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21號
TNHM,103,上訴,121,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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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宏治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鐘育儒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
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
九○號、第二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宏治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某日,因思及已故友人涂金 順生前曾經寄放皮包一只予其保管之前事,乃打開該皮包查 看,發現其內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槍枝各一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三顆後,明 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將上開槍 枝、子彈取出,並自斯時起,將上揭槍枝、子彈放置在其嘉 義縣○○鄉○○村○鄰○○○○號之一住處內,而無故持有 之。
二、黃宏治嗣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 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之「臺灣菸酒超商」附近,因故與劉正 義發生爭執並掌摑劉正義臉頰三下,而遭接獲電話通知而率 眾到場之劉正義之父劉原榮等人毆打,即心有不甘亟欲找尋 劉原榮理論。唯恐一人前往再遭群毆,為圖防身及壯己聲勢 ,乃先返回其上址住處,將前揭槍、彈全數攜回其嘉義縣○ ○鄉○○村○○○○○號租屋處,於翌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 ,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三顆,夥 同不知情之友人楊翌顧、陳秉華一同前往劉原榮嘉義縣○○ 鄉○○村○○○○○○○號住處,欲與劉原榮等人理論。迨 黃宏治搭乘楊翌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號自用 小客車,與陳秉華單獨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後抵達劉原榮住處後,旋即與劉原榮、張志明、劉 正義、劉能溪等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產生肢體接觸,黃 宏治見狀乃自腰間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對空鳴 槍一槍示警,未料仍遭劉原榮、張志明、劉正義等人分持工 具追逐在後,遂各自往外奔跑、逃逸,而黃宏治明知其所持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已裝填子彈,於奔跑過程當中 ,本應注意可能會有誤觸槍枝板機導致槍枝擊發而傷及他人 之虞,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以致上揭槍枝在其奔跑過程當中槍口朝下擊發一槍,子彈 先擊中地面碎裂後,小碎片再射入張志明右大腿內側,致張 志明因之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 分,業據張志明於偵查中撤回告訴)。黃宏治楊翌顧、陳 秉華在逃逸過程中會合後,隨即共乘陳秉華所駕駛上揭車輛 離開現場,張志明則係經由家人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救 治。
三、嗣經警於一○二年二月九日凌晨五時某分許據報到場處理, 在劉原榮上址住處採獲黃宏治持槍射擊二槍所遺留之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顆。黃宏治心知鑄下大錯, 遂於一○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出面投案;然附表編號 二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不符,上開彈殼 非係該支改造槍枝所擊發;黃宏治始於同年四月二日帶同警 方前往上址租屋處,起獲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一支。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劉原榮、張志明警詢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劉原榮、張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既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見一審卷 第五七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 據資料。
二、證人劉原榮、張志明偵查中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 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劉原榮、張志明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未能舉出上開證述有何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劉原榮、張志明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具結作證並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與證人對 質、詰問之機會,是以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見一審卷第五七頁、第一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七十至 七四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 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 利已受保障,故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宏治 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㈠第 二至三頁、警卷二第二至三、五頁、偵查卷㈠第一○至一三 、四七至四八、一二六頁正反面、一審卷第五七、八○、一 三○頁、本院卷第七四頁反面),被告持前開槍、彈至劉原 榮位於嘉義縣○○鄉○○村○○○○○○○號住處開槍,其 中一顆子彈碎片射入張志明右大腿內側,張志明因而受有大 腿開放性傷口等情,亦據證人楊翌顧、陳秉華劉正義、劉 能溪於警詢、偵查中,及劉原榮、張志明於偵查中、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五至九、二○至二七頁、偵查卷 ㈠第二六至二九、五四頁正反面、一審卷第八○至一○四頁 反面),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各二份、蒐證照片二十九張, 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槍 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等各二份,及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嘉基 醫字第○○○○○○○○○○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X光 片影像光碟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二八至三三、三五 至三九、四三、五二至五六頁、警卷㈡第三三至五一頁、一



