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522、452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31、73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健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 年度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 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代價、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楊世維及孫呂豐等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 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 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健忠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時間、地點,向證人楊世維及孫呂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與楊世維、孫呂 豐他們兩個人合資,一起向伊的朋友「阿成」購買,不是伊 販賣給他們的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證人即 購毒者楊世維、孫呂豐見面,及證人楊世維、孫呂豐有取得 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迭據被告於 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 本院卷第49、64頁),核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於偵查 中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6、95頁反面),此外,復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世維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編號○○○-○○○○-○○○ 尿液檢驗報告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孫呂豐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編號○○○-○○○○- ○○○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佐( 見他字號卷第33至34頁、93頁,偵字4523號卷第 39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維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楊世維等情,有證人楊世維於 偵查中證述:我只有在5月21和28日,這兩天有跟他買 毒品。21日的通聯有兩通,我是下午6點20分那通跟他 買毒品,1千元1小包,我給他現金,他給我一包安非他命 。5月28日當天一樣是約在超商,這是我有先跟他欠錢, 他先把1包安非他命給我,錢則是在5月31日的電話通聯 還的,還1千元現金。買毒品地點媽祖廟是指嘉義縣○○○ ○○,28日購買改地點是指我們本來都約在○○超商,那 天到了○○超商後,他就叫我騎機車跟他的車子走,到○○ 村及○○鄉的交界,才把毒品給我;還錢是在○○鄉○○○ 的旁邊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而上開證 人楊世維於偵查中證述,除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見他字卷第 25頁)前後一致外,且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 、通聯內容意義及指證被告之原因均記錄甚詳,且檢察官亦 曾詢問證人楊世維之精神狀況、回答是否違反其意願及與被 告劉健忠是否有恩怨糾紛等情(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 顯見證人楊世維當時記憶清晰,並有充分時間思索及回答, 且偵訊內容亦核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是此部分證詞應可 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而被告與證人楊世維並非摯友,亦無戚誼,為被告所 不爭執,豈有甘冒遭查緝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將取得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楊世維,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 用,是其從中賺取買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楊世維於警詢中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認識 ,而於偵查中稱係2月經朋友介紹,何以遲至5月才向被告 購買毒品有矛盾,及被告係帶同證人楊世維與其一同前往找 上游綽號「阿成」購買毒品,由證人楊世維找阿成洽談購買 毒品,且係合資購買云云,然查:
⑴證人楊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確有於附表 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楊世維乙節一致等情,業如上述,且 被告亦陳稱於上開時、地有一同前往合資購買毒品等情, 亦業如上述,足見認識時間與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並無關連 ,被告以此逕認證人楊世維之偵查中證詞有矛盾之處,不 值採信。
⑵雖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改稱:102年5月21日的譯文 ,是我跟被告在○○鄉媽祖廟前超商見面後,我就說我只 剩下1千5百元,兩個人湊合合資去買;28日我是拜託 劉健忠跟他朋友講說我沒有錢,可不可以讓我先欠一下; 28日我跟劉健忠合資3千元,我2千元劉健忠1千元等 語(見原審卷第172、174至175頁),然觀證人 楊世維於上開警、偵之證詞,均未提及係向被告朋友購買 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等情,其證詞前後顯有不符之處,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另證人楊世維上開於原審中證述雖對被告有利,然關於2 1日及28日之交易金額乙節,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陳稱:證人楊世維係拿1千元交易,且沒有與證人楊世 維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均不一致;又所謂 合資購買物品,不論是否立有字據,於合資前必先言明各 人之出資金額,而後於購買物品後,再以出資金額個別取 得物品之所有權,倘若負責購買者並未言明合資購買,而 係於收取他人金錢後,再自己掏出金額一併購買,則對於 其他購買者而言,此並非合資,一般大眾觀念亦難認為此 屬於合資,而是負責採買者立基於出資者之方便上,再行 購買。然由上開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觀之,被告與證人楊世維於通聯中均無任何話語提及合資 購買毒品之情形,況依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證稱:第一次 21日我是拜託被告向他朋友拿毒品,錢我交給被告,我 嫌1千5百元量太少就問被告是不是可以湊起來一起買, 後來買到的毒品全部給我;第二次28日時,我沒有錢, 是被告先幫我墊,被告沒有跟我講他是出2千元,被告是 用自己名義出3千元跟藥頭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反面至181頁、184頁),不但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所稱證人楊世維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不符,且21日證 人楊世維及被告既無先言明合資購買毒品之總金額,購買 後被告並無分得毒品;28日被告亦無先言明出資金額, 且係由被告全額買下毒品,再由被告分毒品給證人楊世維 ,證人楊世維並無出資金錢情形,均與所謂合資不符,證 人楊世維於原審中之證詞既有上開多處前後矛盾及不一致 之處,足認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之上開有利於被告證詞, 係維護被告之詞,非屬真實,不可採信。
