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43號
TNHM,103,上訴,4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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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世直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815號、102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
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字第431號;追加起訴及併案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世直犯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部分撤銷。黃世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偽證無罪部分)。
事 實
一、黃世直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號之「○○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公司 工程需購買挖土機等欠缺資金,於民國99年10、11月間,經 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而認識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0號「○○代書事務所」代書高煌坤,欲透過高煌 坤居間介紹金主。高煌坤知悉黃振德有意願放款,便於同年 11月初某日,陪同黃振德一同前往○○公司與黃世直及○○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沈圻宏洽談借款事宜,黃世直因借款金額 不如預期及借款條件過苛等因素而作罷。後雖曾透過他人介 紹金主同意借貸,惟金額仍未符○○公司所需。黃世直為解 決○○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遂接受黃振德之借款條件。 黃世直於99年12月初某日委託高煌坤持○○公司掛名董事蘇 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持分 各4分之1)土地及同段204建號之2層磚造房屋(基地座落○ ○鎮○○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狀資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黃振德,再於同年12月9日15時許,偕同沈圻宏蘇金龍 及友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上揭代書事務所,由 蘇金龍黃振德簽訂借款協議書(1式2份),蘇金龍並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本票1紙,且另與沈圻宏共同 在黃世直以○○公司名義簽發之3張支票(發票日均為100年 3月8日,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WB0000000號、45萬元;



WB0000000號、45萬元;WB0000000號、40萬元)背書供作借 款之擔保。黃振德將130萬元交付黃世直黃世直則支付雙 方約定預扣之利息以及屆期未獲清償而將前開抵押之房地辦 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即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流抵約款)之 代書費用(下稱過戶押金)10000元給黃振德。嗣黃世直以 公司作帳為由,要求高煌坤簽發收據,高煌坤當場持藍色原 子筆在白紙上書寫「5%65000」、「代書8000」、「押(過 戶)10000」,黃世直見後表示其中「押(過戶)10000」此 筆過戶押金已先付予黃振德,遂持黑色原子筆將高煌坤所寫 的「押」及「10000」劃去,在紙上寫「付73000-」,表示 給付現金7萬3千元給高煌坤高煌坤再以藍色原子筆在該紙 上簽下「99.12.9高煌坤收」之收據乙紙予黃世直收執。嗣 黃世直屆期無力清償借款,竟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 未徵得立據人高煌坤之同意,對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 並無改作權,竟於10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持黑 色原子筆擅自在該收據上「付73,000-」與「99.12.9高煌坤 收」2行文字間之空白處,添加「附黃利息205,000-(+3個 月)」、「以上無誤!」等2行文字,而變造該收據原有之意 ,表示高煌坤在當日有預付3個月重利及過戶押金共20萬5千 元予黃振德之意思。黃世直於100年4月22日23時許,為雲林 縣警察局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向承辦警員陳志逢陳稱原本 借款130萬元,但扣除代書費、過戶押金及預扣利息4個月後 ,黃振德僅交付1,022,000元,黃振德向伊每月收取6萬5千 元之重息等語,並基於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意,將所攜帶 之前開經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原本及影本各1 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誤後,將前開影本1紙交予員警陳 志逢附於筆錄後充作證據而予以行使,用以補強所指黃振德 確有收取月息5%(即年息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可 信性,足以生損害於高煌坤黃振德有遭檢、警追訴重利罪 嫌之虞。
二、案經黃振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世直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黃振德高煌坤陳志逢 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反面、108頁)。經查:(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具備「信用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 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 據。又本條所稱「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 之。