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
聲 請 人 顏金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 第152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 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按「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 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定有明文。惟 觀該條立法理由明載該規定係在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如有 反證,法院自可作不同裁判。是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 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 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蓋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 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 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98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參照) 。至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 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 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99年度 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 保險金,抗告人為符合社會救助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因保 險事故,遭受身體殘疾及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苦,已長時間 無法工作,家庭生活費用、保險費、房屋貸款與日俱增,需 向朋友借貸,好不容易才願意積極面對往後人生,先償還部
分朋友的借款並提領部分現金投資日光燈生意,聲請人並無 隱匿財產,生活困苦至極,多年即將屆滿之保險也陸續停保 ,現今社會景氣不好,投資日光燈生意之收入有限,聲請人 所兼職之工作亦僅有薪資新臺幣2萬元左右,實無資力支付 上訴之費用,且本件訴訟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 撰狀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並其出估價單、送貨單、請款單、出貨 數量單、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費用廠商資料表等件影本附 為佐(見本院102年度聲字第68號案卷第6-39頁)。惟前揭 單據僅能證明聲請人之有投資日光燈生意,並不足以釋明其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再依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示,聲請人於98年度有○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 司薪資所得各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0000000元、○○ 商業銀行利息所得000000元;100年度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00000元、000000元 ;於101年度所得有○○○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000000元及汽 車一輛(見本院卷第8-15頁);且聲請人個人綜合信用良好 ,仍具有經濟上信用,其投保之個人壽保險(保額50萬、30 萬、20萬元),目前仍有效,仍具財產價值一節,有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表影本1份在本院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之人。又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9,584元,有 臺中地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在原審案卷為證(見臺中 地院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案卷㈡第1頁,影本附在本院卷第 1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經本院前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8 號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業已自行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368,988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在本院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97頁,影本 附在本院卷第19頁),益難謂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及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訴訟救 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