審卷第二三至三八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子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彈殼扣案 可資證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槍枝二支、子彈一顆、彈殼二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㈠送鑑手槍一 支(槍枝管制編號○○○○○○○○○○),係口徑九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P二○○○型,槍號為一一 六-○一九七四三,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 一支(槍枝管制編號○○○○○○○○○○),係改造手槍 ,由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一顆,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八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㈣送鑑彈殼二顆,均係已擊發之非 制式金屬彈殼,二者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㈤上開槍枝管制編號○○○○○○○○○○號槍枝 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與上開送鑑彈殼二顆之彈底特徵 紋痕均相吻合,上開送鑑彈殼二顆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上 開槍枝管制編號○○○○○○○○○○號槍枝試射彈殼之彈 底特徵紋痕,與上開送鑑彈殼二顆之彈底特徵紋痕均不相吻 合,上開送鑑彈殼二顆均非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二年五月十日刑鑑字第○○○○○○ ○○○○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 字第○○○○○○○○○○號鑑定書暨附件影像、一○二年 三月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暨附件照 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 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三八至四○、五一至五 二頁反面、偵查卷㈡第一○至一三頁、一審卷第四三頁)。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非法 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槍、彈部分 ,認應以寄藏槍、彈罪處斷,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案外人涂金順生前寄放扣案槍、彈予被 告保管時,被告不知所託之物係屬槍、彈,受託之時並無為



他人寄藏槍、彈之犯意,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 受託保管之時即具有寄藏槍、彈犯意之情事,是被告於涂金 順死亡後,發現受託保管之物為扣案槍、彈,其後決意持有 之行為,顯係為自己管領占有之意思而為之,核屬單純持有 槍、彈之行為,因「寄藏行為」與「單純持有行為」客觀態 樣均屬「持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不生法條變更之問題 ,乃予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九十 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 九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行為繼續至一○二 年四月二日帶同警方查獲而終了,距離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時,仍在五年以內,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何時開始持有槍、彈,並 不影響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自首云云。但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 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 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 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 上開自首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 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 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 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 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 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 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六二九三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案發後,經警於一 ○二年二月九日凌晨五時某分許,據報到場處理,在劉原榮 上址住處採獲黃宏治持槍射擊二槍所遺留如附表編號四所示 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顆,並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詢問報案人 劉能溪;及於凌晨六時許,詢問在場人劉正義;得悉自稱「 宏治」之人持槍射擊,有劉能溪劉正義調查筆錄可參(見 警卷㈡第二四至三二頁),依上開說明,警方業已發覺被告 持槍射擊犯罪(原審雖電詢承辦警員郭秋桐稱未查出「宏治 」真實姓名,有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一審卷 第六三頁》,但警方已鎖定「宏治」之人犯案)。而被告持



