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光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吳炳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營偵字第10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壬○○於臺南市○○區○○街0 號開設經營「○○○○○安 親班」(以下簡稱安親班),癸○○受僱擔任老師。己○( 警詢代號0000-000000 ,民國96年9 月生,案發時為3 歲多 未滿4 歲,為未滿14歲的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該安 親班的學童。己○平日進出安親班由己○之母甲○(警詢代 號00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單獨接送、或甲○與 甲○之姊蔡OO共同接送。
二、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晚上8 時許,己○單獨在安親班2 樓 教室內,旁無他人,癸○○見有機可趁,基於強制性交的犯 意,在2 樓教室內,將己○抱到綠色桌子上,強脫己○內褲 ,先撫摸己○外陰部,繼以手指插入己○陰道內,其間,己 ○抗拒,叫稱「不要」,癸○○仍稱「要給我用」,而以此 違反己○意願的方法,對己○強制性交得逞。當晚,甲○於 住處為己○洗澡時,發現己○一直抓下體部位,經詢問何以 有此異狀,己○告知遭安親班老師手指伸入陰道,致陰部會 痛,因而知悉上情。案經甲○提出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對於己○、甲○於警詢中的陳述筆錄,認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的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己○於本院就案 發的具體細節,於本院訊問時,先表示記得,旋數次表示不
記得;己○之母甲○、及平日在家照顧己○的祖母丙女(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則均陳稱為了避免己○有不好的 回憶,在家彼此間都不敢再提本案(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 第15頁反面,以下卷宗及頁碼均簡以卷名及阿拉伯數字代之 )。參酌己○於本院審判時僅6 歲多,且距案發時已近3 年 ,加上客觀環境又未曾重提舊事,就幼兒大腦主要負責儲存 訊息的海馬迴及杏仁核仍處於發育成長階段,審判期間一下 子促其再提取案發過程訊息難免困難重重,重複式的誘導訊 問亦可能使其混淆而誤導,導致失真(Robert V.Kail 、Jo hn C.Cavanaugh合著「發展心理學」,第189 頁至第192 頁 )。相對的,己○的警詢錄影係在案發後翌日(100 年5 月 13日,距離案發時間不到24小時)即詢答製作,檢察官訊問 錄影是在案發後不到3 個月的時間內詢答製作(100 年8 月 3 日),兩者距離案發時間點甚近,且據甲○、丙女的陳述 ,向檢察官陳述本案後,為避免本案回憶對己○有負面影響 ,其等在家均未談論本案,已如前述,是己○當時的記憶與 陳述,應較為鮮明無汙染。
⒉又警詢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女警詢問己○案發 經過,錄影過程沒有中斷,警員邊問邊製作電腦筆錄,未發 現有教導或不當誘導己○如何陳述的情形,己○陳述被告性 侵方法係迅速以手指碰觸其下體陰部部位,並豎起食指迅速 往上比,未發現猶豫、不清楚問題、旁人教導的跡象,己○ 於陳述過程與其母親同坐椅上,時而坐著時而起身玩耍、吃 東西、甚至跑到鏡頭外又跑進畫面,活潑好動,陳述自然, 未見違背其意思而陳述的可疑畫面。以上勘驗內容及結果均 經筆錄在卷(本院二42至49)。再參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己 ○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己○的表情動作自然,雖略顯疲 倦、不耐煩,但在檢察官溫和的詢問過程中,亦多主動回答 問題(此亦經筆錄在卷,本院二55至60)。己○在檢察官面 前的詢答內容,幾乎一致,由此訊問內容回溯推認,可佐己 ○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使其不當陳述的外力介入。