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31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蔡添財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侵訴字第72號、102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56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案件,經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
㈠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其擔任司機之食品公司( 該食品公司之名稱、地址均詳卷)內,與公司會計A 女(代 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爭執, 丁○○認為A 女態度不佳,當場表示欲離職,A 女亦負氣稱 :「不要做就不要做」,丁○○遂離開公司,惟仍心有不甘 ,竟自當日上午9 時13分許起,不斷撥打電話至該公司表達 不滿之意,並以電話向公司負責人甲○○表明欲離職,甲○ ○詢問原因,丁○○遂於電話中告知與A 女發生爭執,並提 及其在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件,遭判處無期徒刑, 甫假釋出獄等情。甲○○聽聞後心生懼意,惟因工作繁忙, 遂聯絡其妻乙○○處理。
同日上午9 時58分許,乙○○打電話向丁○○表達歉意,詎 丁○○於電話中要求甲○○、乙○○夫婦帶同A 女至其住處 道歉,並限制不得攜同他人前往。甲○○、乙○○應允後, 於同日上午10時59分許,帶同A 女抵達丁○○位在台南市佳 里區鎮○里○○○街000 號B03 室租屋處,渠等進屋後,丁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拍桌對甲 ○○、乙○○及A 女恫嚇稱:「我有很多小弟、我是先前犯 案上頭版新聞的人,與警察熟識,也持有槍枝」等語,並進 一步恫嚇稱:「此事(即與A 女爭執以致離職之事)今日一 定要解決,若不解決,則A 女即可至新樓醫院或佳里醫院預 定一間病房,否則即將A 女帶至山中,在下體塞入鞭炮點燃 ;若A 女不處理,則不論A 女前往何處,都有辦法找到A 女
回來處理」等語,致甲○○等3 人聽聞後,均心生畏懼,甲 ○○遂提議除應得之薪資外,另支付丁○○新台幣(下同) 5 萬元以了結此事,詎丁○○並未滿足,當場要求甲○○支 付7 萬元,甲○○為息事寧人,亦恐丁○○對A 女不利,遂 予應允。而丁○○除提供其本人在元大銀行、台新銀行開設 之帳戶存摺給甲○○以供存入款項外,另要求A 女留下行動 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且必須隨時接聽其撥入之電話,A 女應 允,並留下電話號碼,經丁○○當場撥打測試可以接通後, 甲○○始與乙○○及A 女一同離去。甲○○返家後,立即取 出現金7 萬元交給A 女,由A 女將其中6 萬元存入丁○○設 在元大銀行之帳戶,另1 萬元則存入丁○○設在台新銀行之 帳戶後,再由該食品公司員工周世傑將上開2 本存摺送還丁 ○○。
㈡丁○○見有機可乘,竟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5 時13分許,打電話詢問A 女是否已下班,並要求A 女下班 後打電話與其聯絡,A 女不敢不從,遂於當日下午5 時17分 許打電話給丁○○,丁○○於電話中假意要求A 女再次前往 其住處處理A 女害他離職之事,A 女因恐丁○○再度生事且 誤認丁○○僅為取財,遂予應允。
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A 女打電話給丁○○告知已抵達,丁 ○○開門並要求A 女進屋,A 女不疑有他而進入屋內。詎丁 ○○趁A 女不注意之際,將房門關閉,並褪去自身所著短褲 (當時未著上衣),要求A 女與其性交,並命A 女將褲子褪 去,A 女不從,丁○○即對A 女恫嚇稱:「若不從就要將妳 打到鼻青臉腫,無法見家人,並將找人將妳做掉;不得報警 ,否則會傷害妳的小孩」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不敢抵抗 ,而任由丁○○推倒在床上,並褪去其內、外褲,進而將性 器插入A 女性器,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㈢嗣於強制性交過程中,A 女手機不斷有他人來電,A 女對丁 ○○表示同事知悉其在該處,必須接聽,否則將會遭人疑心 ,丁○○勉強同意,並命A 女不得洩漏現況。A 女於同日下 午5 時42分許回撥後,發現係同事游賓麗(乙○○媳婦)來 電,當時游賓麗正與乙○○及公司另一名主管張剛恩,在警 局為丁○○申告該公司偽造文書之事製作筆錄,A 女於電話 中啜泣,表示在外購物,之後掛斷電話,而丁○○仍繼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
後因A 女同事陳惠美曾於下班前聽聞丁○○與A 女之電話通 話內容,得知A 女將前往丁○○住處,憂心A 女安危,乃於 下班途中繞路至丁○○上址租屋處查看,發現A 女自小客車 停放在丁○○租屋處前方,遂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打電
話聯絡張剛恩,電話由乙○○接聽,乙○○聽聞後察覺有異 ,立即對員警表示A 女有危險,要求到場救助,並先行前往 丁○○住處大聲敲門,要求丁○○開門,惟丁○○不從,員 警到場後,再度敲門要求丁○○開門,丁○○始開啟房門。 A 女自房內走出後,一臉驚恐,全身顫抖,經乙○○詢問, 始表示遭丁○○強制性交,員警遂當場將丁○○逮捕,全案 因而查獲。
