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賢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溦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紀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八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
一一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四、一一三一九、
一一三三二、一四三八二、一四九一0、一六一六九、一六七二
一號;追加起訴案號: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11號與14號所示之罪及執行刑部分暨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11號及14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11號及14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6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庚○○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庚○○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6年度上更㈠字第 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
86年度易字第4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緝字第 12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以87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又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訴字第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惟庚○○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上開所餘刑期3年3月8日,甫於民國96年2月 6 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犯下列犯 行:
㈠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 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 於與吳家宏(民國七十三年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丁○○(民國七十一年生)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 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吳家宏所有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錦富、蕭森豐、蔡慧婷等人,其餘交易時間、 地點、販賣金額、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 得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11號「犯罪事實 」欄所示。
㈡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一日凌 晨一、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樓之○其住 處,以每兩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向綽號分別為 「大胖」、「小胖」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販入粉塊狀海 洛因十六包(驗前淨重合計178.9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78.9公克,純度73.30 %)及粉末狀海洛因七包(驗前淨重 合計9.5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57公克,純度73.10%),擬 販賣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經警查獲,其犯行因而僅止 於未遂階段,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㈢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八 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樓之○其住處
,以每兩七萬三千元之代價,向綽號「城仔」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販入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三十九包(驗前毛重合計 128.25公克,驗餘後毛重合計128公克,純度約98%)、淡黃 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五包(驗前毛重合計75.8公克,驗餘毛 重合計75.56公克,純度約93%)及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五 包(驗前毛重合計43.66公克,驗餘後毛重合計43.15公克, 純度約 95%),擬販賣予不特定人,惟尚未賣出即經警查獲 ,其犯行因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其餘詳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 示。
㈣庚○○明知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樓其租屋 處,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仁仔」之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口徑為9mm之制式子彈五顆後,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 枝及子彈。嗣警方人員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因其涉 犯販賣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來搜索時,庚○○於警方人員 不知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前,於警方人員詢問其車內有無違 禁品時,庚○○即主動自首坦承車內有槍彈,且報繳該改造 手槍一枝、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已於鑑驗中試射用畢)及業 經其擊發之制式彈殼一顆,並接受裁判。其餘詳如附表一編 號14號所示。
二、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另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以中華民國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為禁藥 ,依法亦不得轉讓,詎其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 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或基於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 或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明知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庚○○所有之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 鄭秋男、郭東峻、郭炎崑、吳紘道、楊共和、孫鳳梅(民國
66年生)、盛傳宗、蕭森豐等人,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 賣金額、販賣毒品種類、轉讓毒品種類、犯罪方法、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號至19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三、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 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3月 確定,並於民國97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詎其竟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或 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或基於與戊○○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 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戊○○所有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士 雄、謝登舟、林春發、陳建良(民國61年生)、楊共和等人 ,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毒品種類、轉讓毒 品種類、犯罪方法、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及共犯 情形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號至10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
四、乙○○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 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民國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66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1年3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98年 6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詎其竟基於 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或基於與潘素玲 (民國五十六年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姿安、 鄭再福、方博源、鄭萬福、郭仲軒、李慧玲、謝登舟等人, 其餘交易時間、地點、販賣金額、販賣毒品種類、犯罪方法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所得及共犯情形等,均詳如附 表四編號1號至15號「犯罪事實」欄所示。
五、嗣警方人員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前往臺南市○○區 ○○○街○號○樓之○庚○○、戊○○住處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並扣得:㈠庚○○持有之上開粉塊狀海 洛因16包、粉末狀海洛因 7包、白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39包 、淡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5包、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5包 。㈡庚○○所有供其與丁○○或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 號至11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 一支。㈢戊○○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4號至7號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 與搭配該 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二 編號1號至15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秤重用之銀灰 色外殼背面有蘋果圖形之電子磅秤一臺(按即警方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第67號之物)。另警方人員於同日,在臺南市○ 區○○街○○○號吳家宏住處搜索,則扣得吳家宏所有供其 與庚○○二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 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查獲庚○○、戊○○、甲○○等 人上開犯行;另警方人員依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乙○○ 所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 監聽後,則查獲乙○○上開犯行。至其餘庚○○、戊○○、 甲○○、乙○○等人所有供其等犯販賣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 電話及其等販賣毒品所得則均未扣案。