證人己 ○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警詢的回答均係照她的意思陳述,沒 有人教導她如何陳述,回答內容均係親身經歷(本院二14) 。綜此以觀,己○在警詢的陳述,依前述的時間、空間的客 觀外部環境而言,顯較其於原審拒絕陳述及於本院表達忘記 案情等情狀,前者具有可信性的情況,應無疑義。又該份警 詢陳述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確定。 至警詢筆錄內容與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相較,文義一致,是以 ,己○於警詢的陳述筆錄,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 聞例外的規定,具證據能力。至該份筆錄所依附的錄影光碟
的勘驗內容,當更能顯示詢問時問答的真實狀況,依舉輕明 重的理由,應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另參 同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100 條之2 的規定,警詢筆錄與 錄影內容不符者,筆錄內容不得作為證據,應以錄影內容為 準。己○雖非被告,但其為證人的陳述,應參照上述規定的 法理為採證法則,併予指明。
⒊至甲○的警詢筆錄,關於如何發現本案及報案過程,甲○於 偵訊及原審已證述明確,其警詢筆錄尚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的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例外 的規定,不認具有證據能力。又甲○所證關於轉述己○所陳 性侵害發生的細節部分,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 ,為傳聞證據,此部分對於案發過程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但甲○所證關於己○陳述案情前後的表情態度及語言陳述, 待證事實則為己○陳述可信度的重要憑證,且為甲○所親眼 目睹,尚非聽聞轉述而來,此部分證述自非傳聞,當有證據 能力。
㈡辯護人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即被告的測謊鑑定說明書,以下簡 稱測謊報告),認為測謊鑑識技術不具再現性,不得採為證 據。本院認為: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 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 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 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 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 程式要件,包括:⒈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 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⒉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 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⒊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⒋受 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⒌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 干擾等要件。即難謂無證據能力。至於合法之測謊鑑定報告 ,其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由法院以自由心證 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 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 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345號 判決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前已得被告同意,並已告知被告 得保持緘默、及得拒絕受測等權利,且已作測前晤談,使被 告了解測謊進行情形,減輕其不必要的壓力,被告測謊時的 身心狀況良好,受測環境係在刑事警察局的測謊室內,環境 狀況良好,並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謊儀器為Lafayette Lx-4
