佯稱欲親手拿東西給 甲○,要求甲○偕同其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之住處( 詳細地址詳卷),甲○不疑有他,而與辛○○抵達上址住處 後,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辛○○因甲○就前案對其提告一事懷恨在心,見甲○已上二 樓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拿取甲○住處一樓廚 房之水果刀一把,進入甲○二樓房間後,即將該水果刀架在 甲○脖子上,同時向甲○表示「知道我要給你什麼?為何要 告我?為什麼跟檢察官說我沒做過的事情?為什麼要陷害我 ?」等語,並作勢要將該水果刀送予甲○,而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動作,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㈡辛○○又詢問甲○是否需請甲○之母親乙○(即代號000000 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上樓共 同討論前案事宜,經甲○同意後,辛○○即下樓將乙○帶上 樓,惟辛○○仍一再重複詢問、指責甲○為何要對其提告,
辛○○見甲○沈默不語,憤而下樓拿取甲○住處掃把一把並 拆卸掃把頭後,隨即上樓,見甲○仍沈默不語,辛○○即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金屬材質製成之掃把柄毆打甲○,經 在場之乙○制止,且辛○○已將掃把柄打斷成二截後,辛○ ○始罷手,甲○因此受有右肩、左下腹、雙大腿、右手、左 下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㈢其後,辛○○仍一直詢問乙○、甲○就前案該如何處理,乙 ○雖回稱其可向法官求情,惟辛○○認此方案不可行,仍無 罷休之意,嗣後乙○向辛○○表示要外出上班,辛○○陪同 乙○下樓後,因唯恐乙○外出會趁機報警,竟基於私行拘禁 之犯意,利用乙○一樓房門外另有門鎖之機會,將該門外之 鎖鎖上而反鎖乙○在乙○使用之一樓房間內,不讓乙○離去 。嗣因乙○一再向辛○○拜託並保證絕不會報警,辛○○始 於拘禁乙○約一、二小時後,開啟該一樓房間門外之鎖,同 意乙○離去。
㈣乙○離開外出後,辛○○仍不罷休,竟另基於私行拘禁及攜 帶兇器強制猥褻之犯意,以自備之黑色鞋繩綑綁甲○雙腳, 並將甲○雙手綑綁在該二樓房間床柱上,而以此方式將甲○ 手腳綁縛拘禁在該二樓房間內,辛○○控制甲○行動自由後 ,即持前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水果刀割破甲○上衣、內衣,並割下甲 ○一撮頭髮,再將甲○身著之短褲、內褲褪至腳踝處,強行 撫摸甲○胸部,並稱「現在摸你是怎樣,不是很愛告,怎麼 不去告」等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對甲○強制猥褻一次得逞 。後辛○○因知悉甲○之堂姊C女(即代號0000000000C之 女子,起訴書誤載為表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C 女)即將返回,辛○○始於C女返回之前,以該水果刀割斷 上開鞋繩,將甲○帶至二樓另一房間內,惟其仍氣憤難平, 一再指責甲○為何對其提告並承前開㈡之同一傷害犯意,再 度徒手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頭皮、左眼眶挫傷、瘀 腫。嗣後辛○○見C女返回後,讓甲○身穿外套及褲子後, 方將甲○帶至一樓,未久C女即先行離去。
㈤迨同日下午,甲○之胞姊丙○(即代號0000000000B之女子 ,84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接獲其 母乙○之通知後,即偕同男友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返回前開住處,且乙○、C女亦陸續返家,辛○○即與甲 ○、乙○在一樓客廳內繼續討論前案事宜,丙○、C女、A 男亦在場,嗣因討論過程雙方時有爭執不快,乙○表示「不 然就報警」,丙○聽聞即持手機走至客廳門口欲打電話報警 ,詎辛○○見狀竟基於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意,走向前向
丙○恫稱「敢打試試看,相不相信我不讓你走出這個家門」 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丙○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丙 ○並因此心生畏懼,乃將手機收回口袋內而作罷。嗣丙○與 A男先離家前往學校上課,經學校教官發現丙○情況有異, 乃向丙○詢問後,始知上情,並幫忙報警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僅就甲○部分)規定之情 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除上開一所述外,其餘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又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
