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被 告 劉美麗(LAU MY LAY)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我國人民,甲○○(LAU MY LAY)為越南社會主義 共和國(下稱越南)人民,乙○○之堂兄蔡玉仁(未據起訴 )前與甲○○之姐姐劉馨予結婚,甲○○為順利來臺,並在 我國工作,蔡玉仁即要求乙○○至越南與甲○○結婚,並應 允事成後給付乙○○新台幣(下同)6萬元,乙○○與甲○ ○雖均無結婚之真意,惟乙○○為圖得金錢報酬之利益,其 等乃與蔡玉仁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蔡玉仁出資安排乙○○於民國98年4月19日搭機前往 越南,並旋即於翌日與甲○○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越 南同奈省人委會出具之結婚證書後,乙○○即返台,並於同 年8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鄉戶 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發手續及請領戶籍 謄本,使該戶政事務所僅有形式審查權且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審查後,將甲○○為乙○○配偶、雙方於98年4月 20日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戶政資 料管理檔案及戶籍謄本記事項欄、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 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甲○○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 乙○○,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蔡玉仁並於事後陸續給付乙○○共6萬元之現金。嗣 甲○○於98年9月8日,持結婚證明書及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 戶籍謄本公文書,以來臺依親之名義,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 為實質審查後,因未察覺上開虛偽結婚實情,而誤為准許核
發居留簽證予甲○○,甲○○嗣於98年10月27日以來臺依親 名義順利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居留事務機關核發外 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因 另行涉犯毀損等案件,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12月5日審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訴檢察官前主動供述其曾擔任人頭老公與他人假結婚之事 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或同意作為證據 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42頁、第98頁反面),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為亦 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甲○○則否認有何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與被告乙○○是真結 婚,且曾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是到台灣後發現乙○○ 有吸食毒品及竊盜,方於入境台灣1個月後旋即返回越南, 經家人勸說後才再度回到台灣;如果伊為了工作才到台灣, 為何結婚後不久會返回越南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乙○○雖已自白,惟本件並無補強證據足以 佐證其自白之真實性,而被告乙○○於偵訊中曾翻異前詞, 供稱與被告甲○○為真結婚,則其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乙 ○○有精神病史及吸毒情形,自白之可信度甚低;另依證人 林秋旺、黃常之證述,亦可證明被告乙○○、甲○○有共同 居住之事實;再者,被告乙○○於在監期間曾寄信予被告甲 ○○,依信件內容,亦可證明其等確有夫妻關係;又被告甲 ○○於98年10月27日入境台灣後,於同年12月5日即返回越 南,嗣於99年6月27日再入境台灣,則其若為來台工作始結 婚,怎會來台不久後即返回越南?另依證人王基旭之證述, 其於兩、三個月才去被告乙○○家中一次,而被告甲○○第 一次入境期間甚為短暫,縱使未曾見到被告甲○○,亦無矛
盾之處。綜上,本案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 ○之自白為真實。
⒉被告乙○○於98年4月19日由其堂哥即被告甲○○之姐夫蔡 玉仁出資安排搭機前往越南,並於翌日與甲○○在越南辦理 結婚登記,取得越南同奈省人委會出具之結婚證書後,乙○ ○即返台,並於同年8月21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前 往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國民身分證換 發手續及請領戶籍謄本,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乃將甲 ○○為乙○○配偶乙事登載於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戶籍 謄本記事項欄、戶口名簿上,並據以核發配偶欄為甲○○之 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予乙○○,嗣被告甲○○取得 上開戶籍謄本後,即以來臺依親之名義,以結婚證明書及戶 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入境臺灣之簽 證,經承辦公務員准許核發居留簽證予甲○○,甲○○嗣於 