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39號
TCHV,103,抗,139,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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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張立穎
相  對  人 黃俊豪
兼法定代理人 黃雅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0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 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法院102年6月5 日核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111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無非以相對人原設籍之「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下稱原戶籍地址)房屋於101年12 月6日發生火災後,因不適日常居住,隨即搬離,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停止用電證明、臺灣自來水公司 停止用水證明及○○區○○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已 無在前揭地址居住之事實,並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393 號裁定意旨,認戶籍地址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故系爭 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17日對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所為寄存送達 ,即非合法云云。惟原裁定所為認定有以下違誤: ⑴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 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登記之地址,依一般社 會通念即為登記人之住所地址,本件相對人遲至102年9月24 日方將戶籍地址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0」(下稱現戶籍地址),且依相對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所示,相對人甲○○之母黃王○○早於87年已將戶籍設於該 址,由此可知該址房屋非相對人因上述火災而另租賃之處所 ,實難證明相對人於上述火災後即有遷離原住所之意思。且 上述火災發生於101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臺中市○○區○ ○里里長不可能知悉相對人半夜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卻出具 證明記載相對人於當日即遷居該址,顯係相對人臨訟請託里 長製作而來,不足為證。又相對人向臺灣電力公司及自來水 公司係申請「暫停全部供電(水)」,而非「廢止用電、用 水」,顯見相對人當時主觀上存在嗣後遷回原戶籍地址之意 思。再依民法第20條、第24條規定立法意旨,認定相對人之 住所,應探究其有無廢止原戶籍地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



綜上以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相對人之住所係原戶籍 地址無疑。
⑵相對人主張自101年12月6日起即居住於現戶籍地址,然觀相 對人所提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所寄發之公文信封 ,送達2次亦無人受領,之後仍為寄存送達,難認相對人實 際居住於該址;且相對人若有異議,因該址非相對人當時設 籍之住所地,縱予以寄存送達仍非適法,使相對人得以規避 法律所設送達規定,故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原法院命抗告 人陳報相對人之住所,抗告人查詢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以為 陳報,乃遵守法律規定且避免相對人達脫法之目的,原裁定 就此未予深究,恐造成日後有心人士規避送達合法之途徑。 ⑶抗告人於102年1月21日會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至相對人原戶 籍地址現場為假扣押執行查封時,該址房屋之信箱並無堆滿 信件,顯見相對人常回該址收信,益證相對人無廢止該址為 住所之意。且查封當日抗告人於信箱中發現有該址房屋102 年度之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及相對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違規通知單,倘相對人未常返回該址收 信,應難獲悉上開情事而未繳納,請調閱上開稅款及罰款有 無繳納,即可明瞭相對人是否故意於本件規避法律送達之規 定。
⑷相對人於10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前,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參民事 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規定,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 ,益證相對人自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方以此為救濟 管道。且該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 而駁回,有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可稽,惟相對人 除就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外,復提起本件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除增加抗告人訟累及精神 、時間之額外支出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⑸相對人未依戶籍法第18條規定為住址變更登記,已違法在先 ,且火災後既未廢止原戶籍地址住所,對該住所有無文件送 達自應隨時查察注意,否則亦屬自己之過失,若發生任何送 達之不利益,均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應由自己承受,無 另予保護之必要,否則無異鼓勵違法、投機者;且依前述客 觀情狀,亦無法顯示相對人有廢止原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 令對相對人原戶籍地址寄存送達,自屬合法。
㈡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或另為適法之裁定。二、原裁定以:原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02年4月8日准予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依抗告人所陳報之相對人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即原戶籍地址)為送達,因



未獲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 102年4月17日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惟嗣查相對人之原戶籍地 址房屋業因101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火災致不堪居住,相對人 之實際住居所地址應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即現戶籍地址),故該院將系爭支付命令向相對人 之原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自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 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而確定,於102年6月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誤,爰依相對人之 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 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 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 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正當化根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 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 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 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 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 裁判可資參考。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 所之唯一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可資 參考。再按,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 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 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㈢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8日核發及102年4月17日寄存送達 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設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惟該址房屋因101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火災致不堪 居住,相對人已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0樓之0」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 司出具之停止用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停止用水證 明、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公文信封封面、同院102 年4月18日中院彥民執102司執全秋字第36號函、台灣電力公 司電費收據、台中市○○區○○段000地號、997-1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影本、抗告人10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及台中市○○



區○○里○○○000○00○00○○○里○○○000000號證明 、原戶籍地址現況照片等件存卷可稽。依相對人提出原戶籍 地址房屋照片16張,該屋於101年12月6日晚間發生火災後, 現況仍殘破不堪;再對照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房屋與現戶籍地 址房屋之用電資料,原戶籍地址房屋101年12月電費應繳總 金額新台幣(下同)4,415元、102年2月驟降至326元,現戶 籍地址房屋102年1月電費應繳總金額僅296元、102年3月驟 升至1,325元、102年5月為1,140元,堪認相對人所述於原戶 籍地址房屋發生火災後,即搬遷至現戶籍地址居住乙節為真 實。又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房屋於102年2月19日開始暫停用電 、102年2月27日開始停止用水,亦有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停 止用電證明、台灣自來水公司出具之停止用水證明可稽。綜 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相對人原戶籍地址時,該房 屋因火災燒毀尚未修復,且處於斷水、斷電狀態,顯不適於 居住,相對人當時實際居住地址為現戶籍地址明確。參以卷 附抗告人102年3月25日刑事陳報狀內容,及原法院調取影印 之該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6號假扣押案抗告人102年2月20 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前,已 知悉相對人遷居現戶籍地址,並據以向原法院102年度少調 字第249號少年事件承辦股、民事執行承辦股陳報上開新址 ,使上開二案因而合法送達。是以抗告人就相對人已遷居「 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新址,既早已知情, 而未予陳報,使原法院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原戶籍地址寄 存送達,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自難認原法院上開所為 寄存送達已生合法效力。
㈣末查相對人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經原法院以 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惟觀該裁定內容可知,該事 件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僅書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 存卷資料,及調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函附員警職務 報告暨寄存送達文書管制內頁影本而予認定,且該裁定明載 「再審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主張未受支付命令合法之送達 云云,縱屬真實,亦屬執行名義是否已經成立、所發確定證 明書之效力如何之問題,並非再審制度所能審究」等語,從 而抗告人據原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送達合法,已告確定,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既不合法,原裁定撤銷原法 院於102年6月5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即無違 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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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