而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 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 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 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 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 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 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 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 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825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96、5753、7112 號、1010年度臺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黃 振德、高煌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黃振德部分見警卷第1- 6、7-9頁;高煌坤部分見警卷第10-12頁)、高煌坤、陳 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高煌坤部分見100年 度偵字第3043號卷《下稱偵卷》第45-46頁;陳志逢部分 見101年度他字第1265號卷《下稱他卷》第44-45頁),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渠等於原審審理中業 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等證述內容(黃振德部 分見原審卷二第3-21頁;高煌坤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40 頁;陳志逢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08-115頁),核與黃振德高煌坤於警詢時、高煌坤陳志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陳述內容經整體判斷結果並無實質性差異,依上開說明 ,已欠缺必要性,自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渠等於警 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 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 ,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 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 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 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 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 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 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8年度臺上第492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黃振德於偵查中本於被告或告訴人身分 所為供述(見偵卷第32-35、39-42頁、他卷第57-58頁) 、高煌坤於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供述(見偵卷第24、 40-42頁),依法均毋庸具結,且業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 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黃振 德、高煌坤前揭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黃振德、許家銘及沈圻宏在檢察 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他卷第57-58頁、100年度調偵字 第4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0-31頁、偵卷第23-25頁),



內容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此有各 該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頁、調偵卷第32頁、偵卷 第27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 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詞及 書面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一第82-83頁、 163頁、本院卷第79、125-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為購 買挖土機欠缺資金,於99年11月間,透過代書高煌坤居間仲 介與金主即黃振德磋商後,同意以預扣利息3個月,並以票 據及提供蘇金龍所有前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之 方式,向黃振德借款130萬元,於99年12月9日下午3時許, 在高煌坤之嘉德代書事務所內,收取黃振德交付之130萬元 後,分別與黃振德高煌坤結算利息、過戶押金、仲介費及 代書費用,並在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上寫上「付黃利 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2行文字,屆期 未能清償130萬元借款,於100年3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雲林 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於100年4月22日經員警通 知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配合調查黃振德重利案,而於 製作警詢筆錄完畢時,將前揭7萬3千元之收據之原本及影本 各1紙交予員警陳志逢核對無訛後,將前揭收據之影本1紙留 給陳志逢供作證據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 、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辯稱:99年12月9日簽完借款 協議書、收據及支票等文件後,黃振德拿了130萬元出來, 黃振德說要預付3個月利息19萬5千元和1萬元的過戶押金, 我就算了20萬5千元給黃振德,之後高煌坤寫了請款單跟我 請款,我看內容,上面記載的「押(過戶)10000」已經付 給黃振德了,所以把這個項目劃掉,在紙上寫「付73,000- 」後把錢交給高煌坤,由高煌坤在請款單上簽上「99.12.9 高煌坤收」,我就在高煌坤收取之請款單寫上「付黃利



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字,這是為了 要給公司會計人員製作內帳,為了證明我有交付20萬5千元 給黃振德,我才會一併在高煌坤收取7萬3千元之請款單上寫 上「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文 字,該重作是在高煌坤面前所作,證明我當日總共付出去27 萬8千元,實際收到的借款是1,02萬2千元;另因屆期無力還 款,於100年3月9日邀約黃振德見面洽談延期3個月還款,並 開了1張3個月利息共19萬5千元的支票,拜託黃振德不要把 ○○公司簽發的3張支票軋進去,但黃振德不答應,隔天就 把支票軋進去,害得○○公司因此而倒閉,我才會檢舉黃振 德重利,並在警察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提出高煌坤收取7萬3 千元之請款單作為證據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黃振德 曾有因重利罪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為了規避重利罪以及國 稅局課予之利息所得,協議書上才會載明年息5%,但依一般 民間短期借貸,借款未超過1年的情況,不可能是以年息計 算,最少也要以月息1分計算,況本案居間仲介的高煌坤索 取的仲介費高達6萬5千元,反觀黃振德證述拿了3個月利息 共16251元,放款之黃振德需承擔借款未獲清償之風險,卻 僅收取16251元的利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再依雲林 縣○○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委員會)100年4月20日 調解書載明借款月息3%即每月3萬9千元,益徵黃振德收取的 利息係以月息計算,並非如協議書所載之年息5%;被告檢舉 黃振德涉有重利,並提出高煌坤請款之單據為證,而前開單 據為高煌坤出具之請款單,為供○○公司內帳使用,被告在 前開請款單上記載其已付給黃振德20萬5千元之文字係核與 事實相符,自無損害於高坤煌黃振德,綜上所述,被告並 無行使變造及使用變造刑事證據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營運及 資金調度事宜,茲因○○公司標得嘉義縣○○鄉之工程而 需購買挖土機欠缺資金,被告經陳萬枝、許家銘輾轉介紹 而認識高煌坤,並透過高煌坤居間介紹金主。