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1年度,33號
TNHM,101,重上更(一),3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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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保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徐建光律師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陳忠吉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嘉銘律師
被   告 蔡明達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姜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全富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峻林(原姓名黃友良)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王國龍
      陳文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郭封廷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振隆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妍蓁律師
被   告 謝瑞章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黃俊達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呂天南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告 林德元
      丁連宏
      徐智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黃栢園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彭志雄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521、4522、6387
、8005、8793、98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拾月。
丑○○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肆月。
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貳月。
寅○○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貳月。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
丁○○免訴。
己○○免訴。
甲○○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詳如附表二)。
犯 罪 事 實
壹、違反政府採購法妨害投標之合意圍標、非法方法圍標一、緣經濟部水利署○○○○○(下稱○○○○○)因經管之曾 文溪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之間河段彎曲,年久淤積土石, 容易造成水患,為河川之治理與防護而辦理該河段區域之環 境改善工程,根據附近堤防地質鑽探歷史資料,工程設計疏 浚標售材料為土方,並將疏浚工程與土方販售合併辦理招標 作業,於民國93年1 月1 日公告招標,工程名稱「曾文溪曾 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土石標售」,公 告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713 萬5,000 元,嗣核定底價 4,800 萬元,依工程設計圖說疏浚之深度及範圍,預計作業 產生之土方314 萬2,338 立方米,由廠商概括承受挖除運離 (按依核定底價與作業產生土方比,標售標的物平均單價為 15.275元,另事後變更設計,縮減疏浚範圍,然比例計算之 平均單價不變),且為免廠商藉機挖取高價砂石,特於「土 石標售補充說明」第21條第10款明定「本土方標售案係以棕 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坋土層為主要標售材料,若開挖後 發現卵、礫石料或純砂層,承商應立即停止開採,並通知工 務所報局派員會勘,不得先行外運。該卵、礫石層或純砂層 經認定數量可另案標售時,則該數量由合約數量中扣除,並 退還繳交款,承商不得異議」約款,均於招標時一併公告, 公告期間領購標單廠商約34家。
二、丙○○(綽號:寶二、包仔)時任○○○○○○○;戊○○ 時任○○○○○○○,經營○○營造有限公司從事砂石土方 生意;巳○○(原名黃友良,除書證原始資料引錄外,下稱 巳○○)係戊○○表弟,為○○企業社負責人;寅○○係○ ○○○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



責人為其子子○○);丁○○係○○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己○○為其事業夥伴)。戊○○、巳○○、寅○○、丁○○ 、己○○及余坤泉(已歿)等人均係從事砂石土方生意之業 者,皆有意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然戊○○缺乏資金,乃向 丙○○告貸並邀其共同承包,丙○○同意後轉尋求金主丑○ ○(綽號:大堵仔、大肚仔)參與並提供資金,丑○○知悉 資金用途暨內情亦同意加入,並與丙○○約定93年9 月30日 償還本金,另加紅利500 萬元。巳○○、寅○○、丁○○、 己○○、余坤泉等人原合謀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圍標,然因巳 ○○得知戊○○有意競標,洽詢戊○○告稱係丙○○有意標 取承包系爭疏浚工程,巳○○心存疑慮,復自忖難以抗衡丙 ○○、戊○○等人勢力,乃經其金主方永信透過周五六,三 人偕同拜訪丙○○,由巳○○向丙○○求證屬實,巳○○以 己方長期承作○○○○○發包工程而富有經驗,復與相關業 務人員相熟,商請丙○○共同合作承包,獲丙○○應允並轉 知戊○○同意,分別以戊○○、巳○○為窗口,協議各出資 1,650 萬元,雙方陣營合作競標曾文溪疏浚工程,形成主要 以丙○○、戊○○、丑○○為主(另有嗣後始加入時任○○ 鄉民代表會主席甲○○﹙業經判處連續結夥竊盜罪確定﹚, 丑○○未涉入圍標)之所謂「官股」,與主要以巳○○、寅 ○○(技術股/乾股)、丁○○、己○○為主之所謂「民股 」。
