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仁志
選任辯護人 向文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116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2號、第136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仁志曾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 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 8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月16日,又因搶 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 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2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前,見鍾美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直接開啟電門後, 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㈡於102年7月23日12時10分許,王仁志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時,見鄭 慧琳獨自一人行至該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 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自鄭慧琳右後方接近,趁鄭慧琳不及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鄭慧琳右手所持之咖啡色長皮夾1只【內 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 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㈢於102年7月24日23時36分許,王仁志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時,見 方怡雯獨自一人行至該處認為有機可乘,基於搶奪之犯意, 騎乘上開機車自方怡雯右後方接近,趁方怡雯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搶奪方怡雯右肩之灰色側背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 、學生證、手機保護殼、手機充電電線及現金約1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㈣於102年8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見 徐朝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直接開啟電門後,將該機 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㈤於102年8月7日17時30分許,王仁志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武街中華陸橋下時, 見李佳蓉甫將機車停放在路旁且獨自一人認為有機可乘,竟 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快速自李佳蓉身旁經 過,並趁李佳蓉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李佳蓉置放在機車 座墊上之藍色曼谷包1個(內有手機及現金約3,5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㈥於102年8月8日20時28分許,王仁志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屈臣氏商店 」門前時,見葉謦華獨自一人站立在其機車旁認為有機可乘 ,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前開竊得之機車快速自葉謦華身 旁經過,並趁葉謦華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葉謦華置放在 機車座墊上之水藍色背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提款卡、汽機車駕照、行車執照、導遊證、領隊證、手機3 支及現金約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等物】,得 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㈦於102年8月14日20時10分許,王仁志騎乘竊得之106-LTX號 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北忠街口前時,見林慧玲獨 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認為有機 可乘,竟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自後慢速接 近林慧玲騎乘之機車,趁林慧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林 慧玲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iphone手機1支 、ipad平板電腦1個及現金約3,000元等物),得手後逃逸離 去。惟林慧玲因不甘受損,乃騎車隨後追趕而至,兩車於臺 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公園路口發生碰撞,王仁志人車倒地後 ,始為路人及據報到場之員警共同圍捕而查獲。 ㈧王仁志為警查獲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所為上開㈠、㈡、㈢、㈤、㈥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蓉、林慧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仁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 庭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志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鍾美玲、鄭慧琳、方
怡雯、徐朝倫、葉謦華、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蓉、林慧玲及目 擊證人黃鼎堯、黃琪涵、謝復凱、陳美夙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屬實(見警卷㈠第10-25頁、警卷㈡第6-11頁);此外,就 事實欄一㈠部分,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各1份可參,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被告現場指認照片1張 可參,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14張、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可參,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可參,就事 實欄一㈤部分,有被告現場指證照片1張、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可參,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有被告現場指證照片1張、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3張、被告逃 逸方向平面圖1張可參,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㈠第27-42頁、第44-56頁、警卷㈡第12-34頁),綜合上 開被告自白;證人指訴及各文書證據,自可認定被告確有上 開竊盜及搶奪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㈦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入 監執行後於99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1 月16日,又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87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㈤、㈥所示搶奪犯行,係在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說明案情,表示願 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102年11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 報告、103年1月10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第 1-2頁、原審卷第51頁、第88頁),已符合自首要件。又按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㈢所示之搶奪犯行,警 方雖已調得搶案發生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且已知悉搶嫌所 騎失竊機車車牌號碼,惟依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攝得搶嫌 清悉特徵而足資判斷其為何人,且該機車為失竊機車,為警 尋獲後,警方亦未採得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涉案,此有監視錄 影畫面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38-42頁、第8-9頁 ),揆諸上開說明,警方當時尚未能掌握實際行搶者之特徵 及行竊之人,亦即未掌握確切證據而得有合理懷疑被告為犯 罪嫌疑人,被告於警方尚不知其為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 警員供承此部分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此部分亦合於自首 之要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所示犯行 自首,有利於警方破案,因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此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 及減輕(自首)事由,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 定,及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因缺錢花用,意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機 車,並騎乘竊得之機車,在路上隨機尾隨防衛能力薄弱之獨 行女子行搶財物,所為實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 安,並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兼衡被告行搶之犯罪手段、暨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就搶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 1年,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3年(搶奪罪 ),復敘明扣案口罩1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平日騎乘機車及平日聯絡親友之用,扣案之吸食器1支、安 非他命1包(含袋重0.31公克)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該物 品均與本件犯罪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本院經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方面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略以:其 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㈢所示之搶奪犯行,係遭警 方誘騙而供出,並非自首。又伊下手行搶手段尚稱平和,未 有粗暴之行為,且伊犯後就各罪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 原判決並未審酌及此,量刑顯然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㈢所示之搶 奪犯行,係其主動向警方供出而查獲之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警卷㈠第8頁反面),被告指稱係遭警誘騙而供出,並 非自首云云,尚非可取。次查,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 誤,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 ,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已多次搶奪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其甫於102年6月25日出監,竟仍 不知檢點,又再犯本案,足見其無反省自制之能力,且其行 竊機車,並非單純供代步之用,而係持以犯案,極易使失竊 車主涉入刑案,危害非輕;又被告下手搶奪,除侵害財產法 益外,亦造成被害人驚嚇而心理受創,搶奪本身即存有高度 之危險性;況被告行搶結果,已造成當地人心惶惶,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被告復有累犯加重刑責之情形,則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手法、所得財物、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 是否符合自首各情而為上開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 情形。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易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