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良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
侵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7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交簡字第981號(第1案)、98年度交簡字第1973號(第2 案 )、98年度交易字第240號(第3案)各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6月、8月確定,後2案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第1 案接續執行 ,於99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甲○(70年10月24日出生,警詢代號0000-00000 0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係重度智能障礙者 ,基於對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 年8 月5 日9 時許,在甲○位於○○市○○區○○路租處房 內(詳細地址詳卷),違反甲○之意願,自甲○背後強行抱 住甲○,身體前側貼住甲○後背,雙手往前撫摸甲○的生殖 器,甲○直斥「走開啦」、「走開啦」,丁○○仍不罷手, 甲○再以手撥開丁○○的手,丁○○始罷手,丁○○以此強 暴的手法,強摸甲○生殖器4 、5 下,而強制猥褻甲○。嗣 經甲○堂兄B 男(警詢代號0000-000000B,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發覺有異,詢問上情後,甲○提起告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辯護人對甲○、B 男於警詢的陳述筆錄,甲○於本院 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的陳述筆錄,關於案發過程,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為傳聞,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的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 ⒈甲○、B 男於檢察官面前、原審、及本院,就案發的前因後
果均已證述明確,甲○、B 男的警詢筆錄,就案發過程部分 ,均無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必要,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的要件,自無 該條傳聞例外規定的適用,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的規定, 認無證據能力。
⒉至告訴人甲○於本院103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的陳述,固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以外對法官的陳述,惟此詢答的目 的,一方面係為釐清告訴人甲○與被告所陳彼此間的不同, 俾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3 款的規定,整理案件及證據的 重要爭點,另方面用於憑判甲○陳述能力是否較常人相當, 抑或具明顯差異,必須再透過相關心理諮商輔導機關介入鑑 定,提供法院專業鑑定意見,據以判讀甲○陳述的證明力高 低,即藉此整理調查證據的範圍及方法,踐行同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6 款的規定,且若有調查的必要,亦可依同法第27 8 條的規定,在進入審判期日前,即斟酌甲○於庭訊表現的 精神狀況及陳述能力,請求鑑定機關提供專業報告。上述準 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與甲○的詢答的程序及內容,植基於刑 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具有處理 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事項 的授權,並無受命法官恣意詢答的危險。此外,甲○就案發 經過,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證述翔實,亦無於準備程 序由受命法官專斷證據證明力強弱的心證危險。依上所述, 前開準備程序甲○的陳述,合於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的規 定,且無其他不法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述見解, 尚無可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的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對於本 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 當,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
