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72號
TCHV,103,抗,172,2014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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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德
相 對 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秋棻
相 對 人 張莉靖即百浚工程行
      盧彥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 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 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 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 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 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應限於債務人 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從而本院自 無庸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 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三十號研究結論)。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 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 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 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 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一百 年五月、八月間承攬抗告人之「廠房新建工程(雜項)及「 廠房新建工程(主體)」等工程,由相對人張莉靖即百浚工 程行及盧彥綮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造成抗告人之損害 ,兩造遂生紛爭,相對人乃於一0二年十月間對抗告人提起 原法院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十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其後 ,抗告人則以相對人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 瑕疵及遲延完工之違約,造成抗告人之損害,而以瑕疵給付 所生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與相對人請求承攬報酬之債權互相抵 銷,抵銷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已無請求權,而抗告人另以遲 延完工違約金請求權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依合約書之約定, 抗告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就「廠房新建工程(雜項)部分為 新臺幣(下同)690萬4318元,就「廠房新建工程(主體) 」部分為138萬9143元,合計829萬3461元。茲因抗告人前於 一0二年八月間以台中法院郵局000000-0號存證信函,請求 相對人給付逾期之違約金,然遭相對人斷然拒絕,相對人更 於一0二年十月間向原法院提起一0二年度建字第二十號給 付工程款事件,足見相對人欠缺給付意願,為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本件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 、開庭通知單、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彰化縣政府 使用執照、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於本院補提百浚工程行資 本額僅3萬元之查詢資料一份,而認其已盡假扣押原因之釋 明,惟原審法院未查,駁回其聲請,自有未當,因而請求㈠ 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以現金或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29萬3461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㈢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四、經查,抗告人固於原法院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開庭通知單 、民事起訴狀、民事反訴起訴狀、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並主張相對人有拒絕給付違約金及另向其 提起訴訟等情,惟上開主張為請求原因之釋明。而抗告人就 後者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於本院雖提出百浚工程行資本額僅3萬元之查詢資料一份



為證,稱百浚工程行資本額3萬元,不足以清償其於本案829 萬3461元之請求,惟上開百浚工程行資本額3萬元之查詢資 料僅係設立登記資料,然相對人是否存有如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之情事,抗告人並未提出 可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心證之證據,實難認抗告人已盡 釋明之責任,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既未為任何釋明,雖其願供擔保,仍不得允許其以擔 保代替釋明,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不能 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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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引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