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 力。
三、至於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因前案犯行,於 101 年3月1日起經羈押,至同年6月8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對 此事耿耿於懷,乃於101年6月25日上午 7時許,前往甲○祖 母住處尋找甲○,向甲○佯稱欲親手拿東西給甲○,要求甲 ○偕同其前往甲○上址住處,甲○不疑有他,而與辛○○返 回上址住處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 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9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1頁;原 審卷第6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2號、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偵卷第66至75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事實欄一㈠所示):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持刀對甲○為恐嚇犯行,辯稱:伊係於 下樓叫甲○之母乙○上樓時,始前往廚房拿該水果刀上二樓 ,且伊並無將該水果刀架在甲○脖子上,亦未恐嚇甲○云云 。
⒉惟查:
⑴證人甲○就其與被告返回上開住處二樓房間後,被告有持刀 恐嚇乙情,已於偵查中證稱:6 月25日早上在嘉義縣○○鄉 那裡,被告把伊帶去○○,他說有東西要給伊,伊就同意跟 他一起去,他先跟伊說要打電話給朋友,跟伊借手機,之後 直接關機,然後就拿刀子給伊,問伊「知道我要給你什麼嗎 ?」,問伊為何要告他?為什麼要跟檢察官說他沒有做的事 情?伊就一直不講話,伊沒有把刀子接過來,他又說伊為何 要陷害他;他有把刀子架在伊脖子上,說「知道我要給你什 麼嗎?」,叫伊將東西放下來坐在床邊,伊不敢反抗,那時 伊剛到家而已,講完就把刀子要拿給伊,伊沒有拿,被告好 像把刀子放在書桌那裡等語甚詳(偵卷第11頁、第1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年6 月25日早上,被告有去○○伊 奶奶住處把伊帶到○○住處,說要拿東西給伊,伊到家之後 ,被告叫伊去樓上,說有東西要拿給伊,伊就直接上二樓, 被告有先在一樓,他到二樓之後,就從包包把刀子拿出來,
說「知道我要給你什麼嗎?」,講完刀子就架在伊脖子上, 問伊為什麼告他,當時伊不敢動,伊會害怕,伊也沒有講話 ,他要拿刀子給伊,後來他問伊為什麼要告他的事情,因為 伊一直不講話,他就問伊要不要叫伊媽媽上來講,伊就說好 ,被告就下樓去叫伊媽媽,被告是把一開始說要送伊的刀子 放在桌子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0至62頁、第68頁、第69頁 反面、第74正反面),並有上開水果刀照片一幀附卷可憑( 警卷第27頁)。是依證人甲○上開偵、審中所述,其就被告 在二樓房間內,有向甲○表示「知道我要給你什麼嗎?」, 並且持刀架在甲○脖子,以及指責甲○為何對其提告、被告 嗣後將該刀子擺放在房間桌上等各情,前後證述相互一致, 顯見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係依其記 憶而為之陳述,始能就遭威脅之情節前後證述相符,其所述 應非憑空杜撰。再者,被告因涉嫌對甲○為強制性交等犯行 ,於101年3月1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羈押,嗣於同年 6月8 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當日原來就是抱著報復心情找甲○等語(原審卷 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62頁反面),則被告尋找甲○之目的 ,顯係因前案甲○對其提告心生不滿,其動機本非良善,而 甲○就被告持刀恐嚇之行為,以及不斷質疑甲○為何對其提 告之言行等節之證述,顯與被告當日前往之目的相符。況被 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有拿水果刀威脅甲○等語在卷(警卷 第19頁),益徵證人甲○所證並非捏造誣陷之詞,應屬可信 。
