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710號
TNHM,102,交上易,710,2014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臺17線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紅燈號誌應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時,擅闖紅燈往臺17線方向行駛,適林郁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 闖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郁達之機車遂與張志強所駕駛 之車左側發生撞擊(原判決記載遂遭到張志強駕車直接撞擊 ,應予更正),致林郁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上下肢多 處開放性傷口併肢體扭曲、耳道出血等傷害,於送醫救治後 仍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郁達之母林蔡惠珠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甚明。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 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查 關於凌睿應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27頁至 第28頁),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 證人結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張志強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同有規定。本判決後開所 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 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知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說明,應認該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林郁達駕 駛之該機車發生車禍,林郁達終仍傷重不治,及其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有疏失等事實,惟辯稱伊未闖紅綠燈,是被害人駕 騎機車撞擊伊之車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2年5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沿 雲林縣臺西鄉五港村臺17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五港路交岔路口時,適林郁達騎乘該重型機車沿五港路由 南往北方向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郁達之機車遂與張志強 所駕駛之車左側發生撞擊,致林郁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 側上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併肢體扭曲、耳道出血之傷害,於 送醫救治後仍因本案車禍造成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 照片16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32 頁;偵卷第23頁),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 見相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41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 實。
2、被告固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據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凌睿應 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位在臺17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路旁右側 (五港路278號)後方角落聊天,無意之間目擊到該件車禍 。我沒有親眼目睹該件車禍發生過程,我是聽到撞擊聲抬頭 看到機車騎士飛起來,同時有看到臺17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號 誌係紅燈(顯示39秒)(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目睹一件車禍案(指本案車禍)。 我當時人在十字路口(臺17線公路與五港路交岔口)住家後 面與我表弟聊天,我聽到車禍撞擊聲,看到面對路口車禍,



一位騎機車者被撞彈跳翻轉一圈,過1、2秒鐘我看到臺17線 東西向紅綠燈是顯示39秒(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審 判中具結後證稱:雲林縣是我的故鄉,工作之餘我都會回去 (五港路278號),剛好就是十字路口旁第一間房子(如現 場編號4之照片簽名處,見相卷第26頁),本案車禍是我無 意間看到的,那天天氣很熱,我坐在那裡乘涼跟聊天,可以 直接看到那個十字路口,視線沒有遮蔽,突然聽到「碰」一 聲很大聲,我抬頭看那個被撞的人(指林郁達)在天空翻了 一圈,然後倒下去,那時並沒有看到紅綠燈,後來我將視線 收回來看到旁邊紅綠燈秒數顯示紅燈39秒(如現場編號3照 片所示之紅綠燈號誌,見相驗卷第26頁),我直接就可以看 到,不需要移動位置,我也沒有近視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 42-46頁)。究之凌睿應之歷來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 或抵觸之處,且凌睿應與被告或林郁達均不認識(見原審卷 第42頁),當無甘冒偽證罪訴追風險偏袒林郁達或設詞誣攀 被告入罪之動機。再者,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5 -32頁),凌睿應所在位置在案發地點旁,視線未被遮蔽( 另見凌睿應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位置,相驗卷第12頁 ),且案發當時雖已接近下午6時,但尚未日落,現場視野 良好,又紅綠燈秒數係以數字顯示,數字大小比紅綠燈號誌 還大,特徵明顯,也無錯認之可能,則凌睿應所證其於案發 時見到臺17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紅綠 燈號誌顯示「紅燈39秒」,應屬真實可信。
3、據現場處理車禍警員李瑞益於原審審理中作證稱:案發當時 臺17線公路與五港路號誌運作都很正常,我事後也有去現場 實地勘查,本案交岔路口臺17線公路的紅燈號誌是從60秒倒 數計算,倒數至40秒的時候五港路號誌轉換為綠燈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並有警員實地拍攝之照 片與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25頁),被告對此 也不爭執,亦可信為真。從上可知,在臺17線公路由東往西 方向(即被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從紅燈60秒開始倒數 至41秒中間,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即林郁達行車方向)之 行車號誌同時為「紅燈」顯示(亦見檢察官之現場勘驗筆錄 ,偵卷第16頁),然待被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顯示紅燈 40秒當下,五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車號誌已經轉變為綠燈 。換言之,在凌睿應看到被告行車方向號誌顯示紅燈39秒時 ,林郁達之行車方向應為綠燈。然而,從林郁達騎車通過交 岔路口到遭被告開車撞擊彈飛倒地,期間可能有1至2秒之時 間經過;凌睿應從見到林郁達在空中翻轉倒地,到其將視線 轉回被告行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衡情也有1至2秒之秒差,



依此勾稽回推,被告通過臺17線交岔路口處時,臺17線公路 上之紅綠燈號誌應係顯示紅燈40多秒,林郁達之五港路方向 號誌同時為紅燈顯示。也正因為五港路及臺17線交岔路口處 之紅燈號誌有十幾秒鐘之重疊,被告、林郁達二人才會一時 貪快,在兩路口號誌均顯示紅燈時貿然闖越,終至肇禍。否 則,果若當下林郁達行車之五港路方向號誌係綠燈,被告又 係闖紅燈肇事,對照凌睿應於審判中作證稱:那時是下班時 間,路上機車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災情應會十分 慘重,而不會僅有林郁達一人受害。從而,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闖紅燈肇事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此外,凌睿應固 證稱其看到臺17線上號誌顯示紅燈39秒時,五港路上有很多 機車騎士在那邊等「紅綠燈」(見原審卷第44頁),惟其目 擊當時五港路上之號誌應已變換為「綠燈」,已如前述,則 機車騎士們於上述路口等待,不能排除係因見到本案車禍發 生,一時無法反應(猶豫該否下車救人、打電話報警或通過 事發路口)所致,不能執此質疑凌睿應所證臺17線號誌為紅 燈39秒之可信度,併此陳明。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 對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上述規範均為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上之一般常識, 被告自不得諉稱不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案發地點號誌運作正 常【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其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並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肇事,顯有過失,殆無可 疑。此外,林郁達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又林郁達騎車闖紅燈固同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 ,然此僅與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有關,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 之成立。
㈡、綜上所陳,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云云,為避重就輕之詞,不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李瑞益主動表示其即為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事實,業經李瑞益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見原 審卷第34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原審以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造 成林郁達身亡,年輕生命因而斷送,並使被害人林郁達之家 屬林蔡惠珠等人喪失至親,精神受有重大損害,且犯後避重 就輕,亦未與林蔡惠珠等人達成和解,惡性不輕,但本院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過失,又林蔡惠珠等家屬也從強制險部分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賠償金,被告另有支付14萬 元之喪葬費用,損失已獲部分填補,暨被告雖有過失,然林 郁達闖紅燈肇事同為事故原因,足見林郁達與有過失,兩人 闖紅燈之違規情節相同,須各自負擔一半之過失責任,兼衡 被告自承在六輕作雜工,每月收入2萬8千元至3萬元不等, 足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亦為無法和解之重要原因,而認公訴檢 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允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闖紅 燈,及經濟情況不佳,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判處較輕 之刑或宣告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另原判 決記載林郁達駕騎機車遭到張志強駕車直接撞擊,實為林郁 達駕騎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車左側發生撞擊,原判決前開文 字記載固然略有不妥,惟被告與林郁達2人既同時闖紅燈既 為本件車禍之原因,尚不因何人之車撞擊何人之車而改變被 告闖紅燈之責任歸屬,仍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