㈠被告坦承明知甲○為心智缺陷的人,平常於假日常到甲○上 址住處,案發時間,其至甲○上址租處,身體接近碰觸甲○ 身體,以手從側面撫摸甲○下體生殖器4 、5 下,甲○有喊 走開,惟沒撥開,有喊不要,其即沒繼續摸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猥褻的犯意,辯稱其摸甲○是開玩笑,之前即有玩互 摸生殖器,其並無強制猥褻的犯意。辯護人的辯護意旨略以 :⒈甲○證稱被告只摸他一下,他要被告走開,被告就走開 了,過程極為短暫,被告行為應係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的不當觸摸罪;⒉被告為異性戀者,對男性不至於發生性慾 ,亦不會藉隔著褲子觸摸甲○生殖器幾秒內滿足性慾,甲○ 於被觸摸時沒有反抗或表示不要,被告並無強制猥褻的故意 ;⒊甲○為重度智能障礙,心理年齡大多在3 歲至6 歲之間 ,陳述在封閉性問題極易受他人誘導而反覆,證明力低;⒋ 倘如認被告仍構成強制猥褻罪,請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㈡【甲○關於被告自後強抱並撫摸下體的證詞為可信】 ⒈本案被害人甲○為重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存卷可參(封存於101 年度他字第3070號卷末證物袋,92 年7 月27日補發,以下卷宗及頁碼均以簡以卷名及阿拉伯數 字代之)。該手冊核發的時間點係舊法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已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施行期間,依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3 條的規定,所謂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 或心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 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視覺障礙 、聽覺機能障礙、平衡機能障礙、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 、肢體障礙、智能障礙、重要器官失去功能、顏面損傷、植 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患、多重障礙、頑性( 難治型)癲癇症、因罕見疾病而致身心功能障礙,或其他經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 圍。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舊法即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10條第2 項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於相 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鑑 定結果之爭議與複檢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從而甲○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且為重度智能障礙,則在別無反證之情形下, 應認其屬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心智缺陷之人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67號判決參照)。 ⒉所謂智能障礙,又稱智能不足或心智遲緩,指智力較一般正 常人為低。根據美國智能不足學會(AAMR)之定義,智能障 礙者除智商較正常人為低外,必須因此而缺乏自我照顧、人 際溝通、家庭生活、社交、社區活動參與及健康等方面之基 本能力。一般均以美國智能不足學會就智能障礙者依其程度 分為四級: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度。所謂重度智能障礙 ,指智商介於20至40之間,通常須要監督、照顧,但可以從 職業訓練中學得技能,從事一些基本工作,是屬於可訓練型