⑵證人乙○雖未親見被告上開持刀恐嚇甲○之過程,然就當日 看到被告之過程,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沒有看到被 告把伊女兒帶上樓,他要來之前伊也不知道,當時伊人在一 樓房間,被告跟伊說伊女兒在樓上,伊上二樓以後被告跟伊 女兒在房間講話,講他前面一件性侵伊女兒的事情,講話很 大聲,伊在二樓有看到刀子,刀子是伊廚房用的,伊看到刀 子的時候,刀子已經在書桌上了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 第76頁反面、第82頁反面)。是證人乙○偕同被告上樓時, 並未看到被告手持該水果刀從一樓前往二樓,而係在二樓房 間書桌上看到該水果刀,且其所見水果刀擺放位置,亦與證 人甲○證稱被告持刀恐嚇完畢後擺放位置相符,顯見證人甲 ○證稱被告最初在該二樓房間內,有向其表示「知道我要送 你什麼嗎」並持刀架在其脖子上乙情,應堪採信。況被告對 於其最初持刀之時點,前於偵查中供稱係最初下樓找乙○上 樓時拿取(偵卷第23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乙○外出 上班後始拿取(原審卷第90頁反面、第91頁),嗣於本院時
又改稱係於下樓叫乙○上樓時所拿取(本院卷第63頁正面、 第95頁反面),其所辯內容已有前後矛盾之情,足徵被告辯 稱並無持刀恐嚇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承上所述,被告對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㈢對甲○犯傷害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及一㈣所示有關接續 毆打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拆卸掃把頭之金屬材質掃把 柄毆打甲○身體,甲○於當天遭被告毆打後確受有頭皮、左 眼眶、右肩、左下腹、雙大腿、右手、左下肢多處挫傷、瘀 腫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28頁、 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正面、第95頁反面),並經證人 甲○、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2頁 、第13頁;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第76頁正反面),復 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 及已斷成二截之掃把柄照片一幀、甲○受傷照片六幀在卷可 參(警卷第28、29頁密封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否認有在二樓另一房間內,徒手毆打甲○頭部行為, 然有關被告以掃把柄毆打甲○後,又在另一房間徒手毆打甲 ○頭部乙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2頁;原審卷第72頁反面)。而證人甲○既已遭被告 持掃把柄毆打,實無必要再虛捏被告徒手毆打之事實。再者 ,觀諸前述甲○受傷照片,其中手部、大腿及小腿、腹部之 傷勢(肩部及頭部部分則未拍照),均明顯呈現長條狀紅腫 ,而與被告持掃把柄毆打之情節相符,然有關左眼眶部分, 並無明顯條狀傷勢,應非持長條狀之掃把柄毆打所造成,反 與一般拳頭毆打之情形較為相近,足證證人甲○證稱被告有 在另一房間徒手毆打其頭部乙情,足堪採信。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時,均未承認有徒手毆打甲○之頭部,直於本 院審理時,受命法官質疑甲○所受左眼眶之傷勢是否係掃把 柄所傷時,被告始改稱:在乙○上樓之前,伊有徒手毆打甲 ○云云,顯係臨訟之捏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情,被告對甲○犯傷害罪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對乙○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事實欄一㈢所示):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乙○之犯行,辯稱:那天是 乙○說要去上班,伊說把事情講好再走,我們就留在房裡講 官司的事,是乙○同事打電話來說為什麼她還沒有去上班, 伊怕乙○被扣錢,伊就說好,讓乙○去上班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乙○就其遭被告反鎖在一樓房間內乙情,已於偵查中證 稱:那天被告打伊女兒打到棍子斷成二截才沒打,後來問說 這件事怎麼處理,我們說可以去向法官求情,他說怎麼可能 ,後來伊說伊要去上班,被告叫伊不要去,伊說伊不能請假 ,後來被告讓伊下樓去,伊下樓要拿手機發現不見了,伊問 被告伊手機何在,他說在他那裡,他後來有把手機還伊,被 告怕伊去報警,所以把一樓門反鎖,伊一直說伊是去上班不 會去報警,後來被告才讓伊離開等語明確(偵卷第13至14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正常的話要十點之前到班,伊 通常都九點半出門,那天快十一點的時候被告才讓伊出門上 班,他原本不讓伊上班,說假如伊去警察局的話,就不要讓 伊去上班,他帶伊去樓下,叫伊進去伊房間,並把門反鎖, 把伊關在伊樓下房間一陣子,講說假如沒有去警察局的話, 就會讓伊出去,後來伊再三跟他保證不會報警,他才放伊出 來讓伊去上班,他把伊關在房間的時間約一、二小時,伊一 樓房間的反鎖方式,是外面還有另一種鎖,可以鎖鑰匙那一 種,因為門被他用壞了等語甚詳(原審卷第77頁正反面、第 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82頁正面)。