高煌坤於同 年11月初與黃振德一同至○○公司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因 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過苛等因素而作罷,後雖曾透過他人 介紹金主同意借貸,惟金額仍無法符合○○公司所需。被 告為解決○○公司資金上之急迫危機,遂接受黃振德之借 款條件。被告於同年12月初某日委託高煌坤持○○公司掛 名董事蘇金龍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000○000 地號(持分各4分之1)土地及同段204建號之2層磚造房屋 (基地座落○○鎮○○段000地號)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



高煌坤,委由高煌坤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振德,迨 抵押權設定完成後,被告即於同年12月9日,偕同蘇金龍沈圻宏及友人蘇進家、賴武三等人,前往高煌坤之○○ 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手續,由蘇金龍黃振德簽訂借款協 議書(1式2份),蘇金龍並簽發面額130萬元之本票1紙, 且另與沈圻宏共同在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發之3張支票 (發票日均為100年3月8日,支票號碼、面額分別為: WB0000000號、45萬元;WB0000000號、45萬元;WB 0000000號、40萬元)背書供作借款之擔保,黃振德將130 萬元交付被告。於100年4月22日23時許,為雲林縣警察局 通知到案配合調查時,向承辦警員陳志逢陳稱原本借款 130萬元,但扣除代書費、過戶押金及預扣利息4個月後, 黃振德僅交付102萬2千元,黃振德向伊每月收取6萬5千元 之重息,並將所攜帶上開收據原本及影本交予員警陳志逢 核對無誤後,將前開影本1紙交予員警陳志逢附於筆錄後 充作證據而予以行使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警卷 第13-15頁、偵卷第22、24、原審卷二第126-131頁、本院 卷130-132頁),核與證人許家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蘇金龍沈圻宏黃振德高坤煌於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調偵卷第30-31頁、原審卷二第3-4、5-7、11-16、21 -26、30、37、42-45、48-50、68-70、72、81、83-84頁 ),並有該收據影本、○○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虎尾鎮○○ 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協議書、130萬元之收據 及票據號碼為WB0000000、WB0000000、WB0000000之支票 各1紙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7-29、33、34、40-42、44 、第45-4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高煌坤於原審證稱:99年12月9日被告拿到黃振德的借款 ,付伊仲介費、代書費共7萬3千元,被告叫伊簽收據給他 拿回去公司作帳,伊用藍筆在紙上寫下「5%65000」、「 代書8000」、「押(過戶)10000」後交給被告,被告看 一看說實行流抵約定時所需支付的過戶費10,000元已經付 給黃振德,所以用黑色把「押」、「10,000」劃掉,並寫 上「付73,000-」,伊就在紙上簽「99.12.9高煌坤收」, 伊簽名習慣上會押下面一點,不會緊貼著金額,簽完名之 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同時把73,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6-27、34、36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述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並經證人蘇金龍於原審證稱被 告與高煌坤結算仲介費及代書書,並由桌上的餘款拿出7 萬3千元交予高煌坤之情節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復有高煌坤簽名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原本1紙附卷可憑( 置於原審卷一證件存置袋)。又如依高煌坤原所填載之數 額,被告應給付其8萬3千元,則高煌坤填載該收據時,被 告應尚未給付上開金額,否則其不會填此金額。據上,可 認高煌坤係在被告與黃振德完成借款程序,被告以公司作 帳為由,要求高振煌坤簽發收據,高煌坤用藍色原子筆在 白紙上填寫仲介費、代書費及過戶費之各項費用,持以向 被告請款,被告檢視後,因黃振德已收取高煌坤所請領之 過戶費10,000元,被告遂持黑色原子筆將該項費用劃掉, 並寫上「付73,000-」,並點算73,000元予高煌坤,再由 高煌坤持藍色原子筆在該白紙上簽名表示已收取前揭收費 無訛。起訴書認「付73,000-」係高煌坤所載及被告將該 收據之原本影印後再於影本上變造,均有未合。又前開收 據,被告雖稱係請款單,惟該單據既經高煌坤簽名,係表 彰高煌坤已領得被告所交付各該項名目之金錢之憑證,非 單純僅係請款單,已屬收據無訛。
(三)前揭收據經送鑑定後,認:一、送鑑收據經實體顯微鏡放 大檢視,其上筆跡均呈藍、黑色原子筆所書寫之筆墨特微 ,研判該收據應為原本。二、送鑑收據經文書影像光譜比 對儀檢查,發現其上「付73,000-」筆跡與「付黃利息205 ,000-(+3個月)」、「以上無誤!」筆跡之墨色反應不同 ,研判兩部分筆跡為不同支筆所書寫;至於兩者是否為同 時間所書寫,則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月21日 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暨鑑定分析表2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僅 能證明兩者是以不同支原子筆書寫而成,但無法證明被告 所辯係當時有經高煌坤同意在其面前寫下「付黃利息205, 000-(+3個月)」、「以上無誤!」此2行文字。又該收據 據上劃去「押」、「10,000」以及「付73,000-」與「付 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之墨色雖 同為黑色,惟被告所填載「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 」、「以上無誤!」之字體顯與「付73000-」之字體為小 ,「以上無誤!」四字,更明顯因空間變小而字體刻意縮 減,顯係於高煌坤簽完「99.12.9.高煌坤收」,將該收據 交給被告後,被告嗣後始再自行填載無疑(此情被告亦坦 承,見原審卷二第131頁反面)。
