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國
蔡弘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被 告 梁政忠
賴鴻鳴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26、859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清國、梁政忠共同犯恐嚇得利罪部分均撤銷。楊清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梁政忠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楊清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 事 實
一、楊清國(綽號「國哥」、「阿國」、「國叔」)與梁政忠( 綽號「阿忠」)一同經營出租卡拉OK伴唱機之業務,竟不思 以正當經營方式爭取客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以恐嚇強迫推銷店家接受擺放卡拉OK伴唱機簽立 伴唱機租賃契約,收取租金之方式以變更牟利。於民國101 年2月28日中午,在朱義勝所經營而位於臺南市○○區○○ 橋北側○○段之「○○小吃部」要開幕時,由梁政忠出面以 招攬「○○小吃部」接受擺放卡拉OK伴唱機為由,向朱義勝 出言嚇稱:○○是我們的地頭,如果要經營小吃部的話,卡 拉OK伴唱機要讓我們擺放,○○地區的卡拉OK都是「國哥」 在處理等語,致朱義勝心生畏懼,而接受梁政忠在「○○小 吃部」擺放卡拉OK伴唱機共6台,朱義勝需每月支付梁政忠 每台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梁政忠則每月需支付 楊清國每台840元之費用。梁政忠於當日擺放6台卡拉OK伴唱 機後,隨即向朱義勝收取3萬元,後再支付5040元給楊清國 。
二、楊清國與楊宗堡(已確定)係父子,其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3日
止,由楊清國提供資金、賭具及位於臺南市○○區、○○區 等處之場所,由楊清國或楊宗堡負責看顧賭場、購買香菸、 檳榔、飲料等,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天九牌為賭具在該 處賭博,而楊清國可自賭客所贏賭金抽頭10%以牟利。嗣於 101年6月12日9時2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楊清國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6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楊清 國所有且因賭博所得之現金100萬元。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梁政忠(即共同 被告)及朱義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楊清國及辯護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因其二人陳述與渠等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 詞大致相符,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欠缺必要性,依上開規 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 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均知該等 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被告楊清國及其辯護 人對於證人梁政忠、朱義勝之警詢陳述爭執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本 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 ,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清國、梁政忠共同犯恐嚇取財部分:(一)訊據被告楊清國固坦承曾請被告梁政忠跟朱義勝稱○○這
邊是伊在處理的,且伊有收取梁政忠所給付之6台伴唱機 費用共504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 伊所稱這邊是伊在處理的,其意思係指該處本來就是伊在 擺放卡拉OK機的,有什麼事情可以找伊處理,因為如果卡 拉OK機要修理的話,伊在○○比較近,伊並無恐嚇朱義勝 的意思,且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 利罪。朱義勝同意擺放,純屬其內心主觀之意思,且梁政 忠對朱義勝所言,純係其個人行為,非伊所指示,與伊無 關云云。訊據被告梁政忠雖坦承伊有上開事實一所載行為 ,且為認罪之表示,惟辯稱:伊認為伊是出租伴唱機給別 人收取租金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因手段有問題而涉 犯恐嚇罪,但應不構成恐嚇取財或得利罪云云。(二)查梁政忠於前揭101年2月28日中午在朱義勝所經營之「○ ○小吃部」擺放卡拉OK伴唱機共6台,朱義勝需每月支付 梁政忠每台每月租金5千元,梁政忠每月需支付楊清國每 台840元之費用,梁政忠於擺放6台卡拉OK伴唱機後,隨即 向朱義勝收取3萬元,後再支付5040元給楊清國之情,為 被告二人所是認,亦據朱義勝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三)被告二人雖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1)證人朱義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原本朋友有介紹一位住在 臺南市的人給伊要放機台,早上講完,中午梁政忠他們就 來說這個地方是他們的,要讓他們放機台。