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弘即林盛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宜蓁即莊冠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402、7448、10
090、145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秉弘(即林盛哲)、莊宜蓁(即莊冠美)部分均撤銷。
林秉弘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宜蓁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林秉弘(即林盛哲)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莊宜蓁(即 莊冠美)為林秉弘之特別助理,林秉弘為經營土石採取場, 於民國84年底委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負責人郭建志(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向臺南縣 政府(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南縣政府)申辦 土石採取許可。因○○公司承接大量土方訂單,且已繳交高 額履約保證金,林秉弘、莊宜蓁一方面為避免無法如期出土 ,造成違約罰款,一方面為獲取更多土石交易契約,竟授意 郭建志於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浮報預定採取之土方數量 ,郭建志為貪圖林秉弘所給付高達新台幣(下同)550萬元 之報酬,即與林秉弘、莊宜蓁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郭建志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 俗稱「借牌」,蔡國正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如
附表壹所示○○公司及○○公司申請之各土石採取場設計案 中,虛偽登載各椿與椿間之「距離(即兩處斷面間之距離) 」、「斷面積」、「平均斷面積」及「土方量」等不實數據 (不實情形詳如附表貳編號1、2所示)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土 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中,浮報預定申請採 取之土方數量,各如附表壹編號1、2所示「(A)-(B)」 欄所列之土方數量;又明知如附表壹編號3所示「○○公司 」所申請之土石採取場,依據各椿與椿間之「距離」、「斷 面積」、「平均斷面積」核算出之「土方量」加總後之「土 方總量」僅524,347立方公尺,竟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土石採 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總計欄內虛偽記載為1,52 3,347立方公尺,浮報土方數量999,000立方公尺;再連續於 如附表壹所示之申請時間,以如附表壹編號1、2、3所示公 司名義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 件,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分獲許可後發給如附 表壹編號1、2、3所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足以影響臺南縣 政府及經濟部礦物局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謝榮南假藉借貸關係等名目, 向林秉弘要求160萬元」,惟就林秉弘嗣後是否實際交付該 160萬元則未記載,僅稱:「林、莊二人為答謝謝榮南從中 協助上述三家土場順利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先後以現金12 萬、30萬元合計42萬元作為回饋」等語(見起訴書第7頁) ,並無一語提及林秉弘、莊宜蓁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謝榮南 160萬元之事實,另觀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五、③敘 明:「林盛哲、莊冠美與謝榮南往來之上開160萬元,林盛 哲及莊冠美陳稱,係於85年12月23日向謝榮南所借,由謝榮 南提供之台灣合作金庫本票,票號MR0000000號面額108萬元 ,及郵局匯票票號H0000000號共160萬元予之,其等則與於 86年10月間,簽發○○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支票一張金額160萬元,到期日為86年10月20日返還 謝榮南,謝榮南則供稱此支票轉由楊文惠之帳戶兌領,亦經 楊文惠所證實。其資金之往來既已清楚,復無與上開土場重 要時程在時間上有任何關係,除可認定謝榮南與承辦業務之 業者過從甚密,甚至有金錢往來,有違公務員之行為規範, 尚難認此為其收賄,林盛哲等行賄之憑據。唯上開謝榮南之 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以及林盛哲、莊冠美之行賄罪嫌,與經 起訴之相同罪嫌部分,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為連續犯, 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語(起訴書第26、27頁)。