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饒東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
0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一0
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一0五、六一0六、六五一五、六五一
六、六五七0、六五九三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一0二年度偵字
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饒東峻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分別單獨或夥同蔡品源、或夥同 吳旻修為下列之販賣行為:
(一)饒東峻單獨販賣愷他命
⒈饒東峻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2日22時0分至22分間,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品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3至06所示),約定在雲 林縣○○鄉○○村○○○00號饒東峻住處交易愷他命,隨即 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 ,交付蔡品源愷他命1包,並收取500元。
⒉饒東峻於101年9月23日21時21分、29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丁宥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7至08所示),約定在雲林縣東勢鄉統一 便利超商交易愷他命,隨即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丁宥鏻愷他命1包,並收 取1,000元。
⒊饒東峻於101年9月25日17時51分、53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丁宥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 內容如附表二編號09至10所示),約定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 加油站交易愷他命,隨即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丁宥鏻愷他命1包,並收取 1,000元。
⒋饒東峻於101年9月26日16時52分至53分期間,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其廣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約定在雲林縣四湖 鄉參天宮廣場交易愷他命,隨即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
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李其廣愷他命1包, 並收取1,000元。
⒌饒東峻於101年9月28日19時27分、29分、22時53分,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約定在雲林縣 ○○鄉○○村○○路0巷00號吳孟原住處前交易愷他命,隨 即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抵達該處,交付吳孟原愷他命1包 ,而於翌日收取吳孟原價金1,000元。
⒍饒東峻於101年10月1日20時55分、同日21時3分,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宥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6至17所示),約定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交易愷他命,約於20分鐘內抵達該處 ,販賣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1包予丁宥鏻,為丁宥鏻積欠 1,000元價金。
(二)饒東峻與蔡品源共同販賣愷他命
蔡品源於101年7月28日0時10分、11分,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分別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漢生及持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饒東峻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01至02所示),確認林漢生與饒東峻確實在雲林縣四湖 鄉之中油加油站旁碰面後,推由饒東峻於通話結束後20分鐘 內前往在上開地點,交付林漢生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 (蔡品源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五月;緩 刑五年確定)。
(三)饒東峻與吳旻修共同販賣愷他命
⒈李其廣於101年9月9日19時41分,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饒東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饒東峻表 示欲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饒東峻 旋於同日19時42分,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吳旻修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談妥由饒東峻出面與李其廣交 易(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隨即於通話結束後20 分鐘內前往雲林縣四湖鄉往臺西方向之臺塑加油站旁,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付李其廣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 元,而完成交易,隨後饒東峻再將上開販毒所得500元分予 吳旻修。
