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63號
TNHM,103,上訴,163,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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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2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蔡世文涉犯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罪嫌, 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於緩起訴期間,未依指定 於期限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更 生保護分會)支付新臺幣3 萬元,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因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 於偵查中陳明送達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 『臺南○○址』)」,嗣於觀護人寄送緩起訴處分執行相關 通知時,即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其所陳明之送達地址, 是否實在,已非無疑。而被告雖曾於觀護人執行社區處遇受 案晤談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表填載文書送達地址為「 臺南○○區○○街(三段)000 號(下稱『臺南○○址』) 」,然此為偵查終結後之事,可否認係向檢察官之陳報,亦 非無疑。再者,倘被告就應受送達地址,於偵查中故意為不 實之陳報,或陳報後遷移居住處所,無正當理由不再為變更 後之陳報,致未收到處分書或通知書,自應承受因此撤銷緩 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否則無異將檢察官職權撤銷或告訴人聲 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行使,繫於被告惡意不實陳報住居 所之恣意,乃被告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且違背緩起訴制度 之立法精神。於被告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情形,向其中任何一 處為送達,應非法所不許。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向被 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里○○路000 號(下稱「新竹 戶籍址」)」送達,未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及受 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應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檢察官 進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未違背規定,原審 誤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違背於期限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支付一定金額事項者,依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 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 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及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 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 異,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 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 1 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二、被告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 000 弄00號0 樓之前同居女友鄭慧如住處,以辣椒水潑灑及 徒手拉扯之方式,造成鄭慧如受有雙眼結膜發炎、右手腕擦 傷等傷害,復禁止鄭慧如出門上班、接聽電話及應門等,涉 犯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前經檢察官於同年4 月30日以 102 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 ,被告應向指定之臺南更生保護分會支付3 萬元,並接受法 治教育。惟被告祇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未向指定之臺南更生 保護分會支付款項,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於同 年8 月21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29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付郵投遞二址,其送達情形略為:①新 竹戶籍址:寄存送達(寄存轄區新竹警一分局「○○派出所 」);②「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臺南○○ 000 號址』)」:不能送達(無此號)(見102 年度撤緩字 第296 號卷第11、12頁),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誤。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摒除臺南○○000 號址不能送達外 ,僅賸應審究者,乃新竹戶籍址之寄存轄區派出所,難認業 經合法送達,論述如下:
㈠、細繹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其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歷來之陳明略為:案發後初於警詢時,被告供陳其 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0 號」(見警卷第4 頁 ),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 犯報告書之記載,以及被告解送檢察官訊問所陳明之住居所 或現住地,均同上述警詢之臺南○○000 號址,而新竹戶籍 址則另列為住所(見偵卷第1 、3 、9 頁);嗣偵查中再度 應訊,被告復陳明其現居臺南市○○區○○街000 號(下稱 「臺南○○000 號址」),另陳明以前述臺南○○址為送達



地址,且於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中,將臺南○○址列 為公文送達處所(見偵卷第22、23頁);迨緩起訴處分應遵 守或履行事項執行時,被告於受案晤談表及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報告表等文件上,則均陳明其現住地址或文書送達地 址為前述臺南○○址。
㈡、關於被告接受上述緩起訴處分,就應遵守或履行事項執行之 通知事宜,即⑴支付臺南更生保護分會3 萬元執行通知書、 ⑵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02 年6 月17日)通知函,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付郵投遞包括上述各址之結果略為:⑴、關於支付臺南更生保護分會3 萬元執行通知書: ①新竹戶籍址:寄存送達(寄存轄區新竹警一分局「○○派出 所」);
②臺南○○000 號址:不能送達(查無此址); ③臺南○○址:不能送達(已離職﹙蓋用「○○有限公司」章 ﹚);
④臺南○○址:補充送達(付與受僱人﹙蓋用「○○○○有限 公司收發章」﹚)。
以上均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見102 年度緩字第1271號卷第 10、11、14、15頁)。
⑵、關於參加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函:
①新竹戶籍址:寄存送達(寄存轄區新竹警一分局「○○派出 所」);
②臺南○○000 號址:不能送達(查無此址); ③臺南○○址:不能送達(遷移不明)。
以上均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見102 年度緩護字第388 號卷 第10、12、14頁)。
⑶、關於法治教育課程通知函之寄送,雖未見針對臺南○○址送 達之送達證書,惟被告按期於102 年6 月17日(即法治教育 課程通知函所載日期)報到接受法治教育,且分別在受案晤 談表上文書送達地址欄位親書「臺南○○區○○街號000 」 ;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現住地址欄位親書「臺 南○○區○○街○段000 號」,有各該表單可佐(見同上卷 第16、20頁)。
㈢、
⑴、整理上述各項文書歷來對被告送達之情形略為:①戶籍新竹 址:寄存轄區新竹警一分局○○派出所或○○派出所;②臺 南○○000 、000 號址:查無此址或無此號;③臺南○○址 :已離職或遷移不明;④臺南○○址:付與受僱人。⑵、綜上可知,臺南永康000 、000 號址及臺南○○址等三處, 顯然不能送達。至於臺南○○址,觀其送達證書蓋用「○○