六、庚○○於偵審中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號至9號及11號至13 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戊○○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有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甲○○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有附表 三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另乙○○於偵審中亦均自白有附表 四編號1號至6號及9號至15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七、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錦富、林孟璋、蕭森豐、吳 家宏、丁○○、蔡慧婷、戊○○、鄭秋男、郭東峻、郭炎崑 、吳紘道、楊共和、孫鳳梅、盛傳宗、庚○○、甲○○、汪
士雄、謝登舟、林春發、陳建良、陳姿安、鄭再福、方博源 、鄭萬福、郭仲軒、李慧玲、潘素玲、謝登舟等人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四人及辯護 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見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 之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因當事人明示同意或未異議而擬 制同意,使本應排除之傳聞證據因而取得證據能力之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之明文,係為豐富證據資料,俾有助於 真實發現,而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證據處分權原則所為之 規定,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並 列而同屬傳聞法則之例外,其彼此間非必處於互斥狀態,亦 無優先劣後之關係可言,符合上開證據處分權以外其他傳聞 例外規定之傳聞,若同時符合該證據處分權之規定時,仍得 依該處分權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庚○○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人李錦富、林孟璋、蕭森豐、吳家宏、丁○○、 蔡慧婷、戊○○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89頁筆錄)。㈡被告戊○○及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鄭秋男、郭東峻、郭 炎崑、吳紘道、楊共和、孫鳳梅、盛傳宗、蕭森豐、庚○○ 、甲○○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頁筆錄)。㈢被告甲○○及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汪士雄、謝登舟、林春發、 陳建良、楊溦玲、楊共和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宗第194頁筆錄)。㈣被告 乙○○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陳姿安、鄭 再福、方博源、鄭萬福、郭仲軒、李慧玲、潘素玲、謝登舟 等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宗第195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或 檢察官偵訊時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其等同 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 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開陳述
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 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上開陳述列為證 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 四人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 1宗第189頁至第196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 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 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 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錦 富、蕭森豐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偵訊 時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錦富、蕭森豐 、林孟璋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南縣麻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 1至10、24至29、54至59、61至65、68 至74、134至140頁、偵字第4723號卷第10至14、26至29頁、 偵緝字第 536號卷第16頁反面至19頁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 12頁反面、第23至24頁、偵緝字第 795號第60至63、66至71 、46至49頁、他字第3451號卷第213至216頁等筆錄),此外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4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件一編 號1號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 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至9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吳家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蕭森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偵訊中及 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家宏於警偵訊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1319號卷第4宗第 1至20、67 至71頁、偵字第16169號卷第4宗第63至67、97至99頁、偵字 第11319號卷第 5宗第175至182、204至211頁、偵字第16169 號卷第 3宗第282至287、293至296頁等筆錄)及與證人蕭森 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1319號 卷第 4宗第116至124、139至144頁等筆錄),另警方人員於 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區○○○街○號○ 樓之○庚○○住處,確有扣得被告庚○○所有供其與吳家宏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號至9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 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與搭配該SIM卡使用之
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與搭配該 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及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街○ ○○號吳家宏住處,確有扣得共同被告吳家宏所有供其與被 告庚○○二人共同犯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與搭配該SIM卡 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亦有上開行動電話三支扣案可稽 ,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號至9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 資料、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容如附件一編號 5號至9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 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上訴人即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0號「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慧婷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丁○○供述之情節及證人蔡慧婷於 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319號卷第4宗第 196至201、206至208頁、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 宗第754至758頁等筆錄),並有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 告丁○○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0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 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使用 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0號「證 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內容如附件一編號10號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庚○○上開自白,應無瑕疵 ,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 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上訴人即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號「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與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森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之相關情節 及證人蕭森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11319號卷第4宗第116至124、139至144頁等筆錄),並有 被告庚○○所有供其與共同被告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1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此 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內容 如附件一編號1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庚○○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上訴人即被告庚○○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號至14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而分別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均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及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 彈五顆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警偵訊中及原審 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警方人員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 三日,在臺南市○○區○○○街○號○樓之○被告庚○○住 處,確有扣得粉塊狀海洛因16包、粉末狀海洛因 7包、白色 晶體甲基安非他命39包、淡黃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5包、黃 色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5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為 9mm制式子彈 四顆與已擊發之制式彈殼一顆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917號搜索票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現場搜索照片二十張等(附於偵2卷第1 宗第38頁至41頁、第43頁至第54頁、警1卷第4宗第1596頁至 第1600頁)在卷及上開毒品、槍枝、子彈與彈殼等扣案可稽 ,此外參酌:⑴上開扣案之粉塊狀物16包及粉末狀物 7包, 經鑑定結果,認「送驗粉塊狀檢品16包,驗前淨重合計178. 93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 178.9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2.30%;另送驗粉末狀檢品 7包,驗前 淨重合計9.59公克,驗餘後淨重合計9.57公克,經檢驗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73.10%」乙節,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2卷第4宗第168頁) 。⑵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39包、淡黃色晶體5包、黃色晶體5 包,經鑑定結果,認「1.白色晶體39包驗前毛重合計128.25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28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2 .淡黃色晶體5包,驗前毛重合計75.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75 .56公克,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3%;3.黃色晶體5包,驗前 毛重合計43.66公克,驗餘毛重合計43.15公克,外觀型態均 相似,隨機抽取 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純度約 95%」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 民國100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偵2卷第7宗第175頁)。⑶上開扣案之手槍1枝(含 彈匣1個)、子彈4顆、彈殼1顆,經鑑定結果,認「1.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