伊想說既然是 他們的地方,不讓他們擺機台的話,大概會不高興,他這 樣講伊就聽懂意思了,伊不想惹是非,後來伊就同意讓他 們放。除了講這個地方是他們的之外,伊與梁政忠接洽後 ,他還有說這縱貫線是國哥在處理的。伊不讓他們放機台 的話,他們就會來找麻煩,他們放機台是1個月1台要5千元 ,這中間伊算有吃到虧,因為伊本來打算如果跟臺南市那 位合作,是按營業額三、七分,伊七,對方三。伊的店在 要開幕時,梁政忠來找伊,問伊要不要跟國哥聊一下天, 伊就在電話中與國哥聊了一下等語(見偵7726號卷第60頁 )。據此,可知於朱勝義所經營之「○○小吃部」要開店 時,其原已與他人談好合作條件,且條件優渥,穩賺不賠 ,若非因梁政忠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讓其認該處屬國哥 地盤,若不遵從,會惹上麻煩,致其心生畏怖,始會臨時 毀約,迫於無奈,捨棄較好之條件,租用梁政忠提供可能 讓其虧錢之伴唱機,以保平安無疑。
(2)梁政忠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小吃部」離伊家很近, 伊經過看到在裝潢,就進去對他們說之前這間店也是伊放
機台的,伊知道店的隔局,音響怎麼配備的也知道。伊有 跟「○○小吃部」的人提到國哥,伊說如果開店遇到什麼 問題,可以找國哥。「○○小吃部」的點是國哥先介紹給 伊放的,所以那個點算是國哥的。「○○小吃部」換過多 位經營,但因為一開始那就是國哥的點,伊不好意思不給 。「○○小吃部」就在大馬路邊,一看就知道,伊怕會引 起國哥不悅,伊是正經的生意人,伊也是會怕。伊是有跟 「○○小吃部」講有什麼麻煩事可以找國哥沒錯,伊是出 自好心。伊是看對方都不曾做過,才會教他(見偵7726號 第18-20頁);復於原審證稱:那家店本來就是楊清國介紹 伊做的,做好幾年了,他陸續都有人來,來沒做也是楊清 國介紹去做的,所以伊就一直做那間店,剛好那時候有休 息差不多一個多月,然後伊過去看到他們在那邊整理,就 過去跟他講說伊是做卡拉OK的。伊跟他講的時候,他有說 他原來已經有人跟他講要在那裡放卡拉OK伴唱機了,伊有 跟朱義勝講過○○這裡是伊等的地方,所以要經營小吃部 ,要放卡拉OK,就必須由伊等放,伊是希望他用伊等的卡 拉OK,所以才會講那種話。伊有向朱義勝說○○地區這一 帶都是楊清國在處理的,是要取信於他,讓他接受伊的卡 拉OK。伊有一台伴唱機每個月給楊清國840元介紹費。伊於 101年2月28日去找朱義勝,有於同一日下午2點31分撥電話 給楊清國,因伊要確認楊清國認不認識朱義勝,伊在電話 中向楊清國說:「我直接跟他嗆明說是你要放的」,是因 為伊想做他們的生意。另伊於同日下午3點4分44秒亦有撥 打電話給楊清國,跟他講說這一個點已經要讓伊等做了, 假如伊沒有跟楊清國說,事後被楊清國發現伊在那邊放機 台,是怕他不高興。因為伊是做生意的,不要為了那點錢 這樣子二個有芥蒂,也是盼他以後有那個點介紹給伊做。 之後伊有再打給楊清國,朱義勝也有拿過去接聽等語(見 原審卷第114-116、123-126頁)。據上,可知「○○小吃 部」的點是楊清國指示介紹梁政忠經營,梁政忠當時已知 朱義勝原已與人談妥擺放伴唱機之情事,其竟然對朱義勝 提出較苛刻之出租條件,顯是有恃無恐。又其所述明白強 調該處是國哥之地盤,要經營小吃部擺放伴唱機,就必須 承租擺放其所提供之伴唱機,並讓朱義勝親自向楊清國確 認。是其雖未以明示之言語、動作表示若不遵從之後果, 惟朱義勝為具有社會經驗之外地人,一聽即懂,心想若不 從,渠等即會來找麻煩,始會同意。是朱義勝之同意非單 純僅主觀內心決定而已,而係因梁政忠所示之危害通知, 已足使朱義勝理解其意,並足以影響朱義勝同意其讓何人
擺放之意思決定。另梁政忠所收取固定之租金,既可讓朱 義勝在楊清國之地盤經營小吃店,又可讓楊清國代為處理 事情,免除渠等前來找麻煩,則此所謂租金係變相之保護 費無疑。
(3)梁政忠所擺放之卡拉OK伴唱機,客人每唱一首,依店家之 收費為10元或20元不等,每月每台伴唱機不論營業額多少 ,其均向朱義勝收取固定5千元租金,業據梁政忠於本院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與其前揭所證之伊向朱 義勝提及國哥,說如果開店有什麼麻煩事可以找國哥沒錯 等語,顯示梁政忠在「○○小吃部」擺放伴唱機,不論朱 義勝經營盈虧,每台伴唱機,朱義勝均須向梁政忠給付固 定之5000元租金。亦足見被告二人係以讓朱義勝租用伴唱 機,自己不用分擔損益之脫法方式,向朱勝義收取保護費 。
(4)依原審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輯要表編號32-34,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 000號卷二(下稱警二卷)第393頁】,於101年2月28日案 發當天,梁政忠與朱義勝接洽前後,曾先後3次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清國所持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其中一通並將電話交由證人朱義勝與楊清 國對話,其通話內容分別如下(B:梁政忠,A:楊清國,C :朱義勝):
①101年2月28日14時31分15秒
B:國哥,新中橋這邊有一間店現在有人要做,你知不知道 誰要做的
A:你去問看看阿
B:有人在裝潢
A:你進去跟他說我阿國要放的,你就放宏興(應為弘音) 的就好
B:我直接跟他嗆明說是你要放的喔
A:好啦
②101年2月28日15時4分44秒
B:我有跟老闆說好了他說有人要寄放了,我跟他說這一帶 都是國哥在處理的,他說他是外地人不了解,我跟他說 這個要給我們地方的做啦,他說他這兩天會回我消息啦 A:好啦,你跟他說又沒有比較貴啦
B:好
A:你知道怎麼講吧
B:會啦
A:好
③101年2月28日16時22分13秒
B:國兄,我阿忠
A:嗯
B:我跟這位老闆接洽好了,他有說要用我們的,他說要跟 你打招呼你等一下
C:阿國仔
A:老闆你好
C:我叫做勝仔,住在玉井
A:這樣喔
C:阿忠有跟我接洽過了,因為我不知道我們這裡的情形啦 ,阿忠跟我說了我就知道了,過兩天找個有空時間我們 吃個飯認識一下
A:好
C:有什麼事拜託你幫忙一下
A:你有事是小事啦
C:我有需要你幫忙時我叫阿忠聯絡你啦
