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2年度,541號
TNHM,102,侵上訴,541,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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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宏(原名陳三川)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 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原名陳三川、綽號「七彩」)、陳省吾(綽號「悟 啊」)、楊文達(綽號「達達」)與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 A 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為朋友關係,乙女 為甲○即代號0000000000女子(民國83年5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表妹。緣於民國100年7月9日凌晨1 時許,丁○○、陳省吾、乙女、楊文達相約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聊天飲酒,迨同 日凌晨3 時許,乙女致電甲○,並邀約甲○前往上開汽車旅 館內,其後丁○○與乙女即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前往甲○上班地點搭載甫下班之甲○至上開汽車旅館。同日 凌晨4時許,甲○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01號房後不久,即與丁 ○○、乙女以愷他命(俗稱K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凌晨4 時過後至該旅館 送早餐前之某時,甲○因愷他命藥效發作而感覺頭暈(意識 尚未達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乃躺於上開房內大圓床上 休息,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未經甲○同意,而違 反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並不顧甲○表示「不要」 之反對意思,以手指頭沾口水伸入甲○之內褲撫摸、塗抹甲 ○之陰部,俾便潤滑後予以性交,惟因甲○一再表示「不要 」、「你在幹什麼」等語,丁○○始罷手而未性交得逞。嗣 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甲○之母丙女(代號0000000000B )前 往上開汽車旅館301 號房將甲○帶回,並經友人報警後,由 警方及社工人員將甲○帶往臺南市「郭綜合醫院」採集檢體 送驗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妹乙女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 之3 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 僅就甲○部分)規定之情事,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 本案證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女於101 年1月3日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乙女已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以 檢驗其證詞之憑信性,對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予以保障,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依上述規定,前 開證人之偵訊證述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完備,自得作為本案證 據。至於證人乙女於上開偵訊中所稱聽聞自被害人甲○敘述 之「遭性侵害」情節,僅係與被害人甲○之證詞性質具有同 一性,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已,並非即屬無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認此部分證詞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正面 ),尚有誤解(本院實際上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而來之「遭 性侵害」情節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除上述一、二外,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或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對 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 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諸如證人乙女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等等,其 中乙女所述有關聽聞自甲○「遭性侵害」情節,說明同上述 二),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甲○之同意,而 違反甲○之意願,撫摸甲○之胸部、陰部,並以手指頭沾口 水塗抹甲○之陰部之事實,而就強制猥褻罪部分表示認罪之 意,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 欲對甲○為性交之意,否則何以未將甲○之褲子脫下云云。 另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稱並無對甲○為性交之意 思,非顯不可採,故被告所為充其量僅構成強制猥褻罪云云 。
㈡惟查:
⒈被告與陳省吾、乙女、楊文達於100年7月9日凌晨1時許,相 約前往「○○汽車旅館」301號房內聊天飲酒,迨同日凌晨3 時許,乙女致電甲○,並邀約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內,其 後被告即與乙女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甲○上