98年10月27日順利入境臺灣之事實,為被告乙○○、甲○○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有越南外文結婚證書影本 (見他字卷第16頁)、經中華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證之結婚證書影本(見他字卷第17頁)、駐胡志明 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2年6月28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48-68頁)、被告2人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單(見他字卷第95頁、原審卷第153頁)、 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98年8月21日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15頁)、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 籍謄本(見他字卷第27頁)、被告甲○○之中華民國簽證影 本(見他字卷第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⒊關於被告2人是否為假結婚,乙○○立於證人之地位於原審 結證稱:98年間我堂哥帶我去越南,叫我娶他太太的妹妹甲 ○○過來,他事後拿6萬元給我,甲○○來台灣後就住在我 堂哥那裡,沒住過我家,因為是假結婚,我在台灣也沒有宴 客,也沒有和甲○○發生性關係,6萬元是先跟蔡玉仁借了 10幾次1千多元,總共借3萬元,剩下的3萬他才一次拿給我 ,就是其中3萬元是用抵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第97 -98頁、第115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乙○○就其與被告 甲○○假結婚之來龍去脈已證述綦詳,並無不符常理之處。 而本案初始係因被告乙○○另涉犯毀損等案件,於法官為科 刑調查而詢問其是否已結婚時,即主動供承其為假結婚,當 人頭老公拿6萬元等語,有被告之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6-7頁),則以被告乙○○係於另案審理時自行供出此 與該案無關緊要之事實以觀,其並無虛構假結婚之動機。更
何況本件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被告乙○○於警詢時經警告 知其因此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後,仍供稱與被告甲○○係假 結婚,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為此自蔡玉仁處陸續取得 6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0-41頁),復於原審及本院為一致 之供述(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 40頁、第99頁及其反面),則被告乙○○既已知悉其所供稱 與被告甲○○係假結婚乙節,將使其觸犯刑責,卻仍坦承犯 行,足見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可信度,而得以採信。 ⒋證人蔡玉仁於警詢亦證稱:被告乙○○與甲○○結婚後,先 跟我借1千多元約10多次,共借3萬元,剩下的3萬元是我一 次拿給他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益徵蔡玉仁於被告乙○ ○、甲○○結婚後,確曾支付6萬元予被告乙○○。蔡玉仁 雖又證稱:這些錢是乙○○在我那裡工作所賺的錢,他賺的 錢大多數都寄放在我那裡,他缺錢時我才會給他,結婚的費 用是由乙○○放在我這裡的工資給付,他在我這裡做毛豆的 工作,約有16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59頁),惟乙○○月入 至多僅1萬元,業據其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足見其收入十分微薄,僅能勉強支應日常生活必需費用,經 濟狀況堪稱已捉襟見肘,則其如有工作所得,必定一次支領 ,豈有寄放在蔡玉仁處,待缺錢時始向蔡玉仁申領之道理? 更何況乙○○亦稱僅為蔡玉仁工作10餘天而已(見他字卷第 84頁、原審卷第101頁及其反面),又如何會有16萬元之工 作所得?參以如本件經法院認定被告2人為假結婚,身為雙 方介紹人之蔡玉仁勢必難辭其究,足見其所稱6萬元是被告 乙○○工作所得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 ,蔡玉仁非但為乙○○出資安排其前往越南與被告甲○○結 婚,亦於事成後陸續給付乙○○6萬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證人王基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於95年至100年間任職 ○○分駐所○○村警勤區警員,認識乙○○,因為他們兄弟 有案件,常去他家了解狀況,我們對於治安人口,規定一到 兩個月就會去看一次,但是如果轄區有較多竊盜案件,就會 增加查看次數,我去時都只有他們兄弟在家,也沒有聽說他 有結婚,去他家時沒有看過甲○○,他們的衣服都晾在外面 ,沒有看過有女性的內衣褲,也沒看過擺放女性民生用品或 鞋子,我大約兩個小時就會在○○村巡邏,村裡居民長期居 住的都會看過,但是沒有在○○村見過甲○○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則以證人王基旭長期擔任○○村 警勤區警員,每天間隔兩小時即於○○村四處巡邏,復因乙 ○○為治安人口,其更頻繁至乙○○家中查訪,卻未曾發現 有女性於其家中居住之蛛絲馬跡,抑或於在外巡邏時查覺其