足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林秉弘 、莊宜蓁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160萬元予謝榮 南部分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謝榮南假藉借貸 關係等名目,向林秉弘要求160萬元」部分之記載,核屬誤 載,此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 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 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 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 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 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 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 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 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參照)。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更四審審理時,爭執同案被告郭建志於88年7月26 日調查、偵訊筆錄及88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 查:郭建志上開筆錄之錄音已滅失,而無法勘驗乙節,固有 本院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102年5月30日南 市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頁、 第78頁及其反面),惟郭建志於本院接受詰問時,並未提及 其於上開時間接受詢問時,有遭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見本 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更何況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已就上開筆錄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三卷㈡第14頁、第15頁反面),並依法實施調查程序(見 本院更三卷㈢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49頁及其反面),本 院審酌郭建志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供述之內容(見原審卷㈠第 63頁、第187頁、第312頁、本院更四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8 貢)與上開筆錄已有歧異,且上開筆錄亦與待證事實相關聯 ,係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有不可取代性,又本 院亦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訊郭建志到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 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辯護人雖稱: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早上6 點多即已由看守所出發,至下午1點半始製作筆錄,期間還
容許禁見中之郭建志與家人會面,顯係利誘或以不正方法取 供云云,惟證人郭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時我印象中 是早上6點多就被借提,也是弄到晚上。調查員借提我來時 要我先待著,有時候整個上午都沒訊問就坐在那邊,我記不 清楚當天的情形,有一次有找我的家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頁反面),足見郭建志就當天詢問情形已記憶不清,且 亦未供述有何辯護人所稱之情形,更何況上開情節亦非屬利 誘或不正方法取供,是辯護人前揭主張,實不足採。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更四卷第16頁反面至第 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
⒈被告林秉弘坦承其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提供臺南縣○○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區, 以下仍按舊制稱之)○○段(下稱○○段)0000之0地號、 0000之00地號、000之0地號土地,委託同案被告郭建志規劃 設計採土場,申請採取土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辯稱:
⑴伊於84年底已購入土方約40餘萬立方公尺,又於85年6月購 入74餘萬立方公尺,並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供土遭受沒收保 證金之壓力。伊獲○○農場同意提供約110公頃土地,土方 蘊藏量達數千萬立方公尺,經郭建志建議採小面積方式新設 公司申請始能符合快速、足量之需求,因此除○○公司外, 又增設○○及○○公司,若仍有不足可依土石採取規則辦理 設計變更增加採土面積,實無浮報之動機。
⑵郭建志並無測量技師資格或工程設計專業資格,其在計畫書 所繪地形圖皆係根據地籍圖、空照圖、等高線圖套繪而成, 圖上座標係至地政機關求查而附在申請書上,足見計畫書座 標顯非正確,並非伊偽設界樁。
