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甫即賴家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被 告 賴榮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2509、2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信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或子彈,仍於100年5月前某日,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9mm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 若干顆(均未扣案)後,無故持有之。又被告賴信甫因友人 陳信宏(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張明鴻間之嫌隙, 其遂於100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夥同陳信宏及其他 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並搭乘3部自小客車 前往雲林縣○○鄉○○村○○○○號告訴人張明鴻住處叫囂 、對陣,惟被告賴信甫等人反遭告訴人張明鴻持汽油瓶及鐵 鋸反抗、追打,致陳信宏受有割傷之傷害(張明鴻涉犯傷害 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賴信甫見場面混亂 ,且陳信宏已經受傷,乃先率眾離去,惟被告賴信甫心有不 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夥同陳信宏及不詳姓名之 2名男子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告訴人張明鴻住處,被告 賴信甫並持上揭手槍朝該處2樓陽台玻璃門射擊洩憤,造成 告訴人張明鴻住處2樓陽台玻璃因此破損,不堪使用,並遺 留彈孔6個(毀損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張明鴻之安全。因認被告賴信甫涉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
㈡緣告訴人王麒祥於100年初積欠被告賴信甫2萬元,始終 未還,被告賴信甫遂於101年1月12日晚上8時35分 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8人分乘2車,至雲林縣○○鎮 ○○里○○路○○○號告訴人王麒祥前妻即告訴人陳珮綺經 營之○○○飲料店,欲向告訴人王麒祥催討債款,並要求告
訴人王麒祥上車至他處談判,告訴人王麒祥拒絕後,雙方一 言不合,告訴人王麒祥即持水果刀與被告賴信甫一方相互追 打,被告賴信甫遂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告訴人陳珮綺擺在店外 路旁之○○○飲料店招牌及「燒仙草」吧台後,雙方一哄而 散。嗣於30分鐘後即同日晚上9時5分許,被告賴信甫之 父即被告賴榮村得知上情,即率同被告賴信甫、同案被告龔 哲緯及其他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分乘4車至○○○飲料店,被告賴榮村在車上觀望,由被 告賴信甫、同案被告龔哲緯等共3人下車,分持高爾夫球桿 及鋁棒進入告訴人陳珮綺經營之飲料店內部,砸毀招牌、吧 檯、飲料封口機、吧檯上強化玻璃、牆壁形象看板、腳踏車 、花盆、金爐等設備,致告訴人王麒祥、陳珮綺心生畏懼, 並使告訴人陳珮綺無法營業,其財物損失達4萬元。因認被 告賴榮村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五十 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 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 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參 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等意旨)。另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 其他方面調,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 。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1號、30年 上字第482號等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信甫、賴榮村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證人許 哲彰、陳信宏、張明鴻、王麒祥、陳珮綺、龔哲緯等人之證 述,及證人張明鴻住處毀損照片8張、○○○飲料店毀損照 片10張及討債宣傳單照片2張等為據(見偵查卷㈣第36 至39頁、63頁、72頁至76頁)。惟訊據被告賴信甫 、賴榮村堅決否認涉犯上揭犯行。被告賴信甫辯稱:伊並未 持有改造手槍或子彈,伊雖於100年9月16日上午6時 許,夥同陳信宏等人前去○○鄉○○村○○○○號張明鴻住 處,但遭張明鴻丟擲汽油彈後,即駕車離去,當日並未返回 開槍等語。另被告賴榮村辯稱:伊是因聽聞被告賴信甫汽車 遭王麒祥損壞,欲去了解,但至現場即發生砸店之事,伊並 未講話,亦無法控制場面,並無參與犯行等語。五、被告賴信甫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 等罪嫌部分:
㈠查本案並未扣得任何槍彈,業據起訴書載明。而告訴人張明
鴻雖於100年9月16日發現其住處2樓陽台玻璃門之玻 璃遭射擊破損,並遺留「彈孔」6個,惟依該處紗門破損形 態及缺口大小研判,撞擊紗門前之穿透物若無翻滾情形,其 截面長寬約為0.6×0.6公分;若有翻滾之情形,物體 最長邊約為0.6公分,另常見之制式或土改造子彈,彈頭 直徑約0.9或0.8公分,而紗門遭穿透之缺損長寬約為 0.6公分,紗網材質不具彈性,研判本案所見之玻璃門及 紗門上之破損處,為制式或土改造0.9或0.8公分子彈 所造成之可能性甚低。另該陽台玻璃門組之軌道溝槽內,發 現生鏽之鐵珠及塑膠彈丸,其彈丸直徑均約0.6公分,與 玻璃門相鄰之紗門上缺損型態相似,且鉛銅試劑檢測呈陰性 反應,故研判該玻璃門之破損係上述彈丸所造成之可能性較 高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276至329頁)。復據證人張明鴻於原審中證 稱:伊事後有在陽台發現鋼珠數顆,但非家人所有之物,而 除鋼珠外,並無發現其他彈丸、彈殼、彈頭、子彈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39頁反面至140頁、148至149頁) 。準此,足見告訴人張明鴻住處2樓於當日遭射擊所用之物 ,並非裝填子彈之制式或土改造槍枝,而應屬可發射鋼珠彈 丸之類屬空氣槍等器具,另告訴人非但無法指認係何人所為 ,甚且更無法確認係被告所為情,至為明確。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此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 子彈罪嫌部分,應屬誤會。
㈡本件依雲林縣警察局上揭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所擬具之「疑 似彈著點彈道模擬結果」,經擬具鑑定條件如下:⑴扣案紗 門在前、玻璃門在後、兩者平行相距7.9公分。⑵以扣案 所示或相同之0.6公分鐵珠或塑膠彈丸為射擊用之彈丸。 ⑶依附件之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第9頁所示之各 個入射角度,以6公尺為射擊距離(即每一入射角度均個別 測試)。⑷以如扣案之玻璃門窗相同大小及材質之玻璃進行 測試,但如以相同玻璃不同大小,仍可達到同樣之測試條件 及結果,請斟酌判斷等四項條件,囑請刑事警察局以現有之 各式器具(如已經扣案之各式空氣槍或其他槍枝等物),依 上揭鑑定條件,鑑定每一入射角度可射穿玻璃門及紗門時之 射擊彈丸單位面積最小動能為何?無法射穿時之彈丸單位面 積最大動能為何?請依試驗器具、角度、動能數據等分別說 明而為鑑定。惟因實驗環境之限制,該鑑定機關無法依上揭 所訂條件進行鑑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3日 刑鑑字第○○○○○○○○○○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㈡第64頁),顯已無從證明造成該玻璃門之玻璃破損所用
器具之射擊動能究為若干?是否具有殺傷力亦屬不明。 ㈢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其標準 一般而言,固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 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 秘臺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參見),而判斷殺傷力之相 關數據中,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 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 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 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惟如持以射擊一般 房屋玻璃、落地窗玻璃、營業場所之玻璃門、汽車車窗或擋 風玻璃、汽車鈑金等物、並造成破損或凹陷結果之空氣槍, 經送鑑定結果,亦有未達上揭可資判斷具有殺傷力之彈丸單 位面積動能等情,亦有相關判決書及處分書在卷供參(見原 審卷㈡第270至292頁)。是僅憑告訴人張明鴻住處2 樓玻璃門之破損乙情,尚難以逕認該未經扣案之射擊器物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所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況被告賴信甫未經搜獲或起出類屬空氣槍之槍枝 ,更無送交鑑定之結果,當不足認定被告賴信甫就此涉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犯行。