⒉簡俊龍於101年10月9日19時26分許,以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與饒東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饒東峻表 示欲向其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饒 東峻旋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吳旻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1至22所示),並推由 吳旻修前往與簡俊龍交易,饒東峻交互與簡俊龍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開室內電話及吳旻修上開門號聯 絡,以確定該2人知悉彼此所在(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3 至28所示),嗣由吳旻修於同日在簡俊龍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外交付簡俊龍愷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 而完成該次交易,隨後吳旻修再將上開販毒所得500元分予 饒東峻(吳旻修為原審另案審理)。
(四)嗣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 1年11月5日21時45分許,將蔡品源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供販賣毒品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之SIM卡1張);另於101年11月6日6時30分許,在饒東 峻住處,將饒東峻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用之 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又於同日14時14分許,將吳旻修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 供販賣毒品所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總局第三海巡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林漢生、丁宥鏻、李其廣、吳孟原、簡俊龍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所示),係檢警持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對被告蔡品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饒 東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分別實施通訊監察後 所取得,並無違法監聽之情,此有原審101年聲監字第316號 、101年聲續字第395號、第482號、第542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在卷可查(見彰警卷㈠第353至354、362至365頁,被告饒 東峻及辯護人對各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見一審卷第137頁 ),均屬於電信公司從事登錄所轄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之從事 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電磁紀錄文
書,再透過查詢列印為紙本,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 ,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 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 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適用,且 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出示搜索票,而分別在其所在地搜索扣押 而得,此有原審101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2紙、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 可稽(見他卷㈡第106至109、146至149頁),而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販賣愷他命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㈡第121至132、157至159頁 、偵查卷第47至60、73至76頁、一審卷第101、231頁、本院 卷第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吳孟原、李其廣、丁宥鏻、簡 俊龍、林漢生、蔡品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卷㈠第38至42、55至57、60至64、77至78、81至85、94-1
至95、194至200、218至223、224至226頁、他卷㈡第25至32 、45至47、60背面至61背面、114至118頁)。二、同案被告蔡品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雖為 「吳榮宗」,然被告蔡品源已供稱該行動電話門號係在其持 用中,行動電話及SIM卡也是伊所有(見他卷㈡第50頁背面 、一審卷第229頁),且經警在其所在地搜索扣得,有被告 供述及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7頁 ),堪認該門號確為被告蔡品源所持用無誤;而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經原審查詢並無資料,有門號申請人 資料查詢單在卷可考(見一審卷第一三七頁),被告供稱該 門號為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及SIM卡亦為其所有(見他卷㈡ 第121頁背面、一審卷第224頁背面),且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亦經警在其所在地搜索扣得,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 見他卷㈡第147頁),堪認該門號確由被告持用。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係聯絡相約地點見面, 例如「你到四湖打給我,你打給我就是了,你來就是了啦」 (附表二編號03)、「你有辦法來厝嗎?我在門口等你,快 一點喔」(附表二編號12)、「你走出來外面」、「你說農 溝那啦」(附表二編號15)、「我晚一點過去四湖我拿給你 ,我在○○○,我怕明天會很忙啦」(附表二編號17)、「 你來加油站好嗎」、「好阿,在那等我一下,我現在過去」 (附表二編號18)等語,即結束通話,且僅須言及「你要做 什麼就說就好了阿?」「你想呢?你來就是了啦」(附表三 編號03)等隱晦代稱,雙方即可順利溝通,無須多問,確屬 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
