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5號
TCHV,103,抗,155,201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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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謝華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中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復按,訴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 年4月至12月間陸續以簽發支票及匯款等方式交付相對人合 計新台幣(下同)17,245,000元款項(下簡稱系爭款項), 為此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起訴書附原 審卷可按。而相對人係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4 樓」,業據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明確,並有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附原審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所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區域內,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管轄。茲抗告 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審依職權將上 開訴訟(查本件尚有其他家事事件,下詳述之)移送於高雄 地院管轄法院(下簡稱系爭移轉管轄事件),於法並無不合 。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有四項即:(1)原告 林楷宸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謝」;(2)相對人應給付 原告林楷宸撫養費用每月11,006元;(3)相對人應返還原 告甲○○所支付之原告林楷宸撫養費用;(4)相對人應返 還原告甲○○17,245,000元本息(即系爭移轉管轄事件)。 又其中(1)、(2)、(3)項,均係由原審即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審理,相對人對此並未爭執(僅爭執⑷項之管轄權) 。原裁定將上開(4)項(即系爭移轉管轄事件)依職權移 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抗告人認為原裁定違反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
三、然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其適用要件為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 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限,至非家事訴訟事件,則不適用。 。查上開(1)、(2)、(3)項請求,乃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戊類第7款「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第5款「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事件」等家事非訟事件。而上開(4)項(即系爭移轉管 轄事件),依其主張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 律關係,則為普通財產權訴訟,自無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是抗告人主張上開(4)項請求,亦有家事 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四、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 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 文。申言之,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法院為統合處理事 件認有必要,得依職權裁定自行處理,然是否裁定自行處理 ,屬法院裁量權範圍(該條文立法理由參照),非當事人所 能置喙。查上開上開(4)項請求之法院管轄權,相對人已 有爭執(見原審103年2月18日筆錄),自無合意管轄之可能 ,而原法院並未認定本件有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性,而裁定 移轉管轄,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是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法院, 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條、第 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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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