○○有限公司收發章」之章戳而由受僱人王某人代收,可徵 此乃被告之就業處所,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之規定,此非 不得作為向被告送達之處所之一。
㈣、按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 ,除刑事訴訟總則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送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 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 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 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或受僱人」;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是以「寄存送達」,限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送達本人 及第137 條補充送達者,始得為之。
㈤、關於被告住所或居所之調查認定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應行送達被告本人之處所,計有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等。其中所謂之「居所」,指除住所 外,以暫時之目的,於相當期間居宿之場所。所謂「住所」 ,參酌其設定與廢止之規定,前者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且此一地域既係該人法律生活之中心地,為求法律事項之 安定,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參照); 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 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參照)。可知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與廢止,兼採主觀及客觀要件,以「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為要件。
⑵、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及第18條固設有: 「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 址變更登記」等規定,然戶籍所登記之地址,不過係依戶籍 法所為行政管理之事項,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之住所,雖常屬一致,惟非必然。戶 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判斷住所之依據,但非唯一標準,倘 有疑義,尚須斟酌本人是否實際居住或工作概況、該址之同 戶或異戶登記、親屬或家屬之設籍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所



設戶籍址,是否合致於「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之要件,始堪認定其為被告之住所。⑶、查閱被告新竹戶籍址全戶戶籍資料,被告係於出生當年即54 年間為遷入之註記,原戶長即被告父蔡錫堯於84間死亡,由 被告繼為戶長,復查閱該址戶口簿冊影像資料,得悉被告祖 父母(已歿)、父母、叔父、姑母等,均曾設籍該戶(見本 院卷第16-21 頁),可見該址為被告祖厝。對照被告先後於 偵查及緩起訴處分執行等程序中,除陳明其設籍所在為新竹 該址歷來一致外,另陳明現住/現居或送達文書諸址,雖有 ○○(000 號、000 號)、○○、○○等地之變動,然概不 出臺南市之行政地域,甚為顯然,被告縱居所不定,然已足 認定其實際上於案發後迨緩起訴處分執行之起訴猶豫期間, 係居住在臺南地區,並無若何之客觀跡象,顯示其於戶籍新 竹址有久住之事實與意思,或曾於相當期間有暫時之居宿, 在在難認該新竹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㈥、承上,被告新竹戶籍址既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而本件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經付郵投遞被告新竹戶籍址,即難謂係合法之 送達,其寄存轄區派出所,自不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再 者,縱假設被告新竹戶籍址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然難 謂實際上未有變更,則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仍 不得於該原處所為補充或寄存送達,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64年臺抗字第481 號民事 判例參照)。又或退而言之,依卷存事證,既非不得認被告 陳明在就業處所之臺南歸仁址收受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2 項後段),自得為書記官親自或掛號郵寄送達處所之 一(刑事訴訟法第57條意旨參照),茲既非不能對本人送達 ,則亦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本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送達,且不能補充送 達者,始得為之之規定不符,均殊難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僅向被告新竹戶籍址付郵投遞,甚而寄存轄區派出所之送 達,適法無疑。況且,寄存被告新竹戶籍址轄區派出所之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本院查證結果,並無人領受,有新竹 警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寄存文書登記具領簽收簿冊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洵難認被告業已合法收受送達。四、送達證書,係由送達人即書記官、司法警察或郵務人員所作 成(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 條規定之要式事項,並應於作就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後提出法院或檢察署 附卷,備供查考。從刑事訴訟法及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就「 送達」之繁多規定以觀,可知文書之「送達」,乃立法者高 度控制之規範事項,形成對司法者之嚴格誡命,無非因其不



特具有告知之作用,且為發生訴訟上效果之標準時,事關接 受送達人之權利義務,至關緊要,自應踐行法定之手續與方 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2 項:送 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 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 領人」特設民事訴訟所無之「收受證書」益明。「收受證書 」係向接受送達人證明送達之事實及時間之用,交受領人執 有查考,性質如同送達證書之副本,以杜送達不正確之流弊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51號判例參照),益可明瞭。五、法治程序之確保,與發現實體的真實,併列為刑事訴訟之兩 大目的,前者並非祇是後者之手段,更為其合法之基石,對 身為訴訟當事人之被告而言,法定程序之保障本身,即是其 值得保護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被 告得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關於再議之結果,第258 條規定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亦即不復緩起訴處分之狀態,依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認為再議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 ,使其回復至原來「緩起訴」之狀態,無續行偵查或起訴之 問題(立法理由參照)。可知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聲請 再議與否,攸關其權益甚鉅,倘剝奪其受緩起訴處分之既得 利益,然未保障法定得聲請再議之權利,勢將導致其受有刑 事追訴之不利益,灼然甚明。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 允應切實依法律所定之程序合法送達於被告,迨聲請再議期 間屆滿或再議聲請經駁回,始生確定撤銷之效力。六、末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陳明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 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 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 、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 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 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虛偽陳報或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 報,擬制其應承受因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七、綜上論據,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被告,經付郵 投遞非被告住居所之被告新竹戶籍址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且實際無人領受,其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洵可確認,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無異,洵可認定。
肆、對上訴意旨之指駁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盡陳明接受文書送達住居所之 義務,甚至不無虛偽陳報之可能,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



向被告新竹戶籍址亦即被告之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 ,且不能補充送達,乃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即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檢察官自得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原審未察 ,遽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係屬違誤云云,尚不足採。故而 ,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 公訴,原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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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