000 機型,運作正常,此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 資料表在卷可參(偵56反、58)。又測謊鑑定人王添璟為中 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所碩士,現為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 技士,領有多項國內外測謊教育訓練的合格證書,受過良好 的專業訓練及相當的經驗,此有其資歷表在卷可明(偵58反 )。再者,測謊鑑定單位採實務慣用的熟悉測試法、區域比 對法實施鑑定,於下午2 點開始測前會談,經儀器測試,至 下午4 點測後晤談結束,此觀上述函文及測謊鑑定資料表甚 明,並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附卷可參(偵56、偵57反)。 是本案測謊鑑定結果即測謊鑑定說明書(偵57),不僅合於 前述標準,亦未見草率鑑定的情形,且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囑託機關鑑定的一種,合於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其立 法理由所指傳聞例外的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以不具 再現性為由,認不得採為證據,尚不可取。
㈢辯護人認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以下簡稱高醫中和醫院)101 年6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己○的精神鑑定報告書,未說明造成己○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的原因、未說明鑑定過程、方式為何 ,未說明鑑定醫師是否具有兒童精神專門知識,認該精神鑑 定報告書不得採為證據。惟參與鑑定的醫師領有精神科專科 醫師執照,督導醫師從事兒童青少年精神科相關工作超過15 年以上資歷,關於鑑定方法除晤談己○及家人外,尚包含主 題統覺測驗及投射測驗等方法,並就案發前後己○是否發生 其他重大事件加以了解其成因來源。以上情形,有高醫中和 醫院101 年8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鑑定相關說明」在卷可參(原審61至63)。辯護人前述指摘 ,並非有理。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機關鑑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為傳聞的例外,具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的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視為同意用作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狀,認為適當,依上規定,該等證據自 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爭點】