是證人乙 ○就其遭被告反鎖在一樓房間內之情形,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重大瑕疵。且本案並非證人 乙○報警,而係其大女兒丙○在當日前往學校上課時(夜間 部),因哭泣為教官發現詢問其原因,丙○始告知其妹甲○ 所遭遇之情形,再由該校教官打電話報警,警方始通知乙○ 前往協助調查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2 年10 月4 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49至50頁),顯見乙○親見其女兒甲○遭被告 以掃把柄毆打後,並未積極報警追究被告責任。參以證人乙 ○在檢察官訊問前,並未指述被告有對其為不法行為,乃係 於檢察官欲調查被告對甲○之不法行為而傳喚乙○作證時, 乙○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當日案發情節時,乙○始證述關於其 遭被告反鎖房間內之情節,並非刻意針對此節提告或強調被 告有對其為私行拘禁犯行,此觀證人乙○於偵訊時所述即明 (偵卷第11至15頁),足見乙○並未積極追究被告對其所為 之不法行為責任,應無刻意虛捏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 述之憑信性甚高。
⑵再者,乙○於當日親見其女兒甲○遭被告毆打後,於接近中 午時仍外出前往上班,復於當日下午被告仍未離開之情形下 ,又再次前往上班乙情,業據乙○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 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1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見乙○對於前往上班一事相當堅持。而被告前於偵查中 供稱:那天乙○說要去上班,伊說把事情講好再走,我們就 留在房裡講官司的事,是乙○同事打電話來說為什麼乙○還 沒有上班,乙○一直說遲到會被扣錢,她要去上班,伊就說 好,讓你去上班等語(偵卷第20頁),復於本院供稱:伊在 與乙○討論伊的前案,結果她的同事一直打電話過來說為何 還沒有去上班,但伊跟她說討論完再去,後來一直沒有結果 ,乙○就說她真的不去會被扣錢,一直拜託我,伊才說好, 讓她去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供述 內容觀之,顯然乙○當日已遲延上班時間,且非僅短暫遲到 ,其同事始會起疑撥打電話詢問,以乙○對於上班一事之堅 持程度,應係確實有如其指述遭被告反鎖在房間一事,始會 導致上班遲延相當時間,且若非被告有限制乙○行動自由之 情形,乙○逕可請被告離去並準時前往上班,何需等待經由 被告同意後始前往上班?此外,被告當時確有將乙○之手機 拿走暫為保管,直至乙○要前往上班時,被告始歸還手機之 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2頁),核與證人 乙○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13至14頁),顯示被告當時 係有意斷絕乙○對外之聯絡。準此,證人乙○所述:被告怕 伊報警,乃將其反鎖在一樓房間等情,尚非子虛。是被告所 辯:未將乙○反鎖在一樓房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究拘禁乙○於何房間?以何房 鎖拘禁?僅有乙○之指證,並無其他佐證;且乙○就當時係 遭拘禁於「一樓」或「樓下的房間」部分所述不一云云。然 查,被告當時係以房門外另一種可供鑰匙開關之鎖,將乙○ 反鎖在乙○所使用之一樓房間內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如 前。而乙○之所述,另有前開所述補強證據可供憑參,已足 以擔保乙○所為之證述係為真實。又就乙○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之全部內容綜合觀之,其就遭拘禁之地點 所回答之「一樓」或「樓下房間」,實質上並無不同,僅係 內容繁簡或記錄方式有所差異,難謂有何前後陳述不一之情 事。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⒋綜合上情,被告對乙○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㈤對甲○犯私行拘禁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事實欄一㈣所 示,接續傷害部分除外):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當日乙○上班後,有在二樓房間內以自備 之黑色鞋繩綑綁甲○雙手,並以上開水果刀割斷甲○一截頭 髮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