(四)高煌坤於原審時證稱:「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 、「以上無誤!」這2行字不是我寫的,當時被告有叫我配 合他寫一些數字,他回去好報帳,我把我的部分寫完後就 簽名了,有一些我認為他自己可以寫的,我就不願意幫他



寫了,被告是不是在我面前寫下這2行字,我記不太起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28頁、39頁)。又填載該2行文字 ,即表示高煌坤所仲介本件借款有收取3個月20萬5千元之 利息,高振煌為專業代書,一見即知該收據若如此記載, 即表示渠等有向被告收取每月5%之重利,除完全與渠等所 簽訂之借款協議書約定利息不符外,渠等亦均涉有重利罪 嫌,該收據絕非被告所稱單純僅供作公司內部對帳之用, 高煌坤豈有未予制止之理?再參以被告坦承「付黃利息 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等2行文字為其所 填載。據此,可知高煌坤是不同意配合被告填載其他內容 無疑,該2行文字,顯係高煌坤交付該收據給被告後,被 告未經高煌坤同意所私自填載。故被告辯稱該收據係其向 高振煌表示其與蘇金龍沈圻宏於公司內部對帳所用,其 當時即將實際之狀況紀錄在該收據上,該動作係在高振煌 面前所做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且無證據證明,自不可採 。另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係為辯解其非事後出於變造私文 書之犯意而在該收據上加註文字,故被告變造該收據之時 、地即非如原審所認定之於該收據簽立之時、地,惟因卷 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變造之時、地,故本院認被告係 於100年4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變造上開收據。(五)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者。查上 開收據原僅表彰高煌坤已收取7萬3千元之意,而被告對該 收據無更動權,其在上開收據之空白處加註「付黃利息 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2行文字,係在不 變更該收據本質,使得該收據另增加「付給『黃』3個利 息共205,000-」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在前揭收據上 擅自添加該2行文字之行為,自屬變造無訛。
(六)按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 意,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或表示,並具有相當之 存續性,即為刑法上之文書。查,該收據係記載高煌坤向 被告收款之項目,共收得共7萬3千元,是該等文字係高煌 坤表示一定之意思,足以表現被告與高煌坤張振德法律 上之權利、義務及事實,自屬刑法上之「文書」無訛。至 於被告因何原因取得此份文書,以及此份文書所欲使用之 目的為何,均不影響其屬刑法上文書性質。是被告所辨該 文書僅係請款供內公司內部作帳使用,並非屬文書云云顯 屬無據。




(七)於99年12月9日借款當日,被告先與黃振德結算利息及過 戶押金後,再與高煌坤結算仲介費及代書費,已如前述。 由現場金錢交付之流程觀之,被告既是分別支付款項給黃 振德、高煌坤,被告自可在其他紙張上紀錄其付予黃振德 之費用明細,再由在場之高煌坤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確認 黃振德已收得款項數目,但被告捨此不為,反倒特意將「 付黃利息205,000-(+3個月)」、「以上無誤!」此2行文 字寫在「付73,000」及「99.12.9高煌坤收」中間之空白 處。再參以高煌坤上開所證其拒絕配合被告之情,被告卻 在高煌坤簽名之上方空白處,逕自寫上上開內容,企圖證 明高煌坤見證黃振德收取重利之情,其主觀上有變造私文 書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並無變造文書之犯意云云,自 不足採。
(八)按刑法上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 所不問。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 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 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 查被告向檢察官檢舉黃振德涉有重利罪嫌,於警詢中再出 具經變造之前揭收據,係在證明本件借款黃振德高煌坤 有向其收取月息5%重利,並致其二人遭檢察官偵辦,後雖 經檢察官認其指證證據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自已足以生損 害於其二人之虞。
(九)按所謂變造證據係指就真實的證據加以變更改造,使其失 去原有的型態或內容,或減弱、改變原有之證據效能等; 又所稱使用變造的證據,則指在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 程序中行使變造的刑事證據,以從事刑事程序。行為人只 要提出變造的證據,供偵審機關參考,即足以構成本罪。 至於司法機關是否加以採信,而作為起訴或判決之依據, 則非所問。查證人即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員警陳志逢於 原審證稱:100年4、5月間因檢察官發查交辦黃振德涉嫌 重利案件,我以被害人的身分通知被告來做筆錄,被告在 製作筆錄過程中有提到全部的錢加起來是27萬8千元,是 給黃振德的利息,並提出一份文書證明黃振德收了27萬8 千,但我忘了是原本還是影本,當時我只有問被告這份文 書全部的金額是怎麼計算出來的,並沒有問是誰寫的,也 沒問這份文書是什麼文書,筆錄做完後,我請被告在該份 文書上簽名蓋章,等被告走了以後,我用紅筆在該份文書 上「99.12.9高煌坤收」及「黃世直」之空白處寫上「99 年12月9日黃振德預收款共278仟元」以及「指證人:」,



並把它附在被告的筆錄後面當作證據,紅筆寫的27萬8千 元是被告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115頁), 並有卷附收據可佐(見警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有將上開 文書提出予員警,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使用變造之文書作 為證據。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帶原本跟影本去警局 ,因為公司要留底,我就在公司印了4、5張,員警問我有 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收了27萬8千,我說有,員警叫 我拿影本給他,我也有拿原本給他核對等語大致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134頁),並有前揭文書附卷可佐 (見警卷27頁)。又被告慮及員警可能質疑其提出之影本 之真實性,為取信員警,而同時出示原本及影本,供員警 核對確認無誤後,再將影本交予員警,足見被告謹慎行事 ,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縱證人陳志逢對於被告當日提出 之文書係原本或影本,已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亦難逕 認被告前揭供述為虛。是被告於100年4月20日到警局製作 筆錄時,為證明其證述內容屬實,有出示原本予員警,經 員警確認後,再把原本收回,另行提供影本1份予陳志逢 ,並由員警附於警詢筆錄後以供證據使用,堪以認定。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將該變造之文書供作刑事證據之意,且持 以向員警陳志逢行使。