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尚樺
指定辯護人 謝育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9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2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99 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其於100年6月底、7 月初某日,以暱稱「不開離」登入「○○○網路聊天室」( 網址:http://0000.com/),認識甲○即代號 0000-000000 之女子(82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其 明知甲○為未滿18歲之人,涉世未深,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
㈠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 下稱猥褻照片)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0號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路登入雅虎奇摩即 時通,以帳號「000000000」(暱稱「不開離」)與甲○( 暱稱「胖胖」,使用雅虎即時通「000000000」帳號)交談 ,並佯以互相交換裸照為由,引誘甲○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 片,嗣甲○旋依丙○○所言,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等猥 褻照片約15張後,於當日透過網路即時通傳送予丙○○,丙 ○○於收受上開猥褻照片後,則未依約傳送自己之裸照。 ㈡又於翌日(同年月7 日),以前開帳號、暱稱登入雅虎奇摩 即時通,要求甲○再次拍攝猥褻照片,為甲○所拒,丙○○ 竟另基於脅迫未滿18歲之女子製造猥褻照片之犯意,向甲○ 恫稱:「崇(重)拍」、「你要看鏡頭拍」、「15張拍好沒 有」、「我不是叫你崇(重)拍」、「崇(重)拍快點」、 「舒服表情」、「你摸陰地(蒂)的時候感覺如何ㄋ(呢) 」、「有想要ㄇ(嗎)」、「我只問你配不配合」、「你不 拍不行」、「你不聽我的話到時你要跟你家人解釋照片」、 「是你不配合我」、「我可以用給很多人看你的照片」、「 那就不要怪我了ㄚ(啊)」、「一切後果你自己負責」、「 照片的事情啊」、「你自拍的照片啊」、「要我用給你看ㄇ (嗎)」、「看到ㄌ(了)ㄇ(嗎)」、「隨便你」、「我
就寄給好朋友ㄌ(了)」等語,並開啟相片分享功能,將其 先前收受之上開猥褻照片展示予甲○觀看,而以此脅迫之方 式,欲逼使甲○再次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 照片傳送予丙○○,致甲○心生畏懼,惟因甲○仍拒絕再次 拍攝,丙○○因而未能得逞。嗣因甲○心生恐懼,乃將上情 告知其母乙女即代號0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而由乙女陪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由丙○○自行提出)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電腦主機1台。
二、案經甲○及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關於因當事 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 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 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規定,與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並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 狀態,亦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 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 時,仍得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56號、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 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 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且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供述 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亦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 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引誘、脅迫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 照片犯行,辯稱:伊未曾登入「○○○網路聊天室」,亦未 引誘或脅迫甲○自行拍攝猥褻照片傳送予伊,伊不認識甲○ ,「000000000」雅虎即時通帳號並非伊所申請使用,不知 該帳號為何會使用伊家裡所申用之IP位址「00.000.000.00 」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以下理由可知被告 係遭駭客入侵家中電腦盜用IP,或有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微 軟視窗作業系統內建之遠端桌面連線程式遙控被告所使用之 電腦與甲○進行對話,被告實非引誘、脅迫甲○拍攝猥褻照 片之「000000000」帳號使用人等語: ⑴被告與兄姊同住,平日在家中利用IP分享器(提出原審卷第 35至36頁所示路由器照片2張)共用其兄吳英豪向0000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所申設之IP位址「00.000. 