A:好啦
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案發當天梁政忠前往「○○小吃部」放 伴唱機前,即已先與楊清國通話,楊清國並於電話中明確指 示梁政忠進去「○○小吃部」就跟店家說是伊阿國要擺放機 台的,而梁政忠亦再度向楊清國確認上情。又梁政忠前往「 ○○小吃部」後再度與楊清國電話聯絡,告知楊清國「○○ 小吃部」原本已有人要寄放機台,但其已告知朱義勝這一帶 屬阿國之地盤,都是阿國在處理之情。另事後朱義勝答應租 用梁政忠之伴唱機後,梁政忠亦立即向楊清國回報上情,並 讓朱義勝在電話中向楊清國致意並請求日後多加關照等情。 上開譯文除與朱義勝、梁政忠前揭所證之情相符外,亦可證 梁政忠與楊清國二人有為不法之犯意聯絡,由梁政忠出面以 恐嚇方式強迫推銷店家接受擺放卡拉OK伴唱機,並以簽立伴 唱機租賃契約以牟利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朱義勝係因梁政忠以上開恐嚇言語恫嚇, 使其心生畏怖,始迫於無奈改向梁政忠租用伴唱機,並與 梁政忠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及交付3萬元之租金兼保護 費,絕非如梁政忠於原審所證述係因其強調維修及服務始 令朱義勝改變初衷。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足堪 認定。
二、被告楊清國與楊宗堡共同圖利聚眾賭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楊清國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楊 宗堡之供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 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9-12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見警一 卷第28-30、34-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2紙(見警一卷第32、38頁)、通訊監察譯文(譯 文輯要表編號61-63、66、72、125,見警二卷第395-396、 401頁反面)、查扣照片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警四卷) 第44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偵8593號卷第76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紙(見 查扣卷第2頁)在卷可稽,並有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現金100萬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清國、楊宗堡上開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 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 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 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 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 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 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 ,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 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 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亦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4539號裁判可參。(二)查依朱義勝上開證述,其原已決定與他人簽訂伴唱機租用 合約,以七、三分帳之方式經營,卻因梁政忠、楊清國上 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於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改與梁
政忠簽訂伴唱機租用合約,是以朱義勝之所以交付租金予 梁政忠,雖係因雙方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故就此部分租 金之交付而言,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就朱義勝與被告梁 政忠簽訂伴唱機租賃契約而言,則係朱義勝因受被告楊清 國、梁政忠之恐嚇行為所致,欠缺適法權源,且渠等所為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故楊清國、梁政忠2人係因對 朱義勝為恐嚇行為而取得與朱義勝簽訂伴唱機租用契約。(三)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2項之恐嚇得利 罪在於主觀上兩者均有恐嚇之故意,在客觀上,則前者係 使被害人交付本人或第三人持有之財物,後者為使被害人 因而使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財產上利益;又所謂財產上 利益,乃除財物以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積極的非法 增加財產之收益,與消極的不法減少財產之支出。茲梁政 忠擺放後隨即向朱義勝收取3萬元,再支付5040元給楊清 國,是被告二人雖擺放卡拉OK伴唱機亦有成本,惟其目的 在取得朱義勝所給付所謂之租金,且已取得,已非僅獲得 簽定租賃契約之財產上利益而已。