二、案經A 女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乙○○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 供述,及到場處理員警陳奕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均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經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二、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位置圖、現場報告摘要各1 份及現場照片37幀(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1-51 頁),均 係員警逮捕被告丁○○後,通知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後所 製作,採證當時,被告均在場觀看,業據證人即採證員警范 兆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㈡第18頁反面)。參以鑑識 人員到場後,員警確曾請被告進入屋內,亦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102 年度偵 字第5659號卷第130 頁),並有被告簽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附卷可佐(見一審卷㈡第48頁)。縱如被告所言,該勘察採 證同意書係員警採證完畢後始交由被告簽名(見原審卷㈡第 20頁反面-21 頁),惟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員警所為採證及被 告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當時,有何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且該 等照片、現場圖及報告摘要,僅係顯示案發現場概略狀況, 並不影響被告之訴訟防禦,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核屬輕微,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結果,本院認為前開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除前述所列證據外,本 件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 9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丁○○否認有恐嚇取財、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102 年4 月17日上午,我正欲開車送貨,遭A 女刁難,要求 我代送A 女竊自公司冷凍庫之貨品並代收款項,我拒絕後, A 女竟對我恫嚇稱『你可以不做喔!』,我忍無可忍,遂打 電話聯絡公司負責人甲○○,詎甲○○瞭解上情後,竟將我 解雇;其後甲○○之妻乙○○再三致電向我表達歉意,並表 示欲偕同甲○○及A 女到我住處道歉;當日中午11時50分許 ,甲○○、乙○○及A 女三人抵達我住處,甲○○除結清當 月薪資外,另自願補貼我7 萬元,我並未恫嚇甲○○、乙○ ○及A 女;又A 女於當日下午抵達我住處後,僅不斷對我致 歉,並提及登錄就業網站之事,之後A 女接聽電話,於電話 中僅不斷稱『嗯!嗯!嗯!』,其後電話再次響起,A 女即 不再接聽,僅稱『他們快來了!』,我問她是什麼人,A 女 未回答,之後A 女表示有人敲門,我起身開門後,即遭員警 壓制,我並未對A 女為強制性交,是A 女不滿我拒絕代為收 送贓物、贓款。A 女於案發前曾到過我住處3 次,時間分別 為102 年3 月15日、3 月22日及3 月29日,要跟我說偷搬貨 的事,但我都拒絕,這3 次有可能去上過廁所拿到我的DNA ,對我栽贓誣陷」等語。
二、被告恐嚇取財部分:
㈠被告於102 年4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其擔任司機之食品公 司與告訴人A 女發生爭執後,表達欲離職之意,並於離開食 品行後,不斷打電話至該公司,且在電話中向公司負責人甲 ○○表明欲離職,甲○○詢問原因,被告遂於電話中告知其 與A 女發生爭執,並提及其在一、二十年前曾犯擄人勒贖案 件,遭判處無期徒刑,甫假釋出獄。其後乙○○亦打電話表 達歉意,惟被告仍要求甲○○、乙○○及A 女前往其住處道 歉,渠等到場後,被告即拍桌並以上開事實欄所載言語恫嚇 A 女、甲○○及乙○○,致渠等心生畏懼,甲○○遂提議以 5 萬元解決此事,惟被告要求7 萬元,甲○○不得已同意給 付,嗣後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之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甲○○、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下稱
5659號偵卷》第50頁反面、52頁正反面、99頁反面-100頁反 面;一審侵訴卷㈠第134-136 、138-140 、141-143 、150- 152頁、154 頁正反面)。
被告自當日上午起即不斷撥打電話至公司表達不滿,亦據證 人即公司員工陳惠美、游賓麗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659號 偵卷第81頁正反面、102 頁)。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 女任職之食品公司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5659號偵卷第141-142 、96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11日元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5659號 偵卷第118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7日台新作 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5659號偵 卷第166-167 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 部102 年8 月7 日元作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戶交 易時間紀錄等存卷可佐(見一審侵訴卷㈠第24-25 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甲○○解雇,甲○○、乙○○及A 女至其 住處時,並未對渠等出言恐嚇,7 萬元款項是甲○○主動支 付云云;然查:
