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50號
TNHM,103,上訴,150,201404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522、45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1、7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代價、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世維孫呂豐等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 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健忠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向證人楊世維孫呂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與楊世維、孫呂 豐他們兩個人合資,一起向伊的朋友「阿成」購買,不是伊 販賣給他們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即 購毒者楊世維孫呂豐見面,及證人楊世維孫呂豐有取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於 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本院卷第49、64頁),核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6、95頁反面),此外,復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世維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編號○○○-○○○○-○○○ 尿液檢驗報告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孫呂豐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編號○○○-○○○○-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 見他字號卷第33至34頁、93頁,偵字4523號卷第 39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維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維等情,有證人楊世維於 偵查中證述:我只有在5月21和28日,這兩天有跟他買 毒品。21日的通聯有兩通,我是下午6點20分那通跟他 買毒品,1千元1小包,我給他現金,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 。5月28日當天一樣是約在超商,這是我有先跟他欠錢, 他先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錢則是在5月31日的電話通聯 還的,還1千元現金。買毒品地點媽祖廟是指嘉義縣○○○ ○○,28日購買改地點是指我們本來都約在○○超商,那 天到了○○超商後,他就叫我騎機車跟他的車子走,到○○ 村及○○鄉的交界,才把毒品給我;還錢是在○○鄉○○○ 的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上開證 人楊世維於偵查中證述,除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見他字卷第 25頁)前後一致外,且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通聯內容意義及指證被告之原因均記錄甚詳,且檢察官亦 曾詢問證人楊世維之精神狀況、回答是否違反其意願及與被 告劉健忠是否有恩怨糾紛等情(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 顯見證人楊世維當時記憶清晰,並有充分時間思索及回答, 且偵訊內容亦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證詞應可 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而被告與證人楊世維並非摯友,亦無戚誼,為被告所 不爭執,豈有甘冒遭查緝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將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楊世維,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 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楊世維於警詢中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認識 ,而於偵查中稱係2月經朋友介紹,何以遲至5月才向被告 購買毒品有矛盾,及被告係帶同證人楊世維與其一同前往找 上游綽號「阿成」購買毒品,由證人楊世維找阿成洽談購買 毒品,且係合資購買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確有於附表 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世維乙節一致等情,業如上述,且 被告亦陳稱於上開時、地有一同前往合資購買毒品等情, 亦業如上述,足見認識時間與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並無關連 ,被告以此逕認證人楊世維之偵查中證詞有矛盾之處,不 值採信。
⑵雖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改稱:102年5月21日的譯文 ,是我跟被告在○○鄉媽祖廟前超商見面後,我就說我只 剩下1千5百元,兩個人湊合合資去買;28日我是拜託 劉健忠跟他朋友講說我沒有錢,可不可以讓我先欠一下; 28日我跟劉健忠合資3千元,我2千元劉健忠1千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72、174至175頁),然觀證人 楊世維於上開警、偵之證詞,均未提及係向被告朋友購買 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等情,其證詞前後顯有不符之處,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另證人楊世維上開於原審中證述雖對被告有利,然關於2 1日及28日之交易金額乙節,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證人楊世維係拿1千元交易,且沒有與證人楊世 維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均不一致;又所謂 合資購買物品,不論是否立有字據,於合資前必先言明各 人之出資金額,而後於購買物品後,再以出資金額個別取 得物品之所有權,倘若負責購買者並未言明合資購買,而 係於收取他人金錢後,再自己掏出金額一併購買,則對於 其他購買者而言,此並非合資,一般大眾觀念亦難認為此 屬於合資,而是負責採買者立基於出資者之方便上,再行 購買。然由上開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之,被告與證人楊世維於通聯中均無任何話語提及合資 購買毒品之情形,況依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 21日我是拜託被告向他朋友拿毒品,錢我交給被告,我 嫌1千5百元量太少就問被告是不是可以湊起來一起買, 後來買到的毒品全部給我;第二次28日時,我沒有錢, 是被告先幫我墊,被告沒有跟我講他是出2千元,被告是 用自己名義出3千元跟藥頭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反面至181頁、184頁),不但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所稱證人楊世維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不符,且21日證 人楊世維及被告既無先言明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金額,購買 後被告並無分得毒品;28日被告亦無先言明出資金額, 且係由被告全額買下毒品,再由被告分毒品給證人楊世維 ,證人楊世維並無出資金錢情形,均與所謂合資不符,證 人楊世維於原審中之證詞既有上開多處前後矛盾及不一致 之處,足認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之上開有利於被告證詞, 係維護被告之詞,非屬真實,不可採信。