㈣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賴信甫自100年5月間前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取出具有殺傷力之黑色改造 手槍,對另一告訴人許哲彰威嚇,並令其上車等情。惟證人 許哲彰於原審中只證稱「當日對於被告賴信甫持用之槍枝, 僅知黑色外型之手槍,型式不明」,究係有無拉槍機滑套? 是否為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或係玩具槍、道具槍 ?並非肯定,而此部分復無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公訴意旨 就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已詳述如前,且迄未查獲被告賴信甫 持有任何槍枝或子彈,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賴信甫之認定。六、被告賴信甫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信甫於100年9月16日上午10時 許,二度至張明鴻住處前,持上揭手槍朝該處2樓陽台玻璃 門射擊乙情,無非係以證人張明鴻、陳信宏之證述,及證人 張明鴻住處毀損照片8張等為據。惟查,證人張明鴻於10 1年3月26日警詢筆錄中係證稱:陳信宏遭伊持鋸子劃傷 後,陳信宏及被告賴信甫稍後即帶領同夥離開,嗣於同日上 午10時許,伊聽見住處2樓前陽台玻璃門破裂聲及槍聲, 伊上前察看,即發現陽台玻璃門破一大洞及有6個槍擊洞孔 。又於101年1月初,伊與陳信宏協議和解,陳信宏答應 將伊住處玻璃門修復,如非其等所為,陳信宏何必應允等語
(見偵查卷㈣第33至34頁)。另證人陳信宏於101年 5月9日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稱:當日上午10 、11時許,伊與被告賴信甫及其他二名男子一同乘車至張 明鴻住處前,先由該二名男子丟擲石塊,再由被告賴信甫持 一黑色手槍,朝張明鴻住處二樓門窗射擊,以為報復等語( 見偵查卷㈡第146至149頁、168至169頁)。但 證人張明鴻於102年12月13日原審中則證稱:伊未看 見被告賴信甫當日來時有持槍,被告賴信甫與陳信宏離開後 ,伊去派出所備案,同日上午10時許,伊在房間聽到玻璃 破裂聲,外出察看時,只見一台黑色車輛離去背影,相距已 有一至二百公尺,並未看見何人,但被告賴信甫係駕駛銀色 或白色之車輛。嗣伊與陳信宏談和解時,陳信宏亦承認其與 被告賴信甫當日曾來第二次,且表示被告賴信甫曾開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9頁正反面、142至146頁),且 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伊沒有看到誰來開槍,伊當時在房間 睡覺,只聽到玻璃破的聲音,沒有聽到開槍的聲音,衝到外 面看沒有看到人,開槍之前也沒有人喊伊,伊下去時只有看 到一部車的車尾開走,沒有看到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反面)。惟證人陳信宏於同日原審中卻證稱:伊當日 與被告賴信甫曾二度去張明鴻家,共乘一台黑色車輛,抵達 後,伊並未下車,被告賴信甫有無下車,伊無所悉,但被告 賴信甫並未持槍,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賴信甫持槍 ,係因過於緊張而誤說,又伊並未對張明鴻表示被告賴信甫 有開槍之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3至156頁反面)。 ㈡綜觀證人陳信宏、張明鴻上揭證述內容,證人陳信宏雖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曾見被告賴信甫持槍射擊張明鴻住 處,惟嗣於原審中則更易其詞,雖其更易之說頗有蹊蹺,但 證人陳信宏係當日與張明鴻爭執事件之主角,且遭張明鴻持 鋸割傷就醫,其對張明鴻之憤恨,較之僅往助勢之被告賴信 甫當有過之而無不及,惟其自警詢迄原審中之證述中,無論 所述被告賴信甫行為如何,證人陳信宏就其於第二次前往時 作何行為,竟未置一詞,或稱僅在車內云云,豈無可疑?果 如其於第二次前往時未曾參與犯行,而係被告賴信甫個人行 為,其又何必主動提出賠償之說;反之,如謂證人陳信宏心 虛掩過,而於和解時先是推責他人,再提補償之說,藉以自 居有利之和解地位,亦與常理無違。再者,證人陳信宏就槍 擊事件之發生,對張明鴻之說詞如何,據證人張明鴻先稱係 因陳信宏答應將伊住處玻璃門修復,其遂認如非其等所為, 陳信宏何必應允等語;後稱陳信宏表示曾見被告賴信甫曾開 槍等語,前後說詞不一,其是否果由證人陳信宏得悉被告賴
信甫持槍射擊犯行,不無可議。
㈢再被告賴信甫當日上午6時許,至張明鴻住處時,係與同夥 分乘三車前去,該三車分別為被告賴信甫所駕駛之白色喜美 汽車,及一台TOYOTA黑色車、一台鈴木黑色車等情, 業據證人張明鴻於警詢、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偵查卷㈣第3 3頁,原審卷㈡第145頁)。惟當日該三車曾遭張明鴻持 汽油彈及磚塊丟擲,其中被告賴信甫所駕駛之白色車輛及另 一車均有受損,嗣被告賴信甫曾駕駛該受損之TOYOTA 黑色車輛,於某日早上至○○鄉○○村○○汽車商行修理, 毀損情形據被告賴信甫稱係遭他人自屋頂丟磚塊毀損等情, 業據被告賴信甫供述及證人陳信宏、賴帛江證述在卷(見偵 查卷㈡第168至169頁,原審卷㈡第156頁反面至1 57頁、164頁反面、170至173頁反面)。可見被 告賴信甫辯稱其於當日並未再返回張明鴻住處開槍,而係前 往修車一事,尚非無據。