班地點搭載甫下班之甲○至上開汽車旅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證人陳省吾、楊文達、乙女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他卷第29至30頁、第37、38頁;偵卷第19至20頁),復 有入住「○○汽車旅館」301號房資料1份、「○○汽車旅館 」監錄影像翻拍照片21幀在卷可稽(警卷第95頁、第105 至 1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甲○於上開旅館內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
⑴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有泡咖啡給伊及被害人喝, 伊有看到被告自己也有喝;伊喝了上開咖啡沒有感到異狀等 語(偵卷第3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泡咖啡給 伊喝,也給表姊(甲○)喝,被告自己也有喝;那天晚上只 有泡這一次咖啡;確定咖啡是被告泡的,伊有看到他泡,他 泡的時候沒有加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 另證人陳省吾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曾拿一杯裝有咖啡之飲 料給大家喝,伊只有喝一點,這杯咖啡是被告在房間內以紙 杯沖泡的咖啡;我們四人都到達房間後不久,被告就有去泡 一杯咖啡放在四方床旁的桌上,伊前面所說飲用一口咖啡就 是此杯;伊不清楚被告泡過幾杯咖啡,印象中好像只有一杯 ,但伊不能確定,也不知他泡的咖啡有無指定給誰喝,伊是 看到就拿過來飲用,伊飲用那杯咖啡後約4、5小時後才睡著 (警卷第14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泡咖啡, 但伊不知道他泡給誰喝,伊有看他自己喝,而伊在他喝之前 也有拿他那一杯喝一口;伊印象中他只有泡一杯,伊喝完一 口就跑去看電視,後來他有無再泡給其他人喝,伊就不知道 了;喝了上開咖啡沒有感到異狀(他卷第30至31頁)。則依 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所沖泡之咖啡乃汽車旅館提供之即溶 咖啡,而證人乙女亦親自目睹被告沖泡咖啡,被告沖泡之咖 啡,不僅甲○喝過,被告、乙女及陳省吾亦均喝過,且依證 人乙女、陳省吾之證述,喝過被告所沖泡之咖啡後並無異樣 ,乙女亦稱未看到被告於沖泡咖啡時添加東西。至於甲○於 100年7月10日送醫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尿液雖呈現MDMA、愷他命、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42至43頁),然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提供予甲○飲用之咖啡內含有MDMA、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等毒品,自無從憑以認定甲○尿液內所含之MDMA、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等毒品反應,即係因喝了被告沖泡之咖啡所致 。
⑵又證人楊文達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乙女、甲○及被告都在房 間內施用K他命,他們都是將K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等語(



警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另證人陳省吾於警詢中亦證稱 :當時有乙女、甲○、被告施用K煙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 )。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甲○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可知甲○當 日確有與被告、乙女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施用愷他命毒品之行 為,其施用之方式即係以愷他命摻入香煙內吸食施用,此情 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 至於證人乙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不知道甲○當時有沒 有吸食K他命,甲○平常沒有施用K他命的習慣;那一天甲 ○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有看到伊等人在施用K他命,甲○沒 有說她也要吸等語(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乙女 上開證述,顯與證人楊文達、陳省吾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有 間,復與甲○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不符,是乙女於原審審理時 之上開證述,應係為圖迴護甲○而隱瞞甲○有施用毒品之行 為,其就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採信。
⑶綜上所述,甲○於100年7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於100 年7月9 日凌晨在「○○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所致,要無疑義。此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沖泡之 咖啡中有添加任何毒品或藥劑,自難僅因甲○事後藥效發作 而感覺頭暈之結果,即遽認與被告提供之沖泡咖啡有何因果 關係。
⒊被告於100年7月9日凌晨4時過後至該旅館送早餐前之某時, 確有在上開301號房內大圓床上,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之事 實:
⑴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甲○同意,撫摸甲○之胸部、 陰部,並以手指頭沾口水伸入甲○內褲內塗抹甲○之陰部, 嗣因甲○質問「你在幹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即罷手未再繼 續,當時甲○意識清醒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6頁正面、第37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第88 頁正面、第89頁正面、第100 頁反面、第107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52頁反面),並就有關強制猥褻 部分予以認罪,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 始伊是清醒的,被告對伊怎樣時,伊有說不要,伊有抵抗; 被告係在伊一再表示不要時,始停止對伊之行為而離開等語 甚詳(他卷第16頁)。又甲○在未清洗身體之情形下,於案 發翌日即100年7月10日上午9 時許,經「郭綜合醫院」採集 其外陰部檢體送驗結果,其上所檢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 與被告之DNA 型別相符,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 傷診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13日刑醫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警卷 第38至41頁)。而上開鑑定書所載採集檢體部分即所稱「外 陰部」係指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外口,外陰部取樣時,採 集棉棒沒有進入陰道內,僅到陰道外口、處女膜外面等情, 亦有「郭綜合醫院」103年2月8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號函可 憑(本院卷第130 頁)。此外,被害人甲○於遭遇上開侵害 (病歷記載甲○主訴幾天前跟友人在一起時遭性侵害)後, 確曾於案發後第四日即100年7月13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身 心科就診一次,經診斷為「適應障礙或急性壓力反應」,雖 未再繼續追蹤,難以評估其病情是否演變為憂鬱症或創傷症 候群,然就醫學學理而言,造成「適應障礙或急性壓力反應 」之原因,通常與「壓力事件」導致生理不適有關等情,復 有「郭綜合醫院」102年12月3日郭綜發字第00000000號函及 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6頁及卷末彌封袋內),顯示被告 於上開時、地,確有對甲○為上開侵害行為無疑。準此,足 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⑵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並非想要對甲○為性交行為,否則何以 未將甲○之褲子脫下云云。然查,被告就當時何以用口水塗 抹被害人甲○之陰部乙情,已於原審時供稱:「(問:為何 要用口水塗抹被害人陰部?)我當時是想要與她發生性行為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按諸常理,被告以手 指頭沾口水塗抹甲○陰部之舉動,應係有意藉以潤滑甲○之 陰部,待潤滑程度足夠時,即欲對甲○為性交行為,否則, 一般單純僅欲以撫摸被害人陰部以遂行猥褻行為者,應無再 塗抹口水於手指上之理?此常理與被告上開所供,實無相悖 。況被告於警詢時,先則一概否認有對甲○為任何撫摸行為 ,並對於被害人甲○之外陰部檢體檢出其DNA 一事表示不知 如何解釋(警卷第33頁);後於偵查中改稱:甲○的腳有跨 在伊身上,當時伊也有抱她,後來我們有親吻彼此,後來伊 有摸她胸部及下體,她沒有反抗;伊只有摸她幾秒鐘,後來 服務人員打電話來,伊就停止摸她等語(偵卷第27頁);迨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伊只有用手觸摸甲○之陰部,因為 甲○說她很久沒做了,所以伊用手指頭沾伊的口水塗抹她的 陰部,因為感覺乾乾的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甲○就在那邊開玩笑,說什麼親一下新臺幣 (下同)500元什麼有的沒的,就在那邊講,說她在PUB裡面 上班,有客人說親一下500 元怎樣有的沒的,然後伊就跟她 在那邊開玩笑,伊說伊不要親一下500 元。然後碰她之後, 她那個表妹就過來跟我們聊天了(原審卷第104 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時始供稱: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甲○同意,



撫摸甲○之胸部、陰部,並以手指頭沾口水伸入甲○內褲內 塗抹甲○之陰部,嗣因甲○質問「你在幹什麼」等語之後, 伊即罷手未再繼續等語(同⒊、⑴所示卷宗頁數),惟其對 於以手指頭沾口水塗抹甲○陰部之用意為何,仍供稱:「( 問:你摸她、塗抹她陰部時,是否想要與她性交?)我沒有 想要與她性交。(問:你沒有想要與甲○性交,為何你要摸 、塗抹其陰部?)手犯賤。」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面)。 則依被告上開多次供述觀之,其前後供詞反覆,且就其當時 何以會有以手指頭沾口水塗抹甲○陰部行為之解釋,亦顯有 避重就輕之嫌。至於被害人所著褲子是否已遭被告脫卸,並 非判斷被告當時主觀犯意之唯一情況證據,蓋被告當時非無 可能係因欲等待適當潤滑甲○之陰部後,始行進一步脫卸甲 ○之褲子進行性交,然因著手實行性交前階段之猥褻時間尚 屬短暫,致在未及脫卸甲○褲子之情況下,即遭甲○一再表 示反對、制止而罷手。故承上各情,足見被告事後所辯:當 時並無欲對甲○性交之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仍應以其於原審供稱:「(問:為何要用口水塗抹被害人陰 部?)我當時是想要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9頁 反面),較為可信。是被告當時主觀上確有欲對甲○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甚明。
⑶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 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 、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 均屬之。又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 實行且已達於用強(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程度,縱令未達目 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不得論以猥褻(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495、27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係有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乃 未經甲○同意,撫摸甲○之胸部、陰部,並以手指頭沾口水 伸入甲○內褲內塗抹甲○之陰部,嗣因甲○一再表示反對及 制止之意思,被告始罷手而未達其目的(插入甲○陰道性交 ),依上開意旨所述,被告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甲○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並足使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到妨害,其屬 違反甲○之意願,殆無疑義。且被告意在性交,而違反甲○