被告癸○○坦承其受僱於壬○○,為安親班助理,於案發當 日晚上8 點至8 點10分許,因壬○○載送其他小朋友回家, 於甲○到場接己○前,其與己○在安親班內獨處,之後,甲 ○到場接己○離開等情,惟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短短幾分 鐘怎麼可能去做,不可能明知道有人回來還去做違法的事情 ,10分鐘不可能對己○做有的沒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⒈依己○於警詢中的證述,己○稱在場有3 個小朋 友、兩個老師,又先稱不知道性侵者為何人,後改稱老師, 再稱老師很胖,均與實情不符,於檢察官訊問時己○又稱被 告摸兩次,是否同一天前後不一,且稱以前沒摸之前尿尿的 地方就會痛,顯與事實有違,又己○的供述只有點頭搖頭或 回答是或不是,以小女生3 歲的智能狀況,是否能夠完全理 解問她的問題,代表的意義,或對問題提出一些反駁,一些 爭執,或保持緘默,事實上都看不到,己○證詞可信度薄弱 ;⒉安親班同學王O 蘋、徐O 傑、張O 睿均證稱己○於案發 前曾用手指、鉛筆來摳性器官或大體內側抓癢,證人魏醫師 潔玲(即本案驗傷診斷醫師)也證稱碰撞也有可能造成己○ 陰部的紅腫,被告的手指並非特別纖細,若有插入應造成處 女膜裂傷,而非紅腫,況且,驗傷時間已距案發時20小時, 是否被告所造成有疑;⒊依照壬○○的證述,於甲○至安親 班接己○返家時,己○臉上沒有異樣表情,甲○也未發現, 己○若受性侵,不可能沒有委屈或哭泣的表情,被告亦不可 能在無法預測壬○○或甲○何時至(或回)安親班的情況下 ,性侵己○;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的鑑定函覆,主要是根據 己○的證述而為,並不客觀,且有插入怎會沒有裂傷,故該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測謊報告亦非百分百正確,只 能做參考。是以,本案的爭點係被告有無可能於上述時地, 以違反己○意願的方式,用手指伸入己○陰道,而為強制性 交。
㈡【己○於警詢、偵訊的陳述內容可信】
⒈本院當庭勘驗己○警詢錄影光碟,可見女警先詢問確認己○ 精神狀況良好,接著詢問最近有無遭人欺負,己○兩度不回 答,女警詢問身體有無哪裡痛痛,己○手指下體陰部,經詢 何人造成,己○又不回答,在未經誘導的情況下,己○講出 「老師」,並確認就是她稱呼「老師」的人,查無辯護人所 指「己○不知性侵為何人,後又改稱老師」之處。己○又點 頭表示「老師」弄她尿尿的地方,現在都會痛,其他包含頭 、手、肚子、腳等處都不會痛,至何以會痛,己○不回答,
經女警拿出指認布娃娃,請己○將娃娃當成自己,用手比出 哪裡會痛,己○未經誘導即明確指出娃娃下體陰部位置會痛 ,詢以何以會痛,己○接連兩次表示老師用的,第2 次甚至 大聲說出,至於怎麼用,己○表示「這樣」,隨即比出食指 朝上。就案發地點,己○稱是在安親班,是樓上樓下呢,則 先含糊,表示不知,後即重複3 次稱樓上,是樓上寫字的地 方,當時她在寫字。至於老師怎麼用的細節部分,己○沒回 答,趴在甲○腿上,女警換問題詢問當時還有哪些人在安親 班,因甲○說出幾個人名誘導詢問己○,女警制止甲○表示 由警方詢問即可,再問己○老師弄尿尿地方時還有何人在場 ,己○稱有3 個小朋友、兩個老師。詢問女警即表示己○已 經亂掉,丙女在旁亦表示己○昨天說在場只剩老師與她兩人 ,沒有其他人等語。觀之壬○○與被告供稱案發當時在安親 班內僅己○與被告,別無他人一節,可認當時是因甲○講出 安親班其他小朋友姓名,導致己○誤會要回答其他小朋友在 場的場合有誰,故為以上數人在場的陳述,自難認此部分陳 述與本案相關。再觀女警接著再把詢答拉回案情,己○講話 及動作即令人不解,並坐在椅子上玩耍不理會之情,可明女 警所謂己○已經亂掉乙情為真。己○所謂數人在場的陳述, 當非指本案,自難直以己○說法矛盾。之後女警將問題拉回 老師弄下體會痛的問題,己○用食指比出往上戳娃娃下體部 位的動作,己○並對老師有無脫掉其褲子一事為「有」的肯 定回答,己○並肯定表示老師將其抱到綠色桌子上,叫她躺 著,己○並撩起裙子,手比脫內褲的動作。女警詢問老師叫 己○做什麼,己○則在沙發上作雙腳打開的動作,稱老師叫 她打開雙腳,並再次對脫褲子、老師要其雙腳打開的動作為 肯定的答覆,接著肯定陳稱老師用手指摸其尿尿的地方,且 以手指插入兩下,內褲脫下來則是放在桌子上面,復再以手 指對戳娃娃下體部位,確認動作無誤。己○亦表示是昨天晚 上向甲○表示下體會痛,確認是昨天晚上(即案發當晚)回 家才開始痛,以前尿尿的地方並不會痛,丙女並在旁表示昨 晚(即案發當晚有敷藥的意思)。之後己○對「老師」的外 觀先陳述胖胖的、很高,後改稱瘦瘦的,有戴眼鏡,在安親 班教小朋友寫功課。參之被告身材中等結實,不胖不瘦不高 不矮,此本為比較後主觀認知的回答,己○的陳述縱與一般 成年人認知不同,且前後不一,但因安親班內僅有經營人壬 ○○及被告兩位「老師」負責管理照顧小朋友的成年人,且 僅被告為男性,又戴眼鏡,案發當日8 點至8 點10分即甲○ 到安親班接己○這段時間內,僅被告與己○在安親班內,四 下無人,則己○於警詢指陳性侵的人即是被告,無誤指的可