稱:當時是因為甲○急著跟朋友出去,想要逃跑,所以伊才 綑綁甲○雙手,伊很生氣,才剪甲○之頭髮,想讓她狼狽不 敢出去,但是伊沒有把她雙手綁在床柱,沒有綁甲○之雙腳 ,也沒有割破甲○衣服、脫她褲子、摸她胸部、講述「現在 摸你是怎樣,不是很愛告,怎麼不去告」等語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媽媽出門之後,家裡只剩伊跟 被告二人,之後被告把伊綁起來,綁在二樓房間的床,被告 就拿之前他要給伊的刀子把伊上衣、內衣都割破扯下來,把 伊牛仔褲、內褲脫下來,被告就摸伊胸部,並說「現在摸你 怎樣,不是很愛告」,伊沒有講話,伊在哭,後來被告說伊 表姊(實際上為堂姊,下同)要回來,就叫伊到另外一間房 間,被告就把伊鬆綁(割斷鞋繩)帶伊至另一個房間,後來 表姊回來,被告叫伊外套穿好去樓下,伊頭髮是在被告割破 伊衣服時,順便拿刀子割下伊一撮頭髮等語明確(偵卷第1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離開之後,被告把伊綁在床 上,雙腳也綁起來,把伊頭髮割一撮下來,然後把伊衣服都 割破,上半身全部都脫下來,他摸伊胸部,說為什麼伊要告 他,然後他說「不是很愛告,我摸你,怎麼不去告」,伊下 半身衣服被告沒有割破,但是他有把伊下半身牛仔褲跟內褲 脫掉,他只脫到腳踝,所以伊當時狀態是全裸,他摸伊胸部 時,刀子就在旁邊,距離約一公尺,後來伊表姊(實際上為 堂姊)要回來,被告有把鞋繩用刀子割斷,把伊帶到另外一 個房間,他跟伊就在另一個房間,他有打伊頭,後來他說伊 表姊回來,他才叫伊把外套穿起來,跟他一起下去,伊下樓 時下半身有穿回牛仔褲跟內褲,當時褲子跟割破的衣服都有 帶到另一個房間,外套是拉拉鍊的,伊有把拉鍊拉起來,被 告綁伊的方式是手綁在上下舖的柱子邊,腳就直接綁起來等 語綦詳(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67頁正面、第 68頁正面、第69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則證人甲○就當日 其母離開後,被告有以鞋繩將其雙手綁在床柱、雙腳綑綁, 且有割其頭髮、上半身衣服,並且褪下其褲子撫摸其胸部, 以及撫摸胸部時所講之言詞內容、後續所穿之衣服等各情,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證人甲○ 上開證述內容,應係本其記憶陳述而非憑空捏造,始能就主 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甲○遭割破之 上身衣服、遭割斷之鞋繩、遭割斷之頭髮及上開水果刀照片 十幀在卷可佐(警卷第25至27頁、警卷第28頁密封證物袋內 ),且被告對於甲○當日身著之上衣為上開照片所攝之襯衫 亦不爭執(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並承認當時確有以自備之
黑色鞋繩綑綁甲○雙手及以上開水果刀割斷甲○一撮頭髮之 情事,益證甲○證稱有遭被告綑綁手腳、持上開水果刀割破 衣服撫摸胸部乙情,應屬可信。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因怕甲○逃跑 ,始以鞋繩綑綁甲○雙手等語,惟否認有綑綁甲○之雙腳及 將甲○雙手與床柱相縛云云,然被告綑綁甲○之目的既係為 避免甲○逃走,衡情應會綑綁甲○雙腳,且將其雙腳或雙手 與屋內其他無法移動之物品相綑綁,始能達到避免甲○離開 之目的,若依被告辯稱之綑綁方式僅係將雙手綑住,且未與 床柱相縛,則甲○在雙手並未與屋內無法移動之物品綑住且 雙腳可自由行走之狀況下,豈能達到避免甲○離開之目的? 再者,證人乙○就甲○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亦於原審證稱:當 天伊於下午一點多回來的時候,伊女兒有跟伊講說她衣服破 掉,要跟伊拿一件衣服穿,那時她穿一件薄外套,當天早上 伊在二樓看到伊女兒的時候,她上半身是穿襯衫,白色有線 條,下半身伊忘記,等伊中間下班回來時,在客廳看到伊女 兒時是穿外套,下半身不記得,伊上班之前跟伊中途下班回 家之後,伊女兒上半身衣服不一樣等語在卷(原審卷第79頁 、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其所述核與卷附遭割破之衣服照 片及證人甲○之證述相符。而本件案發時間為6 月25日,屬 天氣炎熱季節,一般人應不會無端在自家將短袖襯衫換下改 穿外套之理,足見證人甲○指述被告有以水果刀割破其衣服 並撫摸其胸部等情,實非虛妄。