⑷再證人楊世維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係在超商交易第二次 到○○村及○○鄉的交界,才把毒品給我等語,與被告上 述辯稱:係與證人楊世維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情亦不一致 ,況佐以證人楊世維於原審中證稱合資後,被告隨即於原 審審理期日附和改稱:係與證人楊世維合資等情(見原審 卷第241頁),況被告於原審中陳稱:與證人楊世維、 孫呂豐皆係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本件被 告尚辯稱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合資之日期為5月21日 、28日、30日及6月1日時間相近,被告若確有購買 毒品之需要,何不為一次性合資,所換得毒品數量更多, 實與合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係為推諉責任而更易其詞, 至為灼然,亦見被告所辯係合資購買非販賣乙節,顯不可 採。
五、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呂豐部分: ㈠被告確有於附表貳編號3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孫呂豐等情,業據證人 孫呂豐於偵查中證述:5月30日那天打電話是被告接的。 電話中都沒有說到買毒品,我們都是見面才講要買多少,我 那天是買1包3千元,給他現金,那天是約在○○鄉○○路 與○○路口的超商。當天交易過程是我們兩人都開車,我下 車,上他的車,跟他說要3千元,他就把東西拿給我,我把 現金給他。6月1日我也有跟他買,也是像5月30日那次 一樣,買3千元,也是上他的車,毒品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 (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而上開證人孫呂豐於
偵查中證述,除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見他字卷第92頁)前 後一致外,且對於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記錄甚詳 ,且檢察官最後亦有詢問證人孫呂豐有無其他陳述及與被告 是否有恩怨糾紛等情(見他字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可見證人孫呂豐當時記憶清晰,並有充分時間回答,且偵訊 內容亦核與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 符(見他字第778號卷第93頁),是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 ,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他人 之理,而被告劉健忠與證人孫呂豐並非摯友,亦無戚誼,為 被告所不爭執,豈有甘冒遭查緝獲判處重刑之風險,將取得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孫呂豐,而未從中取得差價利益之 可能,是被告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自購入毒品數量中拿取部分以作自己施用,是其從中賺取買 賣之差價、或取得量差之利益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 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孫呂豐於警詢中稱是向被告購買毒品認識 ,而於偵查中稱係1月經朋友介紹,何以遲至5月才向被告 購買毒品有矛盾,及被告係帶同證人孫呂豐與其一同前往找 上游綽號「阿成」購買毒品,由證人孫呂豐找阿成洽談購買 毒品,且係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94、214至21 6頁),然查:
⑴依證人孫呂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示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3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金額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孫呂豐乙節一致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 亦辯稱於上開時、地有一同前往合資購買毒品等情,亦如 上述,足見認識時間與是否涉及毒品交易並無關連,被告 以此逕認證人孫呂豐之偵查中證詞有矛盾之處,不值採信 。
⑵雖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改稱:102年5月30日的譯文 ,是我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兩個人合資6千元,被告 載我到嘉義去買毒品,被告下車去拿毒品,我在車上;6 月1日也是一樣被告載我去嘉義交易,兩次交易都是在同 樣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165頁) ,然觀證人孫呂豐於上開警、偵之證詞,均未提及係向被 告朋友購買毒品、或係與被告合資及被告載其前往嘉義交 易等情,其證詞前後顯有不符之處,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
⑶另證人孫呂豐上開於原審中證述雖對被告有利,然觀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與證人孫呂豐不是合資,是證人
孫呂豐直接交3千元給藥頭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已不一致;又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證稱:5月30日及 6月1日被告拿到毒品,距離我可能10公尺,我有看到 被告劉健忠拿6千元給藥頭,買得6千元毒品是1包,被 告在車上以分裝袋用吸管分一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至170頁),然其亦於原審中證稱:我5月30日及6 月1日兩天都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反面),惟 證人孫呂豐於酒醉之狀態下,竟仍清楚記憶交易細節並看 見被告拿錢情形,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 均未提及相關情節,實與常情不符;再證人孫呂豐於原審 中證稱:3千元之毒品可以施用蠻久的,5月30日買1 次,6月1日又買1次,是想一次買多一點就不用一直去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然證人孫呂豐又證 稱被告兩次交易地點都相同,則證人孫呂豐大可一次於5 月30日以6千元之價格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所獲得之 毒品數量,亦較分開兩次購買為多,證人孫呂豐上開證稱 亦有矛盾之處。況由上開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與證人孫呂豐於通聯中均無任何話語 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形,且證人孫呂豐亦於附表編號3 之譯文中提及:A(按:被告):很趕嗎。B(按:證人 孫呂豐):不會,但是頭暈。(見他字卷第93頁),可 見證人孫呂豐已有身體不適之現象,若非被告當時身上即 有毒品,證人孫呂豐何能確知被告有錢與其合資購買毒品 ,亦有不符。是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之證詞既有上開多處 前後矛盾及不一致之處,足認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上開有 利於被告證詞,係維護被告之詞,非屬真實,不可採信。 ⑷再佐以證人孫呂豐於原審中證稱係合資後,被告始隨即於 原審審理期日附和改稱:係與證人孫呂豐係合資等情(見 原審卷第241頁),況被告尚於原審中陳稱:與證人楊 世維、孫呂豐皆係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41頁),然 被告辯稱與證人楊世維、孫呂豐合資之日期為5月21日 、28日、30日及6月1日時間相近,被告若確有購買 毒品之需要,何不為一次性合資,所換得毒品數量更多, 實與合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係為推諉責任而更易其詞之 情,至為灼然。
六、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資 佐證。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足徵被告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及所辯各節,純屬諉責推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至4部分, 被告係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鄒玉貞共同販賣乙節,因共 同被告鄒玉貞就此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及被告與 共同被告鄒玉貞共同販賣予另一證人林英澤(即原判決附表 貳編號4部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故附表編號3至4部分自無犯意聯絡之可能,併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加 重其刑。