四、復以證人林漢生、丁宥鏻、李其廣、吳孟原、簡俊龍均供稱 其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見他卷㈠第38背面、81背面、98 背面、159背面、194頁背面),被告饒東峻、蔡品源亦供稱 其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綜合觀之,可見被告對於愷他命 之交易流程甚為熟悉,足徵各該證人所指證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歷次簡訊及通話,各均係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等 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五、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4年 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供稱:其販賣愷他
命每1,000元,約可賺取200至300元(見一審卷第231頁背面 ),足認被告各次犯行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犯行堪 以認定。
六、按愷他命(Ketamine)係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饒東峻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揆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 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屬不罰之行為。被 告饒東峻就㈡所為,與蔡品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 ㈢1.至2所為,與吳旻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皆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供稱其因沒有錢,想要賺錢貼 補家用,才會販賣愷他命,並不是為了供自己施用。其販賣 次數雖高達9次,然各次販賣金額均僅500元至1,000元,其 中共同販賣之情節亦有販賣1,000元僅分得500元者,獲利幅 度有限,販賣毒品之量亦不多。其販賣對象皆係原有施用愷 他命習慣之人,且年紀全數長於被告,可見其在所犯毒品交 易之情節中,應係社會閱歷最淺、思慮最不周密之人,行為 對社會產生之毒害尚屬有限,與近年深入校園大量販售愷他 命引誘青少年學生之犯行亦屬有別,亦與專業毒梟大量散播 毒品,毒害原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之情節當有差異,足認被 告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所犯各罪,其最輕法 定刑皆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所述,引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其本件犯行,倘分別處 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乃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均予酌減。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動機係家中沒有錢;父母離異,父 親因販賣毒品入監;與母親及4名弟妹同住;從事油漆、保 養管線工作;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服替代役;犯後已結婚, 妻子懷孕,家中經濟狀況窘迫,有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扣案OKWAP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 被告饒東峻所有供其聯繫犯罪事實㈠1.至6.、㈡及㈢ 1.至2.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229 頁);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為蔡品源持用供與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共 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之SIM卡1張)為吳旻修持用,供與被告如犯罪事實㈢1. 至2.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吳旻修持 用,供與被告如犯罪事實㈢2.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被告與吳旻修連帶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為 被告犯犯罪事實㈠1.至5.各次單獨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 應在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 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與犯罪事實㈡共 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在其罪刑項下宣告與蔡品源連帶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蔡品源之財產連帶抵 償之;未扣案之1,000元、1,000元,則係被告與吳旻修如犯 罪事實㈢1.至2.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與吳旻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其與吳旻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犯罪事實㈠6.