⑶○○公司之測量成果圖所載超挖面積並不正確,檢察官指示 該公司測量範圍,並未實際調查施測範圍內究竟為開挖取土 區或聯外道路、迴車區、栽種鳳梨之農地,更何況該成果圖 套繪之比例尺不同,導致其所載超挖面積計算錯誤。 ⑷伊並未教唆郭建志業務登載不實,亦未與郭建志共同為業務 登載不實。伊委請郭建志申辦土石採取許可之原因,係因其 團隊實力堅強,且申請案事涉專業,伊亦無法判定郭建志申 請時之土方數量有超估之情形,而以伊提供之土地達110公
頃之多,依規定每一小面積採土場可申請面積為5公頃以下 ,三家共約15公頃,採取400萬立方公尺之採土量應無任何 問題,如真有不足,陸續以第4、5家申請亦可達目的,且無 不符法令規定之處,伊毋須教唆郭建志浮報土方數量。況郭 建志於原審亦證稱被告2人沒有教唆其浮報數量,現場界椿 係其去釘設,被告2人沒有提供意見,即可證明。 ⒉被告莊宜蓁坦承為被告林秉弘特別助理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負責林秉弘交代 之事項,隨時受林秉弘之命處理相關事務,並未告知郭建志 要2甲變4甲之事,且土石採取場申請相關作業,伊均未介入 處理,而勘驗土石場時在場、監聽內容與公司事務有關,均 係公司職員所處理之一般性事務,要難因此認定伊有共犯之 行為。
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檢察官係對被告2人起訴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未起訴共 同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教唆與共犯之構成要件事實不同,不 得就未經起訴之共犯部分加以審判,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 法。
⑵依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更二審99年6月7日之供述,其僅承認計 算錯誤,並未承認有浮報或被告2人指示共同浮報之情事, 郭建志於88年7月26日調查及偵訊筆錄之記載,顯係訊問人 員誤導或誤記。
⑶郭建志於原審已陳稱:被告林秉弘並未要求我浮報土方數量 等語,且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僅對郭建志表示提供所租用○ ○農湯110公頃之土地,及需要土方量約400萬立方公尺,希 望能在6個月內取得採取土石許可證等情,是不能據此即推 論其等授意郭建志浮報土石數量,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蓋 被告林秉弘、莊宜蓁皆非土木技師,亦不具有規畫、設計土 石採取場專業知識,自無從審查、評估郭建志設計之土方數 量是否正確,及有無浮報的情事。
⑷土石採取申請案件係採許可制,應係實質審查而非提出申請 即予核備照准。縱郭建志以浮報土方數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證,其申請行為尚需由台南縣政府審質審查,且主管機關如 依法為確實審查,即不可能有損害發生,是不應課以被告林 秉弘、莊宜蓁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責。
⑸起訴書認為郭建志不依規定審核土石申請案,惟依土石採取 規則第10條前段之規定,土石採取申請之審查應由主管機關 台南縣政府為之,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又起訴書既認定郭 建志詐領溢計之設計費,則被告林秉弘應為被害人。另被告 林秉弘係先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簽約,始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起訴意旨就此亦 有誤會。
⑹卷內所附被告莊宜蓁與郭建志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於87年11 月、12月間所錄製,距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逾2年 ,尚難據此即推定被告莊宜蓁於85年初即參與公司經營。 ㈡惟查,被告林秉弘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同案被告郭建志為○○公司負責人,並未取得技師 資格,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簽證,於84年底受被告林秉 弘之委託,先後於85年3月至同年6月間為附表壹所示○○公 司、○○公司、○○公司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 土石採取許可,並提出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 計畫書等文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弘供承不諱(見本院更 三卷㈡第11頁、本院更四卷㈡第7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郭建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原審 卷㈠第312頁),復有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 ○○公司之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文 件附於台南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鄉○○段00000 號、000000號、0000000號)卷宗(下稱「本案土石採取場 登記證卷宗」)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 ○○公司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已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表 :