三、丙○○、戊○○、巳○○、寅○○、乙○○、子○○意圖獲 取不當利益,基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 及以非暴力之平和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之犯意聯絡,擬 抄錄領標廠商名單後通知參加圍標餐會,並於開標當日勸阻 投標等方式圍標曾文溪疏浚工程,謀議既定,先由丁○○、 己○○(上二人免訴)、乙○○、子○○於開標日(按為93 年3 月16日)前之購領標單期間,至○○○○○觀察抄錄領 標廠商名單後,再分由戊○○、巳○○、寅○○、丁○○分 頭電話聯絡有意競標之廠商於開標前一日(15日)晚間到臺 南縣○○鎮(從當時之地制名稱,下同)○○餐廳聚餐加以 圍標,與會廠商略計有○○砂石行(陳子文,合夥人葉建鑫 )、陳榮貴、羅文生、許德耀、縣○○○○○○○號「南廓 源」)、李宗融(綽號「王哥」)、薛明欣(綽號「關廟欽 仔」)、涂呈儒(代表南投廠商○○砂石行王寶成)、方永 信(綽號「狐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郭迺暉, 綽號「麻豆暉」)、○○○○有限公司○○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秋景,實際負責人林奕佐)、○○營造有限公司 (負責人林文道)、○○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昰昱)、



○○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玲),和臺南地區主要之砂 石土方業者。席間由戊○○、巳○○等人,對與會廠商曉示 渠等代表丙○○欲標取該疏浚工程之意,兼或以平日交情, 或許以金錢或低價出售土石原料等利益,勸退有意競標廠商 不為投標,並說服○○實業有限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繼於 93年3 月16日開標當天,戊○○、巳○○等人復至○○○○ ○投標地點守候,遇有意投標該疏浚工程之廠商鄭明元,因 其適為巳○○之前老闆,乃由巳○○言語勸阻,直到投標時 限已過而無法投標,並將之帶至附近戊○○車上由戊○○安 撫,經承諾並給予80萬元之補償。丙○○等人圍標曾文溪疏 浚工程,由戊○○以其姊夫林坤宗為負責人之○○企業社投 標(○○企業社及林坤宗,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由巳○ ○以○○企業行(未附押標金)及○○砂石行(不知情之巳 ○○配偶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寅○○以○ ○實業有限公司(未附押標金)及○○工程有限公司(不知 情李璧如代購押標金支票FF0000000 )、○○實業有限公司 以較低價格陪標,另有○○○有限公司投標,開標結果,終 由○○企業社依土方每立方米單價15.91172元(下載15.91 元)之計算基礎以5,000 萬元得標。隨即於開標當天下午及 之後二、三日內,由巳○○、寅○○、丁○○、己○○等人 ,分別致送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予上開放棄投標之廠 商,計給○○營造有限公司(林昰昱)、○○有限公司(林 文道)、○○營造公司(徐和川)、羅文生、涂呈儒、勝仔 等各10萬元;○○營造有限公司(林奕佐)15萬元;縣仔20 萬元、國興仔各20萬元;○○營造有限公司40萬元;○○實 業有限公司30萬元,鄭明元80萬元;陳榮貴、許德耀沒拿錢 ,但容許他們自己下去挖砂石。事後巳○○、寅○○等另邀 砂石廠商葉清池、癸○○入股,但祇算在民股之內,於該曾 文溪疏浚工程,官、民兩方所占股權各半。
貳、盜採砂石
丙○○、丑○○、戊○○、巳○○、寅○○、癸○○、午○ ○、丁○○、己○○、葉清池、甲○○等人(丁○○、己○ ○、葉清池、甲○○等4 人連續結夥竊盜均經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盜採曾文溪疏浚工區內混合砂與純 砂(戊○○、巳○○、癸○○、午○○之參與時期如下述) 。
一、曾文溪疏浚工程經○○企業社於93年3 月24日申報開工,隨 後於同年4 月份起,丙○○、丑○○、戊○○(限於開工後 4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底退出工地止之期間)、巳○○(限 於開工後4 月間起,至94年2 月間退股止之期間)、寅○○



、癸○○(限於93年5 月間參股起,至同年9 月退股止之期 間)、午○○(限於93年9 月底10月初起,至94年3 月竣工 止之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之概括犯意聯絡,工程初期,丙○○隱於幕後,丑○○提供 資金,由戊○○擔任總經理,主導整個疏浚工程進行,另巳 ○○擔任副總經理,丁○○為主任技師並負責公關工作,己 ○○為企劃主任,壬○○(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經理, 葉清池(所涉連續結夥竊盜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不知情之洪 清日、王漢卿(所涉竊盜均經判決無罪確定)等擔任工地主 任,寅○○及不知情乙○○(所涉竊盜經判決無罪確定)等 負責重機械,另有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陳文憲黃川榮、張 春福、李進昌、葉炎昆、張明信、蔡鎮宇、蘇文旺、邱連華 、洪雲志、楊福財、呂宏文、葉炎昆、黃志和、王建仁、楊 士毅及向明輝等達三人以上在現場作業(上述陳文憲等17人 連續結夥竊盜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渠等均明知依 照○○企業社與○○○○○簽立之標售契約書及相關招標公 告、補充說明、投標須知、設計圖等規定,疏浚運離之標售 材料為低價之棕黃色沈泥質細砂夾黏土與坋土層土方,而疏 浚產生之雜草、樹木、廢土、廢棄物等,應運離河川區域, 不得堆置現場,且嚴禁就地掩埋,詎刻意利用夜間假挖集水 坑、整地或修築車輛便道等名義,逾越契約圖說之範圍、高 程、面積,在曾文溪疏浚工程地點即曾文二號橋至北勢洲橋 堤段間河川區域內(位在臺南縣山上、大內、善化、官田等 鄉鎮間之施工地點),盜採含卵礫石或純砂層之材料(混合 砂或稱料/原砂;純砂或稱管﹙溝﹚砂/粉砂)。