蹤影,足見乙○○證稱被告甲○○來台後未曾住在其家中等 語,確有所據,準此,縱使證人王基旭一至兩個月方至被告 乙○○家中查訪,惟以○○村屬人口稀疏之農業鄉鎮,如有 外地人尤其是外籍配偶入住,於員警每天數次在外巡邏時, 當會特別注意外來人口移入之蹤影,或察覺被告乙○○家室 外晾有女性衣物,惟證人王基旭於被告甲○○自稱其入住被 告乙○○家中一個多月期間,卻未曾發現甲○○於○○村活 動之跡象,益徵被告甲○○所辯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⒍被告乙○○固於102年1月29日、102年2月6日、102年3月13 日偵查中一度陳稱:之前因為蔡玉仁找人打我,所以才說是 假結婚,事實上與甲○○是真結婚云云(見他字卷第74頁、 第85頁),惟亦同時供述:我們沒有發生性關係,我有拿到 6萬元,甲○○很乖,她只是要來工作,我想說2、3年後就 離婚;不要將甲○○送回去越南,如果我們現在要真的在一 起可以嗎等語(見他字卷第76頁、第84-85頁),則縱令被 告乙○○於偵查中曾翻異前詞,供述其與被告甲○○係真結 婚,惟亦始終堅稱2人並未發生性關係,且曾因結婚而獲得6 萬元,復為被告甲○○向檢察官求情,甚至詢問今後與甲○ ○共同生活是否可使甲○○避免遭遣送回越南等情,足見被 告乙○○、甲○○婚後確實未曾發生性關係,其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所稱與被告甲○○係假結婚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佐 以被告甲○○與其姐劉馨予於被告乙○○入獄後,除於102 年1月6日曾至法務部矯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接 見被告乙○○外,並未曾有何探視紀錄,有接見明細表附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80頁),且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1頁),而被告甲○○復於同年1月底寄信予被告乙 ○○,有信件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8-92頁),惟 被告乙○○自101年9月4日即入監服刑,被告甲○○未曾探 視亦未有何書信往返,卻於本件案發後,即偕同其姐劉馨予 至雲林二監探視被告乙○○,並主動寄信予被告乙○○噓寒 問暖,被告乙○○隨即自102年1月29日偵查中即翻異前詞, 改稱與被告甲○○係真結婚,足見被告乙○○斯時應係於被 告甲○○勸說之下,始虛構雙方為真結婚之詞,此由被告乙 ○○上開所稱:甲○○很乖,她只是要來工作,我想說2、3 年後就離婚;不要將甲○○送回去越南,如果我們現在要真 的在一起可以嗎等語即可見一斑。是被告乙○○於偵查中所 稱其與被告甲○○係真結婚乙節,實不足採。
⒎被告乙○○長年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 ,多年前即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殘障手冊,其有精神病之家族
史,母親及弟弟均為精神病患等情,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 歷、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4-75頁),且被告乙○○於88年及91年間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7頁及其反面), 顯見被告乙○○非但精神疾病纏身,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而被告甲○○之姐夫蔡玉仁即為被告乙○○之堂兄,與其 妻劉馨予對於被告乙○○上開狀況當無不知之理,劉馨予對 其胞妹甲○○亦無隱瞞之必要,而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 業,為越南籍華僑,本身精通越南語、廣東話及中文,先前 於越南從事台商公司外語翻譯工作(見原審卷第212頁、本 院卷第101頁),顯見被告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本身 條件不差,如非為取得來台工作之權利,又何需委身下嫁於 罹患中度精神疾病且染有毒癮之被告乙○○?更何況被告乙 ○○有精神病之家族病史,其母親及弟弟亦均罹有精神疾病 ,則蔡玉仁當知悉被告甲○○與被告乙○○結婚後所生育之 子女亦有遺傳精神疾病之可能,惟其非但自掏腰包出資安排 被告乙○○前往越南與被告甲○○結婚,並給付被告乙○○ 6萬元,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於此情形下,尚稱被告甲○ ○係基於真意與被告乙○○結婚,孰能置信?參以被告甲○ ○於98年10月27日入境後於台灣居住未滿1個半月即返回越 南,嗣於99年6月27日再度入境未久即隻身前往台北工作, 迄今仍居住於台北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43頁),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足證(見 他字卷第95頁),益見被告甲○○係為來台工作始與被告乙 ○○結婚,其等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被告乙○○於警詢、 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核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被告甲○○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甲○○雖舉證人林秋旺、黃常之證述為證,並以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外僑查察通報表及被告乙○○所寄送之書信 ,主張其與被告乙○○非假結婚,惟查:
⑴證人林秋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乙○○鄰居,大概 兩三年前有看過被告甲○○,大約看一、兩個月,是早上跟 黃昏看到被告甲○○,因為當時會出門種菜養雞,有連續兩 、三天看到被告甲○○的情況,亦有看過乙○○騎機車載甲 ○○出門云云(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惟證人 林秋旺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2年10月3日,以該時間推算其 所稱見過被告甲○○之時點應係99年10月至100年10月間, 亦即為被告甲○○於99年6月27日第二次入境台灣之後,惟
