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06號
TNHM,103,上訴,106,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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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智
選任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支票(AL0000000 )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順智前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行竊鄰居陳玉芬家中財物( 業據判處罪刑確定),竊得之財物中有陳玉芬配偶葉國明所 有之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空白支票17張(號碼AL0000000-AL94 60125)及印章1枚,詎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嗣於同年11月12日當天(早於簽發另案支票﹙ AL0000000﹚時段)或之前某日,在其「○○市○○區○○ ○○街00號0樓之0住處,於其中AL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100年10月12日」、金額「陸萬元整/60,000 」並盜蓋上述竊得之葉國明印章而偽造支票1張(下稱本 案支票),並持以向柯榮顯借款而行使,嗣柯榮顯於同年 12月29日提示,因早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台灣票 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於101年1月5日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 示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41頁 ),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 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順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偽造上開支票,惟併其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偽造另案支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本案支票係於同 一天下午時段緊接開立,應為免訴判決;又被告於上開前案 中即已坦承簽發本案支票,應屬自首云云。惟查:㈠、被告坦承於100年11月間某日,在其○○市○區○○○○街 00號0樓之0住處,偽造本案支票並持向柯榮顯借款而行使之 事實,據告訴人陳玉芬指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377號 卷﹙下稱前案偵卷﹚第11-12頁),並有證人柯榮顯之證言 ,及該支票原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 15024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3-6、21頁),堪可認定。㈡、被告雖以本案與另案之偽造支票,均係緊接之同時段在上述 ○○○○街住處填載金額、發票日期而開立置辯,然勾稽被 告就另案支票偽造過程之供述為:「(你是在什麼地方蓋葉 國明的章並完成票面紀錄?)葉國明的印章是在家裡蓋的, 6萬元及簽名(按指背書)是在○○路有一家○○租賃公司 拿給一個鄭先生時寫的」(見前案偵卷第8頁),關於填載 票面金額之地點一節,核有出入,所辯已非無疑。對照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辯解上開偵查中之供述,係誤以為檢察官就其 另行簽發之自己本票訊問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然 此顯與提問「蓋葉國明的章」之明確題旨有間,殆無誤解而 應答簽發己身本票之可能,益見所辯同一時段開立云云,要係臨訟飾詞,委無可信。
㈢、被告偽造本案與另案支票各1 張,行使之對象不同,已難認 其係出於相同之事由而同時為之。況且,本案與另案偽造支 票金額同為「陸萬元整」,細繹兩者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 神韻及筆劃細部特徵歧異(各見本案偵卷第3 頁;另案偵卷 第27頁),訊據被告解釋辯稱:拿的筆或手勢不一樣,有時 候拿的筆比較粗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洵與於同一時段 緊接開立之字跡理應高度相似之情理有違,尤無所辯同時而 為之情景表徵,在在可見其抗辯不實,殊無足採。㈣、被告陳稱其將本案支票原擬填載之「100 年12月12日」,誤 載為「100 年『10月』12日」等語,揆諸該空白支票係於同 年10月17日始遭竊,衡以被告偽造支票用作借款擔保以觀, 票載發票日理應係借貸期限為是,此亦為社會上尋常可見之 慣行作法,殆不至於倒填發票日期,所供尚非不可採信,然 此無足認係與另案支票同一時段開立。再者,被告所偽造之 本案與另案支票各1 張,核係出自同一失竊之連號空白支票 ,被告供承係依序簽發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核符 情理,堪認本案支票之偽造,顯早於另案支票之偽造日期即 同年11月12日或同日時段。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盜用葉國明印章壓蓋印文以偽造支票,構成支票之一部, 應包括於偽造支票內,不另論罪;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其次,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竊取陳玉芬住處財物所含葉國 明空白支票本17張(AL0000000-AL0000000),經陳玉芬代 理葉國明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掛失止付(見本案偵卷第6頁 );被告偽造其中AL0000000另案支票行使並背書交付○○ 租賃公司,嗣因於同年12月14日提示,經玉山銀行永康分行 通知陳玉芬閱覽識得背書人「林順智」為對門鄰居,確認失 竊之空白支票遭偽造冒用,據陳玉芬於同日(12月14日)警 詢指述明確(見另案警卷第3頁);翌日(12月15日)被告 到案坦承偽造簽發上開支票,惟供陳「有使用其中一張,其 餘丟棄」(見另案警卷第7-10頁),顯係否認偽造本案支票 (AL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同 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呈報單明載被告竊取陳玉芬配偶葉國明 所有空白支票本17張,支票號碼AL0000000-AL0000000(見 本院卷第63頁),俱有卷證可考,具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 就倘再有出自失竊空白支票之任何偽造支票,因其流水連號 之號碼特定,顯已有客觀之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偽造簽 發,殆無疑義。