盜採方式 為要求部分知情之前述挖土機及堆土機司機,先將挖起淺層 含草木之土方(俗稱土蓋)就近堆置,於盜挖深層混合砂與 管砂後回填土蓋整平,挖起之混合砂與管砂經瀝乾後迅即運 離,並將之以每立方米單價190-220 元,販賣予繳付部分預 售價款不知情之朱晉億等砂石行業者。工程初期,管理工地 之巳○○為規避○○○○○派駐工區現場監工人員(不含辛 ○○後期知情盜採受賄)之查察,蓄意混淆契約標售材料, 攙混土方後通知○○○○○會勘取樣檢驗,爭執應另案標售 卵礫石料或純砂層之認定。嗣因戊○○與巳○○工地管理不 善且帳目不清,93年9 月底10月間,丙○○遂要求戊○○及 巳○○陸續退出工地現場,並於同年10月1 日偕巳○○邀集 預購砂石業者,在臺南市五期重劃區○○○餐廳,協調出貨 品質與數量不足等問題。丙○○與金主丑○○直接介入主導 後,為掌控工程營運及控制財務收支,丙○○指派午○○至 現場管理工地及帳務,丑○○則以其六合彩員工涂和雯(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會計交接帳務,並更名為○ ○企業社之代稱作帳,疏竣工程收入現金及帳務資料,除由 午○○按日在丙○○服務處或其他地點交與丙○○或丑○○ 外,工程相關資金或票據收付,則均由土地銀行新市分行00 000000000***○○企業社、丙○○掌控之○○銀行○○分行 000000000***常勝發,及丑○○本身或其所掌控之○○市銀 行○○分行00000000000***陳應輝等金融帳戶往來。工程後 期,丙○○、丑○○、寅○○、午○○等人,為能順利盜採 混合砂與純砂,推由午○○行賄○○○○○派駐現場之○○ 辛○○(詳下述)。自93年4 月份起迄94年3 月10日止,總 共盜挖含卵礫石之混合砂計60萬1,019.3 立方米、純砂計7 萬3,253.5 立方米(保守估算其價值,前者單價以190 元計 ,約為1 億1,419 萬3,667 元;後者單價以80元計,約為 586 萬280 元)。
參、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賄賂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曾文溪疏浚工程施作核心成員丙○○ 、丑○○、寅○○、午○○共同連續行賄,交付賄賂與○○ ○○○○○課○○○辛○○連續收受賄賂。
一、丙○○時任○○○○○○○,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與丑○○、寅○○、午○○等非公務員,關於曾文溪疏浚工 程之運作,丙○○為核心管理者、丑○○為主要出資者、寅 ○○係與○○○○○官員相熟之人、午○○則為丙○○派駐 工地現場負責運作監督及財務管理之執行者,均為該疏浚工 程盜挖混合砂與純砂之核心成員,為能順利繼續盜挖,以金 錢為對價,要求有積極查察防止廠商盜採權責之○○○○○ 派駐現場之○○辛○○違背職務不予舉發,基於對於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午○○連續交付賄 賂與○○○○○派駐現場之○○辛○○收受。
二、辛○○為○○○○○○○課○○○,依水利法、經濟部水利 署各○○○辦事細則(下稱《○○○辦事細則》)、《河川 管理辦法》等規定,關於○○課所職掌之工程施工、測量、 監造、驗收、督導考核、進度控管等事項,承上級長官之命 ,處理其主辦之公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經所屬○○○○○長官具體指派 自93年8 月底起,派駐工地現場擔任○○所○○,負責曾文 溪疏浚工程監造業務,應監督廠商是否依約於每日施工時間 內,按照設計圖說範圍、深度疏浚挖運土方,堆置卵礫石料 或純砂,並積極查察舉發是否有盜採標售材料以外含卵礫石 料之混合砂與純砂等,詎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放任該疏浚工程得標廠商○○企業社盜採混合砂與純



砂不為舉報,先後於94年2 月18日後第三或四天,在工地事 務所辦公室;同年3 月7 日或8 日,在疏浚工地A 區其車上 ,因放任盜採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廠商代表午○○基於行 賄意思所交付之賄賂各20萬元、5 萬元。
肆、洩露國防以外秘密消息及圖利
未○○為經濟部水利署○○○○○正工程司兼○○課○○, 綜理○○○○○管理課業務,依水利法、《○○○辦事細則 》、《河川管理辦法》等規定,職掌○○○○○經管河川區 域內之維護管理與違法案件查處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於所 經管之上述水道防護範圍內,並承局長、副局長之命,督導 所屬河川駐衛警察(下稱河警)執行警察職權,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人員。緣○○ ○○○招標發包之曾文溪疏浚工程疑有得標廠商○○企業社 盜採砂石情事,所屬河警除平日例行巡防外,更經該局局長 於94年2 月3 日局務會議裁示○○課所屬河警實施不定期之 夜間巡查,依上揭法令規定及局長之明確任務指派,乃未○ ○所主掌管理與有執行權責之事務。河警○○○侯耀鈞遂排 定「夜間加強巡防輪值表」封緘於「○○○○○機密檔案專 用封套」內,於同年2 月14日密簽由○○未○○於同日開拆 封緘並壓蓋職名章核轉,局長於同年月16日核定實施。