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昇東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全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國平
前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99署年度偵字第22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昇東販賣毒品予林宏明(99年5月9日、6月3日)、黃全常(諭知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黃全常販賣毒品予沈雅玲部分(99年5月26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葉國平販賣毒品予李東霖部分(99年5月8日)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昇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王昇東被訴於99年6月中旬販賣毒品予林宏明部分無罪。黃全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葉國平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其餘上訴駁回(即葉國平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部分及無罪部分)。
本判決第五項葉國平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年伍月。
事 實
一、王昇東、黃全常、葉國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王昇東於如 附表一編號1、2;黃全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葉國平如附 表一編號4至1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買受人聯絡後,販賣如附表一各該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偵查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上訴範圍:
㈠、檢察官起訴被告王昇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有7罪,原審法 院判處被告王昇東有罪部分2罪,餘5罪為無罪,被告王昇東 對於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另檢察官上訴書理由欄理由僅記載 被告王昇東販賣予黃全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原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只就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販賣予黃全常部分)上訴,其餘未 上訴(本院卷2第2頁),是本院就被告王昇東部分之審理範 圍,僅為原審法院有罪部分2罪及販賣予黃全常部分。㈡、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全常賣甲基安非他命共有5罪,原審法院 判處被告黃全常有罪部分2罪,餘3罪為無罪,被告黃全常於 本院審理中,就原審判決其販賣予高瑩哲部分有罪部分,已 撤回上訴,本院就被告黃全常部分審理範圍當為其販賣予沈 雅玲部分。
㈢、檢察官起訴被告葉國平販賣毒品共11罪,原審法院判被告葉 國平有罪部分10罪,1罪無罪,檢察官上訴書僅表明原審就 無罪部分採證認事不當,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對附表八編 號4部分上訴,另葉國平對於原審有罪部分均上訴,本院就 被告葉國平部分審理範圍當為起訴書所載之11罪。貳、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 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 陳述者而言。經查證人沈雅玲於警詢時就員警提示附表二編 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及前因後果有詳盡之供述 ,而沈雅玲於本院結證時,經提示該譯文,證人沈雅玲則證 稱「我看不太懂裏面的意思」,且對於其先前於警詢之供述 等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2第4頁),應認為其於警詢 及於審判中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本院審酌證人沈雅玲於 警詢時所述,距其向被告黃全常購買毒品之時間較短,記憶 較清晰,且警詢僅係其於客觀之立場將其行動電話之簡訊向 警方陳述原由及內容,此與嗣後於審判中立於證人之地位相 較,較少人情之壓力,且沈雅玲從未供稱警詢時,員警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自具有可信性又係確定本案被告黃全常 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證據,亦無替代性,本院認依上揭規定 ,認定沈雅玲之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黃全常辯稱沈雅 玲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自無足取。