故核被告楊清國、梁政 忠二人就前揭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當庭更正被告二人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合,惟起訴 書係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上訴理由亦同,是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 人就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有上開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楊清國就前揭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楊清國與 楊宗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其二人自100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13 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接連反覆密接提供位於臺南市○○ 區、○○區等處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之用並聚眾賭博,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渠等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適當。又其二人意圖營利,進而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 ,乃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五)楊清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等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楊清國、梁政忠所犯如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二人已因其恐嚇行為,向朱義勝取得財物,其二人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原審認係犯同條 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顯有未洽。
(2)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3)被告楊清國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①依 朱義勝於警、偵訊所述其同意梁政忠擺放卡拉OK機台,純 係其內心主觀意思決定,絕非因梁政忠有任何言語上恐嚇 ,乃原判決未詳予勾稽被害人朱義勝歷來供證,任意截取 被害人朱義勝警詢部分指訴,復未說明朱義勝如何心生畏 怖,遽認梁政忠係以恐嚇言語致被害人朱義勝心生畏怖, 進而同意接受擺放卡拉OK機台,採證方法容有重大違誤。 ②依梁政忠於偵訊時所證之詞觀,梁政忠已自承有關其與 朱義勝對談之言語,純係其個人行為,與楊清國無涉。③ 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楊清國雖有透過梁政忠向朱義 勝強烈表示在其店內擺放卡拉OK伴唱機,但並未指示梁政 忠須以「恐嚇」言語為之,縱梁政忠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言語,究屬梁政忠個人行為,要與楊清國無關。 惟查:朱義勝確係因梁政忠恐嚇之語,始同意梁政忠擺放 卡拉OK伴唱機,非僅係其內心主觀之決定而已;而梁政忠 所證之詞,其行為非僅係其個人行為,而係經由楊清國之 指示,並視該處為楊清國之地盤,而向朱義勝要求接受擺 放伴唱機並給付租金;上開通訊譯文則更足以證明其二人 有為不法之犯意聯絡,由梁政忠出面以恐嚇方式強迫推銷 店家接受擺放卡拉OK伴唱機,並以簽立伴唱機租賃契約以 牟利而已,是被告二人犯恐嚇取財罪,係依證人之證述及 補強證據綜合以觀,並非任意截取不利於被告二人之部分 指訴而認定,前揭理由均說明甚詳。是楊清國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4)據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被告楊清國上訴為無理 由。茲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量刑:爰審酌梁政忠、楊清國不思以正途經營商業,竟因 貪圖不法利益,而以恐嚇之手段使被害人與之訂約,侵犯 他人訂約之自由,破壞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 輕,兼衡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梁政忠恐嚇取財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二部分):