的智能障礙者,倘於固定工作中提供智能障礙者常態化的措 施,即跟一般人一樣過獨立生活,鼓勵自立自強,不必永遠 依靠他人,教導社交技巧,則智能障礙者可以發揮個人潛能 ,可以獨立工作,養活自己(葉重新著「變態心理學」,20 12,第298 頁、第304 頁、Robert J.Sternberg著「普通心 理學」,2006,第294 頁)。另方面,關於成年智能障礙者 之性傾向,一般認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 儕,但其性生理發展過程與速度卻和同儕一致,擁有成熟的 生殖系統,具備生育能力,在心理上,進入青春期後,其社 會需要和性慾需求與智力正常的學生相同,會對性產生好奇 ,會因性方面圖片或是具誘惑性的談話而激發性需求,也渴 望與異性談戀愛,建立親密關係。雖然智能障礙者通常有過 份信賴與服從他人的傾向,習慣服從權威角色,又因自尊不 足,喜歡取悅別人,渴望吸引異性,獲得異性之稱讚,對於 身體自主權與身體界線之觀念較模糊,比較不懂拒絕或反抗 他人不當碰觸,但亦有部分可以區辨並表達對於對象的喜歡 或不喜歡,並對不喜歡者說不。研究顯示,智能障礙的性侵 害受害人向警方報案或尋求醫療照護者,雖比率不到5 成, 但仍有之(王文珊著「從心智障礙者遭受性侵害的原因談性 侵害防制」,特教通訊第41期,2009年7 月,第11頁、第12 頁;張小芬策劃主編「智能障礙學生性教育教材與教學媒體 」,2012,第4 頁)。由上研究意見可知,甲○雖為重度智 能障礙的心智缺陷之人,然其倘合於前述職業化、常態化的 條件,其對於其所喜歡或厭惡的性行為,當具有陳述事實, 並表達自己意見的能力。
⒊甲○讀書到國中畢業,與被告於案發時已認識7 、8 年,為 甲○的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的人 ,甲○平日獨居於上址租處,被告每逢假日都去甲○租處喝 酒,找甲○聊天,被告平日會叫甲○幫忙跟車搬貨,擔任被 告司機助手,跑車時供應甲○吃喝,並每日給甲○新臺幣( 下同)2 百元,案發後翌日,警員到甲○租處處理時,被告 仍在該處睡覺等情,為甲○、被告供稱一致(警2 、他17、 19、原審50正反、77反、本院36反、51反),證人B 男證述 甲○主要由其祖母帶大,祖母往生後,甲○即在外租賃獨居 ,已經9 年多,房子由B 男父親協助租賃,案發當日聽房東 說被告等人每次假日都會在該處聚會,案發當日晚上,其帶 甲○至租處準備搬家,發現兩名男子睡在該處(偵19反、原 審54反至57);及A男即甲○的堂兄、B男之兄於本院陳稱甲 ○由其祖父母照顧,祖父母相繼去世後,甲○在自己住的地 方結交朋友,被告帶著甲○跟著他的貨車跑(本院51)。互
核相符。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 案情摘要表亦顯示,據案主堂兄表示,案主為智能障礙者, 個性封閉,但自從案主與相對人依同工作當隨車人員後,個 性有改善,比較會與其他人互動,此有上開案情摘要表在卷 可參(他卷末證物袋)。由上可見,甲○雖患有重度智能障 礙,智力較低,但學業上尚能維持至國中畢業,且於案發前 ,已獨居並已固定工作達9 年的時間,獨力謀生,自有社交 活動,參諸其於本院對案發過程多能有問必答,其於檢察官 面前及原審的證述筆錄亦呈現如此狀態,雖前後陳述略有出 入,然搭配其模擬示範當時被告與其本人的動作整體以觀, 當認甲○於案發時及之後歷次詢問時,是具有陳述案發事實 經過,及自主表達對性行為喜好或厭惡等意見的能力。辯護 人質疑甲○的智商僅3歲至6歲之間,所為證述亦受外界干擾 而不實,似忽略前述研究意見及背景事實,及甲○證述的整 體脈絡,亦無視被告坦承其手摸甲○下體經甲○制止的根本 事實,所為質疑於此即不可採。
⒋據B 男於檢察官及原審的證述,本案的緣起,係B 男家人與 甲○於案發前的8 月4 日提前過父親節,晚上睡B 男家,翌 日(5 日),B 男母親即甲○的二伯母,要B 男載甲○至租 處拿棉被回家洗,案發當日上午9 時,B 男載甲○到租處, 甲○先進去,B 男停車放安全帽,在甲○後方約10步距離, 聽見客廳內有人,傳來「你昨天去哪裡,我們很想你,你有 沒有帶什麼東西回來」,接著其在紗門處聽到甲○房間內傳 來甲○一直叫「你走開啦,你走開啦」,很強烈、很排斥、 很大聲,接著房內有人講說「如果不是你前幾天有受傷的話 ,我就揍你(臺語)」,其看見客廳有個人躺在那邊,會怕 就沒進去,之後房東過來,說平常甲○租處有其他人是正常 的事,約9 點20分,甲○出來,其載甲○回去,發現甲○帶 回去的棉被有血跡,其問甲○剛剛在租處有沒有發生何事, 對方有無對其怎樣,甲○才說出類似他的生殖器讓對方摸、 他們要幫甲○「打手槍」的事情,對於是否有玩肛交導致流 血,甲○講不出來,家族商量甲○不應繼續住在租處,當日 晚上,其與甲○至租處要搬東西回來,至租處發現被告與辛 ○○在該處睡覺,才報警處理(偵19至20、原審53反至60) 。於本院,證人B 男除為相同的證述外(本院112 反至118 ),對於其如何問出如上這一段摸下體的事情,B 男證稱一 開始甲○不會講,後來我跟他說有沒有摸到「懶覺」,他很 直接說只有互相摸下體而已,至於「幫丁○○打手槍」部分 ,他是不會表達,但其聽起來是這個意思,對這件事他的表 示是不喜歡,他說他不要(本院114 反、115 、117 反)。