⑶辯護人雖以甲○當時並未報警,且於家人在場時,亦未請家 人報警,實與常理不合,又證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甲○ 之警詢供述已排除其證據能力,此處僅供彈劾證據使用)亦 未指稱有遭被告綑綁手腳及撫摸胸部等情形,而質疑甲○證 詞之憑信性。然查證人甲○就上開緣由,已於原審證稱:伊 表姊(實際上為堂姊)來的時候,伊都沒有講話,伊不敢向 表姊求援,因為被告當時在那裡,第一次警察問伊的時候, 伊整個人恍神等語(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4 頁反面),且證人甲○於案發時尚未滿16歲,應變能力本較 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薄弱,又其於案發時甫遭被告毆打 並持刀威脅、綑綁、割斷頭髮及割破衣服撫摸胸部,心中顯 然至為恐懼,於被告在場時不敢求援、於第一次警詢時未能 恢復情緒而為完整之供述,要屬情理之常。況本案經丙○學 校教官報警後,承辦員警前往甲○住處詢問是否有人遭毆打 時,甲○在被告在場情形下,仍未敢向員警指述有遭在場之 被告毆打,係員警發現甲○臉部有傷痕而將甲○帶往警局詢 問時,甲○始表示遭被告毆打等情,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0頁),足見甲○對被告確實感到恐懼 至極,故即便員警在場仍不敢在被告面前向員警求援。是甲 ○當時縱未請其家人報警,且於第一次警詢時未能為完整之 供述,亦難據此即遽認證人甲○所述不實。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稱:當天被告去找甲○係為了報復她 ,不可能藉由撫摸甲○胸部來滿足被告之性慾,故被告縱有 撫摸甲○胸部之行為,亦與猥褻行為無涉;且當時甲○己全 裸,被告果係為滿足性慾而為之,何以不對甲○為強制性交 ?等語。然按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 月21日 修正公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 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該次修正 前之刑法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 害,且難以超脫名節之桎梏,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 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是以,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 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 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 224 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 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持刀割破甲○上身衣服,並脫卸甲○下 身褲子後,繼而對甲○「撫摸胸部」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 刺激性慾,並與「性」之意涵有關而屬侵害甲○之性自主決 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行為,是即便被告當時懷有報復甲○之 心態,其所為仍屬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 所稱之「猥褻 行為」。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亦有誤解。
⑸辯護人雖另辯護稱:甲○於原審中就「胸罩內衣」是否有為 被告割破、扯下,曾稱「有脫下來」,後稱「為被告割破」 ,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且若甲○所述為真,則被告以刀子割 破甲○內衣時,甲○身體竟能毫髮無傷,此與常情不符,顯 見甲○有嫁禍之嫌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 「胸罩」與「內衣」並非同一件衣物,此觀警卷第26頁上方 照片即可知悉(甲○當時穿著順序應係胸罩、內衣、外衣) 。是甲○於原審所稱「胸罩有脫下來」與「內衣遭割破」等 語,並無矛盾不一致可言。另除非被告持刀割破甲○衣服之 際,即有意以該水果刀傷害甲○,否則,其如以手拉開內衣 再持刀割破,並不必然會割傷或刺傷甲○之身體。是辯護人 上開所述,亦屬無據。