⒈按申請採取土石應具土石採取計畫書圖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 ;土石採取計畫書圖應包括採取土石種類及「數量」;縣市 政府對於採取土石之申請,應就其提出之各項書件圖說審查 。土石採取申請人附具之採取計畫書「預定採取數量表」, 應按照實測圖計算可採量及計畫採取時間,縣市政府則依據 業者所附圖說加以核對後,按其設備採取能力、可採量等核 定許可面積、採取深度及採取期限,其最大面積及期限,不 得超過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行為時 土石採取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5款、第10條(業 於92年3月12日廢止)及臺灣省辦理土石採取管理注意事項 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土石採取計畫書 圖內應附具「預定採取數量表」,該數量表應依實測圖計算 ,並為縣市政府審查之項目。縣市政府核定許可面積、採取 深度及採取期限,乃依土石採取申請人之設備採取能力及可 採量據以核定。又按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相關 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工程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 監造,水土保持法(83年5月27日公布)第6條定有明文。另
依行為時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採取土石,其土石方在5千立方公尺 以上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為水土保持法第6條所定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故 預計採取之土方數量是否達5千立方公尺以上,為主管機關 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時,決定是否應由專業技師調查、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重要依據。復按,主管機關核定土石採取計畫 後,土石採取人依行為時土石採取規則第34條之規定,應按 月將產銷數量表申報縣市政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派員調查該產銷情形。倘違反上開規定,未按 月申報產銷數量表,或不依核定之採取計畫採取土石者,並 得依同規則第36條第1、4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予以1個 月以上6個月以下收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停止其採取之處分 。故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土方 總量經核定後,主管機關即依土石採取人按月申報之產銷數 量表管控,倘未按月申報或產銷數量逾原先核定之土方總量 者,主管機關即可依法為限期改善等行政處分。參以同案被 告即臺南縣政府○○局○○○○課技士謝榮南於87年11月30 日11時20分撥打電話予郭建志,稱:「時間排好,組長要你 準備資料,○○、○○、○○排12月9日,一定要依第30幾 條規定已開採土石資料、你寫下來,且切結給那一個工程, 已開採數量資料等語,郭建志隨即於同日11時23分撥打電話 予被告莊宜蓁,稱:「我們排在12月9日,準備已開採土石 數量及給那個公司使用。」被告莊宜蓁答稱:「好,我準備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讓字第1607號通訊監察 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4-2頁、第44-9頁 ),是由謝榮南於主管機關前往檢查之前,通知郭建志準備 「切結」各公司已開採之土方數量、供應何工程使用等資料 ,可徵土方預定開採數量,乃主管機關管控土石採取人是否 超挖之重要依據。而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 」,既為主管機關核定土石採取許可面積、採取深度、採取 期限等土石採取許可,管控土石採取人是否超挖及決定水土 保持計畫是否應由專業技師調查、規劃、設計及監造之重要 依據,倘有虛偽不實,自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審查土石採取計 畫申請之正確性。準此,同案被告郭建志為○○公司之負責 人,受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製作土石採取申請書、計畫 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並借用土木技師蔡國正名義簽證,向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堪認同案被告郭建志係從 事業務之人,而其製作之土石採取計畫書,為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負有據實登載之義務甚明。