未○ ○明知就其所主管之該等不定時夜間加強巡查規畫,乃○○ ○○○取締所經管曾文溪區域內非法盜採砂石,以達河川防 護法定任務所為之警察活動,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 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相關業務接觸人 員應嚴守秘密,以免洩露致無法達巡防取締之目的,詎基於 洩密、圖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 月24日上午11時4 分, 在其0000000000號與寅○○0000000000號電話之公務聯繫中 ,告以「今天有那個喔」暗語;復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9 時 6 分,同上開門號電話聯繫,告以「今天很無聊喔,晚上」 暗語,示意河警之不定期夜間巡查消息而予洩露,經寅○○ 知會午○○與工區施作人員提防,致各該日負責夜間巡防之 河警鄭欽元(2 月24日)、朱亮昇(3 月10日)查無異狀, ○○企業社因此得以規避遭查察利用夜間假藉施工,持續盜 採混合砂1 萬6,225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190 元計,價值約 為308 萬2,750 元)與純砂139 立方米(保守以單價80元計 ,價值約為1 萬1,120 元),而獲有不法利益。 (按上述分段列載之背景情節係單一犯罪事實,應予敘明)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之確認
一、本件起訴之事實範圍,除以原起訴書為主外,更參見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16日95蒞字第9725字第54560 號 函附起訴補充理由書暨其所論列之罪名(見原審卷㈦第203- 212 頁,詳附錄)。
二、起訴事實疑義,本院之判斷說明:
㈠、就起訴補充理由書於圍標案犯罪事實②特別標記【】之記載⑴、關於【刪除丑○○】部分,比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關於圍標情事(包括抄錄領標廠商名單、○○餐廳圍標餐 會、阻擋投標、抽換標單等),概無涉及丑○○者,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認係誤為贅載,而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刪 略,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起訴效力所 及範圍」之處理,應以補充理由書為準,亦即檢察官並未起 訴丑○○涉有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圍標犯行。⑵、關於增列【庚○○】部分,係將原起訴書就被告庚○○祇列 在開標當日阻擋投標、抽換標單等所涉情事,併予提列在此 ,指被告庚○○與相關共同被告具圍標之犯意聯絡,對照犯 罪事實欄已記載庚○○涉入圍標餐會、阻擋投標、抽換標單 等節,該等變動,核屬行文之更正而已。
⑶、關於《……》部分,「《……》」為本院所加之註記,內容 經起訴補充理由書所刪略。
①、其原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之「先由丁○○,以及知 情之己○○、寅○○之子子○○及僱員乙○○,於領標之期 間,至○○○○○門口觀察並紀錄○○營造公司、○○營造 公司、陳子文、曾國凱、○○營造等購買標單之廠商,隨後 由寅○○、丁○○或黃友良私下前往找這些廠商,以承諾給 予10萬至8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或承諾得標後,可以購買曾 文溪疏浚之土方砂石等代價,說服其不要投標。另以邀請參 與股東之方式,請葉清池提供二支陪標,但因葉清池無法找 到而作罷」、「另於曾文溪疏浚工程開標前一天即3 月14日 (按應為3 月15日之誤),○○○○○另一疏浚工程即『鹽 水溪河川環境改善(大洲一號橋至豐化橋)工程』土石標售 開標,此工程與曾文溪疏浚工程性質相同,故競標之廠商重 疊性高,寅○○、黃友良、丁○○遂前往現場紀錄投標之廠 商,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約集這些廠商,及前開領取曾文溪 疏浚工程標單廠商」等情。
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之相關記載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



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 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與範圍 ,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單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 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 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之行為 ,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除經檢察官提出撤回書敘述理 由而撤回起訴者外,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 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否則,當有已受 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是以,本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雖予刪略,然關於被告丁○○、己○○、乙○○、子○○抄 錄領標廠商名單之行為,原起訴書已具體記載渠等犯行之時 間、地點及具體行為,應認業已起訴。