1.被告於102 年4 月18日警詢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自承 因與A 女於點貨過程中發生爭執,故表明不要做了,而離開 公司(見警卷第5 頁、一審聲羈卷第6 頁)甚明,被告事後 又改稱係遭公司解雇云云,顯然自相矛盾,且與證人之證詞 不符,難認屬實。辯護人雖又提出被告離職原因記載「解雇 」之員工離職申請書(見一審易字卷第30頁),指稱被告確 係遭解雇云云;然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與卷存證據 資料明顯不符,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在其租屋處拍桌出言恫嚇A 女、甲○○及乙○○,致渠 等心生畏懼等事實,已據證人A 女、甲○○及乙○○於隔離 訊問中證述明確,經核並無不符之處。被告雖陳稱:渠等3 人嗣後並未主動前往警局申告遭受恐嚇,製作警詢筆錄過程 亦未提及此事,且A 女當日下午仍敢獨自前往其租屋處,足 見並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依證人A 女、甲○○及乙○○之證詞,渠等在被告租屋處 遭被告言詞恫嚇後,心中甚為畏懼,而甲○○既已應被告之 要求給付7 萬元了事,衡情自不願再生事端。且被告恐嚇渠 等3 人過程中,曾撥打員警陳奕凡個人行動電話,並在電話 中對員警表達熟識之意,除經A 女、甲○○及乙○○證述在 卷外,亦經證人陳奕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 126 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 向通聯紀錄及陳奕凡行動電話申辦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
5659號偵卷第141-142 頁、一審侵訴卷㈠第92頁)。以被告 撥打員警個人行動電話,於員警不明被告動機之情形下,刻 意營造與員警熟識之對話氛圍,目睹上情之A 女、甲○○及 乙○○自有誤認被告與員警之關係熟稔,以致不敢報警處理 之可能性,渠等未主動就遭受被告恐嚇一事向員警申告,並 無悖於情理。
再者,甲○○於本案偵查中,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A 女及 乙○○雖先後於102 年4 月17日晚間及翌日上午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然員警於各該筆錄所詢問之問題,均係針對被告涉 嫌對A 女強制性交及嗣後乙○○察覺事態有異之過程,則A 女與乙○○未於警詢中提及遭受被告恐嚇,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指摘A 女、甲○○及乙○○未報警處理或於製作筆錄過 程中表明遭受恐嚇,主張渠等之證詞不實,殊無可取。 3.又A 女於離開被告住處後,雖於當日下午下班後,再度應被 告之要求前往其租屋處;然被告當日取得甲○○交付之7 萬 元後,並不肯罷休,仍因不滿食品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所載 到職日期有誤,而前往派出所申告,致食品公司主管張剛恩 、員工游賓麗等人經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已據被告供承 在卷,並經證人陳奕凡、張剛恩、游賓麗、乙○○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50頁反面、69頁正反面、102 頁 反面、160 頁反面)。以A 女身為公司員工之立場,其自忖 被告不斷生事,無非係因渠於當日上午與被告發生爭執所致 ,主觀上期望自行與被告解決此事,勿再拖累公司老闆或其 他同事,實屬人情之常。
參以被告於當日中午已施加恐嚇,向甲○○索討7 萬元得逞 ,則A 女於原審證稱:「因被告於當日下午前往佳里分局申 告食品公司偽造文書,導致老闆娘乙○○及游賓麗等人必須 前往製作筆錄,我不願連累同事,亦不願成為公司之負擔, 認為至多再遭被告敲詐一筆,才再度前往被告住處」等語( 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3 頁-144頁反面、146 、147 頁),核 與被告所供及證人乙○○、游賓麗等人之證述情節吻合,亦 無悖於常情。被告以A 女於當日下午再度前往其住處為由, 辯稱A 女並未心生畏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三、被告強制性交部分:
㈠經查,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13分許,打電話向A 女詢問是否 已下班,並要求A 女下班後以電話聯絡,A 女遂於當日下午 5 時1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假意要求A 女再次 前往其住處處理離職之事,A 女不得已應允。同日下午5 時 24分許,A 女打電話告知被告業已抵達,惟進屋後即遭被告 恫嚇並強行褪去內外褲,進而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已據A 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5659號偵卷第53 -54 頁、一審侵訴卷㈠第144 頁-145頁反面、148 頁-149頁 反面)。A 女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進行驗傷採證,在其外陰部 棉棒、衛生棉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同一種男性Y 染色 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 告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2 年6 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56 59號偵卷第76-78 頁)。
