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2號
再抗告 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103年度抗字第102號所為
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103年1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3月18 日103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抗 告人於103年4月7日對於本院前開裁定再為抗告,然並未依 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 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正本7日內補正代理人委任 狀,再抗告人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謝說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