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田進儀
代理人 田惠如
複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重明、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黃玉心
、黃翁惠英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70年12月12日自台灣 出境後長期住居於美國至今,在美國已與他人另生各項法律 關係、享有美國公民之社會福利,已設定住所於美國,並廢 止台灣之住所,另聲請人中風之後,在美國可直接享有較佳 的社會福利,由美國政府全額支付之看護隨侍照顧,並得按 時支領生活、食物、電話費等津貼,聲請人並無任何返歸之 意,有下列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可證:㈠美國紐約州駕照(再證4)、㈡美國社會 安全局95年11月3日福利變更通知書(再證5)、㈢社會福利 卡製卡公司96年9月10日寄予聲請人之新式社會福利卡(再 證6)、㈣美國社會安全局97年寄予聲請人之社會福利狀態 書(再證7)、㈤WAVERLY糧食補助中心98年4月16日寄送聲 請人之糧食補助決定通知書(再證8)、㈥紐約市人力資源 管理局100年1月11日寄予聲請人之自動電話卡換證通知書( 再證9)、㈦中央放射診所101年6月29日寄送聲請人之診斷 證明書(再證10)、㈧醫療輔助計畫101年6月22日寄送聲請 人之醫療輔助決定書(再證11)。因聲請人身體衰弱,以上 資料歷來均由與聲請人同住之女兒田惠婷負責保管於其美國 家中,聲請人之複代理人張弘明律師於102年12月24日收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12月19日100年度司執字 第116754號終局處分後,田惠婷為協助聲請人提出異議,為 準備異議之訴訟資料延至102年12月26日陸續以電子郵件將 上開資料寄給聲請人代理人之甲○○(住台灣),聲請人才 發現最高法院102年10月18日102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此外,尚有下列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但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可證:㈠美國紐約之康愛迪生電力 公司於103年1月13日出具之信函(再證15)、㈡美國醫療院
所Jing Liu醫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再證16)、㈢美國醫生 Maung Maung於103年1月10日出具之證明書(再證17 )、㈣Shiel Medical Laboratory於96年9月3日出具血液檢 驗報告書(再證18)、㈤羅斯福心血管診所之美國醫生 SungwaiChiu於96年9月15日函(再證19)、㈥湯瑪士一般暨 核放射心臟病學診所之醫生ThomasT Chen於97年3月1日函( 再證20)。又依原確定裁定前已存在之證物所製作之下列證 物,亦可證明聲請人已設定住所於美國,而廢止在台灣之住 所:㈠美國社會安全局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之社會安全狀 況書(再證12)、㈡美國紐約州亞細亞銀行於102年12月31 日開立之存款證明(再證13)、㈢美國華盛頓之保險公司於 103年1月2日開立之汽車保險證明書(再證14)。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㈠原確 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前程序之抗告駁回(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部 分,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
二、相對人陳述略稱:本件聲請已逾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 又聲請人無廢止在台住所之意,聲請人所陳,及所提出之事 證,對於聲請人未廢止原住所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又聲請 人所提出之事證,亦非原確定裁定前為聲請人所不知,並非 不能於前程序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合。聲明:再審之聲請 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於確定之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之規定) 。
㈡本件相對人執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6年度執 德字第44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1 年促字第9669號支付命令)、97年度執謙字第584號債權憑 證(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382號確定判決) 、台中地院85年度執菊字第10410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 台中地院85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本院86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96年度執二字第688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台中地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前開原 始執行名義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台中地院司法事 務官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101年8月8日,100年 度司執字第116754號裁定)。相對人對之提出異議,經該院
民事庭以裁定駁回其異議(101年10月25日,101年度執事聲 字第114號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予以駁 回(101年12月25日,101年度抗字第566號),相對人提起 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之裁定(102年3月21日,102 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本院更為裁定以:聲請人之住 所原為台中市○區○○路000號,有戶籍謄本可稽。聲請人 於7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發布通緝,迄89年 3月8日因追訴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90年5月11日撤銷 通緝。