⑷再證人楊世維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在超商交易第二次 到○○村及○○鄉的交界,才把毒品給我等語,與被告上 述辯稱:係與證人楊世維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情亦不一致 ,況佐以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證稱合資後,被告隨即於原 審審理期日附和改稱:係與證人楊世維合資等情(見原審 卷第241頁),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皆係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本件被 告尚辯稱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合資之日期為5月21日 、28日、30日及6月1日時間相近,被告若確有購買 毒品之需要,何不為一次性合資,所換得毒品數量更多, 實與合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係為推諉責任而更易其詞, 至為灼然,亦見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非販賣乙節,顯不可 採。
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呂豐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3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呂豐等情,業據證人 孫呂豐於偵查中證述:5月30日那天打電話是被告接的。 電話中都沒有說到買毒品,我們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少,我 那天是買1包3千元,給他現金,那天是約在○○鄉○○路 與○○路口的超商。當天交易過程是我們兩人都開車,我下 車,上他的車,跟他說要3千元,他就把東西拿給我,我把 現金給他。6月1日我也有跟他買,也是像5月30日那次 一樣,買3千元,也是上他的車,毒品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而上開證人孫呂豐



偵查中證述,除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見他字卷第92頁)前 後一致外,且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記錄甚詳 ,且檢察官最後亦有詢問證人孫呂豐有無其他陳述及與被告 是否有恩怨糾紛等情(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可見證人孫呂豐當時記憶清晰,並有充分時間回答,且偵訊 內容亦核與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見他字第778號卷第93頁),是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而被告劉健忠與證人孫呂豐並非摯友,亦無戚誼,為 被告所不爭執,豈有甘冒遭查緝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將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孫呂豐,而未從中取得差價利益之 可能,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 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 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孫呂豐於警詢中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認識 ,而於偵查中稱係1月經朋友介紹,何以遲至5月才向被告 購買毒品有矛盾,及被告係帶同證人孫呂豐與其一同前往找 上游綽號「阿成」購買毒品,由證人孫呂豐找阿成洽談購買 毒品,且係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94、214至21 6頁),然查:
⑴依證人孫呂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示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3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孫呂豐乙節一致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 亦辯稱於上開時、地有一同前往合資購買毒品等情,亦如 上述,足見認識時間與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並無關連,被告 以此逕認證人孫呂豐之偵查中證詞有矛盾之處,不值採信 。
⑵雖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改稱:102年5月30日的譯文 ,是我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兩個人合資6千元,被告 載我到嘉義去買毒品,被告下車去拿毒品,我在車上;6 月1日也是一樣被告載我去嘉義交易,兩次交易都是在同 樣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165頁) ,然觀證人孫呂豐於上開警、偵之證詞,均未提及係向被 告朋友購買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及被告載其前往嘉義交 易等情,其證詞前後顯有不符之處,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
⑶另證人孫呂豐上開於原審中證述雖對被告有利,然觀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證人孫呂豐不是合資,是證人



孫呂豐直接交3千元給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已不一致;又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證稱:5月30日及 6月1日被告拿到毒品,距離我可能10公尺,我有看到 被告劉健忠拿6千元給藥頭,買得6千元毒品是1包,被 告在車上以分裝袋用吸管分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70頁),然其亦於原審中證稱:我5月30日及6 月1日兩天都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惟 證人孫呂豐於酒醉之狀態下,竟仍清楚記憶交易細節並看 見被告拿錢情形,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提及相關情節,實與常情不符;再證人孫呂豐於原審 中證稱:3千元之毒品可以施用蠻久的,5月30日買1 次,6月1日又買1次,是想一次買多一點就不用一直去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然證人孫呂豐又證 稱被告兩次交易地點都相同,則證人孫呂豐大可一次於5 月30日以6千元之價格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獲得之 毒品數量,亦較分開兩次購買為多,證人孫呂豐上開證稱 亦有矛盾之處。況由上開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孫呂豐於通聯中均無任何話語 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且證人孫呂豐亦於附表編號3 之譯文中提及:A(按:被告):很趕嗎。B(按:證人 孫呂豐):不會,但是頭暈。(見他字卷第93頁),可 見證人孫呂豐已有身體不適之現象,若非被告當時身上即 有毒品,證人孫呂豐何能確知被告有錢與其合資購買毒品 ,亦有不符。是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之證詞既有上開多處 前後矛盾及不一致之處,足認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上開有 利於被告證詞,係維護被告之詞,非屬真實,不可採信。 ⑷再佐以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證稱係合資後,被告始隨即於 原審審理期日附和改稱:係與證人孫呂豐係合資等情(見 原審卷第241頁),況被告尚於原審中陳稱:與證人楊 世維、孫呂豐皆係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 被告辯稱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合資之日期為5月21日 、28日、30日及6月1日時間相近,被告若確有購買 毒品之需要,何不為一次性合資,所換得毒品數量更多, 實與合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係為推諉責任而更易其詞之 情,至為灼然。