之情節 ,被告饒東峻既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1,000元,尚無 從認為該金額屬其販賣毒品所得,乃不予宣告沒收。九、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近年 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次數長達九 次,原審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不予緩刑之 諭知;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一 │犯罪事實㈠1.│饒東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二 │犯罪事實㈠2.│饒東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犯罪事實㈠3.│饒東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四 │犯罪事實㈠4.│饒東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五 │犯罪事實㈠5.│饒東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 │犯罪事實㈠6.│饒東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七 │犯罪事實㈡ │饒東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SIM 卡壹張)、扣案之SAMS│
│ │ │UNG 廠牌行動電話(含○○○○○○○○○○號│
│ │ │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蔡品源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蔡品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八 │犯罪事實㈢1.│饒東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之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與吳旻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旻修連帶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吳旻修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九 │犯罪事實㈢2.│饒東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扣案之OKWAP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 │ │○○○○○○○○○號之SIM 卡壹張)、扣案之│
│ │ │行動電話壹支(含○○○○○○○○○○號之SI│
│ │ │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旻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吳旻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附表二:
┌─┬─────┬────┬─────┬─────────────┬────┬─────┐
│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
│01│001 年7 月│00:10:51│0000000000│B:喂。 │101 他 │101 年聲監│
│ │28日 │ │被告蔡品源│A:喂,你記另外一支電話一│914 號卷│續字第395 │
│ │ │ │ (A ) │ 下,我朋友在找他。 │㈠第88頁│號(彰警卷│
│ │ │ │ ↓ │B:ㄏㄚ? │ │㈠第364 頁│
│ │ │ │0000000000│A:我朋友在找你,你記另一│ │) │
│ │ │ │被告饒東峻│ 支電話一下。 │ │ │
│ │ │ │ (B ) │B:我遇到了啊。 │ │ │
│ │ │ │ │A:漢堡耶? │ │ │
│ │ │ │ │B:嘿啦嘿啦。 │ │ │
│ │ │ │ │A:你跟他講就好了。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02│101 年7 月│00:11:21│0000000000│B:喂。 │101 他 │ │
│ │28日 │ │被告蔡品源│A:喂,你有看到我朋友嗎?│914 號卷│ │
│ │ │ │ (A ) │B:有ㄚ,我叫他跟偉正接洽│㈠第88頁│ │
│ │ │ │ ↓ │ 喔。 │ │ │
│ │ │ │0000000000│A:喔好。 │ │ │
│ │ │ │證人林漢生│ │ │ │
│ │ │ │ (B ) │ │ │ │
├─┼─────┼────┼─────┼─────────────┼────┼─────┤
│03│101 年9 月│22:00:12│0000000000│B:來講。 │101 他 │101 年聲監│
│ │22日 │ │證人即同案│A:你在那? │914 號卷│續字第482 │
│ │ │ │被告蔡品源│B:厝耶。 │㈡第98頁│號(彰警卷│
│ │ │ │ (A ) │A:你等一下有要來四湖? │ │㈠第353 頁│
│ │ │ │ ↓ │B:有耶。 │ │) │
│ │ │ │0000000000│A:你到四湖打給我。 │ │ │
│ │ │ │被告饒東峻│B:怎樣啦? │ │ │
│ │ │ │ (B ) │A:你打給我就是了啦。 │ │ │
│ │ │ │ │B:你要做什麼就說就好了啊│ │ │
│ │ │ │ │ 。 │ │ │
│ │ │ │ │A:你想呢?你就來就是了啦│ │ │
│ │ │ │ │ 。 │ │ │
│ │ │ │ │B:會很趕嗎? │ │ │
│ │ │ │ │A:不會啦。 │ │ │
│ │ │ │ │B:好啦。 │ │ │
├─┼─────┼────┼─────┼─────────────┼────┤ │
│04│101 年9 月│22:22:03│0000000000│B:喂。 │101 他 │ │
│ │22日 │ │證人即同案│A:你在那? │914 號卷│ │
│ │ │ │被告蔡品源│B:厝耶啊。 │㈡第98頁│ │
│ │ │ │ (A ) │A:你何時要過來四湖啦? │ │ │
│ │ │ │ ↓ │B:你很趕嗎?要做什麼啦?│ │ │
│ │ │ │0000000000│A:你想呢? │ │ │
│ │ │ │被告饒東峻│B:鳥頭那喔? │ │ │