⒉稽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志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公司 申請○○鄉○○段0000○0地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1.939 5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為68萬立方公尺(應為68 萬280立方公尺),○○公司申請○○鄉○○段000○0地號 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4.4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採數量 為152萬3,347立方公尺,○○公司申請○○鄉○○段0000○ 00地號土場,申請開採面積為3.9公頃,臺南縣政府核准開 採數量為149萬4,320立方公尺。我係以所開採面積分割為數 個剖面,再以等高線圖及每2、30公尺為單距,求取各點橫 斷面積,相鄰兩點之橫斷面積平均值乘以單距即是該兩點之 體積,各個剖面間所計算之總體積即為我所計算出土石採取 數量。○○公司部分以該計算方式核算後,實際土石採取數 量應為524,347立方,但我在計畫書內填寫為1,523,347立方 ,並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准,浮報999,000立方公尺等語(見 偵一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及○○公司這3個土場共浮報250萬方,是何人 決定?)我有說山較飽,2甲內約可採40萬方,若4甲左右可 採100多萬方。(你承認在採土計畫書上浮報土方數額?) 是的。(如何浮報?)在計畫書要完成時,後來是在斷面面 積高估」等語(見偵二卷第276頁反面、第277頁反面),而 關於○○公司部分,依據同案被告郭建志製作之「土方數量 計算表」所列「距離」、「斷面積」、「平均斷面積」等各 欄數據複核結果,固無高估情形,惟依其所計算各斷面之土 方量加總結果〈A-A剖面250,962.5立方公尺,B-B剖面162,3 85立方公尺,右基線111,000立方公尺〉,應為524,347.5立 方公尺,惟土方量總計欄卻記載為1,523,347.5立方公尺, 虛增土方總量達999,000立方公尺,另參照同案被告郭建志 所製作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 取申請書、計畫書之「基本資料」、「土方數量計算表」( 見本案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足徵同案被告郭建志係以 不實登載附表貳所示各土場申請案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 土方數量計算表」上「距離」、「斷面積」或「平均斷面積 」等各欄數據(即附表壹編號1、2所示之○○公司、○○公 司部分),或逕於「土方數量計算表」總計欄內虛偽記載土 方總量(即附表壹編號3所示之○○公司部分)之方式,虛 增不實登載「土方總量」,而有如附表壹所示「(A)-(B )」欄所列土方總量之差額,且其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99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64號),是故,同案被告郭建志於業務上所製作如 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計畫書
內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足以生損害於臺南縣政府及經 濟部礦物局審查土石採取計畫書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㈣被告林秉弘及莊宜蓁對於同案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 計畫書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
⒈被告林秉弘為○○公司、○○公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另被告莊宜蓁與被告林秉弘為同居關係,並身兼被告林秉 弘之特別助理等情,業據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分別供述在卷 (見偵四卷第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更三卷㈡第12頁 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依被告林秉弘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向郭建志表示,我向 台南縣○○鄉○○農場租用110公頃之土地,又與南二高000 段承包商○○公司有240萬方土方合約,為安全儲量考量, 共需採土400萬方,六個月內希望能取得許可證。郭建志與 謝榮南向我表示,你租用之土地甚大,且需土量亦大,以大 面積申請需要兩年時問,可能無法在六個月內取得許可證, 必須以小面積來申請,另在同一鄉鎮不能用一間商號申請二 個土場,故要求我除○○公司外,應再成立兩家公司,即後 來之○○、○○二家公司。我僅向郭建志提出我的需求,並 經議價給予郭建志550萬元設計費等語(見偵四卷第4頁反面 至第5頁),另供稱:我告知郭建志、謝榮南南二高新建工 程需土量大,我希望要能順利申請400萬立方土方,且在半 年內能先出一部份。謝榮南及郭建志告訴我,若有時間壓力 ,以大面積開採曠日廢時,要2年才能完成申採,只能以小 面積申請,且再另成立2、3家公司,同時申請,才能達到我 在時間及數量之需求(見偵四卷第4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我在謝榮南家第一次見到郭建志,我跟他講我第一個 需要時間,第二個需要數量,他們告訴我第一個要以小面積 申請較快,第二個同一商號不能申請兩個土場,所以我成立 了另二家公司。我約自80年開始經營土方等語(見偵四卷第 34頁至第3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已經取得 供土合約,並且繳交給業者2千多萬元的保證金,如果沒有 如期供土,我就要負違約責任。我有110公頃的土地,可以 提供5千多萬方的土方,我們要能夠實際採取的數量供工程 使用。依據當時土石採取規定,如果面積達到5公頃以上才 需要環評,所以郭建志建議我如果不須環評,他可以儘快取 得土石採取許可,這也是我給他較高價格的原因之一。我們 是先跟南二高後續計畫369標簽訂土方供應契約,然後才申 請本案的三個土石採取場。因為三個土石採取場可以供應的 土石過剩,超過369標的土方供應量,所以才又跟臺南科技