之意願,著手實行性交之前階段猥褻行為,縱令未達性交之 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不得僅論以強制猥褻。是辯 護人稱被告所為僅構成強制猥褻罪,尚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犯強制性交未遂 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乙女、陳省吾、楊文達之證 述,在每個小時裡面都有人是清醒的,都有人看到被告與被 害人在聊天,並沒有人看到被害人之異狀云云。然查,上開 301 號房係區分二個主要空間,被告與甲○所在之大圓床與 房內所謂之「四方床」、沙發,並非位於同一空間,且中間 隔有一台大電視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乙女於 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他卷第15頁;原審卷第83、90頁 ),並有現場照片10幀可參(警卷第100至104頁)。而依證 人乙女、陳省吾、楊文達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38 至39頁、第31頁;偵卷第21頁),渠等於當日凌晨均有在「 四方床」處先後睡著,且三人睡覺之時間互有重疊,參以被 告及甲○之陳述,甲○當時遭被告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前 階段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則證人乙女、陳省吾、楊文達 於當晚未被驚醒或未聽聞任何聲音,亦與常情無悖。再者, 性侵被害人於被侵害後,或因考慮自身名節,或因其他因素 不願即時張揚,且個人所呈現之情緒反應,亦不盡相同,參 以甲○當時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造成頭暈之現象,則其 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是否正常、是否足以讓旁人看出異狀,實 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用手指頭沾口水塗 抹甲○之陰部時,應該沒有人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反 面),顯示被告當時亦係利用證人乙女、陳省吾、楊文達睡 著或未注意之際,遂行其犯行,故證人乙女、陳省吾、楊文 達縱未看出被害人有何異狀,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 於辯護人雖提出甲○於案發翌日即100年7月10日在FB社群網 頁與友人聊天之資料(本院卷第58至59頁),認甲○於案發 後一切正常,並無昏睡或憂鬱之問題云云,然本院並未認定 甲○於翌日仍有昏睡之現象,亦未認定甲○已罹患「憂鬱症 」(詳上開⒊、⑴所述:尚難評估甲○病情是否演變為憂鬱 症或創傷症候群),且個人情緒反應並非截然相同,業如前 述,甲○於案發翌日仍與友人聊天之情,與其於案發後之心 理是否正常、有無受創一節並非有必然關聯。是辯護人上開 所述,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有將其生殖器插入伊之 陰道內抽送等語(他卷第16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此 部分實情為何,已有疑義。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9 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雖記載: 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 反應」等語,然此所稱「陽性反應」代表之意義為何?是否 表示有檢出男性體液存在?經本院再函詢該局結果,據覆: 酸性磷酸酵素為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實驗室用以 檢測該酵素之活性,作為篩選精液斑跡可能存在處之初步檢 測法,該檢測法非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因為女性陰道分泌 物含有少量酸性磷酸酵素,亦可能呈現弱陽性反應。本案被 害人陰道深部棉棒酸性磷酸酵素檢測法呈陽性反應,惟前列 腺抗原檢測法呈陰性反應及顯微鏡檢法未發現精子細胞,且 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故研判該證物不含精液或 量微無法檢出,亦無法判讀為「有檢出男性體液」等情,有 該局102年7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1頁),則依該局上開覆函所示,前開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所載「陽性反應」等語,實不足據為「被告之陰莖已 有插入甲○陰道之事實」之佐證。再者,採集甲○外陰部之 檢體送驗後雖檢出被告之DNA 型別(詳如前述),然所稱「 外陰部」係指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外口,而外陰部取樣時 ,採集棉棒沒有進入陰道內,僅到陰道外口、處女膜外面等 情,亦有上開「郭綜合醫院」103 年2月8日函可憑(本院卷 第130頁),則本件檢出被告DNA型別之檢體位置既非位於陰 道內,自難因此而率認被告當時已將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 事實。另證人乙女、林冠緯、黃鉦偉、證人即甲○之母丙女 聽聞自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而為之證述 ,性質上僅係與被害人甲○之證詞具有同一性,就被告當時 是否「已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 格。此外,有關卷附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 表、個案階段評估表(警卷第60頁;他卷第3 頁;原審卷末 證物袋內)上所記載「遭性器插入下體抽送」之經過,均係 依據甲○所述,進而由相關社工人員加以匯總整理所提出之 書面資料,亦均屬於與被害人甲○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就被告當時是否「已有插入」之事實,仍無法資為補 強證據。至於卷附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甲○右大腿受有 3x9 公分瘀傷(原審卷第9 至10頁),然此部分是否係於當天由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甲○並無法肯認(他卷第16至17頁), 是亦難因此而推論被告已有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末 查,證人乙女、林冠緯、黃鉦偉於偵查、原審時雖均證稱: 被告於案發後在PUB協調時有承認性侵甲○等語(他卷第 39 頁;偵卷第35頁、第36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正面 、第51頁正面、第84頁反面),然渠等對於被告當時係承認