而B 男證述的內容,亦有現場照片、染有血跡棉被照片(他 33至35)在卷可佐,依被告及證人辛○○所述,其2 人的確 在案發翌日睡在甲○租處為警查獲,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警2 、16)。由此可見,B 男會報警,乃因在場的被告 及辛○○過於誇張,進而懷疑其等對甲○不軌,而此懷疑, 除甲○告知受被告性侵外,別無他途,是B 男此部分證述當 信為真。而由其證述中可見,B 男並無不當誘導甲○指控被 告的意思,相反的,依據甲○的證述,僅止於被告隔著長褲 撫摸其下體,並無如B 男所指被告命甲○為其打手槍,亦無 如B 男所指,被告與甲○肛交。倘甲○的證詞係因B 男誘導 而來,甲○的供述當不至於只有如此。從而,甲○一開始陳 稱被告撫摸其下體部分,可以排除係因B 男誘導致甲○為附 和性記憶與陳述,況被告亦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案發當日的確 有觸摸甲○生殖器,更可確認甲○所述的真實性,即無如辯 護人所言,甲○因智能障礙致對暗示性問題為順從的回答, 亦無對不確定情境去做默認為是的情形。
⒌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兩度摸其生殖器,都隔著褲子 摸,第1 次是在98年10月,其有反抗,叫他走開,他不走開 ,摸很久,多久不清楚,第2 次即案發時,也是隔著褲子摸 ,前後都有,其有反抗,推開、撥開被告的手,被告就停止 (偵18至19)。對於98年間被告曾摸過甲○下體,直至本案 才又摸甲○下體一事,亦為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誤(本院38正 )。於原審,證人甲○證稱案發當日其先進租處,B 男在後 面停車,屋內有被告和另1 個人,其有叫被告走開,但為何 要叫被告走開,甲○證稱「不曉得」,對被告是否對其做出 其不願意接受、不喜歡的動作,甲○答稱「沒有」,被告有 無做出讓你覺得反感的事,甲○答稱「沒有」(原審43反、 44正)。由上證詞可見,甲○對於所謂封閉性的問題,如上 述問題內設定某個特定舉動、感受之類,並無如辯護人所述 ,為順從並默認為是的情形,相反的,甲○為否定的相反答 覆。於本院準備程序一開始,受命法官詢以被告有無抱過、 摸過下體一事,甲○一開始也是回答「沒有」(本院38反、 39正)。由此觀之,即難認甲○之後為肯定的證詞,係暗示 誘導而來。就甲○本身的心智狀況及平日與人談話的經驗而 言,陪同甲○在場的堂兄A 男於本院陳稱與甲○對話必須重 複訊問,甲○才不會混淆,重複問,在他聽得懂的範圍內, 他才有辦法正確回答(本院42)。此已說明何以必須重複與 甲○確認,才有辦法得出其言語真意。另就法條設計的觀點 而論,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的規定,主詰問時 對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的陳述時,是可以提示先前陳述為誘
導詰問的。換言之,甲○對案情為如上不知情或否定的陳述 後,因與先前陳述不符,法律本允許以先前陳述為重複的誘 導詰問,其目的無非喚醒證人記憶,確認證人記憶與陳述, 或促證人釐清說法的真實性。此部分當亦無辯護人所指不當 的暗示誘導,致甲○為曲從性質的不實陳述可言。 ⒍對於案發過程,於原審,因證人甲○一開始為與先前不同的 陳述內容,經提示先前陳述後,甲○證稱於案發時地,被告 有隔著褲子摸其生殖器,被告所言摸4 、5 下為真,其不喜 歡、反感,叫被告走開啦,之後B 男問伊為何要在房裡叫走 開啦,其稱其不要,並告知遭被告摸生殖器,其不覺得被告 摸其生殖器好玩,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摸其生殖器,其沒有看 過被告與其他人玩摸「小鳥」,其與被告及辛○○、己○○ 彼此間均不會互相玩「小鳥」或開玩笑,其沒同意被告摸其 下體,被告摸其下體一段時間,一開始其有撥開,被告不放 開(原審44至46、50反、52反、53)。雖然就現場何人看見 一事,甲○於警詢稱沈躍璋有看到,於原審又稱沒人看見( 原審48正),然依沈躍璋於警詢陳稱其曾看過被告與甲○在 一起,沒看過有不正常的舉動或親密行為(警19)。證人B 男亦證稱其見當天甲○租處僅1 人在客廳,另1 人與甲○在 房間內。此部分恐因沈躍璋曾經在場,致甲○於警詢的記憶 有些許出入所致。另甲○於原審對於被告當日有無毆打一事 ,證稱沒有毆打其臉部、頭部,經提示先前警詢筆錄後,又 改稱有毆打(原審51反、52正)。惟據證人B 男於原審證稱 其並未聽見打鬥的聲音,只聽見房內有人說「如果不是前幾 天有受傷的話,我就揍你(臺語)。」當日離開租處時,並 未發現甲○臉部或頭部有受傷痕跡,也沒說被打(原審57正 反、61正反)。另觀卷附的甲○於101 年8 月14日的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警卷末證物袋),亦無記載甲 ○頭臉部有何傷勢。此部分可證被告當日並無毆打甲○頭臉 ,惟甲○之所以有被毆打的證述,極有可能係如B 男所證, 被告於房內曾發出如上威脅要打甲○的話語,導致甲○在說 法上,簡化為被告毆打的陳述。此參前述驗傷診斷書上,載 有甲○左小腿擦傷,可明被告稱要不是甲○之前受傷,否則 要打甲○等語,更有佐據。辯護人指被告稱威脅要打部分, 因為屋內尚有他人在,故非針對甲○而發,惟證人辛○○證 稱其當時在屋內睡覺,屋內僅其與甲○、被告3 人,沒有別 人(警16、原審67、68反),核與證人B 男所證客廳裡有1 人,另有1 人的聲音從房內傳出來之情相符。當信被告上述 威脅要打的話語,絕非對在客廳中睡覺的辛○○而發,應係 對被告威脅無誤。辯護人上開辯詞,亦無從為有利被告的認