而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曾回撥電話給游賓麗,並於電 話中啜泣等情,亦經A 女證述如上,與證人游賓麗於偵查中 所證情節(見5659號偵卷第102 頁反面-103頁)相符,並有 A 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置於證件存 置袋內,外放);再者,A 女任職之食品公司員工陳惠美於 被告住處外親見A 女之自小客車,心中擔憂,乃打電話聯絡 張剛恩,由乙○○接聽,乙○○聽聞後察覺有異,立即對員 警表示A 女有危險,要求到場救助,並先行前往被告住處大 聲敲門,要求被告開門,惟被告不從,俟員警到場後再度敲 門,被告始開啟房門,A 女自房內步出後,一臉驚恐,全身 顫抖,經乙○○詢問後,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情,亦據證人 乙○○、陳惠美、張剛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56 59號偵卷第51頁、81頁反面-82 頁、160 頁反面、一審侵訴 卷㈠第153 頁正反面),並有陳惠美、張剛恩所使用行動電 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5659號偵卷第175 頁正反面 )。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心理受創嚴重,經診斷認為罹 患急性壓力徵候群、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亦有A 女前往李慧 芳心理治療所接受諮商之病歷及王盈彬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均外放於證件存置袋)。
㈡被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食品公司負責人甲○○已證實並無被告所稱A 女與其 他員工侵占或竊盜貨品之情事(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0 頁) ,且被告就此向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調查後亦認為無充分證 據證明A 女等人有侵占或竊盜犯行,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案號略,見一審侵訴卷 ㈠第81-82 頁),被告陳稱遭到設局誣陷云云,顯然無據。 2.A 女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結果,在外陰部及所使用之衛生棉上 ,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辯係遭 人誣陷,則不啻認為A 女外陰部及使用之衛生棉上採得之被 告DNA-STR 型別,均係A 女自行塗抹所致,衡以任何心智正 常人之觀點,將他人體液塗抹在自身私密部位,均屬無法想 像之事。且被告陳稱A 女曾於102 年3 月15日、3 月22日及
3 月29日到過其住處3 次,有可能去上過廁所拿到被告之DN A 云云,已為A 女所否認(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9 頁反面) ,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抗辯,顯然不足 採信,且有違常情。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質疑:⑴A 女身體其他部位乃至陰道深 處,均未採得被告DNA 或精子細包;⑵被告患有梅毒,若被 告有性侵A 女,則A 女豈能不被感染,單憑A 女指訴及DNA 鑑定,即認定有強制性交,在要件論述上似嫌跳躍;⑶被告 係背部、左上臂及雙腳小腿部位有刺青,且身體胸部以下有 大量疤痕。而A 女於警詢中指述其係「雙手雙腳刺青」,且 未提及身上有疤痕之事;⑷A 女證詞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部 分出入、A 女自稱案發當時處於經期,但並未在被告住處檢 出A 女經血;⑸依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現場報告摘要 所載,佳里分局之鑑識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即已開始採 證,被告不可能在A 女抵達其住處至員警到場之短時間內對 A 女性侵云云。然查:
⑴人類之知覺及腦部記憶,並非如照相機、錄音機或電腦存取 之機器動作,本無從期待被害人對侵害者之身體特徵描述能 全然無誤,亦難期待被害人能一字不漏記錄與他人之全部對 話內容。A 女證述被告之身體特徵為「雙手雙腳刺青」,與 被告實際之身體特徵「背部、左上臂及雙腳小腿部位刺青」 縱有些許出入,或A 女所證案發過程有部分細節與其他證人 證述之內容稍有歧異,均不足以認定A 女之指述即為不實。 至被告胸部以下之疤痕(見一審侵訴卷㈠第65頁),A 女於 遭受侵害時是否有注意並視為明顯之特徵,且於接受警詢時 仍記得上述特徵而於筆錄中指陳,本屬難以證明,自亦不能 以A 女未指認被告有上述疤痕,即認其供述情節不實。況A 女於案發當日,先與甲○○、乙○○遭被告出言恐嚇,繼又 遭被告性侵害,身心遭受鉅大創傷,在極度恐懼之情形下, 能否清楚記憶被告之身體特徵,顯有疑問;被告以A 女之證 詞有出入、未能明確指認其身體特徵為由,指摘A 女供證不 實,核無足取。