七、被告賴榮村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第三百五 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榮村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 、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主要係以證人王麒 祥、陳珮綺、賴信甫、龔哲緯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賴榮村供述 情節為據。惟查:
⑴證人陳珮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係證稱:第二次砸 店時間於101年1月12日晚上9時5分許,有被告賴 榮村駕駛之銀色賓士自小客車等在內共4輛自小客車前來 ,由4名男子分持棍棒砸店,而被告賴信甫及賴榮村並未 下車,被告賴榮村係坐在車上,但有將車窗搖下來觀看等 語(見偵查卷㈣第65、68至69頁,偵查卷㈠第11 4至115頁),於原審中則證稱:被告賴榮村當時待在 車上未下車,亦未說話,亦未見有指示他人砸店,其所待 時間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反面)。 是依證人陳珮綺證述,參以被告賴榮村自承部分,僅可證 明被告賴榮村於當日晚上9時5分許,係與被告賴信甫等 人一同前去,惟其僅坐於車上,並未出言,亦未指示他人 砸店等情,其究與被告賴信甫及其他砸店之人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尚屬不明。
㈡被告賴信甫於當日晚上8時35分許,第一次至○○○飲 料店找王麒祥,原係欲向王麒祥索討欠款,被告賴信甫並 先將其父即被告賴榮村之名片交予王麒祥,且將電話交予 王麒祥與被告賴榮村對話,嗣被告賴信甫與王麒祥交談聲 音漸大,被告賴信甫遂持高爾夫球桿砸店等情,業據證人
陳珮綺於原審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57頁反面、 265頁正反面),並與證人王麒祥、賴信甫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95至204頁、249至25 6頁),證人王麒祥並稱「被告賴榮村於電話中僅說請伊 過去一坐,並未提及恐嚇言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 9至253頁)。則被告賴榮村所辯伊在被告賴信甫前去 時,即交付伊之名片1張給被告賴信甫,伊當時認為王麒 祥可能不認識被告賴信甫係伊之子,而伊與王麒祥早於二 十餘年前即相識,王麒祥亦曾向伊借錢未還,伊亦無意追 討,但被告賴信甫事後向伊反應車輛遭王麒祥砸壞,伊想 已經遞出名片,何以發生此事,又伊並無王麒祥之電話, 遂與被告賴信甫前去了解究竟,未料抵達現場一下車,即 一陣混亂,伊已來不及阻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4頁 反面,本院卷第55頁),似有所據,且其所稱隨同被告 賴信甫前去之目的,合於父子親情,並不違反常理,尚可 採信。
㈢餘證人王麒祥於被告賴榮村前去之時,並不在場,另證人 龔哲緯則稱係受被告賴信甫邀約前往砸店,被告賴榮村並 未給予任何指示等情,業據證人王麒祥、龔哲緯證述甚明 (見偵查卷㈣第57頁,偵查卷㈢第74至75頁,原審 卷㈡第243、250頁),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賴榮村 是否與其他下車砸店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 足為不利被告賴榮村之認定。
八、綜就上情參酌以觀,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賴信甫、賴榮村犯有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犯行 ,而檢察官就該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說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載 犯行,原審以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 判決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 陳信宏偵查中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應較可採,足證其於原 審中更易之證述實不足採;證人賴帛江證述,有維護被告之 情,亦不足採」為由,及仍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應有此部 分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1審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事項為限。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