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經操作檢視,雖槍枝扳機複動功能損壞,惟仍可以單動方 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 4顆,認均係口 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彈殼 1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金屬彈殼」乙節,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偵 4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⑷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純度極 高,顯非僅供自己施用,足見被告庚○○供稱伊販入上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係要販賣予不特定人等語(見偵 字第11319號卷第4宗第5頁及第68頁筆錄),應非無據。- --等情,足證被告庚○○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 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號至15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秋男、郭東峻、郭炎崑、吳紘道、 楊共和、孫鳳梅、盛傳宗、蕭森豐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 即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秋男、郭東峻、郭炎崑、吳紘道、楊共和、孫鳳梅 、盛傳宗、蕭森豐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字第11319號卷第4宗第72至77、100至102、116至124、13 9至144、201至217、234至236頁、偵字第11319號卷第5宗第 1至6、29至31頁、偵字第11319號卷第 6宗第144至150、175 至177、224至229、249至251頁、偵字第16169號卷第2宗第1 06至112、132至134、185 至192、210至212頁等筆錄),另 警方人員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臺南市○○區○○ ○街○號○樓之○被告戊○○住處,確有扣得被告戊○○所 有供其犯如附表二編號4號至7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聯 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與搭配該SIM卡使用 之行動電話一支、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1號至15號所示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秤重用之銀灰色外殼背面有蘋果圖形 之電子磅秤一臺(按即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第67號之物 )及不知情之庚○○所有而由被告戊○○持以供犯附表二編 號15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 之SIM卡一張與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亦有 上開行動電話二支及電子磅秤一台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如附 表二編號1號至15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現場蒐證 照片、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及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號至15號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戊○○上開自白, 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 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6號「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與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 森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庚○○供述之相關情節 及證人蕭森豐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11319號卷第4宗第116至124、139至144頁等筆錄),並有 共同被告庚○○所有供其與被告戊○○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6 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SIM卡一張及搭配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稽,此 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6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內容 如附件二編號16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 告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 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上訴人即被告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7號至19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共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之相關情節 及證人楊共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16169號卷第2宗第185至192、210至212頁等筆錄),此外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7號至19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 內容如附件二編號17號至19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戊○○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 依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三編號1號至7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或同時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士雄、謝登舟、林春發、陳建良 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士雄、謝登舟、林春發、 陳建良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16 9號卷第2宗第136至141、148至150、167至171、182至183、
228至233、248至252、262至263頁、偵字第11319號卷第7宗 第206至212、221至223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1號至7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內容如附件三編號 1號至7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 ○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 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三編號8號至10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 共和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供述之相關情節 及證人楊共和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第16169號卷第2宗第185至192、210至212頁等筆錄),此外 並有如附表三編號8號至10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 內容如附件三編號8號至10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 稽,足證被告甲○○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 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 依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號至6號及9號至 10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姿安、鄭再福、方博源、郭仲軒、李慧玲等人事實,業據上 訴人即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姿安、鄭再福、方博源、郭仲軒、李慧玲等人 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6169號卷 第 2宗第2至7、22至24、26至28、30至35、53至55頁、偵字 第11319號卷第7宗第30至35、43至45頁、偵字第16169卷第1 宗第213至221、235至236、238至244、257至259頁、南市警 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宗第1139至1142頁等筆錄) ,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號至6號及9號至10號「證據名 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門號查詢資料及內容如附件四編號1號至6號及9號至 10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 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附表四編號7號至8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萬福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鄭萬福於警偵訊中證述之相關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
16169卷第 1宗第196、197、230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如附 表四編號7號至8號「證據名稱」欄所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詢資料及內容如附 件四編號7號至8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 證據足以佐證,其上開自白自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上訴人即被告乙○○確有於附表四編號11號至15號「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潘素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姿安、謝登舟、李慧玲等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 ○於警偵訊中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潘素玲供述之相關情節(見偵字第16169號卷第3宗第102至 121、141至144頁、偵字第1632號卷第30至40、56至60頁等 筆錄)及證人陳姿安、謝登舟、李慧玲等人於警偵訊中證述 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6169號卷第2宗第2至7、22至24 、26至28頁、偵字第11319號卷第7宗第206至212、221至223 頁、偵字第16169號卷第1宗第238至244、257至259頁等筆錄 ),此外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1號至15號「證據名稱」欄所載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查 詢資料及內容如附件四編號11號至15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上開自白,應無瑕疵,且與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