被告甲○○於第二次入境台灣後均係均住於劉馨予家中而未 居住在被告乙○○家中乙節,業據劉馨予證述在卷(見他字 卷第64頁),核與被告甲○○供述(見他字卷第51-52頁) 相符,甲○○復自承其於入境一至兩個月後即前往台北工作 (見本院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甲○○至遲於99年9月後 即已於台北定居,證人林秋旺如何能於99年10月後再目睹其 於被告乙○○家中出入?足見證人林秋旺上開證述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⑵證人黃常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在○○鄉,甲○○姐 姐住○○鄉○○○,被告乙○○及甲○○常去甲○○姐姐的 檳榔攤那邊,其有看過被告乙○○騎機車載甲○○出去送檳 榔、兩人互動很好,乙○○還說機車後座是他太太,被告乙 ○○被關時,我還跟他太太說監獄一定沒錢,妳如果有,就 寄一些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36-138頁、第142頁),惟被告 乙○○係於101年9月4日入監服刑,而被告甲○○早於99年9 月間即已至台北工作等情,均如前述,則證人黃常豈有於被 告乙○○入監服刑後,再向被告甲○○提及寄錢至監獄予被 告乙○○使用之可能?更何況倘如證人黃常所言,被告乙○ ○時常以機車載送被告甲○○,則每日於被告乙○○住所所 在地○○村巡邏之警員王基旭,對於列為治安人口之被告乙 ○○時常以機車載送外籍配偶乙事亦應有所見聞,而無不知 之理。是證人黃常上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固曾派員於99年7月9日至被告乙○○ 家中訪查,查察結果為:被告2人均在場受訪……夫妻同住 生活,無虛偽結婚……,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 務站外僑查察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惟被告 乙○○就此已證稱:訪談人有事先打電話說隔天要過來看一 下,我就拿幾件衣服去吊一下,再貼喜字,這是蔡玉仁教我 的(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參以當日前往訪查之人員鍾 茂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住○○,離我們上班的斗 六太遠,所以我會事先打電話,因他們不可能每天都在家裡 等我們去訪查,忘了何時打電話約他,是有打電話跟受訪人 約明天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第192頁反面、第19 3頁),益徵被告乙○○應係事先得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欲派員到府訪查,始通知被告甲○○至其家中接受訪談, 並依蔡玉仁之指示稍事布置家中擺設以應付訪查,是尚難以 上開外僑查察通報表即認被告2人結婚係出於真意。 ⑷被告乙○○雖曾於獄中寄信予被告甲○○,惟該書信係其獄 中室友而非其本人所撰寫,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 頁),且依該信封上顯示之郵戳時間為102年3月15日,兩封
信件所註記之時間為3月1日及3月14日(見原審卷第149頁) 以觀,上開書信撰寫之時間均係於102年3月間,而以被告乙 ○○於102年3月13日偵查中尚改稱其與被告甲○○是真結婚 乙情觀之,其應係接獲被告甲○○所寄送之書信後,為附和 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乃委託室友為其撰寫書信,以營造與被 告甲○○係真結婚之假象,是上開書信應係臨訟所編纂,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甲○○如係為來台工 作始與被告乙○○結婚,又何需於入境台灣1個多月後隨即 返回越南云云,惟此亦有可能係因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始 暫時返回越南居住,待蔡玉仁為其尋得適當之工作後,其再 入境台灣。而被告甲○○於第二次入境台灣後未久即前往台 北工作,迄今仍居住於台北乙節,已如前述,是其確實已於 台北工作逾3年,更何況被告甲○○並未曾居住於被告乙○ ○家中,被告乙○○係因蔡玉仁應允給付其報酬6萬元始與 被告甲○○結婚等情,均已詳述如前,縱使被告甲○○於第 一次入境台灣時僅短暫居住返回越南,亦難據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乙○○雖罹患精神分裂症而伴隨有幻覺之情形,惟 並無可能因該幻覺而誤認與越南籍配偶為假結婚等情,有長 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79頁),是本件亦可排除係因被告乙○○之幻覺症狀而導致 其誤認與被告甲○○為假結婚之可能。被告乙○○之辯護人 上開辯護意旨,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所涉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 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所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 請或有關機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 資料者,處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 人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 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甲 ○○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等透過蔡玉仁之安排辦理假結婚, 嗣由被告乙○○向雲林縣○○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 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此核發配偶欄為甲○○之國民身分