「如何」性侵被害人之情節,均未提及,僅籠統表示被告有 承認「性侵」甲○。而所謂「性侵」二字,乃屬一般性之廣 義用語,性交、猥褻均應包括於內,則被告當時縱有承認對 甲○「性侵」之事實,惟依據其於本院自白之範圍觀之,其 主觀上非無可能僅係就「性器插入陰道」以外之事實所為之 承認,尚難憑此論斷被告當時所承認之行為態樣係以其陰莖 插入甲○陰道之性交行為。綜上所述,有關「被告當時係以 陰莖插入甲○陰道」乙節,僅有甲○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 相當之佐證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已 有將陰莖插入甲○陰道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已將 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送而應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尚屬無 據。又依被告及甲○上開所述(詳前開⒊、⑴所示),被告 對甲○為上開不法行為(強制性交之前階段猥褻行為)時, 甲○意識尚清楚,且曾對被告表明反對及制止之意思,顯示 甲○當時意識尚非已陷於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與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之要件尚屬有別。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可能 構成該罪,亦有誤解。
⒍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歐釗瑋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有於 100 年7月間某日,在一間PUB店,陪同被告與對方二男一女談論 事情,當時案發實情如何,伊不清楚,伊亦未參與他們的談 話,因為伊真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最後雙方不歡而散, 自由離去,並無被限制行動等語(本院卷第53至55頁),則 其並未就被告是否有為相關犯行而為陳述,故其證言尚難據 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 遂罪。被告以手撫摸甲○胸部、陰部及以手指頭沾口水塗抹 甲○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屬該次強制性交犯意下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強制 性交既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僅屬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 分,故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被告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其名稱更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其間僅作文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固規定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適用此加重規定之要件,必須被告於行為時明知被害 人之年齡或對此具有不確定故意者,始足當之。查甲○於被 告行為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可憑(本院卷 末彌封袋內病歷上所載),然被告已供稱:伊係於案發當日 始與甲○認識,當天係第一次見面,伊不知道甲○未滿18歲 ,甲○並未提及她的年齡等語(警卷第30頁反面、第33頁; 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 :當日在場之人,伊僅認識乙女,其他人伊不認識等語(他 卷第14頁、第16頁),則於初次認識見面之下,單憑甲○之 外表,被告是否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之實際年齡,已非無 疑。又甲○於案發當時之年齡,雖未足18歲,然已滿17歲又 2 個月,差距並非甚大,且甲○前往上開旅館前,剛從任職 之PUB 店下班,一般人據此而判斷甲○已滿18歲,尚屬情理 之中。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甲○之實際年齡或 對此有何不確定之故意,則本件自難遽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前所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 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係犯同條第1 項 之強制性交既遂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強制 性交未遂罪(僅承認強制猥褻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爰審酌被告剛 與甲○認識,並初次見面,即因性慾衝動,竟意圖對甲○為 強制性交,並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前階段猥褻行為,而因 此侵害甲○對自己身體與性自主之權利,對甲○所造成之傷 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仍否認有 意圖強制性交甲○之犯意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能取得被 害人甲○之諒解,暨參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與母親同住、目前從事二份工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示懲儆。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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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