工業區、南二高366、367、370標、○○○農場簽訂土方供 應契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㈡第7、98頁),是被告林秉弘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於委託郭建志 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對土石採取有時間及數量壓力之問 題,應屬明確。
⒊被告莊宜蓁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當初我與 林盛哲找郭建志申請設計時,曾提供○○鄉○○段100多公 頃的山坡地,並表示我們與○○公司的借土合約需要238萬 立方的土方數量,希望郭建志幫我們設計申請。由於我們「 亟需」土方數量約400萬立方公尺,郭建志在與謝榮南私下 協商後,郭建志即向我們表示如以大面積申請須經環境評估 ,審查時間較長,而建議我們再申請兩家○○公司、○○公 司,加上○○公司共三家,以小面積來申請應可達400萬立 方,當時郭建志要求申請費用為500至550萬元,我與林盛哲 即予答允等語(見偵四卷第13頁、第36頁、第52頁、第203 頁),被告莊宜蓁就委託郭建志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時,特 別向郭建志強調需於短時間內取得相當數量之土方乙節,亦 與被告林秉弘為一致之陳述,並無任何出入。
⒋對照○○公司與○○公司於85年2月15日簽訂「工程名稱: 二高後續計劃臺南環線第00000標○○系統交流道及○○路 段工程借土挖運」之發包工程承攬單、工程明細表及借土挖 運工程合約(附於扣案之○○公司與○○公司借土挖運工程 合約卷宗),其上所載開工日期:85年2月1日,預定完工日 期:86年11月30日,逾期罰款:每日20萬元,履約保證:2 千萬元,足認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在○○公司申請取得土石 採取許可證之前,已先與業者簽訂供土契約(借土挖運工程 合約),並繳納2千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由此亦得以印證被 告林秉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所供述其為能如期供土,避免違 約,乃要求郭建志設法在最短時間內取得最多土方量之土石 採取許可之動機。被告林秉弘辯稱其無任何無法履行合約遭 沒收保證金之壓力云云,實不足採。衡以被告林秉弘自80年 間即開始經營土方之實務經驗,且原擬提供○○段100多公 頃山坡地作為申請採取土石之區域,對於郭建志建議以規避 環境影響評估,採小面積、多家公司申請之方式,達成被告 林秉弘經營之公司「大量、快速」取得土石之需求,被告林 秉弘、莊宜蓁並為此同意給付高於其他顧問公司之服務報酬 予同案被告郭建志等情,堪認郭建志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 式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於其上開業務上製作文書浮報土 方數量,顯係為配合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大量、快速」取 得土石之目的,應屬明確。
⒌再稽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你 為上述○○公司三個土場浮報土方數量,係何人授意?)○ ○公司董事長林盛哲(林秉弘)特別助理莊玉敬(莊宜蓁) 在我設計土方量初稿時,莊玉敬表示2甲多土地只能申請採 取土石40多萬方,若4甲多土地是否可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 告以會想辦法多申請一些,故在送件時在土方數量計算表中 浮報作假。(你為○○公司林盛哲辦理申請上述三個土場土 石採取數量浮報共計2,575,322立方,若以純土方買賣〈不 含挖取、運輸、管銷等費用〉計算,林盛哲共可獲利103,01 3,280元,你與臺南縣政府○○課謝榮南2人從中獲利多少? )因我一般收件收費在80至130萬元之間,而林盛哲答應每 件給我150萬元,我認為利潤不錯,雖然他們要求我浮報, 我並未向他們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25頁反面 至第1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為何會浮報? )看時都是概估的,2甲多(約2公頃多)只能採取40多萬方 ,莊玉敬說4甲多(約4公頃多)可否申請到1百多萬方,我 答應他申請多一些。」等語(見偵一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 頁),則以被告莊宜蓁明知2甲多之土地僅能採取40多萬立 方公尺之土方,卻欲以4甲多土地採取100多萬立方公尺,顯 然具有浮報不實土方數量之犯意甚明。參以對照被告林秉弘 、莊宜蓁為求能順利如期履行其與業者簽訂之供土契約,避 免因違約遭高額違約罰款,先以規避環境影響評估方式,以 達快速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再逾越核定採土區面積而為大 規模之土石開採而陸續供應土方之前因後果,堪信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建成前揭證稱伊浮報預定採取土石數量,係因應被 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要求,並因被告林秉弘給付高額酬金, 乃於如附表壹所示○○公司、○○公司、○○公司土石採取 計畫書虛偽登載不實之土方數量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 許可證等語,顯非虛構誣指之詞,要屬可採。