有附表所示槍彈,係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如前 述,故被告於一○二年二月九日上午七時許,持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向警方供承持 有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一顆,有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一○二年九月十四日嘉民警偵字第○○○○○ ○○○○○號函檢附警員郭秋桐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一審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自首規 定要件,應屬投案;又被告未主動供出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 制式槍枝,係投案所交出附表編號二所示改造槍枝及非制式 子彈一顆,經警方送鑑定後,發覺與持槍射擊所遺留之彈殼 不符,始通知被告帶同取出附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有警詢 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二至三頁),足見被告就非 法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槍枝部分,亦不符合自首要件, 本件既從一重按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即無法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 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 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 稱適法(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三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被告明知扣案之槍枝二支及非制式子彈三顆均 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竟仍持有之,且將其中之制式槍枝 及子彈攜帶外出防身,與他人理論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 後,繼而開槍射擊,並造成他人受到流彈碎片嵌入體內之傷 害,對社會治安暨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已遠甚於單純持有槍、彈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危險,幸經警 員及時查獲,始未釀成難以挽回之災害,被告上揭所為持有 槍、彈之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從認 定被告持有槍、彈之舉確可憫恕,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 刑尤嫌過重,乃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六、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 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又因偶發糾紛,於深夜攜槍理論, 鳴槍示警,不慎擊發子彈致碎片傷及他人身體,對社會治安 及他人身體、健康,生重大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已與傷者成立和解,有和



解協議書一紙存卷足憑(見偵查卷㈠第二一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綑綁 鋼筋為業、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德國HK廠 P二○○○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及仿HK廠USP CO MPACT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 枝管制編號:○○○○○○○○○○號),均屬違禁物,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已因鑑驗試射而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 ;警員在現場採獲之非制式彈殼二顆,係被告開槍擊發後遺 留現場,亦失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非為違禁物,不併予宣 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自首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自腰間取出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制式槍枝對空鳴槍一槍後,劉原榮、張志明等人見狀 即持棍棒追趕,被告預見持槍朝人射擊,可能致人於死,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前開制式槍枝,朝 劉原榮、張志明等人開槍射擊,而擊中張志明之右大腿,致 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槍 枝擊發子彈等事,惟堅決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因為 劉原榮等人毆打,對空鳴槍一槍,劉原榮等人仍持棍棒後面 緊趕不捨,要來搶槍,拉扯之間誤觸槍枝板機,不慎擊發, 才誤傷到張志明;伊攜帶槍彈目的是在於防身;伊主觀上沒 有持上開槍、彈殺人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一○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民雄 鄉北斗村北勢子之「臺灣菸酒超商」附近,因故與劉正義發 生爭執並掌摑劉正義臉頰三下,而遭接獲電話通知而率眾到 場之劉正義之父劉原榮等人毆打,即心有不甘,於翌日凌晨 一時十五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非制式 子彈三顆,夥同不知情友人楊翌顧、陳秉華前往劉原榮之嘉 義縣○○鄉○○村○○○○○○○號住處,欲與劉原榮等人 理論。迨被告等抵達劉原榮住處後,即與劉原榮、張志明、 劉正義劉能溪等人發生口角,被告隨即取出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制式槍枝對空鳴槍,未料劉原榮、張志明、劉正義等 人仍分持工具追趕,被告所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 已裝填子彈擊發,致張志明因之受有大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制式半自動手槍 一支、附表編號四警方在現場撿拾之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 殼二顆扣案可證。公訴人起訴被告係未必故意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則辯稱拉扯之間槍枝不慎擊發,誤傷張志明云云。是 本件爭執點,端以被告持槍擊發張志明受傷,是否為殺人之 未必故意,應負殺人未遂犯行?抑係被告持槍彈為防身及壯 己聲勢,乃為誤觸板機擊發,致張志明受傷,負有過失傷害 犯行?