(一)原審以楊清國事實二所犯,犯行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 科刑,並爰審酌其上開之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楊清國經扣案之現金470萬元 ,其中100萬元,乃係供本件楊清國、楊宗堡共同犯本件 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得之財物,且屬 楊清國所有,業據楊清國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3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至楊清國經扣案之麻將1包、四色牌8副、撲克牌3副、 電子盒2個、帳冊1本等物及其餘現金370萬元,則據楊清 國供稱與其本件賭博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30頁),且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均無從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1)楊清國雖辯稱所查扣現金有300萬元係向他人所借得云云。 查被告楊清國於偵查中供稱:「(問:警察拘提當日所查 扣之現金470萬元,裡面有多少是賭場的錢?)大約有100 多萬元。其中300萬元是我用票向前議員胡瑞男借的,我有 開6張票給他,我是2月份就借款,因為我有投資茶的魔手 。當天我從○○區賭場回來。○○區賭場是我被捉到前上 天才開始經營,我們賭場都換來換去」(見偵7726號卷第 34頁),倘若被告所言非虛,其於101年2月份即向他人借 得300萬元,且係作為投資款之用,何以迄於l01年6月12日 為警查獲時,已有3個月之久,仍將現金300萬元置放家中 而未使用,實非無疑。
(2)依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2 日5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簡訊A「黑支阿還很熱鬧」】( 傳送對象:門號0000000000)所示,被告於為警查獲前, 仍有從事聚眾賭博牟利犯行,參以警方所查扣之現金470萬 元,係分成270萬元及200萬元各自裝在行李袋內,且被告 係自100年10、11月某日起至101年6月13持續經營賭場已有 7、8個月之久,應認警方查扣之現金470萬元均屬被告供賭 博犯罪所用或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
(3)據上,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查扣之現金470萬元,僅其 中100萬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其認定事實似有違誤。(二)惟查:
(1)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 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 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 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 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
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 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 ;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 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 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 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 告之無罪判決。量處之刑度顯從低度刑量起,難認有何刑 度過重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 。又於沒收部分雖非如犯罪事實須依嚴格之證據主義認定 之,惟仍應有前揭法則之適用。
(2)楊清國所經營之賭場係於臺南市○○區及○○區等處,並 非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6住處,而470萬元 現金並非在賭場為警查扣,而係在該住處查扣。是依扣案 之處觀之尚難認該470萬元現金全部與賭博有關。(3)楊清國為何於101年2月份即向他人借得300萬元,且係作為 投資款之用,於l01年6月12日為警查獲時,仍將現金300萬 元置放家中?及其於被查獲前仍有從事聚眾賭博牟利犯行 ,警方所查扣之現金470萬係分成270萬元及200萬元各自裝 在行李袋內,其持續經營賭場又已有7、8個月之久,而300 萬元又非另置於一袋中?雖可據以質疑楊清國所辯不實, 惟縱屬楊清國所辯300萬元係借款不足採信,惟470萬元是 否全係楊清國犯罪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但仍屬檢察官 所臆測,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揆之前揭意旨,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僅 楊清國所坦承之100萬元係犯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三)據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清國犯上開二罪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修正後 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明定不得併 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造成原本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結果;此外,復於該條第2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 ,更賦予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楊清國所犯之2罪不 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