六、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 佐證。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至4部分, 被告係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鄒玉貞共同販賣乙節,因共 同被告鄒玉貞就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與 共同被告鄒玉貞共同販賣予另一證人林英澤(即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4部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故附表編號3至4部分自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併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 重其刑。
八、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離婚有1名小學三年級及18歲子女之生活狀況、 前有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無視毒品 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均非輕,惟其販 賣對象只2人共4次暨其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以資懲戒。且因: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千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在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另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也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是該行動電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 至4罪刑欄下宣告沒收。⑶至扣案之分裝袋35個,雖係被 告所有,但非供本件販毒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第239頁),且非違禁物,遂不予宣告沒收。九、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持用門號 │ 金額 │ 罪刑欄 │
│ │ │ │(新臺幣)│ │
├──┼───────┼─────────────────┼─────┼────────────────┤
│ 一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05/21下午6時20分39秒 │1,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而基於販賣第二│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級毒品甲基安非│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楊世維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他命,於102年5│A:喂。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月21日下午6時 │B:我到了。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嘉義縣縣○○鄉│A:我在媽祖廟前超商。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媽祖廟前以1,00│B: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元之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 │
│ │世維。 │ │ │ │
│ │ │ │ │ │
├──┼───────┼─────────────────┼─────┼────────────────┤
│ 二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05/28下午1時55分33秒 │1,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而基於販賣第二│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級毒品甲基安非│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楊世維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他命之犯意,於│B:你在哪裡?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102年5月28日下│A:一樣(190)。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1時55分許, │B:我進去還是怎樣?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在嘉義縣○○村│A: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鄉交界口│B:我到了。 │ │ │
│ │,以1,000元之 │ │ │ │
│ │代價,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楊世維。│ │ │ │
├──┼───────┼─────────────────┼─────┼────────────────┤
│ 三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5/30下午04時07分44秒 │3,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基於販賣第二級│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毒品甲基安非他│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命之犯意於102 │A:喂。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年5月30日下午4│B:兄哥,你在哪?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時35分許,在雲│A:很趕嗎。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林縣○○鄉○○│B:不會但是頭暈。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與○○路口處│2013/5/30下午04時35分43秒 │ │ │
│ │超商以3,0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
│ │之代價,販賣第│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A:喂,到哪等。 │ │ │
│ │非他命予孫呂豐│B:到○○圓環邊。 │ │ │
│ │。 │A:在哪近。 │ │ │
│ │ │B:到○○好了。 │ │ │
│ │ │A:好。 │ │ │
├──┼───────┼─────────────────┼─────┼────────────────┤
│ 四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6/1下午02時12分36秒 │3,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基於販賣第二級│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毒品甲基安非他│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命之犯意於102 │A:喂。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年6月1日下午2 │B:兄哥,你人在哪。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時11分許,在雲│A:○○。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林縣○○鄉○○│B:我剛從○○騎車回去,不然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與○○路口處│ 7-11那邊。 │ │ │
│ │超商,以3,000 │A:好。 │ │ │
│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孫呂│ │ │ │
│ │豐。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