(二)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即在於行為人下手加害之時,是 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 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 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 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 否意在取人性命等,殊不能僅以口頭之「給你死」、「殺」 之語詞,即謂其有殺人之意思。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 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 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 ○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之犯意,是否為殺人 之犯意或過失傷害犯意,自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 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 情狀以為斷。
(三)本件槍擊結果,張志明右大腿內側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㈠第四 三頁);經原審調取張志明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該 院稱:「依病人所照的大腿X光片顯示,應是子彈的碎片。 」有該院102年6月18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影本、X光片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三至三 八頁);依張志明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內急診護理記 錄記載:「因X光看起來是小碎片,如開刀取出較不易」( 見一審卷第二八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前揭X光片影像光碟 結果:第一張X光片影像,像碎片一樣,兩端稍微翹起,與 一般子彈之彈頭形狀不同;第二張X光片影像,形狀看起來



非圓形,不像彈頭,反與一般碎片較為相似等情屬實,有原 審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存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一三 四頁);據張志明於原審證稱:「(請你指出你被槍擊的位 置?)在右邊大腿的內側(證人指右邊大腿內側)。」「( 彈頭拿出來了嗎?)到醫院時醫生有問我身體有沒有不舒服 ,我說沒有,醫生就叫我檢查,如果有不舒服的時候再去找 醫生。」「(你說子彈的彈頭碎片還在大腿裡面?)是。」 「(醫生是如何跟你說的?)醫生是問我要不要把彈頭拿出 來,如果身體沒有感到不舒服的話,就不要開刀,因為開刀 下去會有很大的傷口。」「(醫生有跟你說大腿裡面是彈頭 還是碎片嗎?)醫生是說類似流彈打到。」「(流彈打到是 醫生說的還是黃宏治說的?)醫師是說這個彈頭比較小,如 果要開刀會很難處理。」(見一審卷第八二反面、八三、八 六頁);足見張志明右大腿所受槍傷,右大腿內側開放性傷 口,係子彈小碎片造成,不用開刀,留在大腿內,身體沒有 不舒服,張志明沒有開刀取出。而被告供稱:當時射擊二槍 ,第一槍對空鳴槍,第二槍誤觸槍枝板機云云,警方亦確實 在現場採獲被告射擊二槍所遺留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非制式 金屬彈殼二顆,顯見張志明右大腿所受槍傷之子彈小碎片, 應係附表編號四所示彈殼二顆中一顆之碎片無疑。張志明右 大腿所受槍傷,既係被告所持有槍發射子彈之小碎片所傷, 該子彈彈殼留於地上,則自非為被告直接瞄準開槍射擊所致 ,而係遭子彈碎片射入以致,即張志明所述醫生說的類似流 彈打到。被告辯稱未有傷害或殺害劉原榮等人等語,尚非全 然無據。公訴人上訴稱:被告開槍射擊張志明所使用之子彈 為非制式子彈,品質較制式子彈不穩定,一旦射出之後彈頭 碎裂之可能性極大,未必非得碰撞至堅硬物體後始行碎裂云 云,則純為公訴人推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當時固係持附表編號一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但 據被告供稱:我當時是帶制式手槍及三顆子彈,當時一顆是 對空鳴槍,一顆是誤擊,另外一顆是在彈夾內(見本院卷第 五四頁),並經在場之劉正義、張志明、劉原榮證實被告第 一槍係對空鳴槍(見一審卷第二七、八一、九六頁反面)。 是被告倘有致在場之劉正義、張志明、劉原榮劉能溪等人 於死之犯意,當時第一槍不必對空鳴槍示警。又被告擊發第 二槍,張志明固於原審證稱:伊知道黃宏志有開第二槍,其 當時是站在車輛後方開槍,有轉身往後開槍,開槍時身體正 面朝著伊之方向云云;然亦證稱:黃宏志開第一槍之前,伊 等與黃宏志有口角爭執、肢體衝突,伊有毆打黃宏志,發生 衝突約十分多鐘,黃宏志就在劉原榮上址住處前空地開第一



槍,開完之後轉身就跑,伊等追上前去,黃宏志在上開空地 旁邊開第二槍,當時伊和黃宏志之距離,經在法庭實際測量 差不多四點九五公尺,黃宏志並沒有刻意對伊瞄準射擊,伊 不知道黃宏志有沒有拿槍指著伊,也沒注意到黃宏志當時手 是平舉、朝地板、還是朝天空,伊在第一時間也不知道有中 彈,是回到劉原榮上址住處之後才知道等語(見一審卷第八 一反面至八二反面、八三反面至八六反面、八八反面至八九 、九二反面至九三頁),證述被告於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十 餘分鐘後,對空鳴第一槍,於鳴槍後遭到追跑,在追跑過程 始朝空地旁邊開第二槍。足見被告擊發第二槍時,與張志明 之距離甚近,張志明既在被告所持槍枝射程範圍內,倘被告 真有殺害故意,何以在近距離射擊時,射擊子彈彈殼掉於地 面,子彈之小碎片才射傷張志明右大腿,即類似流彈打到, 詳如前述,顯而易見,被告係將槍口朝下,以致子彈是先撞 擊地面碎裂後,碎片始行射入張志明右大腿,而未朝張志明 等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自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可言。另劉 正義、劉能溪於偵查中均證稱:當時黃宏治對空射擊一槍後 ,劉原榮等人就開始追逐黃宏治等人,之後又聽到一聲槍聲 ,而後張志明之右腿就開始疼痛、流血,但伊等沒有看到黃 宏治開第二槍之情形,因為當時一片混亂,且天色昏暗等語 (見偵查卷㈠第二七頁正反面);劉原榮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等和黃宏治等人先發生肢體衝突,黃宏治對空鳴槍一槍後 ,伊等就分別持工具開始追逐黃宏治,之後又聽到一聲槍聲 ,但因為當時一片混亂、燈光昏暗,伊等只有聽到槍聲,沒 有看到黃宏治開第二槍之情形,之後才知道張志明之右大腿 中槍,在追逐過程中沒有與黃宏治發生肢體拉扯等語(見偵 查卷㈠第五四頁);均證述未清楚見到被告第二槍之情形為 何,無從證明被告第二槍係朝劉正義劉能溪、或張志明等 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而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再者,被告 攜帶之制式手槍仍有第三顆子彈,如被告真有致張志明等人 於死之犯意,則當擊中張志明之右大腿,未擊中致命部位, 於張志明猶未倒地不起時,被告理應繼續朝張志明等人射擊 ,豈有於擊發第二槍後,隨即逃出並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之理 ?是依被告案發當時之舉動觀之,足以佐證被告開槍,並無 殺死張志明等人之意思,至為灼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 告第一次對空鳴槍,參諸常理,用意在欲恫嚇對方,並告誡 對方自身擁有強大武力,切莫輕舉妄動,否則後果,恐遭不 測。而鳴槍示警告訴人等人未懼被告武力,猶持球棒追緝在 後,被告為恐遭受傷害,基於自然反應,乃朝向在後之人群 開二次槍,希冀造成後方人員傷亡,以求自己能順利遁逃。