㈡、證人林宏明、沈雅玲、吳宗信、李東霖、杜小龍於在檢察官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 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或同意列為證據(本卷卷1第115-117),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乙、有罪實體部分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王昇東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昇東,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林宏明跟伊是在毒販小白那邊認識,林宏明本即可跟小白購 買,何必向伊購毒;另伊與黃全常是共同去買毒品,黃全常 當天拿5千元給伊,其中2千元是還債,伊亦出3千元與黃全 常所出3千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云云。
㈡、惟查: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證人林宏明於偵訊中結證:「我撥打電話給王昇東,我是以 我0000000000的電話撥打予王昇東,王昇東電話是00000000 00」、「(警方是否有提示監聽譯文給你看?)有」、「( 提示99年5月9日之監聽譯文,是否你向王昇東購買毒品?) 是我向王昇東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交易時間 是在99年5月9日中午過後,大約是在中午12時」、「(你們 約在何處交付毒品?)麻豆往西港的路上,在西港鄉某處高 速公路那邊」、「(對方王昇東是如何前往?)他開車,我 騎摩托車前往交易地點」、「(這次交易有無成功?)有」 、「(本次交易是否你事先跟王昇東雙方約定各出資後再向 其他人購買?)不是,是單純向王昇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2182號卷卷㈠第390頁);於原審亦 結證:「(99年5月中旬,實際時間是在99年5月9日在同地 ,是否以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這次你 是否有看過譯文?)警察有拿譯文給我看」等語明確。
②至於證人林宏明於原審結證時,雖曾供稱是「我之前有拿錢 給被告(即王東昇),請他去買安非他命回來給我」等語, 惟其後即供稱「(被告交給你的毒品,是他賣給你的,還是 你拜託他去拿的)我直接向他買的」、「(你一開始回答辯 護人說拜託被告幫你買,但是你在詰問過程中你回答是直接 跟被告買的,哪一個實在?)我們都會說是拜託」、「(但 實際上是你拿錢給他,就馬上可以拿到毒品,是否如此?)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安非他命沒錯,中間沒有間 隔很長時間?)對」等語(原審卷㈡第112、115頁)。是證 人林宏明所述請被告去買安非他命給伊云云,並非事實,已 至為灼然。
③此外,復有扣案Sony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 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王昇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宏明犯行堪已認定。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被告王昇東於偵查中自白:「(你有無賣毒品?)有,我曾 拿過1次安非他命毒品給黃全常,時間今年4月間我拿去他家 給他,拿1錢給他,我們約定價金5200元,但我只有收到 2000元‥‥」等語。
②證人黃全常於原審亦結證「(99年3月份你有無向被告買1錢 安非他命?)有,但重量我不曉得多少」、「(你向他以多 少錢買1錢的安非他命)5000元左右」、「重量我不曉得多 少,5000元我記得那次因為我有欠他錢,裡面有包括我要還 他的錢」、「(買賣毒品地點是否在你家樓下?)我家附近 的馬路,中華東路黃金拍檔KTV附近的路邊」等語(原審卷 2第118頁)。
③本院衡酌基於上揭被告之自白、證人黃全常之證詞,渠2人 對於交易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供述一致,應屬可採, 至於被告稱該次價金為5200元,而證人黃全常則稱「5000元 左右」、「5000元」,又關於該次交易,證人黃全常證稱伊 該次拿5000元給被告,其中2000元係還先前所欠之債務, 3000元購買毒品之價金(原審卷第118頁),被告則稱伊毒 品價金只收到2000元等情,交易地點,被告係稱在證人黃全 常之家中,證人則稱係在「我家附近的馬路。中華東路黃金 拍檔KTV附近的路邊」等情,對於交易之地點、價金之總額 、當時支付多少,2人所述雖小有差異,惟本院鑑於證人黃 全常於101年10月9日原審作證時,已距交易之時有2年多, 已難要求記憶清晰,本院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此 筆交易總金額為5000元,而黃全常就毒品價金部分則只交付
2000元給被告,其餘至成仍未給付。而關於交易之地點,證 人於黃全常於原審證明完畢後,被告經審判決詢問有何意見 ,亦不否認該次有與證人見面等情(原審卷2第120頁),本 院爰認定此次交易地點係在「中華東路黃金拍檔KTV附近的 路邊」。
二、被告黃全常部分:
㈠、訊據被告黃全常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沈雅玲犯行辯 稱:僅沈雅玲一人之供稱,而沈雅玲於警、偵訊中均表示每 次與被告交易之前會先電話聯絡,但通聯紀錄又無法看出此 次交易之通話紀錄,另簡訊內容亦僅是說到毒品品質,亦無 法指出簡訊中所指「小胖」是何人,況談話內容到底是單純 轉讓或其他原因,故此部分僅證人沈雅玲1人之供述,並無 補強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全常有此部分犯行云云。㈡、惟查:
1、證人沈雅玲於99年7月6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提示5 月26日監聽譯文,是指何意?)我向黃全常購買500元毒品 安非他命,他叫他的朋友綽號小胖送來我住處給我,他交代 我不用拿錢給小胖,我之後再跟他算,我之後有算錢給他。 毒品經我施用之後,確實是安非他命」(見偵㈠卷第419頁 )等語明確。