定。
⒎為了瞭解被告摸甲○下體及甲○撥開的過程,本院請證人甲 ○以陪同在場的A 男為對象,以肢體模擬證述當時的情況。 甲○與A男均站起,甲○為被告,雙手從時為甲○的A男背後 環抱(熊抱)至A 男的肚子,兩人呈現胸、背並貼的狀態, 至被告如何撫摸甲○的生殖器,甲○則維持原來環抱的動作 ,雙手伸往A 男的下體部位,用手掌心撫摸,甲○並稱是雙 手一起摸下體的樣子,其不確定,至如何撥開被告的手,則 換由A 男仿甲○剛剛環抱的姿勢,甲○則雙手從腰部下方往 外拉開A 男的雙手。以上過程,均經當庭勘驗,筆錄在卷, 並經甲○確認筆錄內容無誤(本院41正至42反)。於本院審 判期日,證人甲○與A 男亦為相同的模擬動作(另經合議庭 勘驗並筆錄在卷,另拍照附卷佐證,本院107 反、109 反、 128 至133 ),甲○並稱當日被告進入房間講話,講完就從 後面抱住,前胸有緊貼其後背,用力抱緊緊的,其覺得不舒 服,被告摸其下體時沒有很用力,沒有捏,是摸一段時間才 對,不是只摸一下子,其先喊「你走開啦、你走開啦」,被 告並未停止,手還不放開,其才以單手撥開,撥第1 次時被 告並沒有停止,撥了兩下,被告才停止,走開,本院以其他 撥開次數訊問甲○,甲○均稱兩下(本院107 至111 )。甲 ○以上證述內容,甚為明確,特別是本院兩度請其與A 男模 擬還原當時情況時,甲○與A 男即起身,甲○知其角色為被 告後,立即以從背後抱住A 男,接下來一連串動作,至其撥 開被告罷手為止,均無任何人誘導甲○做出怎麼樣的舉動, 此部分應係甲○真摯的記憶所發,而在有A 男為對象的情境 作用下,甲○可以透過肢體對外詳細的表達,不若語言交流 ,尚須於吸收了解問題,提取記憶後,再行轉化為甲○較為 陌生、害羞的語言對外表示。正如同辯護人提出的「詢(訊 )問事件之內容-使用偵訊娃娃建構事件細節」一文所指, 在描述性活動過程中使用偵訊娃娃為工具,幫助被害人為更 細節的傾吐,在獲取資訊上更為成功(本院72至73)。本院 請甲○當A 男為其自己,再以A 男為被告,請甲○用肢體動 作直接表現當時的狀況,亦得到如指認(偵訊)娃娃可提供 的更多更直接還原現場的重要細節訊息,確認整體動作言語 的先後順序,此時甲○自然流暢的動作,邊做邊向本院說明 當時狀況,可信度當然更高,搭配甲○先前陳述、在場親自 聽聞房內狀況及事後詢問房內情形的B 男所述,並現場照片 所示空間狀況,及被告供承部分,甲○如上證述內容的真實 性,無從合理懷疑。至甲○先稱雙手撥開,後改稱單手撥開 ,並稱其單手有力可撥開,此細節於甲○用手撥開的情節並
無影響。參照證人B 男所證甲○當時所發出「你走開啦、你 走開啦」的聲音,是大聲、排斥、強烈的,可認甲○已經非 常不耐被告摸其下體的舉動,故為火爆的言語拒斥,被告不 退,甲○再以手撥開兩下,被告才離開。前後觀照比對,當 信被告當時是從後背用力抱緊甲○,以此姿勢撫摸甲○下體 不放,經過甲○斥責並撥開,一段時間後,被告才罷手放開 甲○身體,並即惱羞成怒,回以若非看在甲○之前受傷,就 要毆打甲○等情,俱屬真實。被告辯稱其未抱住甲○,是從 側面撫摸甲○生殖器,甲○並無撥開其手云云,乃避重就輕 之詞,要無可信。辯護人認甲○於本院前開肢體及言語證述 乃誘導而來,尚非可採。
⒏辯護人另詰問甲○「被告抱你這件事是正常、不正常」,甲 ○回答正常(本院111 )。惟此問句後,辯護人並未再提示 先前陳述追問何以不一,確定甲○真意,且先前本院訊問的 脈絡,是包含被告抱住甲○的用力程度一路訊問下來,就問 題的對焦程度及對甲○記憶的提取自較準確有助益。之後辯 護人又詰問甲○「在原審證述『被告那一天有沒有做你不喜 歡的動作,你說沒有』,這句話,是不是事實?」甲○回答 「事實」;辯護再問甲○在原審「審判長問你說『你當時候 被告在摸你小鳥的時候,你有沒有表示你不要』,你說沒有 ,是這樣子嗎?」甲○答稱「對」。此部分問答,亦如前所 述,均未比對前後不一的狀況,未參照甲○於原審證述的整 體情狀而為追問確認,僅切割一小部分問話內容的不一致, 而無推翻甲○陳述不可信的重要資訊及論理,自難採為甲○ 證述不可信的理由。辯護人再問「你推開被告,被告就馬上 停止,對不對?」甲○回答「對」。此部分問答相較於甲○ 前開證述,並B 男所稱甲○當時所發「你走開啦」、「你走 開啦」等語,當認所謂推開被告即停止云云,動作上過於簡 化模糊,不足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㈢【被告具強制猥褻的犯意】
⒈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色慾行為,最 高法院進一步認為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2235號判例要旨可明。無論係興奮或滿足性慾的行為,強制 猥褻罪既列在妨害性自主罪章,猥褻行為必同時給被害人帶 來厭惡的心理狀態,倘被害人亦同有興奮或滿足的感受,或 對該行為無感,則該行為不當評價為刑法的猥褻行為。 ⒉甲○對被告上述熊抱撫摸下體的厭惡反感程度,從其嘴巴大 喊走開,進而用手撥開的情形,已可得證。甲○平日與被告