能,則上述不一致並不妨礙己○其餘陳述的真實性(以上詢 答內容見本院二42至49)。再者,己○的上開陳述大部分均 係整句陳述,尚無辯護人指己○「只有點頭、搖頭、回答是 或不是」的情形。就手比插入陰道的姿勢,除己○自己手比 下體外,亦透過指認娃娃再度確認,撩裙子、脫內褲部分, 己○也都有出現肢體動作表達,即無辯護人所指「己○僅3 歲的智能狀態,不能完全理解問題及所代表的意義,而為不 實陳述」之情。再觀己○是何時告知甲○陰部痛,或者是今 天開始痛還是昨晚開始痛,抑或昨天有無敷藥,何人幫其敷 藥部分,己○的陳述亦與在旁的乙、丙女不同,且己○還質 問丙女敷藥的事情(本院二47反)。辯護人指己○未提出反 駁、爭執、或保持緘默等情,與勘驗錄影光碟內容不符,亦 不可採。
⒉本院勘驗檢察官訊問錄影光碟部分,己○在檢察官未誘導性 侵者為誰的情況下,即稱是安親班戴眼鏡的老師亂摸她尿尿 的地方,不是幼稚園的老師,安親班有兩個老師,一男一女 ,男老師用指甲摸她,超壞的,此時檢察官以指認娃娃請己 ○確認,己○一樣手比娃娃下體部位,並稱會痛,有告知甲 ○此事,另稱老師是在綠色的桌子上摸她,當時其他小朋友 都回家了。又摸的時候,己○有何反應,己○陳稱她有向老 師說不要,老師的反應是「他有說要,他說要給我用」(本 院二55至60)。此部分證述與警詢的證述核均一致。且關於 被告於手摸己○下體部位時,己○表達會痛時,並已向老師 告知不要,被告的反應則說要,「要給我用」,此番話語, 均未經誘導、暗示,甚為自然、簡潔、有力,當係被告當時 的真實反應無誤。
⒊再參諸己○陰部的確受有「會陰紅腫瘀血併處女膜紅腫,沒 有明顯裂傷」,此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患部 採證照片(電子檔案光碟置警卷末證物袋、列印照片置本院 二末證物袋)存卷可參,並為證人亥○○○○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無誤,另有新營醫院102 年10月17日新營醫病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亥○○○○答覆」書面所示燈 光下目視檢驗方法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明(本院二14)。而陰 部係人極為敏感脆弱的部位,一有痛癢,必當立有感知,小 孩更無忍痛不發一語的可能。關於案發前己○下體部位有無 異狀,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她「尿尿的地方不會癢癢」(本 院三12正反)、證人甲○證稱「己○不曾向她講過下體會癢 會痛的事」(偵10、原審90反、本院二125 反)、證人丙女 則證稱「案發前己○不曾向她說過下體的事,案發前也不曾 因下體的事帶己○去診所」(本院二125 正)。再審諸案發
前己○下體部位若曾有異狀,以甲○、丙女對己○的關愛程 度,早帶己○就診,不可能放任不理之情,則己○講說她於 案發當日晚上洗澡時睡覺前發現她尿尿的地方會痛,並告知 甲○,即屬正常的事。對此,證人甲○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案 發當日晚上為己○洗澡時,己○摸她下體說會痛,其檢查發 現下體有紅腫,詢問後被告知係安親班老師用指甲插進去摳 到(偵10)。於原審,甲○除為與檢察官訊問相同的證述外 ,另證稱己○當日洗澡時交代洗下體要小心一點,不然指甲 會摳到,其有用面速力達母幫己○擦藥,擦的時候己○說會 痛(原審91反、92反至93)。由上各情可認,己○下體會痛 事出有因,並非跌傷撞傷後偽裝得來,又以其陳述態度的自 然,斷無可能係接受甲○、丙女的聯合設局,將該傷勢嫁禍 歸責予被告。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甲○認為安親班沒有退 差額,故挾怨報復云云(警5 ),不僅為甲○所否認(偵10 ),證人壬○○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生前,安親班並無退 差額的事情(偵19)。被告所稱挾怨報復云云,毫無可信, 另己○所指安親班二樓綠色桌子部分,雖然被告提出安親班 內部的照片並未發現綠色桌子(偵51至55),惟證人壬○○ 於原審證述安親班二樓的確有綠色桌子,一樓沒有(原審99 反、100 正),此亦可佐己○所言被性侵的地點為真。再者 ,己○的上述紅腫瘀血的傷勢,顯而易見,某程度因係己○ 心理身體抗拒排斥,被告卻硬要進入,兩者力量的對衝始造 成不輕的傷痕,則己○稱其表示不要,被告稱「要給我用」 一事,亦於此可佐。