貳、刑事妥速審判法限縮檢察官對本院前審判決上訴權之疑義一、本件第一審繫屬日為94年9 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1 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9 月22日南檢朝讓94偵4521字第57 502 號函收文章戳),本院前審判決日期為100 年5 月10日 。
二、關於被告丙○○、丁○○、己○○、庚○○、甲○○等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被告戊○○、巳○○、 寅○○、丁○○、己○○、庚○○、乙○○、子○○等違反 同法第87條第3 項非法方法圍標(或檢察官上訴論告認應涉 犯同條第1 項暴力圍標罪嫌);被告卯○○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賄;被告辰○○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等案件,本院前審於100 年5 月10日維持原審所為無罪判決而均判決上訴駁回,經檢 察官就上述被告等各該經本院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以違背 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0條「前二條案件 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 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及法院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本法第10條所定『前二條案件 於本法施行前』係指本法第8 條、第9 條各該條文施行前而 言」。查本院前審上開判決日期既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條文施行生效日期即100 年5 月19日之前,且其判決時, 該法第9 條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限制之規定猶未施行生效, 符合「案件於本法(第9 條)施行前已經第二審院判決而在 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適用刑事訴訟法上訴第三 審編章規定)」規定,自屬合法之上訴,案經第三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本院自應予審理。




參、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件起訴併送之卷證,檢察官所引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被告丙○○等人就證據能力之抗辯不盡相同,綜合而言, 幾就併送之全部卷證,悉數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擇其要者 ,尤其是為有罪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所引據之積極證據 ,其均具證據能力之說明,論述如下。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與認定,因不屬於犯罪實體本身之證明 ,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支配(證據能力、法定證據方法與調 查程序、直接及言詞審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參/(壹)、通訊監察
一、本件曾文溪疏浚工程之契約期間為93年3 月至94年3 月間, 依其時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88年7 月14日公布)第5 條第 1 項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 一,……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 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同條 第2 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 條第2 項前段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 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 核發」(該修正條文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
二、上述實施通訊監察之要件,所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下略)有列舉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嫌者,固不包括 單純臆測性之主觀懷疑,然以經過濾與查證後,依自由證明 法則,得合理推斷被告犯罪嫌疑之情形即屬之。所謂「『不 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不能」,指 不存在其他手段,或不存在相同有效之其他手段;「難以其 他方法」,指存在可運用之其他手段,然相較之下,衡量該 其他手段公益成本之耗費,致造成程序延遲之本質上結果( 例如不合理之偵查負荷量、不可能成功或過於危險、曾採行 其他偵查作為而失敗……等等),而堪信監聽具備較高之效 果期待(因監聽而得加以訴追之犯罪,具重大之社會利益) 者即屬之,亦即通訊監察並非要求達到其他可想像之偵查手 段均無效果時,始得施行之偵查作為。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之目的而實施通訊監察之適合性與必要性,主要繫於個案 情況,針對不同犯罪類型,其判斷不能一概而論,而事涉賄 賂、圖利等貪瀆案件,本質上為對向合意之犯罪類型,極其 隱晦,傳統偵查手段確實有其蒐集調查相關事證之困難,殆 無疑義。