2、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沈雅玲於99年5 月26日14時35分32秒傳簡訊:「12點半走的吧!好奇怪給我 的那包,和我的朋友的那包不同!我這包有味道,其實我不 要他人過手就是這樣,說了也不懂!且說了也沒用!」,從 上開簡訊內容已足認定證人沈雅玲抱怨被告給的該包物品有 味道,品質和伊朋友的另1包不同等情,而證人沈雅玲於警 詢亦明確證稱:「該通是我向黃全常購買500元之毒品安非 他命,因為黃全常沒有空,黃全常叫一名朋友綽號小胖不詳 男子送到我住處樓下給我,因為該包毒品安非他命有異味, 所以我才傳簡訊給他,但該次毒品交易500元我是先欠黃全 常,沒有馬上拿現金,事後才要跟黃全常算」等語,而被告 黃全常於接獲沈雅玲該通簡訊後。亦於同日14時46分40秒回 傳「不可能吧,應該是一樣的吧,那麼我過去嗎」,就此, 證人沈雅玲亦於警詢證稱「該通簡訊是黃全常回傳給我的, 說毒品安非他命應該一樣吧,沒有另行毒品交易」等語明確 (警卷第402頁)。由上述證人沈雅玲供證向被告黃全常購 買毒品之內容,與渠2人間之所傳之簡訊內容相符合,足堪 信為真實,至於證人沈雅玲雖於本院證稱與被告黃全常間「 好像沒有金錢交易」等語,惟證人沈雅玲於本院對於是否曾 與被告交易毒品已多次證稱「想不起來」、「不太記得」等
情,而經本院再質問「你在警詢、偵訊時,是否有故意說謊 」時,證人沈雅玲答稱「沒有」,衡酌證人沈雅玲於本院作 證時,已距案發時有3年多,其記憶因時間關係容有模糊, 亦屬人情之常,而其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短, 記憶較清晰,既無該意說謊,則其警詢、偵訊所述當屬可採 。從而其於本院所稱「好像沒有金錢交易」等語,無非因時 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採為有利被告黃全常之證據。 3、至於被告黃全常雖辯稱沈雅玲係因懷疑被告報警,而導致沈 雅玲為警查獲,因而誣陷被告,且由簡訊內容無法看出是販 賣或轉讓云云,然而,證人沈雅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 前跟他(即被告黃全常)是男女朋友‥‥我與他沒有恩怨」 等語明確,沈雅玲要無誣陷被告之理。又由簡訊的內容可知 ,被告確實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依一般 常情,若被告黃全常所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償轉讓,則 證人沈雅玲無償獲得毒品,應該已是心歡意滿,當無再向贈 與者抱怨毒品品質不良之情形,只有是自己掏腰包付錢購買 的毒品,當品質有問題時,才會向販毒者反應品質不良。是 綜合證人沈雅玲之證詞、簡訊內容及上述之經驗法則,被告 確有於99年5月14日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沈雅玲已 甚明確。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
4、此外,並有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告黃全常 確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葉國平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國平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有 正當工作,證人吳宗信、李東霖、杜小龍都是伊熟識且交情 不錯,因知悉伊有施用毒品,且有管道,才請託伊購買再轉 交,伊並無營利、販賣之意圖云云。
㈡、惟查:
1、就有關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吳宗信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吳宗信於99年7月2日偵訊中結證稱:「(提示99年5月8 日、5月11日監聽譯文,你的手機與葉國平的通聯紀錄及通 話內容,是不是向葉國平購買安非他命?)是。5月8日我打 電話給葉國平要買安非他命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重量我 不知道,我們約晚上9點多在東門路上麥當勞交易,因為我 晚上9點下班‥‥他直接給我安非他命」、「(你說在5月11 日交易這一次,也是你打電話給他?)是。我打電話給他說 要拿1000元安非他命,他說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公司男廁內 以衛生紙包覆,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至廁所拿,我們2人
沒有碰到面,就是我剛才所述那一次、這次價金我先欠著, 價金連同我之前欠他2000元一起還給他共3000元,我已經還 清了」、「(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上星期星期幾我忘記了 【應即為6月23日】,我也是打電話給他,也是向他買1000 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東門路麥當勞附近交易,我直接給他 現金,他給我安非他命」等語明確。
②依上揭證人吳宗信於偵訊中之供述,不僅明白證述向被告葉 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購買之時間,交 付之地點以及特殊的交易方式均證述詳實在卷,顯見證人吳 宗信所述與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 ,應為其所親自經歷無疑。