⑹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 攜帶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 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所持用之上開水果刀係金屬 製成,至為尖銳,刀刃並呈鋸齒狀,有該水果刀照片足憑( 警卷第27頁上方),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
⒊承上各情,被告辯稱:當時僅有綑綁甲○雙手及持上開水果 刀割斷甲○一撮頭髮,未為其他行為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 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有關被告此部分行為,僅成立強制 罪及普通傷害罪,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對甲○犯私行拘禁 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對丙○犯強制罪部分(事實欄一㈤所示):
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之犯行 ,辯稱:丙○之母乙○說要報警時是在客廳,伊與A男已經 有鬥毆了,丙○有走出去門外要報警,伊就不知道了,伊沒 有向丙○恫稱「敢打試試看,相不相信我不讓你走出這個家 門」這句話云云。
⒉惟查:
⑴證人丙○就其當時如何遭被告以上開脅迫言語阻擋報警之過 程,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媽媽打電話叫伊回家,回家後, 伊看到被告在家,才知道被告有把妹妹從嘉義帶回○○家裡 ,伊看到妹妹穿短褲,腳有被打,伊假裝什麼事都不知道, 妹妹、被告跟媽媽都已經在一樓客廳,也沒有講話,起先被 告開始問媽媽跟妹妹要怎麼處理,說他要關很久,妹妹說幫 他求情,被告說求情沒有用,伊妹妹只想到求情這個方式, 但是被告不答應,被告有作勢要打媽媽,伊妹妹叫他不要打 ,被告就沒有打,伊男友有出來阻止,之後被告又把桌子整 個翻掉,伊機車鑰匙找不到,因為被被告翻的亂七八糟,後 來鑰匙在伊自己包包找到,不是被告藏起來,期間被告跟伊 媽媽在講的時候,伊媽媽有講一句不然就報警,伊就拿著手 機走到門口想要打電話報警,但被被告看到,他就跟伊說, 「你敢打試試看,相不相信我不讓你走出這個家門」,伊會 怕才把手機放回口袋,伊就又走回去,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講 不讓伊走的話,也沒有擋伊等語明確(偵卷第29頁正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伊媽媽打電話叫伊回家,是 之前男友陪伊回去,到家的時候,家裡有堂妹、媽媽、妹妹 跟被告,伊看到妹妹大腿有傷痕,也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伊 媽媽,也有翻桌子的行為,伊當時會要報警,是被告要打伊 媽媽,他會要打伊媽媽,是因為說之前案件判很重,一直用 不好,他說該怎麼辦,之後媽媽說不然報警處理,他就很生 氣,要打媽媽,伊就衝出門口,要拿手機出來報警,伊是走 出客廳門口,還沒走出庭院門口,要拿手機出來的時候,被
告就過來叫伊手機收回去,不然就要伊走不出這個門,他只 有講這一句,伊就把手機收回去,就走進去了,因為伊害怕 自己會受到傷害等語甚詳(原審卷第84至87頁)。依上所述 ,證人丙○就當日被告有作勢毆打其母、有翻桌子行為,以 及如何脅迫其不得報警等各情,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就主 要案發情節並無記憶模糊情形。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亦自 承:當時伊在客廳有翻桌、作勢欲毆打乙○等語(原審卷第 88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97頁正面),則一般人目 睹外人在家欲毆打自己母親、翻桌之情形,而急欲撥打電話 報警,實與一般通常之反應方式相符。參以本案係檢察官欲 調查被告對甲○之不法行為而於案發後數月即101年11月6日 傳喚丙○作證,丙○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當日目睹內容,於證 述返家後所見情形時,始提及遭被告脅迫阻止報警一事,並 非刻意針對此節提告或強調被告有對其為脅迫之強制犯行, 且觀諸證人丙○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除敘及被告脅迫阻止其 報警一事外,復於偵查中釐清被告並無藏匿其鑰匙、嗣後並 未再恐嚇或阻擋其離去,足見證人丙○對於被告之行為,無 論有利不利均據實陳述,並無任何偏頗,堪信丙○證述之憑 信性應無疑義,其所為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⑵再者,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午伊回來以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