己○雖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尿尿的地方 在老師沒摸以前會痛(參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二57反)。惟 此部分陳述與前述證據資料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不相符 ,且檢察官係問「那以前會不會痛」,己○直接回答「會」 ,因檢察官訊問的時間點已在案發之後,故所謂「以前會不 會痛」,在己○的認知上,極可能是指之前案發時會不會痛 的意思,此觀檢察官再問「以前沒有摸的時候會痛嗎?」己 ○即無作聲,只是點頭,檢察官又問「以前沒有摸也會痛嗎 ?」己○則不回答,對於「平常會痛嗎」的問題,己○亦僅 點頭,不回答(本院二57反),種種情形可以看得出來,檢 察官第1 個問題「以前會不會痛」即混淆了己○的認知,致 其後的回答出現反覆不一的現象,此與警詢時甲○誘導其他 人姓名,致己○誤會是其他在場的場合,而回答案發時尚有 他人在場一般,係出於己○對問題的不明瞭所造成,當不能 執此即否定前述傷勢及對傷勢如何而來的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辯護人以己○此部分陳述矛盾,認己○所述不可採,而未 細究整體問答的脈絡走向及旁證,礙難依其所述而為相同的
認定。
⒋受理己○驗傷診斷的亥○○○○,對於3 、4 歲女童經成年 人手指插入是否均會造成處女膜裂傷,而不至於如本案己○ 傷勢部分為「處女膜紅腫,沒有明顯裂傷」一事,固以書面 函覆表示有無手指插入應以證據認定事實的意思,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新營醫院(以下簡稱新營醫院)100 年11月11日新 營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亥○○○○答覆」在卷 可參(偵63至66)。證人亥○○○○於檢察官面前則證稱成 年男子如果手指比較粗的話,一定會造成裂傷出血,如果手 指比較細就不可能裂傷出血,本案不是案發當日立即就診, 女童已經清洗過了,也有可能因此沒看到出血的情況,另本 案紅腫的情形有可能摩擦、摔倒或其他可能,小孩抓癢或是 鉛筆去摳不會造成,應是撞擊或摩擦才有可能(偵71)。由 上證述可見,證人亥○○○○並未排除手指伸入造成己○「 會陰紅腫瘀血併處女膜紅腫」的傷勢。至於所謂己○抓癢、 用鉛筆摳下體部分,則概予排除。另就摔倒撞擊或非摔倒撞 擊部分,因撞擊通常伴隨較大面積的受撞痕跡,不似僅有在 幼童會陰及陰道內處女膜等非常細小之處紅腫而已,而己○ 下體附近或身體其他部位,並未發現有大面積撞擊的跡象, 故亥○○○○所指摔倒撞擊或非摔倒撞擊部分,應予以排除 。至於是否因摩擦而導致上述傷勢,若是己○自身下體摩擦 他物所致,抑或甲○洗澡時不慎摩擦所致,甲、甲○本不會 將此結果編造成老師在教室脫其褲子手指插入的故事,已如 前述。甲、甲○本身摩擦下體的疑慮,亦可排除。依上說明 ,僅剩成年男子手指伸入或摩擦的可能性存在。 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101 年9 月12日 (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則更進 一步指出,本案診斷書所載會陰四周紅腫瘀血,應為【內陰 唇與處女膜相交接之區域有紅腫瘀血】,一般此位置為非明 顯角質化皮膚區,並有移行細胞特化成與處女膜相交接之區 域,一般人觸摸已為極敏感區域,幼童不易自行觸摸,更不 可能以鉛筆去摳,會陰區一般人縱有癢覺亦僅會用手指觸摸 具完整角質化皮膚之外陰唇及與內陰唇相會接之內陰唇外部 區域,而不易觸及已極敏感之內陰唇內部,未成年、未達青 春期之女童,內陰唇內部尤其敏感,不另自行用手觸摸抓癢 ,更不可能用鉛筆去摳此敏感區域。此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 憑(原審56至58)。即與亥○○○○的看法相同,排除己○ 自行以手或鉛筆觸摸的可能性。至是否如己○所述,係被告 手指伸入造成,本院應辯護人當庭聲請,將被告雙手(指) 丈量拍照後(本院一109 ),再送法醫研究所補充鑑定,該