從而,被告開第二槍之用意,顯然並非仿效第一槍用以示警 ,而係有意朝人群射擊,對於槍擊所可能造成之死亡結果自 係在其可預見之範圍內,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云云。但被告 第二槍無從證明被告第二槍係朝劉正義劉能溪、或張志明 等人之身體重要部位射擊,詳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殺人之 主觀犯意。
(五)被告固為劉正義之父劉原榮等人毆打,心有不甘,攜帶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制式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三顆,夥同不知情友人 楊翌顧、陳秉華前往劉原榮住處,欲與劉原榮等人理論。但 參諸被告與劉原榮、張志明、劉正義劉能溪等人均無何深 仇、怨隙,此次衝突僅因被告與劉正義偶起爭執,嗣經劉原 榮率眾毆打而起,業據劉原榮、張志明、劉正義劉能溪供 述在卷,此一衝突原因實屬輕微,被告與上開劉原榮、張志 明、劉正義劉能溪等人之間確無任何足以引發殺意之嚴重 衝突、動機存在;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前去劉原榮住處尋仇 ,意欲殺害劉原榮等人之意思。況依被告友人楊翌顧、陳秉 華於偵查中均證稱:伊等只知道黃宏治要去找人理論,不知 道黃宏治會攜帶槍枝前去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八至二九頁 ),劉原榮、張志明於偵查中亦證稱:楊翌顧、陳秉華二人 手上都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二六頁),顯見被告 黃宏治前去劉原榮住處時,並未將其持有之槍枝全數攜帶在 身或分予友人楊翌顧、陳秉華等人持用,亦未攜帶其他工具 、武器同往,益徵被告前往尋仇、並無致劉原榮等人於死之 殺人故意,會攜帶槍彈,純係圖防身及壯己聲勢。至劉原榮 於原審證稱:伊有看到黃宏治開第二槍之情形,伊和黃宏治 在追逐過程當中因有肢體拉扯,黃宏治持有之槍枝就掉在地 上,黃宏治拾起槍枝後就「砰」一聲,可能是槍枝走火,才 打到張志明之腳,開第二槍時伊和黃宏治人是在樓梯下方等 詞(見一審卷第九七反面、九九反面、一○一至一○四頁) ,惟依劉原榮所證,其自警詢之初、乃至檢察官二次訊問之 時,均未曾供及見聞上情,歷次陳述復均證稱「沒有看到黃 宏治開第二槍之情形」等語,已如前述,迄至案發後十個月 原審始就情節詳細以供,顯與常情不符,況黃宏志開第二槍 之地點,與張志明證稱其當時所在位置是在樓梯上方平面廣 場而遭擊發之子彈碎片射入大腿一節不侔,劉原榮於原審上 開證述內容,自難以採信,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六)檢察官雖舉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李國麟槍殺 刑警林宏星案」判決為例,認被告於本案中應仍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然細譯上開案件認定該案被告李國麟具有不確 定殺人故意之犯罪事實基礎在於「被告李國麟因與刑警林宏



星對話,可知林宏星之相對位置,且可預見持槍『平舉』射 擊,將擊中站立或蹲下之人之胸、腹部內臟、頭部,而仍持 槍朝木板房門開槍射擊」,與本院上開認定本案被告係槍口 朝下射擊,子彈先撞擊地面碎裂後再射入張志明大腿之情節 ,顯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之。至劉原榮劉正義證稱被 告有於案發現場高喊:「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偵查 卷第二六、二七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一審卷第一三八 頁),且為友人楊翌顧、陳秉華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二 八頁),然被告與劉原榮等人在理論過程當中既已發生口角 爭執、肢體衝突,難免會有些許情緒性之字眼出現,揆諸前 揭判例意旨,難以被告曾經在本案衝突過程中高喊「要怎樣 都沒有關係」等語,遽認被告必有殺人之犯意。公訴人上訴 意旨以:被告高喊「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即已提高至「對 於任何犯罪結果均能接受」之層次,其意義乃即縱使兩派人 馬衝突最後導致對方人員死亡,仍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背其 本意,被告具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顯然過份解讀被告所 言「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含義,遽予推論必有殺人之間接故 意,而未予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案發當時之舉動及被害人受傷 之部位,自不足以憑採。
(七)綜上事證所述,被告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張志明受傷情形 ,被告尚無殺人之間接故意,祇能認為被告行為當時所為應 屬過失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殺人 之故意,當不能遽以殺人未遂罪論罪。從而被告僅構成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殺 人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槍擊發,致張志明受有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 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原審因劉原榮未受有槍傷, 亦未就本案提出任何告訴,告訴人張志明則於偵查中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第二○頁), 因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此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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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