│ │ │ │ (B ) │A:不是啦。 │ │ │
│ │ │ │ │B:類似嗯? │ │ │
│ │ │ │ │A:不是啦,你就來再說啦。│ │ │
│ │ │ │ │B:你就來就好了啊。 │ │ │
│ │ │ │ │A:沒啦,沒同啦昨天味全(│ │ │
│ │ │ │ │ 音譯)送我什麼... │ │ │
│ │ │ │ │B:我哉啊。 │ │ │
│ │ │ │ │A:對啊,送我燒酒啊。 │ │ │
│ │ │ │ │B:嘿。 │ │ │
│ │ │ │ │A:這一次我要喝啊。 │ │ │
│ │ │ │ │B:是喔,二齒回去大便,等│ │ │
│ │ │ │ │ 他來看怎樣再說啦。 │ │ │
│ │ │ │ │A:好。 │ │ │
├─┼─────┼────┼─────┼─────────────┼────┤ │
│05│101 年9 月│22:26:59│0000000000│B:喂。 │101 他 │ │
│ │22日 │ │被告饒東峻│A:怎樣啦? │914 號卷│ │
│ │ │ │ (A ) │B:他錢有放你那嗎? │㈡第98頁│ │
│ │ │ │ ↓ │A:沒耶。 │正反面 │ │
│ │ │ │0000000000│B:他全都帶走喔? │ │ │
│ │ │ │證人即同案│A:放在車上啦,他人不在這│ │ │
│ │ │ │被告蔡品源│ 啊。 │ │ │
│ │ │ │ (B ) │B:啊他開車走喔? │ │ │
│ │ │ │ │A:沒啦,車子在我這啦。 │ │ │
│ │ │ │ │B:好啦,我過去找你啦。 │ │ │
│ │ │ │ │A:好啦。 │ │ │
├─┼─────┼────┼─────┼─────────────┼────┤ │
│06│101 年9 月│22:27:03│0000000000│B:講來。 │101 他 │ │
│ │22日 │ │被告蔡品源│A:死出來。 │914 號卷│ │
│ │ │ │ (A ) │B:你不會進來喔? │㈡第98頁│ │
│ │ │ │ ↓ │A:死出來啦。 │反面 │ │
│ │ │ │0000000000│B:好啦。 │ │ │
│ │ │ │被告饒東峻│ │ │ │
│ │ │ │ (B ) │ │ │ │
├─┼─────┼────┼─────┼─────────────┼────┼─────┤
│07│101 年9 月│21:21:40│0000000000│B:喂。 │101 他 │101 年聲監│
│ │23日 │ │證人丁宥鏻│A:黑龜喔,我鳥啊啦。 │914 號卷│續字第482 │
│ │ │ │ (A ) │B:嘿。 │㈡第38頁│號(彰警卷│
│ │ │ │ ↓ │A:你過去東勢要多久? │ │㈠第353 頁│
│ │ │ │0000000000│B:差不多不用10分鐘吧。 │ │) │
│ │ │ │被告饒東峻│A:這樣好,你去東勢厝,我│ │ │
│ │ │ │ (B ) │ 現在要過去,你去7-11等│ │ │
│ │ │ │ │ 我。 │ │ │
│ │ │ │ │B:好啊好。 │ │ │
├─┼─────┼────┼─────┼─────────────┼────┤ │
│08│101 年9 月│21:29:23│0000000000│ │101 他 │ │
│ │23日 │ │被告饒東峻│ │914 號卷│ │
│ │ │ │ (A ) │撥的電話通話中 │㈡第38頁│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丁宥鏻│ │ │ │
│ │ │ │ (B ) │ │ │ │
├─┼─────┼────┼─────┼─────────────┼────┼─────┤
│09│101 年9 月│17:51:47│0000000000│B:喂。 │101 他 │101 年聲監│
│ │25日 │ │證人丁宥鏻│A:在那? │914 號卷│續字第482 │
│ │ │ │ (A ) │B:你誰? │㈡第38頁│號(彰警卷│
│ │ │ │ ↓ │A:我鳥啊啦,我誰? │ │㈠第353 頁│
│ │ │ │0000000000│B:嘿。 │ │) │
│ │ │ │被告饒東峻│A:你在那? │ │ │
│ │ │ │ (B ) │B:四湖耶。 │ │ │
│ │ │ │ │A:我要到網咖囉,你過來網│ │ │
│ │ │ │ │ 咖找我。 │ │ │
│ │ │ │ │B:四湖喔? │ │ │
│ │ │ │ │A:嗯。 │ │ │
│ │ │ │ │B:好,你等我一下喔。 │ │ │
│ │ │ │ │A:好。 │ │ │
├─┼─────┼────┼─────┼─────────────┼────┤ │
│10│101 年9 月│17:53:03│0000000000│B:喂。 │101 他 │ │
│ │25日 │ │證人丁宥鏻│A:你是在厝耶喔? │914 號卷│ │
│ │ │ │ (A ) │B:嘿啊。 │㈡第38頁│ │
│ │ │ │ ↓ │A:要不我在溪尾那個加油站│ │ │
│ │ │ │0000000000│ 那。 │ │ │
│ │ │ │被告饒東峻│B:好好好。 │ │ │
│ │ │ │ (B ) │ │ │ │
├─┼─────┼────┼─────┼─────────────┼────┼─────┤
│11│101 年9 月│16:52:57│0000000000│B:喂。 │101 他 │101 年聲監│
│ │26日 │ │證人李其廣│A:打給我打給我。 │914 號卷│續字第482 │
│ │ │ │ (A ) │ │㈠第206 │號(彰警卷│
│ │ │ │ ↓ │ │頁反面 │㈠第353 頁│
│ │ │ │0000000000│ │ │) │
│ │ │ │被告饒東峻│ │ │ │
│ │ │ │ (B ) │ │ │ │
├─┼─────┼────┼─────┼─────────────┼────┤ │
│12│101 年9 月│16:53:28│0000000000│B:你在那? │101 他 │ │
│ │26日 │ │被告饒東峻│A:厝耶啊。 │914 號卷│ │
│ │ │ │ (A ) │B:你有辦法來厝耶嗎? │㈠第206 │ │
│ │ │ │ ↓ │A:四湖喔?你家喔? │頁反面至│ │
│ │ │ │0000000000│B:嘿啦。 │第207 頁│ │
│ │ │ │證人李其廣│A:我現在在門口等你喔。 │ │ │
│ │ │ │ (B ) │B:好啦,你等我一下。 │ │ │
│ │ │ │ │A:好啦,快一點喔。 │ │ │
│ │ │ │ │B:好啦。 │ │ │
├─┼─────┼────┼─────┼─────────────┼────┤ │
│13│101 年9 月│19:27:19│0000000000│B:嘿。 │101 他 │101 年聲監│
│ │28日 │ │證人吳孟原│A:黑龜你在那? │914 號卷│續字第482 │
│ │ │ │ (A ) │B:我帶外面耶。 │㈠第71頁│號(彰警卷│
│ │ │ │ ↓ │A:外面那裡啊? │ │㈠第353 頁│
│ │ │ │0000000000│B:下崙啊。 │ │) │
│ │ │ │被告饒東峻│A:你在下崙? │ │ │
│ │ │ │ (B ) │B:嘿啊,怎樣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