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予乙○○,再由被告甲○○於98年 9月8日持不實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越南臺北文化經濟辦事處 申請簽證而行使之,使外交部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簽 證予被告甲○○,許可其入境,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 戶籍管理及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被告甲○○於98年9月8日持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 來臺簽證,而行使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行為部分雖漏 未論及,惟業據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見 原審卷第32頁),且該部分與起訴書所列被告所犯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實質 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與蔡玉仁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於法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有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公訴檢察官在場時,主動申 告假結婚之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應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乙○○雖罹患精神分裂症,惟經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 院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乙○○於98年8月行為時,雖有部 分精神症狀,但並未明顯影響其思考、理解、判斷等能力, 即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被告乙○○明確供述 其係為圖得6萬元始與被告甲○○假結婚,並就結婚之過程 供述甚詳等情,其於行為時,確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準此,本件實無從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以並無相當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自白之真實 性,而為被告乙○○、甲○○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違 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㈥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傷害、妨害自由、施用毒品之前 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23頁),素行不佳,被告甲○○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品行良 好,被告乙○○主動供出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甲○○
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為圖6萬元之利益,被 告甲○○為求來台工作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動機尚屬單純 ,且均係為生活環境所迫而為,惡性均屬輕微,且被告甲○ ○來台後係至台北從事正當工作,並無從事任何違法犯行, 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罹 患有精神分裂症,以農業及政府補助維生,家中僅有1名弟 弟與其相依(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健康情形不佳,經濟 狀況堪慮,另被告甲○○為高中畢業,現隻身於台灣從事餐 飲工作(見本院卷第101頁),家庭支持功能亦屬薄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公訴人以102年度蒞字第1788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 第162頁)補充起訴事實如下:「被告甲○○於99年6月27日 再次入境,旋於同年月29日持前揭載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 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 隊申辦居留證,向承辦公務員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惟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於 98年8月2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犯行,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被告 甲○○於99年6月29日之犯行,係其第二次入境臺灣後所為 ,其前後2次行為,相隔已將近1年,就其時間差距上,已顯 然可以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況且,行為人 因居留簽證到期是否再申請延簽,每年可能有不同之考慮, 並非必然再申請延期簽證,而延期事實因時間變遷,亦有可 能不同,是難謂事先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 犯意,補充理由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罪事 實,應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