③嗣證人吳宗信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沒有向被告葉 國平購買毒品,就拜託他幫我拿」、「5月8日當天沒有拿到 毒品」、「當天(5月11日)被告沒有把安非他命拿給我, 後來可能被風吹走了,也不敢去找」、「99年6月23日,這 通電話談到要借500、是我拜託他向他朋友拿安非他命」、 「這次被告有交給我安非他命,1包1000元,這次也是請被 告幫我拿的」、「被告幫我拿安非他命,就純粹多年朋友拜 託幫我拿的,不可能自己再賺」、「有時侯是合資,有時候 拜託他幫我買」等語,並稱伊於偵查中係因第一次去地檢署 ,因為都沒有去過,所以問伊什麼,伊都說對,伊那天說的 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80頁)。惟證 人吳宗信經原審補充詢問時,證人吳宗信亦證稱「(請針對 問題回答,你是否明知偵查中回答的內容不實在?)是實在 的」、「(在檢察官偵訊中回答的內容都是實在的嗎?)實 在」、「(你在偵查中說你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否 實在?)實在」、「(5月8日晚上8時30分你打電話給被告 ,那次也是向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這次你 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錢有沒有給他?)有」、 「(6月23日那次也是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有,1000元 」、「(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183、184頁),足認5月8日、6月23日該2次確有完成毒品交 易等情,已甚為清楚。至於5月11日該次,證人林宏明雖仍 稱「(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沒有,因為要去拿的時候沒有 拿到」等語,然林宏明就該次價金1000元亦稱有給,參酌被 告葉國平於警詢時供稱「既然他(即吳宗信)要還你錢,叫 你自行伸手報拿,為何你說你等一對錢拿過來,你的東西我 放在小便池靠近手邊的窗戶我用衛生紙包著,吳宗信說好, 是何意思?」,被告葉國平答稱「是他先前有一塊類似玉的 石頭放在我這裡,我就放在窗戶叫他自行去拿還他」(警二
卷第271頁)等語,而被告葉國平於警詢完全否認有與證人 吳宗信交易毒品,嗣已改稱是幫證人吳宗信拿毒品,有關通 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毒品之事等情,參酌證人吳宗信上揭證詞 ,則被告葉國平於警詢所稱類似玉的石頭即是毒品,已無庸 置疑,而此次交易,並非直接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情 形特殊,記憶當較清楚,若證人吳宗信此次未取得毒品,應 會於電話中與被告理論,看此次毒品之損失由何人負擔,然 證人吳宗信與被告通話中,非但無關於此次之爭執,且更於 偵查中陳明「他說他將安非他命放在我公司男廁內以衛生紙 包覆,之後他就離開了,我就至廁所拿,我們2人沒有碰到 面」,是證人吳宗信此認亦有拿到毒品,應堪認定,其於原 審證述此次沒有拿到毒品,無非迴護被告葉國平之詞,不足 採信。
④此外,復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 卷可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宗信之犯行,已堪認定。 2、就有關附表一編號71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李東霖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李東霖於偵訊中證稱:「(為何認識葉國平?)因為我 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是從今年1月份認 識他‥‥都是在台南市東門路上之麥當勞交易,每次都500 至1000元不等」、「99年5月7或8日晚上9點多,我打給葉國 平詢問毒品後約定交易時間,為當天晚上即通話完不久,我 當天購買1000元(應為500元),其他的我沒有辦法確定」 (見偵㈠卷第311頁)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提示99年5月8日21時45分46秒通聯譯文,辯護人問:這通電 話你提到現在方便先跟你拿500,是在談什麼?)要向他拿 安非他命」、「(這通電話有無拿到安非他命?)有」、「 (你有無付錢?)有」(原審卷2第186頁)等語明確。 ③至於證人李東霖雖於原審另稱該次交易是被告葉國平先跟朋 友約好,伊跟葉國平在臺南市東門路的麥當勞附近等待,後 來有一台白色車子過來,被告葉國平跟伊拿錢後,去車上拿 毒品回來給伊;並稱伊在偵查中係因在上班時間被帶回去的 ,只想趕快回去,沒有詳細說是被告葉國平先跟伊拿錢,再 去跟對方拿云云;惟查證人李東霖於原審亦證稱「請被告幫 你買毒品」和「向被告購買毒品」這兩件事情是不一樣(見 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則證人李東霖果真係請被告葉國 平幫伊買毒品,當不致於在偵查中證述係向被告葉國平購買 毒品,況陳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與請被告幫伊購買毒
品之時間並無多大差異,證人李東霖要無因急於趕快回去, 即將「請被告葉國平幫伊購買毒品」說成「向被告葉國平購 買毒品之理」。再者,依附表二編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證人李東霖於電話中係向被告葉國平表示「現在方便先跟你 拿500元(即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嗎」,被告葉國平答稱 「要等一下」,證人李東霖隨即說「好,那這樣一樣我明天 一起給你」,被告答稱「好啦」,足認該次交易,證人李東 霖係先拿毒品,等第二天再交付價金給被告葉國平已甚無明 顯,倘該次交易被告葉國平果真係與李東霖一起等侯賣主, 再由被告葉國平向李東霖拿錢後再上車幫李東霖拿取毒品, 李東霖何須於電話中特別說明「(500元)明天一起給你」 ?是證人李東霖於原審所證被告葉國平係幫伊購買毒品之情 節與譯文不符,顯係事後為被告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李東霖於偵查中供述此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於原審則 稱是500元,本院參酌附表二編號6被告葉國平與李東霖於電 話中所述是500元等情,認定此次交易金額為500元。此外, 另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附表二編號6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卷可佐,被 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李東霖之犯行,已堪認定。