000.00」連接網路使用,故有5組網路可使用,其中4組為有 線網路、1組為無線網路,IP位址均為「00.000.000.00」, 又上開網路金鑰設定為吳英豪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多年未曾更換,並可自0000公司之客戶登記資料取得前揭 吳英豪之行動電話號碼資訊,駭客可輕易猜中密碼而盜用被 告家中網路。
⑵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使用人於本案發生前後之100 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以IP位址「00.000.000.00」登入之 時點,與被告自身所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以 同一IP位址登入時點多所重疊,而一台電腦無法同時以二帳 號登入雅虎即時通,足認係他人利用另一台電腦盜用被告家 中IP登入雅虎即時通。
⑶依卷附資料顯示,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使用人, 於100年7月21日7時7分25秒及同日7時7分30秒,竟分別自「 00.000.000.00」、「000.000.0.00」二不同之IP位址登入 雅虎即時通,若非係電腦駭客遠端操作,焉能於短短5秒不 到時間,自二不同之IP位址登入雅虎即時通? ⑷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使用人所註冊之奇摩即時通IP 位址為「000.000.00.000」,且該帳號使用人於100年3至5 月間曾密集以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登入網路,而前揭IP位址「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均與被告無任何關聯,益見被告實係遭駭客盜 用家中IP位址。
⑸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使用人曾以甲○之行動電話號 碼申請「000遊戲歡樂城」網站會員帳號,且經被告之兄吳 英豪測試結果,「000遊戲歡樂城」軟體經下載後,該遊戲 程式軟體無法以正常方式移除(提出原審卷第37至55頁所示 「000遊戲歡樂城」遊戲軟體於電腦執行安裝及移除照片) ,而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內經鑑定結果並未有該相關程式軟體 ,足認被告未曾下載「000遊戲歡樂城」軟體,亦非以甲○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該網站會員之人。
⑹依據臺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微軟公司)覆函所示 ,如持有特定電腦之IP位置、使用者帳戶及密碼即可開啟遠 端桌面連線程式操控或存取特定電腦,而依被告之兄吳英豪 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所使用之電腦僅設有簡易之使用者 名稱與密碼(密碼為0000或0000),加以被告家中之網路金 鑰亦久未更換,故不無係他人利用該遠端連線功能而遠端操 控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登入帳號「00000而對甲○為引誘、脅 迫拍攝猥褻照片並進行存取之可能(提出原審卷第234至236 頁所示臺灣微軟公司遠端桌面連線程式使用說明之網路列印 頁面)。又依○○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101年7月 3日函覆資料可知,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IP位址 ,曾多次遭「噴水」之年籍不詳者冒用申請為「000遊戲歡 樂城」之會員,且各該次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均與被告無關 ,被告電腦亦未曾使用該等雅虎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上開遊 戲帳號是否係由他人假借被告家中IP上網登錄者,即非無疑 ,足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IP位址,確曾遭「 000000000」帳號使用人,以遠端遙控之方式盜用,而為本 件犯行。
㈡惟查:
⑴雅虎即時通「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暱稱「不開離」) ,明知甲○年僅17歲,竟於100年7月6日登入雅虎奇摩即時 通「○○○網路聊天室」,佯以互相交換裸照為由,誘使甲 ○自行拍攝製造裸露自身胸部、下體等猥褻照片後,透過網 路即時通傳送予該人;又於翌日(7日),以上開帳號、暱 稱登入雅虎奇摩即時通,要求甲○再次拍攝猥褻照片遭拒後 ,乃以上開言語暨展示照片恫嚇甲○,以此脅迫甲○再次自 行拍攝製造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照片,致甲○心生畏懼 ,惟因甲○仍予拒絕而未能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述歷歷(警卷第6之1 頁;偵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並有 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6張、雅虎即時通對話內容暨分享照片 歷史檔列印資料6張、扣案電腦硬碟中發現之甲○猥褻照片6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2頁、警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卷 末頁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⑵經警追查雅虎即時通「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之IP位址來 源,得知「000000000 」帳號所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 00.00 」,該位址係被告之兄吳英豪向○○寬頻公司所申設 ,裝機地址為被告之住處,即臺南市○區○○路0000號,此 有偵查報告(該報告有關⒉所述)及上開IP位址申請人資料 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設籍於臺南 市○區○○路0000號之所有居住人口,即被告與其父母、兄 姊,而據證人即被告之父吳訓鎮、證人即被告之母歐阿昭、 證人即被告之姊吳英慈、證人即被告之兄吳英豪分別於偵查 中證稱:吳訓鎮及歐阿昭分別為40年次、43年次,均不懂如 何使用電腦,歐阿昭只會用電腦打麻將,但係打玩單機版遊 戲,並未連線上網;吳英豪、吳英慈及被告三人各自在自己 的房間有1台桌上型電腦;吳英豪為海軍志願役士官,休假 時才回家,其餘時間均在軍中,休假採輪休制,並非均在星 期六、日;吳英慈為托兒所老師,星期一至星期五須工作, 星期六、日休假;被告則於案發當時失業在家等語(偵卷第 33至38頁),且其等證詞互核相符,此部分證詞自可採信。 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吳訓鎮、歐阿招不會使用電腦,吳 英慈平常要上班等語在卷(偵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之父 母吳訓鎮、歐阿昭因年長不諳使用電腦,且本案發生時間之 100年7月6日(星期三)、100年7月7日(星期四)均非假日 ,被告之姊吳英慈須上班,是上開三人均可初步排除涉案之 可能性,僅被告之兄吳英豪因無法查得其於100年7月間之休 假日期(因吳英豪原服務單位裁撤,有關吳英豪於該段期間 之休假紀錄業已辦理銷毀,詳見偵卷第60至64頁海軍124艦 隊101年3月28日海二四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切結書 )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失業在家,而無法排除嫌疑。 ⑶辯護人雖以前開理由而認本件係駭客盜用被告家中所使用之 「00.000.000.00 」IP位址,亦有可能遭有心人士以遠端桌 面連線程式遙控被告之電腦云云。惟本院依以下理由,認為 辯護人上開所述,尚屬無據,且雅虎即時通「000000000 」 帳號使用人係利用被告所提出之扣案電腦與甲○進行即時通 對話,並引誘、脅迫甲○製造猥褻照片,而被告即係該「00 0000000 」帳號使用人:
①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00年6、7月間所使用之電腦主機1 台交由原審法院扣案,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 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據該局回覆:送鑑電腦為桌上型
電腦,內含硬碟2顆,其中1顆已毀損無法讀取;依餘下另 枚硬碟內資料,可判斷送鑑電腦確為被告於100年6、7月間 所使用之電腦,該電腦曾使用雅虎即時通「000000000」、 「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帳號,其中「0000000 00」帳號在100年6、7月間仍有使用紀錄,且「000000000」 帳號在100年7月6日、7日間曾開啟聯絡人「0000000000」帳 號(即甲○所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之交談視窗,且曾設定 帳號「000000000」(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 )為聯絡人;未發現遭駭客以木馬程式遠端遙控使用或盜 用IP情形,且若是利用IP分享器盜用IP,無法在送鑑電腦上 留下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000」之使用紀錄等情,有該 局102年1月29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0至222頁)。 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知,雅虎即時通「00000000 0」帳號使用人,非但係利用被告家中所申用之IP位址「00. 000.000.00」,且係利用被告於100年6、7月間所使用之電 腦(即扣案電腦)連接網路與甲○(帳號「0000-000000」 )進行對話,以引誘、脅迫甲○製造猥褻照片,而該扣案電 腦,並無遭植入木馬程式遠端控制使用或盜用IP之情形。 ②辯護人雖質疑:帳號「000000000 」使用人與被告所使用「 000000000 」帳號以同一IP位址登入時點多所重疊、於短時 間內利用2個不同之IP位址登入雅虎即時通、曾使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 位址均與被告無任何關聯等各節(辯護內容詳如前述)。然 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寬頻公司,據 各該機關、公司分別回覆如下:法務部調查局稱:就是否 可在同一電腦上同時開啟兩個雅虎奇摩即時通程式乙節,經 以雅虎即時通11.5版本程式及Yahoo!ym8-10版本程式測試結 果,確可在同一台電腦同時開啟兩個雅虎即時通程式,而以 不同帳號登入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可憑(原 審卷第214頁正反面),足認在同一台電腦確有可能同時利 用不同帳號登入雅虎即時通。雅虎公司稱:「000.000.0. 00」、「000.000.0.000」均為該公司伺服器IP位址,並未 提供特定會員使用,舉凡會員登入該公司各項服務(包括雅 虎即時通)、客服人員依標準作業流程查詢使用者資料、系 統針對會員使用之服務進行維護、會員使用上傳軟體將資料 上傳至該公司服務(如無名小站或拍賣之圖片上傳功能)、 會員使用手機版雅虎即時通軟體、會員變更密碼等,該公司
系統均會將該公司上開伺服器IP位址紀錄於資料庫中,故如 欲查明會員之實際IP位址,建議參考該伺服器IP位址之前一 筆登入IP資料(即IP位址「00.000.000.00」)等語,有該 公司101年12月5日雅虎資訊(101)字第2704號函、102年1 月2日雅虎資訊(102)字第2號函、102年10月8日雅虎資訊 (102)字第149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8頁、第 200至200之1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000.000.0.00」 、「000.000.0.000」IP位址均與駭客無關。○○寬頻公 司稱:IP位址「000.000.00.000」、「000.00.0.000」為該 公司所有,機動分配予該公司用戶使用,凡屬該公司網路客 戶皆可使用該公司機動發放之IP等語,有該公司102年1月8 日(102)中寬法字第101號函1份足憑(原審卷第206頁)。 承上所述,辯護人上開質疑,均可得出合理之解釋,自無從 動搖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結果。換言之,被告所使用之IP 位址「00.000.000.00」,確無遭盜用之跡象。另「000.000 .00.000」IP位址原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有,惟自98年9月1日起,因○○公司已將該部分業務 正式移轉予○○寬頻公司,並由○○寬頻公司承接提供網路 接取服務予原○○公司之用戶,○○公司已無法查詢並提供 用戶資料,且有關該IP位址之紀錄,已逾六個月保存期限, ○○公司或○○寬頻公司亦均已無從提供等情,有○○和網 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資料、○○公司102年10月17日(102)○ ○法字第24號函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68、72、73、74頁),是「000.000.00.000」 IP位址之申請使用人基本資料及用途已無從查考。況一般使 用電腦上網者,未必皆使用家中固定之電腦或網址,其在外 欲使用電腦上網者,非無可能利用坊間網咖進行上網,故即 便「000000000」帳號使用人於96年間註冊時,所顯示登錄 之IP位址為「000.000.00.000」(警卷第18頁「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基本資料),亦難據此即推論本件犯行均屬駭 客所為。
③又臺灣微軟公司函覆稱:如使用者欲透過遠端桌面連線程式 操控或存取特定電腦,則使用者需先具有遠端電腦的網路存 取途徑(即該特定電腦的IP位置)外,亦須同時在欲操控或 存取的特定電腦上設定使用者帳號及密碼,以確保此使用者 對該特定電腦具有連線權限,在完成上述步驟後,方得完成 所有遠端桌面程式設定,並得開始使用此項功能;反之,若 電腦使用者並不具備或知悉上述所稱之「遠端電腦的網路存 取途徑」或「帳號、密碼之連線權限」,則無從透過遠端桌 面連線程式操控或存取特定電腦,亦不可能產生原電腦使用
者未設有使用者密碼,即可開啟遠端桌面連線程式,並進而 遭不明他人利用上開程式控制或存取被告之電腦之情事等情 ,有該公司102年4月10日微軟法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45頁)。則依上開函示可知,欲遠端操控被告 所使用之電腦者,除須知悉被告所使用電腦之網路存取途徑 (即該電腦之IP位址)外,尚須同時在該電腦上設定有使用 者帳號及密碼,否則即無法使用遠端連線功能。準此,除非 係被告熟識之親友,否則一般外人應難以輕易知悉上開以遠 端連線方式搖控被告電腦所須具備之資訊(IP位址、使用者 帳號及密碼)內容。況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 所使用之扣案電腦未遭植入木馬程式以遠端控制使用之情, 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質疑被告所使用之電腦有可能遭人 以遠端桌面連線程式遙控云云,尚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英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於安裝微 軟視窗作業系統時即須設定電腦之名稱、帳號,因家中只有 伊比較有電腦知識,被告電腦常出問題,均係伊幫忙處理, 有時覺得無法處理,伊就會幫被告重新安裝,安裝視窗作業 系統時會幫被告設定0000或0000等簡單之數字名稱、帳號, 伊認為伊之網路金鑰及上開密碼應不難取得,伊以前亦曾為 測試而遠端遙控被告之電腦等語(原審卷第256、261、262 、263頁),然此僅係證人吳英豪個人猜測之詞,並無其他 證據足以佐證,要難遽予認定被告之電腦係遭以遠端桌面連 線程式遙控所致。