的互動,據被告的老闆沈躍璋於警詢稱其未見過被告與甲○ 間有不正常的舉動或親密行為(警19)。同樣隨車助手的己 ○○證稱甲○會對被告毛手毛腳,玩來玩去,但就怎麼玩法 ,己○○證稱其不知道,勾肩搭背而已,別的沒有,另證稱 被告不會摸其下體,其不知道被告有無摸他人下體,其不瞭 解(原審70反至71反)。證人郭根全即被告之前同事則證稱 其未見過被告曾與包含甲○在內的他人玩摸下體的遊戲(原 審74正反)。證人辛○○即同為被告隨車助手於警詢稱其不 曾見過被告撫摸甲○生殖器,不曾看過兩人有親密行為(警 16),於原審,辛○○先證稱其等在玩都不會有身體碰撞, 後又改稱其應該有與被告玩互摸下體,但未見過被告與他人 玩過此事(原審63反、64)。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 稱被告於98年10月間,在其住處,曾隔著褲子摸其生殖器, 其有反抗要被告走開,但被告不走(他18)。被告亦承認其 於98年入監前,曾摸過甲○下體。由己○○、辛○○、甲○ 及被告的供證可見,被告曾碰觸玩弄甲○及辛○○的下體, 且與甲○勾肩搭背,毛手毛腳,有肢體上的接觸,此部分互 動,已可顯見被告對男性肢體(包含生殖器)的抱摟玩弄具 有高度興趣,突發性的一兩次抱摟或可謂開玩笑的戲謔,但 經常隨意的抱摟或毛手毛腳,且又碰觸性器官的話,應可反 應出被告對男性身體的撫弄具有興奮或滿足性慾的感受,始 可能產生高度的興趣。再參被告於98年間撫摸甲○,已經甲 ○拒絕,被告之後仍再度對甲○為肢體上的接觸,可見被告 對甲○身體有一定程度的喜好。本案被告行為前,甲○剛進 到屋內,屋內的人包含被告在內即發出「我們好想你」的聲 音,此類話語搭配其後被告立即擁抱撫摸甲○的動作,可明 被告的動作已帶有與興奮滿足性慾的意思。本案行為又係於 被告入門後不一會兒即從背後緊緊熊抱,撫摸下體又係輕輕 挑弄達4 、5 次,兩相對照,被告藉由抱滿懷並進而挑逗甲 ○性器的動作,係挑弄、發洩彼此性慾舉措,是升高並維持 性興奮或達到性滿足的動作之一。甲○反感因而怒喝、撥開 的排斥行為,亦可證實甲○已感受到的是其所指出的「不正 常」的性行為、色情行為,而非日常的肢體玩笑碰觸,故欲 加以排除。被告遭拒後的反應,是威脅要打甲○,此部分係 惱羞成怒而發,前已敘明。之所以惱羞,無非在性欲求本可 滿足,卻遭無預期的拒絕,自覺不正當又下不了臺之故。由 上觀之,被告於本案的行為,主觀上具有猥褻的犯意,而非 僅止於戲謔,應可斷定。被告辯稱其之前即有與甲○互玩生 殖器云云,惟此毫無證據可佐,亦無從憑此為開玩笑撫摸的 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為異性戀者,隔著褲子摸下體不
可能產生性慾,僅止於開玩笑云云,顯昧於客觀事實,且又 切割片段觀察,當非可採。
㈣【被告的行為係強制猥褻而非不當觸摸】
⒈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 ,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 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 ,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 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 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 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 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 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 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 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 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 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7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本案被告對甲○熊抱撫摸的情節如上,即於甲○喝斥走開猶 繼續撫摸達4 、5 下,經甲○以手兩度撥開被告的手,被告 才罷手,整體法益侵害的狀態觀之,可認被告無視甲○的制 止猶繼續猥褻,已達到妨害甲○性意思形成、決定的自由既 遂的程度,而非僅破壞甲○享有性的和平狀態。就犯罪手段 觀之,被告的熊抱撫摸達一段時間,非短暫的干擾,亦非趁 甲○不及注意抗拒而為短暫觸摸。又就主觀犯意觀察,被告 的熊抱撫摸具有猥褻的意思,前已敘明,當非僅不帶性慾的 不當觸摸而已。綜此,被告熊抱撫摸的手段,已達不法腕力 強施予甲○,而以強暴的方法,違反甲○的意願,對甲○為 猥褻的行為無誤。辯護人認本案應成立性騷擾防治法之不當 觸摸罪云云,亦不可採。至卷附的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5 月 2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的測謊鑑定說明書 ,乃針對被告有無(用手)撫摸甲○生殖器的回答為鑑定,