所檢視照片後,研判意見為:依檢送被告的手指,手指甲稍 長狀,似符合被害人己○供述「老師用手伸進很裡面,而且 指甲太長被刮到」之過程,再依被害人己○在會陰部檢查結 果,有會陰紅腫瘀血,處女膜紅腫沒有明顯裂傷,亦符合己 ○遭被告性侵之可能過程。此有法醫研究所102 年10月31日 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二29至30)附卷足明。亦 即,就辯護人質疑被告手指不可能造成己○傷勢部分,法醫 研究所根據己○的陳述、案發翌日檢驗的傷勢、被告雙手照 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的手指是會造成己○如上的傷勢。 特別是被告留有指甲的特徵,與己○所稱手指伸進去陰部, 指甲刮到的情形相符。雖己○稱其被抱到桌上躺著,可能無 法目睹手指刮到的情形,但此部分因為前述紅腫傷勢甚為明 顯,且手指刮到的感覺對一般3 、4 歲小女生並不陌生,故 其可感受到手指刮傷、刮痛的動作應屬當然。法醫研究所據 以採為鑑定的判斷基礎並無違誤。至辯護人認為法醫研究所 應親自檢驗鑑定被告手指,鑑定結果更為準確,對此,法醫 研究所則認為個人手指狀況變異性大,對本案可資提供客觀 認定標準有限,似無鑑定必要,有該所102 年11月21日法醫 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二53)在卷可參。就此部分 ,本院亦認為被告手指照片部分已有皮尺測量輔助,可以得 知長短寬細,應無必要再由被告本人親往鑑定手指大小,此 部分即無再行調查的必要。由上鑑定內容可見,法醫研究所 不認為己○說謊,相反的,認為己○的說法的可信度極高。 ⒍至於究竟是手指伸入,抑或手指(掌)在陰部摩擦,導致己 ○前述傷勢,事涉被告的行為是否合致插入的性侵行為,抑 或強制猥褻的行為,本院再函詢法醫研究所,該所就己○傷 勢的成因,再度根據甲、甲○說法、及己○傷勢資料,判斷 「似符合己○敘述老師用手伸進去裡面,而且指甲太長被刮 到」,且由己○「會陰紅腫瘀血」的傷勢來看,符合外人手 指伸入的機率較高,因會陰部不易僅由手部如手掌、手背摩 擦,而必經由手指方可能深入股間會陰,達到摩擦、搓揉陰 部的結果;至於「幼兒過早手淫」的疑慮,法醫研究所認為 己○的年紀性器官尚未發育完成,且無外觀可觀察的發炎現 象,亦無抓癢的表徵或敘述,應無可能有手淫的傾向或可能 ,即自己手淫的機率甚低達無此可能的程度。以上各情,有 法醫研究所103 年3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 院149 至150 )在卷足憑。換言之,法醫研究所再度重申, 以成年男子手指伸入造成如上傷勢的可能性最高,僅單純手 掌、手背在陰部外摩擦的可能性非常之低,至「幼兒過早手 淫」的疑慮已可排除。本院參酌己○幼童陰部面積甚小的照
片,當認成年男子手指繞至該部位並伸入陰部的鑑定意見為 唯一可能。
⒎辯護人指插入怎麼會沒有裂傷,質疑法醫研究所前揭鑑定意 見的可信度,惟如證人魏潔玲及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所示 ,手指較細及留有指甲並伸入陰部的特徵及動作,是造成己 ○上述紅腫瘀血的成因,有無裂傷不能作出判斷的原因是因 為案發當日己○有清洗、擦藥,翌日才在光照下用目視檢查 ,沒有發現「明顯裂傷」,非指「毫無裂傷」。另此亦涉及 伸入陰部的深淺及力道、並小朋友拒絕的肢體動作等交互作 用,導致前述傷勢,不能說伸入的話處女膜一定有明顯裂傷 ,沒有明顯裂傷就代表手指沒有伸入。辯護人上述質疑,尚 不能形成合理的懷疑。辯護人又質疑法醫研究所的鑑定意見 根據己○證述而為,並不客觀云云,惟前述鑑定意見已針對 己○陰部傷勢是否己○自行造成的鑑定事項而為判斷,載明 己○的傷勢不可能係己○自行用手或用鉛筆去抓摳造成,即 已將己○自行造成的可能性列入考量判斷,非如辯護人所言 ,無視其他因素,端憑己○的證述,深受己○影響,致作出 不客觀的判斷。又己○陳述被告手指刮痛造成如上傷勢是否 可信,為鑑定機關補充鑑定的事項,此一鑑定範圍為一個包 裹鑑定,並無誘導暗示鑑定單位必須依己○證述為判斷基礎 ,其他因素均不能參考。從而,鑑定單位既已斟酌其他可能 的因素,作出如上的鑑定意見,相信無受己○或法院誘導暗 示為不利被告鑑定結果的可能,且其意見具有客觀事由的論 述,難認偏頗失真。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取。 ⒏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己○於案發後,會比較緊張,會咬 指甲,咬到很短很痛,很嚴重,會不想上廁所,會憋尿,要 勉強她去上廁所,睡覺的時候會作惡夢,或踢被子,會嘴巴 不知道在念什麼,案發前並不會這樣(原審91反、92正)。 原審於101 年4 月12日送己○至高醫中和醫院鑑定精神狀況 ,醫院依據己○家人陳述、互動遊戲、心理衡鑑測驗、精神 狀態檢查等程序後,判斷己○自性侵事件發生後明顯出現情 緒易怒、過度警覺及驚嚇反應,睡眠不佳,而且暴露於類似 創傷事件的相關情境時,有明顯的情緒反應,目前仍有負向 情緒及不安全感,已符合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而此判斷 的主要根據,乃來自於己○家人描述及測驗過程所得的資訊 加以分析研判;至於創傷壓力症候群的來源,常見為性侵、 車禍、家暴或天災等事故,依己○及家長提供訊息,除本案 性侵事件外,並未有天災人禍或一併發生的情形;再者,目 前無醫學文獻明確指出多久期間內鑑定較為正確,因創傷壓 力症候群症狀會因個體體質、創傷事件嚴重程度、受到環境
