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25號
TNHM,102,上易,725,201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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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秀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
05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6號、第2430號、第2897號、第29
77號、第3050號、第3212號、第416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71號
、第77號、第78號、第79號、第80號、第81號、第82號、第83號
、第84號、第85號、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秀美自民國84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4年度易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他案 接續執行後,於8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復先後於86年、87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0 71號、第49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二案接 續執行,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8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92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66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 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再與前案接續執行,而 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間再因犯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月12 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基 於犯竊盜罪之習慣,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竊盜方法,實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二、案經附表一所示提出告訴之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 訟法第268條固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



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 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 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 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 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㈠㈡㈢所 示之事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如 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而檢察官之起訴書依 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 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 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 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規定亦明。而檢察官就 如附件二所示之事項,雖更正部分起訴事實,然於涉及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之犯罪時間、地點並未經變更,其基本法律評 價不生影響,且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 礙,是依檢察一體原則,檢察官自可當庭以言詞更正之,被 告對此復無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從而本院自得就已更 正之被告犯罪事實進行審理,此合先敘明。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4頁、本院卷第106頁),並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 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就所犯數罪中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被告於裁判時未 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 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 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及21部分,係均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0及22至61 部分,均犯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7所示犯行部分,於起訴 時雖以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請求論處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同條之竊盜既遂罪( 詳附表二㈢),本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因其罪名同為「竊盜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庸援引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合予敘明。另被告前 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及21部分, 均有著手實行竊盜行為但未得手,係為未遂犯,就該部分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被害人L○○,誤載為「陳戊 午」,應予更正;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7該次遭竊之物,係 內置現金11萬元之便當盒1個,起訴書附表就該次犯行之「 竊得財物」欄僅載「11萬元」,業有漏載,應予補充。另原 審判決附表一有部分係屬誤載,並更正如下:⑴原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欄」應更正為「...,竊取 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及皮夾1只(內有 現金300元)得手後逃逸」;⑵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竊 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欄」之被害人應更正為「丁○○○」;⑶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0月28 日上午6時」、「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巷 0號」;⑷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之「地點」應更正為「臺 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1 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⑹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2之「竊盜方法及竊得之物欄」應增列「 紅色手機一支、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⑺原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26之「時間」應更正為「102年1月9日13時30分許」 ,均併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犯行,罪證明確,因 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 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並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竊盜犯行高達61次,造成他人 財產受損及因證件喪失而致不便,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 社會安全之程度非輕,然念及其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並將 犯罪過程供述清楚,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及21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附表一編號2至20及22至6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犯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 ㈡且說明:被告自承其於實行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期間,均無 工作,且其自84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8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復先後於86年、87 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二案接續執行而於8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2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3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二案定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2月,與前案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減為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0年11月4 日假釋出獄,並於10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自84年間起,即履犯竊盜案件多次,且在未從 事工作之狀況,甚至在上開於100年11月4日假釋出獄、甫於 10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後,自101年 2月間起即又開始為附表一所示之59次竊盜既遂及2次竊盜未 遂之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先前多次竊盜犯罪所受刑罰而有所 警惕,且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 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為使 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 習,原審併諭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20及22至61所示各罪 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 矯治之效。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且 請求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經查:
⑴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審已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竊盜犯行,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之各款情狀,本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有3個小孩,分由前夫及其母扶養之家庭狀況, 原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經 濟狀況,認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宣告



如附表一「所處罪名及刑責」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足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 義,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符合各個個案在量定刑罰 之平等原則,原判決量刑應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 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委非有據。
㈣另衡及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示反覆多次觸犯竊盜之前科犯 行,且甫於100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自101年2月間起即又 開始為附表一所示共計61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已有竊盜犯罪 之習慣,其行為具有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不具未來期 待性,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應有助於矯正竊盜罪犯罪 常習,可以培養正確之勞動習慣,習得謀生技巧,使其日後 能適應社會生活,安於工作,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兼衡 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其教化、治療被告所生之利益,與 強制工作限制其等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未顯失均衡, 應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認原判決併諭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20及22至61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之 刑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堪稱允當。 ㈤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併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均屬 妥適,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認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 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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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 竊 盜 方 法 及 竊 得 之 物 │ 所 犯 法 條 │所 處 罪 名 及 刑 責│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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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米店,向看管│刑法第320條第3│唐秀美竊盜未遂,累犯│ │
│ │月間某│區○○路│米店之Z○○宣稱要購米,趁鄭妙│項、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日15時│000巷00 │雯秤米分裝之時,徒手打開桌下抽│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至16時│號之0 │屜而著手為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 │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 │ │財物之際,即遭Z○○發現喝止,│ │ │ │
│ │ │ │致未得手後離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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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戌○○擺設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22日│區○○街│販賣衣服攤位,向戌○○宣稱要購│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8時許 │00巷00號│買衣服送人,趁戌○○至攤位後方│ │ │ │
│ │ │ │拿取包裝盒而未注意之際,徒手從│ │ │ │
│ │ │ │戌○○掛在攤位鐵架上之側背包內│ │ │ │
│ │ │ │,竊取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 │ │
│ │ │ │下同)4100元及皮夾1只(內有現 │ │ │ │
│ │ │ │金3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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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8│臺南市○│唐秀美至左址向h○○宣稱要訂購│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盛竊盜,累犯,│提出告訴 │
│ │月22日│區○○路│東山鴨頭,趁h○○找尋紙條供唐│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8時25 │000巷0號│秀美記留資料而未注意之際,徒手│ │ │ │
│ │分許 │ │竊取h○○所有而置於桌上之皮包│ │ │ │
│ │ │ │1只(內有現金21000元,健保卡、│ │ │ │
│ │ │ │提款卡、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 │ │ │
│ │ │ │張)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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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8│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丁○○○經營│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27日│區○○路│之小吃店,向丁○○○宣稱要購麵│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19時許│000號小 │,趁丁○○○在騎樓處煮麵而未注│ │ │ │
│ │ │吃店 │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劉秀美所有置│ │ │ │
│ │ │ │於店內櫥櫃之米色手提包1只(內 │ │ │ │
│ │ │ │有現金20000元,信用卡2張,餐飲│ │ │ │
│ │ │ │技術證、行照、女兒之身分證各1 │ │ │ │
│ │ │ │張,印章4顆)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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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8│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f○○擺設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31日│區○○路│販賣衣服之攤位,向f○○宣稱要│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8時許 │000巷00 │購買衣服,趁f○○翻找衣服而未│ │ │ │
│ │ │號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f○○所有之│ │ │ │
│ │ │ │皮包1只(內有現金10000元,身分│ │ │ │




│ │ │ │證、駕照、行照各2張)得手後逃 │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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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U○○○經營│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17日│區○○路│之麵店,向U○○○宣稱要購麵及│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16時許│00號 │借用廁所,趁U○○○未及注意之│ │ │ │
│ │ │ │際,徒手竊取U○○○所有之側背│ │ │ │
│ │ │ │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 │得手後唐秀美將該側背包棄於廁所│ │ │ │
│ │ │ │馬桶後方,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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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 │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E○○經營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10月6 │區○○路│水果攤,向E○○宣稱要購買水果│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21時│與○○路│,趁E○○忙於準備而未注意之際│ │ │ │
│ │25分 │口 │,徒手竊取E○○所有置於收銀台│ │ │ │
│ │許 │ │之包包1只(內有15000元、身分證│ │ │ │
│ │ │ │、健保卡、汽車行照、郵局存簿及│ │ │ │
│ │ │ │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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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2│臺南市○│唐秀美至左址,待手竊取W○○○│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間某│區○○路│所有之50元硬幣1包得手後逃逸。 │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 │000巷00 │ │ │ │ │
│ │ │弄0號「 │ │ │ │ │