④再者,本院依據後述理由,認本件雅虎即時通帳號「000000 000 」之使用人,為被告,而非其兄吳英豪或其他駭客所為 :
證人即被告之兄吳英豪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係雅虎即時通 帳號「000000000 」之使用人,並證稱:被告使用之扣案 電腦,伊沒有使用過,伊自己使用之雅虎即時通帳號為「 00000000」,伊雖曾以遠端連線方式為弟弟即被告測試電 腦,但並未以此方式登入網站,亦未曾以遠端連線方式遙 控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上網或下載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 22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第259 、262 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曾經將自己之行動 電話號碼告知帳號「000000000 」使用人,之後便收到一 則簡訊,內容為:「0000000000:您的簡訊認證碼為0000 00。」,帳號「000000000」使用人即詢問伊是否有收到 該則簡訊等語(偵卷第76頁),並有該行動電話簡訊翻拍 照片1張可憑(警卷第13頁)。警方、檢察官乃追查該則 簡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來源,查悉該行
動電話號碼為○○公司所申裝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3份為據(警卷第22頁;偵 卷第14、16、19頁)。而○○公司係經營「000遊戲歡樂 城」網站,提供線上博奕小遊戲供網路玩家把玩,玩家只 要設定帳號、密碼並登錄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信箱及使 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網站自動將認證碼傳送至玩家之行動 電話,玩家再依所收到之認證碼登入該網站,即可加入網 站會員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偵卷第80至86頁、第106頁)。又經檢察官函查○ ○公司後,得知帳號00000000會員所使用姓名為「噴水」 ,其使用之IP位址為「00.000.000.00」(即被告家中所 使用之IP位址);IP位址「00.000.000.00」使用人曾四 度以不同之帳號、身分證字號、電子郵件、行動電話、聯 絡地址登錄為會員,惟姓名均取稱為「噴水」;又「000 遊戲歡樂城」有一筆會員資料係以「丙○○」之姓名登錄 ,身分證字號、聯絡地址均與被告真實之身分證字號及住 所地相符,所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被告自承(本院卷 第108頁正面)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有○○公司101年6月6日、101年7月3日函、000000 0000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申設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 (偵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5頁;原審卷第75至76頁)。 參以證人吳英豪於原審證稱:伊只知道給被告電腦是供其 玩遊戲用的,被告是玩線上電腦遊戲等語觀之(原審卷第 259頁反面),則被告是否未曾登入「000遊戲歡樂城」網 站,已非無疑。況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雖未發現扣 案電腦內留有「000遊戲歡樂城」之程式(詳後述),惟 仍然發現該扣案電腦內有曾前往「000」網站之歷史紀錄 ,其最後使用期間為100年7、8月間(原審卷第213頁正面 及本院卷第103頁證物袋內之「000網站歷史紀錄」)。是 被告辯稱未上過「000」網站,亦未申請該網站會員帳號 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疑義。至於以「噴水」之名 多次向「000遊戲歡樂城」登錄為會員,其模式可能與甲 ○受害情形相同,亦有可能另有其他用意,然既可能有不 可告人之內情,其所登錄之相關資料諸如身分證號碼、行 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自無可能填寫與被告相關之真 實基本資料(有關以「丙○○」真實姓名等資料登錄之該 次帳號,應係供被告真實把玩線上電腦遊戲所用),此與 常情並無違背,尚難因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以法庭電腦設備連接臉書 網站查詢「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登錄帳號「00000000