⑵A 女之身體其他部位雖未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或精子反應, 然被告於強制性交過程是否在A 女身上遺留可檢出之DNA 或 精子反應,與身體接觸方式及被告是否遺留體液或精液有關 ,尚難一概而論;參以A 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生殖器沒 有碰到我身體其他地方,有無射精不記得」等語(見5659號 偵卷第45頁),顯難僅因A 女身體其他部位未檢出被告之DN A 型別或精子反應,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A 女外陰部 及所使用之衛生棉上,確實檢出被告之DNA-STR 型別,已如
前述,被告捨此明確之證據不論,反以似是而非之辯詞為指 摘,顯屬避重就輕。又被告患有梅毒,雖有看守所處方箋在 卷可證(見一審侵訴卷㈠第80頁),然發生一次性行為並未 必然就會將梅毒傳染給他方,A 女縱未因此而染有梅毒,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查,A 女係已婚有家庭之一般職 業婦女,且與被告有工作上之糾紛,若被告無強制性交之行 為,則A 女顯無罔顧個人名節及家庭幸福,而作此不實指控 之必要。
⑶本案鑑識人員在案發現場雖未採得A 女之經血,然A 女當時 已處於月經末期,經血量較少,已據A 女於原審證述在卷( 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49 頁),縱然當時仍有少量經血,亦未 必然會遺留在現場,並經鑑識人員採得檢體,被告此部分辯 解,顯無可取。又本案現場報告摘要所記載開始採證之時間 ,僅係約略之時間,已據採證員警范兆興於原審證述甚明( 見一審侵訴卷㈡第20頁)。而依前述被告、A 女及證人陳惠 美、張剛恩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顯示,A 女係於當日下 午5 時24分與被告通話後進入被告租屋處,5 時42分許,A 女回撥電話給游賓麗,當時已遭被告性侵。至當日下午5 時 50分許,陳惠美打電話給張剛恩,由乙○○接聽當時,A 女 仍在被告住處。而乙○○接聽電話後前往被告住處敲門約4 、5 分鐘,員警抵達現場後又再敲門約1 分鐘,已據乙○○ 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53 頁),可見A 女進 入被告房間至被告最終開門由A 女步出房間為止,至少已經 過半小時,被告自有充裕之時間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 辯稱時間不足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其恐嚇取 財、強制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 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A 女、乙○○及甲○○到庭對質(見本 院卷第58-61 頁),惟渠等均已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陳述明確,別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予傳喚,併此 敍明。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 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A 女、乙○○及甲○○3 人,觸犯數項相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檢 察官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甲○○係因聽聞被告之恫嚇言詞後,擔心被告 對A 女不利,乃提議以5 萬元解決,然被告強勢要求7 萬元 ,甲○○不得已才同意並給付等情,已據甲○○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一審侵訴卷㈠第135-136 頁),自屬遭被告恐嚇而
給付財物,要無疑義。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 檢察官所援引之法條,認應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見一審侵訴 卷㈡第29頁反面),法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與所犯恐嚇取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 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已廢止)案件,經判處無 期徒刑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101 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 素行並非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假 釋期間,竟不知珍惜機會,僅因細故,即對A 女及人甲○○ 、乙○○等人出言恐嚇勒索財物,非但使甲○○遭受財產損 失,更致乙○○、A 女心生畏懼,惶惶不安。被告取得甲○ ○交付之7 萬元後,仍不知足,又對A 女為強制性交,使A 女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無法正常生活,事後又一再飾詞卸 責,甚至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指陳A 女及甲○○等人設 局誣陷云云,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應予重懲,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取財 罪部分量有期徒刑1 年6 月、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以上揭情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建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