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使用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刑事證據之犯 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二)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 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 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 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6)參照)。被告向雲林 地檢署檢舉黃振德涉嫌重利,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 ○分局辦理,承辦員警陳志逢即於100年4月22日通知被告 到案說明,被告並於當日提出變造之私文書充作證據使用 等情,業經證人陳志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3-114 頁反面),核與被告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3頁反面 ),可認黃振德涉嫌重利案件已經開始偵查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另犯刑法第165條後段之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三)被告變造私文書、變造刑事證據,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刑事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使用 變造刑事證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將變造之私文書持以供作他人刑事犯 罪之證據,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使用變造刑事證據罪部分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另犯 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變造之行為,不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前所述,顯有違誤。又被告所涉之誣告 罪,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上開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原審認被告被訴有罪部分與誣告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對誣告罪併案審理部分認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退回併辦(見原判決第36-37頁),理由矛盾 ,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變造之行為,已足生損 害於高煌坤黃振德,原審倒果為因,及被告所涉誣告罪部 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與退回併辦之理由前後矛盾,原審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仍以該收據係請款單,該收據加註部分係經高煌坤黃振德現場同意,絕非事後變造,原審未予詳察,即認定 被告有行使變造證罪嫌自有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前揭 理由已說明甚詳,不再贅駁,為無理由。茲原審既有上開未 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六、量刑:爰審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竟擅自在高煌坤收取7 萬3千元之收據上增添上開2行文字,而加以變造,而改變其 證據力,並於其向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對黃振德提出重利 告訴時,將前開經變造的收據提出予雲林縣警察局○○分局 員警陳志逢作為證據使用,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係因 黃振德拒不出具收受利息之收據,方出此下策,而在高煌坤 收取7萬3千元之收據上自行註記上開文字,且其指述雖未能 證明為真,亦難認全然為虛,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自 承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 ,所經營之○○公司因黃振德軋票後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 於100年3月25日停止營業,另所營3家營造廠,僅剩下1家有 營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出之前開變造之高煌坤收取7萬3 千元之收據原本,為○○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卷二第135頁),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0年 4月22日提出之上開收據影本,業經承辦員警受收後,將之 附在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內(見警卷第27頁),足 認該經變造之文書影本1份,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 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517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 於100年4月22日23時,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偵查隊, 向偵查佐陳志逢表示告訴人黃振德趁其需錢孔急之際收取重 利,而向警方誣指告訴人涉有重利罪嫌,並持前揭變造之收 據影本作為證據而行使之,隨後警方即將該重利案件移送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43號偵辦。詎被告於100 年6月28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為該 案件作證時,明知告訴人並未向其收取重利,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供前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利息如何計算,高煌坤說要 多拿1個月利息錢65,000元及扣代書費8,000元,另外本來利 息是195,000元,但再加10,000元,就是還要扣205,000元, 所以告訴人借的130萬元扣除這些金額後,最後伊就只實拿 1,022,000元云云,已足以影響告訴人是否涉嫌重利罪嫌之 偵辦,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惟該案業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431號、101年度偵 字第34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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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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