0000000 」(警卷第18頁)之臉書網頁資料並予以勘驗, 發現該帳號「000000000000000 」臉書使用人所登錄之姓 名為「丙○○」、性別「男性」,工作經驗與學歷登錄為 「曾就讀○○」、「1980年畢業班級」,經點選資訊欄有 關「從○○畢業」部分為超連結,進入網頁顯示「在○○ 就讀」、「高中」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列印之臉書資 料可參(原審卷第174頁、第178至179頁)。而被告亦自 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原審卷第174頁反面),有關「 1980年畢業班級」,亦與被告之出生年份即民國69年相符 。
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係依其生日即69年1月8日登錄使用雅 虎即時通「000000000 」帳號等語(偵卷第23頁),而將 上開生日數字「0000」倒置,恰為「0000」,即帳號「00 0000000」中之數字組合,另帳號「000000000」,係以英 文字母小寫「0」開頭、「0000」結尾,中間夾置4碼數字 ,亦與被告自承所使用之帳號「000000000」組成模式相 符。
「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多次利用被告家中IP位址連接 「000 遊戲歡樂城」網站,並利用甲○之行動電話號碼取 得「000 遊戲歡樂城」網站會員認證碼,且「000 遊戲歡 樂城」曾有會員以被告真實之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 電子郵件信箱登錄;「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並以被告 之真實姓名登錄為臉書會員,所輸入就讀之高中、畢業班 級亦均與被告之真實資料相符合,而「000000000 」帳號 名稱亦與被告出生年、月、日可互相呼應、並與被告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 」組成模式高度近似,若為一般駭客 單純盜用被告家中IP位址或以遠端控制被告電腦方式以掩 飾自己身分進行犯罪,焉需以被告真實基本資料四處登錄 遊戲網站、臉書之理?若謂被告之兄吳英豪以遠端遙控被 告之電腦引誘、脅迫甲○拍攝製造猥褻照片,除非其原本 即有意企圖嫁禍被告,否則,亦無以被告之真實基本資料 四處登錄遊戲網站、臉書,並利用以被告真實姓名登錄之 臉書帳號取得雅虎即時通「000000000 」帳號之理?且自 證人吳英豪於原審所述:被告電腦常出問題,均由其檢修 等語觀之,證人吳英豪與被告二人間關係應非惡劣,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與吳英豪並無仇恨等語(本 院卷第111 頁反面),是證人吳英豪應無故意犯罪而嫁禍 予被告之理。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未曾與任何人結 仇等語(原審卷第273 頁反面),亦可排除他人因與被告 有嫌隙,而故意盜用被告家中IP位址或以遠端遙控方式,
以被告真實基本資料登錄遊戲網站、臉書帳號,並刻意以 類似被告帳號使用模式申請雅虎即時通帳號,營造雅虎即 時通「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即為被告之情境後,再故 意引誘、脅迫未成年之甲○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復預料第 二次要求甲○拍攝猥褻照片將遭甲○拒絕並報警循線查獲 被告之可能性,足認雅虎即時通「000000000 」帳號使用 者,亦即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7日引誘、脅迫甲○拍攝 製造猥褻照片之人,即為被告。
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雖未在被告電腦中發現「000 遊戲歡 樂城」程式(原審卷第214 頁正面),而辯護人則稱:經測 試結果,「000 遊戲歡樂城」遊戲程式一經下載,即無法以 正常方式移除云云。然查,○○公司已將如何正常移除該公 司遊戲軟體之方式、步驟函覆原審法院,有該公司101 年11 月7 日函及所附解除安裝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8至83頁), 顯示○○公司所有之「000 遊戲歡樂城」遊戲程式,並非一 經下載,即無法以正常方式移除。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1 年11月26日刑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旨揭案 件係電腦安裝『000 遊戲歡樂城』之遊戲軟體『00000000.e xe』後,以該遊戲程式之『解除安裝Game000 』移除該軟體 時,出現錯誤訊息『內部錯誤:Cannot find utCompiledCo de record for this version of the uninstaller 』。經 實際下載該程式進行實驗,該遊戲軟體於安裝後,會在安裝 目錄產生解除安裝程式『unins000.exe』及『unins000.dat 』,該遊戲程式之『解除安裝Game000 』即呼叫『unins000 .exe』執行解除安裝。經分析『unins000.dat』檔案,該遊 戲軟體係使用『InnoSetup 』程式製作『安裝/ 解除安裝程 式』,出現上述錯誤訊息係因『unins000.exe』及『unins0 00.dat』版本不同所致。當重複安裝『000setup.exe』時, 每次均會產生『unins***.exe』及『unins***.dat』(*** 係指該安裝程式會依序號產生,如第一次安裝為000 ,第二 次安裝則為001 ),執行『解除安裝Game000 』時呼叫『un ins000.exe』,『unins000.exe』會判斷『unins000.dat』 是否為安裝時所同時產生的檔案版本,若為不同版本就會產 生『內部錯誤:Cannot find utCompiledCode record for this version of the uninstaller 』之錯誤訊息」等語( 原審卷第146 頁正反面),足認辯護人前揭測試結果非無可 能係因重複安裝「000 遊戲歡樂城」遊戲程式軟體所致。況 被告前揭經送鑑定之電腦中共有硬碟2顆,其中1顆已毀損而 無法讀取,業如前述,故不能排除被告先前係將「000遊戲 歡樂城」遊戲程式軟體下載存檔於該毀損之硬碟中,或於住