3、就有關附表一編號12至17所示被告葉國平販賣給證人杜小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犯行部分:
①證人杜小龍於偵訊中具結後證稱:「99年5月6日上午7時許 ,有向被告葉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交 易地點在南寧國中,我是當面交錢給葉國平,他給我毒品, 他騎機車過來,現場只我們兩個在交易。」、「99年5月6日 晚上20時許,也有向葉國平拿安非他命,葉國平電話中說會 叫人拿過去,可能是他忙,但是那天也是他自己拿過去的」 、「5月9日有向被告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應該是當天下班 後約6、7點,在台南市灣裡路我的車庫,在我的車裡面交易 ,我給葉國平1000元,他給我1包安非他命」、「5月11日當 天早上7點半,在台南市永安街上與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我 拿1000元給他,他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6月11日下午 我要向葉國平拿安非他命,時間是下午6點多,地點如果不 是在我的車庫,就是在永安街上,都是1000元」、「99年6 月18日晚我有向葉國平拿毒品,當天晚上9點半左右,我騎 機車去葉國平台南市他太太的住處(街名我不記得,但我會 走),我去拿安非他命1000元,這次我是欠他錢,先跟他拿 毒品」等語(見偵㈡卷第604至606頁);於原審亦證稱5月 6日晚上8點那次有拿1000元給被告葉國平,被告葉國平有交
伊1包安非他命。又對於99年6月18日該次交易之價金亦已付 錢等語(原審卷第193、195頁)
②並有附表二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杜小龍亦對於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英陽」指的是南寧國中、「用一張 」指的是毒品1000元、「用讚一點」就是安非他命之品質用 好一點的意思,參以被告亦自承通訊監察譯文是聯絡毒品交 易等情,足以佐證證人杜小龍上開證詞為真實。 ③至於證人杜小龍於原審雖另證稱5月6日早上該認,伊是叫被 告幫伊拿安非他命,後來沒交易;至同日晚上才拿到;5月9 日、5月11日、6月11日或因被告葉國平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或因當天沒有遇到被告,未完成交易,6月18日有完成 交易,是請被告幫伊拿毒品云云;惟證人杜小龍所稱「請被 告幫伊拿毒品」之模式是要等被告向對方聯繫有或沒有毒品 ,再回復予證人杜小龍(原審卷2第193頁)云云,惟查證人 杜小龍確有與被告葉國平完成上揭6次之毒品交易,已據證 人杜小龍證述明確,至於杜小龍雖稱係請被告幫伊拿毒品, 惟果如被告葉國平真係幫杜小龍向他人拿毒品,則毒品之品 質及數量均視賣主所交付之毒品而定,被告葉國平根本無從 變更,證人杜小龍既知悉被告葉國平就毒品數量、品質並無 決定權,衡之當理,其要無對被告葉國平有所要求之理,然 觀之附表二編號1至6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杜小龍與被告葉 國平之對話中,均是直接表達向被告葉國平購買一定金額之 毒品,且編號1至5或要求被告葉國平要給予品質好一點或量 多一點之毒品,或是詢問被告葉國平毒品之品質,而葉國平 從未表示品質或數量均須由上手決定,此與幫(託)人拿取 毒品之情節均不相符,至於編號6所示,被告葉國平亦僅表 示伊當時出外買東西,身上未攜帶毒品,並配合證人杜小龍 之意思,要杜小龍先騎去被告葉國平家中附近,伊差不多要 1、20分鐘即可回去,亦無表示伊要先向上手取得毒品等語 ;是由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顯係與證人杜 小龍於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葉國平購買毒品之情節相符,證人 杜小龍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幫伊拿毒品或未完成交易云云,係 屬迴護被告葉國平之詞,不足採信。
④此外,復有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監察書在 卷可佐,被告葉國平有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杜小龍之犯行,已堪認定。四、被告3人上揭犯行有營利之意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 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 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 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 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 ,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 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 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 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況且,被告王昇東、黃全 常等人均稱有正常工作,卻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買毒品 者以電話通知後,即不遠千里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所販賣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干冒遭查獲後將面臨重刑之罪責 ,猶依約定前往交付毒品,顯係可從販賣毒品之行為獲取利 