被告為否定的回答,檢測結果,固呈現不實反應(偵39至52 )。惟被告於起訴後已坦承撫摸甲○生殖器,此部分的鑑定 意見,即不再為本案論證被告有罪的參考,併予指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明知甲○為重度智能障礙的心智缺陷者,以背後熊抱往 前撫摸甲○生殖器的方式,違反甲○意願,強暴而行猥褻, 核其所為,合於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的規定,而有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人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24 條之1 之規定,認其所犯 係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損害賠償的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精神上損害,此部分應於被告犯後態度的科刑事由妥 予審酌,再科以適當的刑度。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科以被告 較重之刑,有違刑法第57條的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等科刑的內部界限,自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認應予無罪 判決,固無可取,惟原審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五、科刑的理由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明確的事證猶執詞抗辯, 難認有悔悟之心,但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的和 解,應告訴人的要求,賠償告訴人2 千元,此部分經本院再 三確認,告訴人均為相同的回答,並表示放棄其他的民事賠 償請求,陪同告訴人到場的A 男則稱依被告及告訴人先前共 同跑車的相處關係,其認為應尊重告訴人的意願,2 千元對 告訴人來講已經很多了(本院51至52反),告訴人亦為被告 求情,希望本院能夠輕判(本院123 反)。就此部分,難謂 被告犯後態度不良。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為朋友兼工作夥 伴關係,相處非惡,因被告經常至告訴人租處飲酒聊天,多 年相處下來,被告極可能親暱生狎侮,致於案發當時對告訴 人做出強制猥褻的動作,其犯罪動機的可責性非高,且其犯 罪情節與強脫衣物猥褻或更暴力的猥褻方式相較,是較輕微 ,又其犯罪所生的損害,於今亦有撫平,告訴人對此事已不
甚在意。另參被告二專畢業的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駕 駛的工作情形,及其已離婚,育有一成年兒子的家庭生活狀 況,並其他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辯護人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6 號判決, 認該案被告撫摸未滿14歲被害女子大腿、臀部,犯與本案相 同罪名之罪,情節較本案嚴重,該案引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酌減其刑,本案更應引用該規定酌減被告刑度。惟查,該案 被告撫摸的情節並無用強暴的情形,亦無被害人反抗制止, 被告猶不聽勸的事證,而本案被告卻有之,且該案被告坦白 認錯,請求原諒,本案未見被告具公開悔過的心態。就此而 論,兩案犯案情節及犯後態度並不相同,本案並無較該案更 具有情輕法重的事由,自無從援引平等原則,認本案自應一 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再就犯罪對象、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各情觀之,被告的行為相較於刑法第224 條 之1 的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相較,合議庭認為並無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的情輕法重之情,不予酌減被告刑 度,併予指明。
六、應適用的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