嗣偽造之本案支票經柯榮顯於100年12月29 日提示,因早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 市分所於101年1月5日通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有該分所函文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此,被告 本案偽造支票犯行,應認業已為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所發 覺,堪可認定。是被告遲至101年2月23日另案偽造支票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支票我應該是有用了1張或2張」等語(見 另案偵卷第10頁),充其量僅足寬認為自白,難認係自首。 退而言之,縱假設被告自首本案犯行,然其初於另案支票偽 造犯行遭查獲之警詢時,猶否認有偽造別張支票之犯行,迨 檢察官偵訊時始略稱如上,加以本案偽造之支票係出自遭竊 之連號空白支票,其偽造犯行之被發覺乃勢難避免之事,亦 難認其有誠摯改悔之衷心,殊無得邀自首減刑寬典之餘地。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偽造支票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科刑判決犯罪事實所憑認定之理由,有經驗 與論理上之疑義而不相適合者,難謂無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原判決認定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時間為行竊後(按為100 年 10月17日)至同年11月中旬間之某日,並敘明不含其於同年



11月12日偽造另案支票之時點,然理由中針對以票載發票日 即同年10月12日為基準點之析論,就該作為立論前提之日期 ,何以卻在該張空白支票失竊前之矛盾,未見說明,論據容 非無瑕,理由稍嫌不備。⑵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之印文,本無沒收之疑義。原判決理由末段列載本 案支票上偽造「葉國明」之印文,因該支票經宣告沒收而無 庸重複諭知一節,不無錯認盜用葉國明真正印章於本案支票 上之「葉國明」印文為偽之違誤,亦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猶執應為免訴判決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惟被告 先後偽造本案與另案支票各1 張,嗣持以行使之對象不同, 揆其偽造並行使之原因事實別異,各張支票簽發偽造完成後 ,犯罪即行成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具獨立性,並非 一行為分成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例如:意圖供行使交付之對 象相同,或為同一事由分次數紙按期足額簽發),本案與另 案所偽造之支票,難認係單一犯罪事實,上訴意旨雖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負債務,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所致之危害,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復斟酌兩造關於量刑之建議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之刑。扣押之偽造本案支票原本(AL0000000 )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五、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 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 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 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 立法理由參照)。支票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具有高度可信 賴之信用查核公開機制,復因其乃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定)、無因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之法律屬性,社會上經濟活動, 慣常以支票充作資金調度、運用之工具,或以之支付交易價 款,或作為借款之擔保或貼現,使用層面廣泛,相對人因其 業經相當程度之風險檢核與流通性而樂於接受,是偽造支票 於社會上流通,對經濟活動之危害非輕。於被告所偽造之另 案支票案件中,斟酌被告由於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借貸金錢 ,一時失慮而偽造支票行使,陳玉芬或其配偶葉國明並未因 此受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僅造成嚴重困擾,且僅偽造支票 1 張,因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予憫恕而酌減其刑,有該



案判決書可參。被告本案偽造支票,情節大致無殊,但已非 唯一之偽造支票犯行,危害之嚴重性已甚有過之,況且,被 告偽造支票之動機與緣由略為經濟困頓、遭人逼債等情,均 非可充為情有可原之藉口,尤以其犯罪有若何之特殊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明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矜憫饒恕之處 ,容未得見,縱以所犯罪名刑度非輕,然其觸法背景之情由 ,僅屬法定刑內量刑斟酌之事項,尚非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之實據與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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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