八、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國 中畢業、離婚有1名小學三年級及18歲子女之生活狀況、 前有毒品、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及無視毒品 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危害均非輕,惟其販 賣對象只2人共4次暨其販賣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 以資懲戒。且因:⑴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未扣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共計8千元,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在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 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⑵另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機具1支 (含SIM卡1枚),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毒所用,也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39頁),是該行動電話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在附表編號1 至4罪刑欄下宣告沒收。⑶至扣案之分裝袋35個,雖係被 告所有,但非供本件販毒所用,亦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 卷第239頁),且非違禁物,遂不予宣告沒收。九、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持用門號 │ 金額 │ 罪刑欄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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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05/21下午6時20分39秒 │1,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而基於販賣第二│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級毒品甲基安非│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楊世維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他命,於102年5│A:喂。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月21日下午6時 │B:我到了。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嘉義縣縣○○鄉│A:我在媽祖廟前超商。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媽祖廟前以1,00│B: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0元之代價,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予楊│ │ │ │
│ │世維。 │ │ │ │
│ │ │ │ │ │
├──┼───────┼─────────────────┼─────┼────────────────┤
│ 二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05/28下午1時55分33秒 │1,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而基於販賣第二│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級毒品甲基安非│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楊世維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他命之犯意,於│B:你在哪裡?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102年5月28日下│A:一樣(190)。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午1時55分許, │B:我進去還是怎樣?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在嘉義縣○○村│A:好。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與○○鄉交界口│B:我到了。 │ │ │
│ │,以1,000元之 │ │ │ │
│ │代價,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予楊世維。│ │ │ │
├──┼───────┼─────────────────┼─────┼────────────────┤
│ 三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5/30下午04時07分44秒 │3,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基於販賣第二級│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毒品甲基安非他│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命之犯意於102 │A:喂。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年5月30日下午4│B:兄哥,你在哪?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時35分許,在雲│A:很趕嗎。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林縣○○鄉○○│B:不會但是頭暈。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與○○路口處│2013/5/30下午04時35分43秒 │ │ │
│ │超商以3,000元 │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 │
│ │之代價,販賣第│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A:喂,到哪等。 │ │ │
│ │非他命予孫呂豐│B:到○○圓環邊。 │ │ │
│ │。 │A:在哪近。 │ │ │
│ │ │B:到○○好了。 │ │ │
│ │ │A:好。 │ │ │
├──┼───────┼─────────────────┼─────┼────────────────┤
│ 四 │劉健忠意圖營利│2013/6/1下午02時12分36秒 │3,000元 │劉健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基於販賣第二級│受監察人(A):0000-000-000 │ │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裝置門號0│
│ │毒品甲基安非他│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壹支│
│ │命之犯意於102 │A:喂。 │ │(含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
│ │年6月1日下午2 │B:兄哥,你人在哪。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時11分許,在雲│A:○○。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林縣○○鄉○○│B:我剛從○○騎車回去,不然在○○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路與○○路口處│ 7-11那邊。 │ │ │
│ │超商,以3,000 │A:好。 │ │ │
│ │元之代價,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予孫呂│ │ │ │
│ │豐。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