保護與否,而有不同的預後表現。以上鑑定資料,有高醫中 和醫院101 年6 月12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101 年8 月2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鑑定相關說明(原審17至22、原審61至63)在卷可 明。由己○的精神鑑定報告可見,己○精神鑑定的參考訊息 不是單獨來自於己○及甲○的說法,尚包含其他相關的測試 資料(結果),交互檢驗,鑑定結論認己○受有創傷壓力症 候群,即屬可信。至其成因,即如上述鑑定意見所示,本案 並無其他資訊可得判斷除了本案性侵被害外,有其他事件發 生,造成如此的鑑定結果。從而,己○受有性侵導致受有創 傷壓力症候群症狀的結果,亦可認定。凡此,均可佐證己○ 前述遭性侵的陳述,的確可信。此外,己○於本院勘驗警詢 光碟時在場,勘驗完畢後,己○亦當庭指認被告為安親班老 師,光碟內所講弄痛其下體的老師即為被告無誤(本院二50 正反)。
㈢【王O蘋、徐O傑、張O濬陳述己○以手或鉛筆抓摳下體大腿 的證詞不可信】
⒈關於王O 蘋(90年10月7 日)、徐O 傑(88年5 月31日)、 張O 睿(89年11月1 日)3 位安親班小朋友(以下簡稱王O 蘋等3 人)於本案出現,乃源自於壬○○於檢察官訊問時提 出錄有該3 位小朋友陳述的錄影光碟,證稱安親班小朋友看 見己○用手、用鉛筆去抓摳下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份光碟 ,光碟內容其中1 個檔案顯示小朋友自稱王O 蘋,對著鏡頭 陳稱其看見己○拿筆一直刮劃下體,有時穿褲子刮,穿裙子 也有1 次,有看到紅紅的;另一個檔案一開始為被告說「你 剛剛又給我按暫停」,接著1 個小朋友自稱徐O 傑稱其在寫 功課時,轉頭看到己○用手抓大腿,大腿情形怎樣其不知道 ;再1 個檔案顯示另個小朋友稱星期四晚上看見己○把裙子 掀起來,一直在那邊抓,抓到紅掉,其問己○為何抓,己○ 說很癢很痛,下禮拜一的時候,己○又在那邊抓,就一直挖 ,問為何沒跟老師反應,該小朋友稱其不知道;最後1 個檔 案為1 小朋友稱其看見己○掀開裙子一直在那邊這樣(手比 上往下抓的手勢),其看見過1 次。可以看出來問話者及錄 影者均為被告,錄影地點係在安親班(此均為被告當庭承認 ),小朋友係面對鏡頭連續陳述,陳述的速度相當之快,沒 有回想,沒有結巴的狀況,除最後1 位答話者有停頓的情形 ,其餘都快速將話講完,表情微笑,沒有猶豫或嚴肅的情狀 。以上勘驗內容及結果,均經本院筆錄在卷(本院二59至60 )。
⒉證人壬○○於本院證稱該份光碟係其於100 年5 月20日至警
局製作筆錄,警察告知己○母親提告被告涉嫌性侵己○,其 稱怎麼可能,警詢後隔天,其在安親班告訴小朋友說你們都 欺負己○,己○的媽媽生氣告叔叔(指被告),說要告性侵 ,你們有沒有發現己○有甚麼怪怪的事,甚麼地方不一樣, 王O 蘋就先舉手說了,大家就一起說,其說好等一下,就去 拿機器來錄影(本院二115 至116 反)。被告則稱那是在10 0 年5 月23日警詢之後,小朋友知道發生這種事,1 個小朋 友說她有看到,其他的在旁邊聽到也說出來,其將小朋友講 看到的錄下來(本院二65反)。由上過程可見,壬○○所稱 錄影的時間是100 年5 月21日,與被告所稱錄影時間是100 年5 月23日之後不符。壬○○在錄影前知道是被告涉嫌性侵 ,至於怎麼性侵、被害人何處受創等細節,依壬○○的警詢 筆錄及其如上所證,全無資料可憑,則壬○○怎麼一說被告 遭告性侵、己○有無怪怪的地方,小朋友就盡往抓摳下體的 地方說去?壬○○所謂其僅稱有沒有甚麼地方怪怪的,小朋 友就主動陳述如上故事,由此看來,難信屬實。又若在100 年5 月21日即已自小朋友處得知上情,被告於同年月23日至 警局製作筆錄,何以未提出己○自行抓摳成傷的抗辯,致其 警詢筆錄就此部分一字未載。倒是被告的警詢筆錄顯示其已 知警察在調查其將己○抱到桌子上用手指插入下體一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