家以外如網咖之電腦登入該遊戲網站把玩遊戲,因而無法於 被告送鑑電腦硬碟內發現「000遊戲歡樂城」遊戲程式軟體 之可能。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就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 即雅虎即時通「000000000」帳號使用人為被告乙節,尚無 影響。
⑷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所使用之扣案電腦經鑑 定後發現內有疑似被告引誘未成年少女所拍攝之猥褻照片, 益見被告就此事全然不知,否則豈會留下犯罪證據,並主動 報繳該電腦以供鑑定,顯有違常情云云。然查,被害人甲○ 已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7月6日大約傳送15張自拍之猥 褻照片予該行為人等語(偵卷第75頁),惟經本院將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報告所附光碟中疑似照片全數(22張)以彩色列 印編號後,當庭交由被害人甲○指認結果,僅其中編號4、5 、9、12、15、16所示6張照片為被害人甲○當時所傳送之猥 褻照片,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6 頁正反面),並有該等猥褻照片可憑(已自鑑定報告所附光 碟列印出置於本院卷卷末彌封袋內),顯示被告非無可能於 提出該電腦前已有先行刪除原儲存於該電腦內由甲○所傳送 之該批猥褻照片,並自認已全數刪除完畢而未留下證據,始 敢自行提出供鑑定,殊不知竟因刪除不全致遺留甲○所傳送 之部分猥褻照片在該電腦內,致遭專業鑑識人員發現。否則 ,被告所述遭駭客侵入或遭遠端操控其電腦,其全然不知情 乙節,果若屬實,衡情該駭客或遠端操控之人應已有恃無恐 ,自無大費周章地再進入被告之電腦內刪除該等相關照片之 理,則被害人甲○於100年7月6日當日所傳送之該批猥褻照 片(大約15張)按理應會全數保存在該電腦硬碟內,然何以 該電腦硬碟內僅剩部分甲○傳送之照片?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上開情詞置辯,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辯護人另辯護稱:本件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甲○以「自拍」 之方式而製造猥褻之照片,其行為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第4項之要件,要非無疑?故倘認 定被告係該行為人,其行為雖不可取,然就第二次行為而言 ,應屬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之言語,而僅觸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然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7條第3項、第4項既分別就引誘或脅迫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物品,規定其處罰之明文,則依其文 義解釋觀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 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 ,故本件被害人甲○於100年7月6日受引誘後,雖以「自拍 」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及行為人於翌日另脅迫被
害人甲○以「自拍」方式「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均與上 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辯護人辯護意旨以 本件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甲○以「自拍」之方式而製造猥褻 之照片,與上開法條所稱「製造」行為須使被害人立於被動 之地位,直接被侵害,而遭他人拍攝、製造猥褻之照片情形 不同,無從成立上開法條第3項、第4項之罪名,並認被告縱 係該行為人,其於100年7月7日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罪等語,即有所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7條第3 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第5項、第4項之以 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未遂罪 。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㈡辯護人雖稱:本件「000000000 」帳號使用人係因甲○第一 次傳送之照片不合其意,始要求甲○須為第二次重新拍攝,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