益,被告王昇東等3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 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昇東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黃全常就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告葉國平就附表一編號4至13所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昇東 、黃全常、葉國平於所犯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黃全常與綽號小胖之該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初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昇東、葉國平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各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 罰。
㈡、被告王昇東、黃全常、葉國平於警詢雖有供出上手為康主仁 ,惟警方於約談渠等3人之前,已因懷疑康主仁及被告3人均 有毒品交易,而對渠等電話為監聽,是被告3人縱認有供出 毒品來源,惟並無合於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另被告王昇東雖 於警、偵訊時有自白販賣毒品予黃全常,惟其嗣於審理中,
則否認犯行;另王昇東其餘犯行,及被告黃全常、葉國平於 偵查、審判中,對附表所示渠等各自犯行均未有自白,故均 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經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審酌本件 被告黃全常及葉國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犯後均否認犯行 ,被告王昇東就林宏明亦否認犯行,雖就販賣予黃全常部分 坦承,惟於審理中亦否認犯行,且被告王昇東、葉國平均非 僅單一次數,被告黃全常連同已撤回上訴部分亦非單一次數 ,且衡諸本件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數 、次數、數量、對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 影響等情狀,並無科以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無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㈣、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物 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 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被告王昇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告黃全 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葉國平如附表一編號4至1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依照上開說明,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所涉之各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關於被告王昇東販賣予黃全常 部分,黃全常尚有3000元尚未支付,該部分因被告王昇東無 現實所得,自無庸沒收。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均沒收之。依其規定,犯上開各罪供犯罪所用、 ,屬於被告所有者,均應予以沒收。
①被告王昇東犯附表一編號1、2所用之不詳廠牌(內插 0000000000號SIM卡)、SonyEricsson手機(含內插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為被告王昇東所有(偵2卷
第813頁、警1卷第245頁),且分別供被告王昇東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自應於附表一編號1、2分別諭知沒收。 ②被告黃全常部分,證人沈雅玲並未供稱被告係以何電話與其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而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係被告黃全常 與沈雅玲完成交易後,沈雅玲始抱怨品質差,且依卷證資料 ,並無法查知被告黃全常交易前,係以何人所有、何廠牌、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沈雅玲聯絡毒品交易事宜,爰不予沒收之 。
③扣案NOKIA手機(含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葉國平偵查中供承從92年初就一直為伊使用,顯屬被告 長期使用之所有物無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 決參照),且供被告葉國平用以販賣毒品之用,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4至13各次犯行諭知沒收。
3、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 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 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王昇東經警扣得之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