佐以郭建志復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是我在台南縣第一次要土方申請, 當時有很多的要件及規定出來,我第一次承接這種業務等語 (見本院更四卷第107頁及其反面),足見郭建志於承辦本 件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時,顯無被告林秉弘所稱其團隊堅強 專業之情形。則以郭建志既係於台南縣首次承辦此類土石採 取許可證申請業務,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卻願意付出較一般 申辦行情更高之酬勞予郭建志,無非係因郭建志同意為其等 浮報不實之土方數量而承受刑罰風險所致,益見郭建志上開 係因被告林秉弘、莊宜蓁要求其浮報土方數量,始於土石採 取計畫書上為虛偽不實登載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林秉弘 辯稱係因郭建志團隊實力堅強專業始委由其申請云云,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建成嗣雖翻異前詞,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林秉弘沒有說要申請多少土方,沒有要求我浮報土方數量, 從申請到核准須由地主提供地籍圖、勘驗現場、製作土石開 採計畫書,送縣政府的主管機關,林秉弘、莊宜蓁沒有提供 意見云云(見原審卷㈠第62頁、第63頁、第187頁、第3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8年7月26日調查員詢問時,我 的印象中沒有說莊玉敬指示我浮報,被告2人沒有指示我申 請土場要作假,調查員跟我說數量不對就是浮報,我有說我 是資料計算錯誤,調查員說這不管,這樣就是浮報云云(見 本院更四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惟郭建志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公司所申請○○鄉採土場按照你採土計 畫書實際採取數量524,347立方,但你寫成1,523,347立方, 另外○○公司在同地段申請實際應是460,425立方,但你寫 成1,494,320立方,○○公司在同一地段實際應137,848方, 但你寫成680,280方,都有浮報情形否?)是的。(為何會 浮報?)二甲多只能採取40多萬方,莊玉敬說四甲多可否申 請到100多萬方,我答應他申請多一些。(為何後面兩個土 場浮報多了100萬方左右?)因有答應他們可申請到100多萬 方」等語(見偵一卷第148-149頁),再次明確供稱係因應 被告林秉弘、莊宜蓁之要求,而浮報不實之土方數量,而就 檢察官質問其為何於偵查中為如上之供述,郭建志於本院僅 證稱:檢察官覆訊時並沒要我特別的解釋內容(見本院更四 卷㈡第107頁),就此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更何況本案有 供土合約壓力之人為被告林秉弘、莊宜蓁,郭建成僅係受其 等委託處理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事務之人,若非委任之被告 林秉弘、莊宜蓁有此委託,郭建成實無鋌而走險之理。又參 以○○公司經臺南縣政府核准在○○段0000000地號土地採 取土石區面積為3.0006公頃,有上開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 可證附於○○段00000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卷宗可稽,然 被告林秉弘實際開挖採取土石面積約如附圖一所示之105,49 4.834平方公尺(約10公頃),且其自80年間即開始經營土 方生意,被告莊宜蓁並自承其需至現場巡視及處理業務方面 事項,均如前述,非無實務經驗之人,則以○○公司申請核 定開採面積與實際開挖面積二者差距高達2.5倍之多(詳如 後述),被告林秉弘、莊宜蓁實難諉為不知情。足見郭建志 於原審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秉 弘、莊宜蓁之詞,不足採信。
⒎另依被告郭建志所製作如附表壹編號1所示○○公司「土方 數量計算表」記載之土方總量為1,494,320立方公尺;另如
附表壹編號2○○公司「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土方總量 為680,280立方公尺,業如上述。經本院整理統計○○公司 及○○公司出土予各需土標案結果,其中○○公司(即○○ 鄉○○段0000000地號)在88年8月31日前,合約土方數量總 計為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達1,416,105立 方公尺;另○○公司合約土方數量總計為1,460,280立方公 尺,實際出土數量總計則為186,462立方公尺(詳如附表叁 所示)。換言之,僅依被告郭建志所製作之土石採取計書書 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公司可簽訂之合約供土數量 即可從1,494,320立方公尺暴增至3,217,357立方公尺,實際 出土數量總計1,416,105立方公尺,亦已逼近原申請核准之 1,494,320立方公尺;而○○公司簽訂之合約供土數量則從 680,280立方公尺暴增至1,460,280立方公尺;實際出土數量 雖尚未達郭建志原先在「土方數量計算表」記載之680,280 立方公尺,惟亦已逾實際可採土石數量142,786.1立方公尺 。準此,倘被告郭建志依法律規定覈實計算土石採取計書書 內之「土方數量計算表」所記載之土方總量,○○公司或○ ○公司於參與各需土標案投標時,因資格不符,即無從得標 ,亦無從供應遠逾實際可開採土石量之土方。則郭建志高估 數據、虛增土方總量之目的,顯係為尋求主管機關核准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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