│ │ │○○食品│ │ │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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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5│臺南市○│唐秀美至左址由i○○○開設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4日 │區○○街│楊媽媽香雞排」,向i○○○宣稱│項 │有期徒刑捌月。 │ │
│ │21時30│000號 │要購物,趁i○○○事忙而未注意│ │ │ │
│ │分許 │ │之際,徒手竊取王淑貞所有之黑色│ │ │ │
│ │ │ │皮包1個(內有現金2萬元及粉紅色│ │ │ │
│ │ │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 │ │ │ │
│ │ │ │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印章1個 │ │ │ │
│ │ │ │,鑰匙2支及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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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5│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子○○經營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月7日 │區○○街│「特務個人工作室」,向子○○│項 │有期徒刑玖月。 │ │
│ │15時40│0段000號│宣稱要購買護髮乳,趁子○○包裝│ │ │ │
│ │分許 │號 │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 │ │ │




│ │ │ │有置於收納櫃上之黑灰色長皮夾1 │ │ │ │
│ │ │ │個(內有23000元,金融卡6張,信│ │ │ │
│ │ │ │用卡2張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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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6│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天○○開立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初某│區○○路│服飾店,趁天○○整理店內衣物而│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10時│000巷00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天○○所有│ │ │ │
│ │許 │號 │置於背包內之現金8000元得手後逃│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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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6│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金紙行,向方│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16日│區○○街│宏源之母方黃銀治宣稱要購買金紙│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 │00號 │,趁方黃銀治轉身拿取物品而未注│ │ │ │
│ │ │ │意之際,徒手竊取方黃銀治之黑色│ │ │ │
│ │ │ │皮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及身分 │ │ │ │
│ │ │ │證件)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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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6│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泰興商行」│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18日│區○○路│,向申○○○宣稱要購物,趁林王│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18時30│000號 │秀枝入內拿取箱子而未注意之際,│ │ │ │
│ │分許 │ │徒手竊取申○○○之皮包1個(內 │ │ │ │
│ │ │ │有3000元及證件)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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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6│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標準男裝行│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間某│區○○路│」,向d○○宣稱要購買衣物,趁│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 │000巷00 │d○○尋找衣服而未注意之際,待│ │ │ │
│ │ │之0號 │手竊取d○○所有置於桌子抽屜內│ │ │ │
│ │ │ │之紙袋1個(內有現金8000元)得 │ │ │ │
│ │ │ │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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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O○○開設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0月28 │區○○○│水果攤,向O○○宣稱要購買水果│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日上午│路0巷0號│,趁O○○至儲物室拿取而未注意│ │ │ │
│ │6時許 │ │之際,徒手從O○○之手提袋內,│ │ │ │
│ │ │ │竊取O○○所有之現金55000元得 │ │ │ │
│ │ │ │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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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雜貨店,徒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10月間│區○○路│竊取Q○○所有之現金5000元得手│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某日 │000巷00 │後逃逸。 │ │ │ │
│ │ │弄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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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麻豆昇碗粿│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11月1 │區○○○│」,向店員丙○○宣稱要購買早餐│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日6時 │街0號 │,趁丙○○忙於工作而未注意之際│ │ │ │
│ │30分許│ │,徒手竊取丙○○置於櫃檯下方之│ │ │ │
│ │ │ │咖啡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70000元│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 │ │
│ │ │ │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各1張,汽│ │ │ │
│ │ │ │車及住家鑰匙各1串,印章2個)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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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壬○○開立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1月16 │區○○路│ 「東寧炒繕魚」,向壬○○宣稱 │項 │有期徒刑拾月。 │ │
│ │日0時 │0段000號│購買外食及洋蔥,趁壬○○未注意│ │ │ │
│ │35分許│ │之際,徒手竊取壬○○所有之皮包│ │ │ │
│ │ │ │1個(內有現金70000元,私章及店│ │ │ │
│ │ │ │章各1個,眼鏡2支)得手後逃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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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春捲店,趁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2月13 │區○○路│管之P○○○忙於招呼客人而未注│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5時 │0段000巷│意之際,徒手竊取P○○○所有放│ │ │ │
│ │50分許│0號 │於置物架上桶子內之皮包1個(內 │ │ │ │
│ │ │ │有健保卡1張,經書1本,鎖匙1串 │ │ │ │
│ │ │ │,福袋及飾品各1個)得手後逃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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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服飾修改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2月18 │區○○○│人工作室」,趁F○○未注意之際│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19時│路00巷00│,徒手竊取F○○之皮包1個(內 │ │ │ │
│ │許 │號 │有現金3000元,身分證,提款卡各│ │ │ │
│ │ │ │1張)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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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之棉被行,向黃│刑法第320條第3│唐秀美竊盜未遂,累犯│ │
│ │2月30 │區○○路│鴻全宣稱要購買枕頭,趁R○○未│項、第1項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日12時│000巷00 │注意之際,徒手拿取R○○所有之│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30分許│弄0號 │皮夾1個翻找而著手為竊盜行為,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然因皮夾內無金錢,唐秀美遂將皮│ │ │ │
│ │ │ │夾棄於店內,而未竊取財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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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辛○○經營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月2日 │區○○街│之早餐店,向辛○○宣稱要購物,│項 │有期徒刑玖月。 │ │