三、通訊監察係以偵查目的為導向,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偵查蒐 證,無非為發現真實訴追犯罪,有其合乎義務之裁量權限, 關於曾經嘗試其他蒐證方法仍無法達到犯罪偵查之目的,或 其他調查方法不合效益或無法達偵查目的之考量,應給予檢 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及相關 事證,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於檢察官得依職權核發通訊 監察書之時期(按指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1日 施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前)擁有廣泛之裁量空間,原則上, 應尊重檢警機關之事實預測,倘非以通訊監察作為例行性調 查犯罪蒐集證據之手段,即難遽指為違法,亦即別無相關之 蒐證情事,徒祇遽行監聽,復再無其他偵查作為者,始有違 背最後手段(補充性)原則之疑慮。而本件係因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曾文溪疏浚工程貪瀆等案件(93年 度他字第728 、1448號),經檢察官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 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多人使用之電話予以監聽, 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聲請書及所附之查證報告、 監聽譯文等可稽,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聲監字第877 號案卷(65宗)核閱無誤。四、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監察對象」為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 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 ,並釐清監察責任。然受此監聽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 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詳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1 條第2 項第1 款、第77條第2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2 項第 1 款),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人身強制處分者,尚有不同, 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 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2 款但書),重在密行蒐集隱晦 之事證,以期發現真實,則較類似,兩者尚屬有別。故前者 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 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4 條規定,除同法第5 條及第7 條之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 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 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 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 亦所在多有。茲以實施監察之作用,無非欲利用通訊種類、 號碼之監察,而蒐集、獲取犯罪之證據,是該通訊種類、號 碼等事項,始屬重要之點,衡諸實務,線報之初,相關個人 基本資料難免殘缺不全,借用他人名義申辦電訊設備使用者



,並非少見,苛責通訊監察書上之監察對象個人基本資料必 須詳明記載,亦不切實際。考量偵查實務上的彈性運作與偵 查犯罪之困難,偵查機關毋庸在申請通訊監察書時載明監察 對象之一切詳細資料,判斷通訊監察書是否合於特定明確原 則,其標準仍是在令狀上之記載是否足以避免偵查機關進行 無相當理由之通訊監察,此應自通訊監察書之整體觀察,倘 能夠特定監察對象即可,若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 核發通訊監察書時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 名對照表等資料,尚難遽為違法之指摘。本件檢察官核發通 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 分別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分別為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列之 罪嫌,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十線」、「密三 線」,但附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且依通訊監察聲請書及 所附查證報告對該等電話號碼及持用人,及與貪污行賄案之 關聯性,均有明確記載,可限縮及控制受監察對象之範圍, 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 訊監察,客觀上尚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 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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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