│ │6時許 │0段000號│趁辛○○事忙而未注意之際,徒手│ │ │ │
│ │ │ │竊取辛○○所有之咖啡色長型皮夾│ │ │ │
│ │ │ │1個(內有現金30000元,金戒指2 │ │ │ │
│ │ │ │個,金墜子1個,銀行存摺2本,信│ │ │ │
│ │ │ │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紅色手機1支│ │ │ │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及抽屜 │ │ │ │
│ │ │ │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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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9│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X○○○開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月29日│○區○○│之店,向X○○○宣稱要修改衣服│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17時40│路0段00 │,趁X○○○未注意之際,待手竊│ │ │ │
│ │分許 │巷0號 │取X○○○所有置於桌上之黑色手│ │ │ │
│ │ │ │提包1個(內有銀行存摺6本,金融│ │ │ │
│ │ │ │卡2張,空白支票1本,印鑑章3顆 │ │ │ │
│ │ │ │,金戒指1個)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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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左址攤位,向看管之顏黃│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1月9日│○區○○│琡珺宣稱要購買水果,趁c○○○│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6時47 │路000巷 │未注意之際,待手竊取c○○○所│ │ │ │
│ │分許 │00弄000 │有置於攤位上之黑色背包1個(內 │ │ │ │
│ │ │東菜市場│有現金9000元,咖啡色皮夾2個, │ │ │ │
│ │ │水果攤位│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信│ │ │ │
│ │ │ │用卡及提款卡各3張,手機3支,「│ │ │ │
│ │ │ │MP3」1台)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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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B○○開立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11月10│○區○○│美髮工作室,向B○○宣稱要購物│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19時│路000巷 │,趁B○○未注意之際,待手竊取│ │ │ │
│ │45分許│00弄0號 │B○○所有置於櫃台之紅色皮包1 │ │ │ │
│ │ │ │個(內有現金25000元,咖啡色皮 │ │ │ │
│ │ │ │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 │ │ │
│ │ │ │行照、美容公會會員證、美髮乙級│ │ │ │
│ │ │ │證照及殘障手冊各1張)得手後逃 │ │ │ │
│ │ │ │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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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G○○開立之│刑法第320條第 │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9日1│○區○○│「禪悅坊」餐飲店,向G○○宣稱│1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3時30 │路0段00 │要外帶湯麵,跟著G○○至2樓廚 │ │ │ │
│ │分許 │號0樓 │房與其聊天,再趁G○○至1樓招 │ │ │ │
│ │ │ │呼客人而未注意之際,徒手從張美│ │ │ │
│ │ │ │香置於2樓廚房桌子下之手提包內 │ │ │ │
│ │ │ │,竊取G○○所有之現金8000元得│ │ │ │
│ │ │ │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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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臺南市○│唐秀美在位於左址之「禪悅坊」餐│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9日 │○區○○│飲店,趁至該店用餐之客人K○○│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13時35│路0段00 │上廁所而未注意之際,徒手從陳未│ │ │ │
│ │ │號0樓 │娣掛於椅子把手上之手提包內,竊│ │ │ │
│ │ │ │取K○○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新 │ │ │ │
│ │ │ │光三越禮券2000元,信用卡6張, │ │ │ │
│ │ │ │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 │ │ │
│ │ │ │駕照各1張)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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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8│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卯○○開立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月31日│區○○路│臭豆腐店,向卯○○宣稱要購買臭│項 │有期徒刑玖月。 │ │
│ │22時30│000號 │豆腐,並借用廁所後表示廁所內已│ │ │ │
│ │分許 │ │無衛生紙,趁卯○○至廁所內更補│ │ │ │
│ │ │ │衛生紙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杜│ │ │ │
│ │ │ │宗勳所有置於椅子之皮包1只(內 │ │ │ │
│ │ │ │有現金33000元,鑰匙3串)得手後│ │ │ │
│ │ │ │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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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9│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J○○經營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6日 │區○○○│「阿富肉燥飯」店,向J○○宣稱│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21時40│路000號 │要購買魚皮等物,趁J○○在核算│ │ │ │
│ │分許 │ │東西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美│ │ │ │
│ │ │ │鳳所有置於櫃檯旁之皮包1只(內 │ │ │ │
│ │ │ │有現金6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 │ │ │
│ │ │ │1張,提款卡4張)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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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 │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b○○經營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12月10│區○○街│服裝修改店,向正在洗手間之薛美│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20時│00巷000 │華宣稱要修改衣服,趁b○○未注│ │ │ │
│ │45分許│號 │意之際,徒手竊取b○○所有置於│ │ │ │
│ │ │ │抽屜之錢包及掛於牆上之錢包(上│ │ │ │
│ │ │ │開錢包內有現金共計3500元,身分│ │ │ │
│ │ │ │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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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2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未○○經營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 │
│ │月4日 │區○○路│早餐店,向未○○宣稱要購買水餃│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8時許 │000巷00 │等物,趁未○○忙於烹煮而未注意│ │ │ │
│ │ │號 │之際,徒手竊取未○○所有置於廚│ │ │ │
│ │ │ │櫃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6500元, │ │ │ │
│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 │ │ │
│ │ │ │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3張,存簿│ │ │ │
│ │ │ │1本,手機1支)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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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臺南市○│唐秀美至左址向癸○○○宣稱要修│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0月14 │區○○街│改衣服,趁癸○○○找布而未注意│項 │有期徒刑柒月。 │ │
│ │日18時│000巷00 │之際,徒手竊取癸○○○所有置於│ │ │ │
│ │許 │弄00號 │桌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1400元 │ │ │ │
│ │ │ │,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鑰匙1串│ │ │ │
│ │ │ │)得手後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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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6│臺南市○│唐秀美至位於左址由a○○開立之│刑法第320條第1│唐秀美竊盜,累犯,處│提出告訴 │
│ │月6日 │區○○路│「功德林素食店」,向a○○宣稱│項 │有期徒刑玖月。 │ │
│ │21時許│0段000號│要購買素食,且尾隨a○○至該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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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