而聲請人以我國護照於70年12月12日出境,迄100年9 月16日再持我國護照入境,其間曾持美國護照先後於97年7 月12日入境、同年8月7日出境;98年7月1日入境、同年7月 21日出境;99年2月16日入境、同年3月26日出境;100年7月 10日入境、同年8月8日出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 全國通緝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且於71年10月1日在 臺中市○○路000號與妻王美智辦理結婚登記,同年3月1日 並以王美智不善理家為由,申請自任臺中市○○路000號之 戶長,復於75年間在該址請領新身分證,有戶籍謄本足佐。 足證聲請人設定住所於臺中市○○路000號,雖為逃避民事 債務及刑事罪責而避居國外,惟仍有歸返之意,並未廢止該 住所。系爭執行名義既已向聲請人住所為合法送達,相對人 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因而廢棄台中地院所為駁回 相對人異議之裁定(102年8月22日,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 第189號),聲請人不服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 18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確定。 ㈢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 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 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聲請人以我國 護照於70年12月12日出境,迄100年9月16日再持我國護照入 境,其間曾持美國護照先後於97年7月12日入境、同年8月7 日出境;98年7月1日入境、同年7月21日出境;99年2月16日 入境、同年3月26日出境;100年7月10日入境、同年8月8日 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8月30日函送入出國 日期紀錄、台中地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絡作業可憑(台中 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第14至18頁)。又聲請人於 70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院發布通緝,迄89年3 月8日時效完成,判決免訴確定,90年5月11日撤銷通緝,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證(同上卷 第19至24頁),顯見聲請人係為逃避民事債務、刑事罪責,
而長期避居國外。而聲請人原與其四名未成年子女設立戶籍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70年11月5日與其妻王美智辦理 離婚登記,王美智即於70年11月10日自聲請人之本籍地南投 縣草屯鎮○○街00號遷入臺中市○○路000號,聲請人與其 四名未成年子女則於同(70)年12月5日全戶遷入南投縣草 屯鎮○○路00號,同年12月14日變更戶籍地址至南投縣草屯 鎮○○街00號,聲請人之四名子女及聲請人之母親於71年1 月29日將戶籍遷入由王美智擔任戶長之臺中市○○路000號 。71年2月5日聲請人與王美智再度辦理結婚登記(結婚日期 71年1月1日,距前次離婚登記三個月),同時聲請人之戶籍 自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遷入由王美智擔任戶長之臺中市 ○○路000號,並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71 年3月1日王美智以不善理家為由辭退戶長並申請變更戶長為 聲請人,其後王美智及三女於71年3月26日遷出國外(80年 11月22日登記),聲請人之母親、長女、次女則於71年6月 26日遷出南投縣草屯鎮。嗣王美智再於82年7月17日辦理戶 籍遷入由聲請人擔任戶長之臺中市○○路000號,同年7月26 日再遷出南投縣草屯鎮。而聲請人與其長子則一直設立戶籍 在臺中市○○路000號,迄88年12月7日始由臺中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此有相關戶籍登記簿謄本、 戶籍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5日函送 遷出申請書及除戶戶籍資料、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 月16日函送遷出登記相關附件及全戶除戶謄本、臺中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函及所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證書、遷出用戶籍謄本、戶長變更登記申請書、王美智書寫 之申請書可憑(台中地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14號卷第26至 29頁、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卷第33至36、42至44、51至 57、59至69頁)。聲請人固主張其於70年12月12日出境時, 實際上即已搬遷至美國,設定住所於美國,並廢止原在臺灣 之住所,迄至97年7月12日才又入境,每年約一次,且均短 暫停留,並無返歸之意思,相關結婚、戶籍登記均非其所為 ,亦毫無所悉云云。惟依前述之戶籍登記資料,聲請人係於 71年2月5日與王美智向台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同時將戶籍自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遷入由王美智擔任 戶長,且其母親及全部四名子女均已設籍之臺中市○○路 000號,並向臺中市東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聲請人當 時雖人已出境,然71年2月5日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 戶籍遷出之申請書所蓋用之印文,與其未出境前(70年12月 5日)申請將戶籍自臺中市○區○○路000號遷往南投縣草屯 鎮○○路00號所蓋用之印文相同,參諸結婚登記申請書除蓋
有聲請人、王美智之印文外,另有王美智之簽名,且聲請人 提出王美智之死亡證明書,主張99年2月16日入境,同年3月 26日出境,在台停留39日係為探望癌末之配偶王美智,並在 王美智死亡後處理喪事(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189號卷第 18頁、第14頁),足見聲請人與王美智確為夫妻關係,且感 情甚篤,衡情上開71年2月5日之結婚、遷出及遷入與母親、 配偶王美智、全部四名子女同一戶籍之過程,聲請人應均知 悉並授權王美智辦理,聲請人主張毫無所悉云云,並非可採 。又聲請人避居國外期間已持有美國護照,但仍未放棄我國 護照,除持美國護照於前述時間入出台灣外,並持我國護照 於100年9月16日返回台灣,自難認聲請人於70年12月12日出 境,即屬以廢止之意思,離開台灣之住所,而僅屬逃避民事 債務、刑事罪責而暫時避居國外,仍有歸返之意。 ㈢至於聲請人避居美國期間與當地相關人士或機關間往來,而 於美國有通訊處所,核屬事理之常,難認聲請人無歸返之意 ,聲請人提出:美國紐約州駕照(再證4)、美國社會安全 局95年11月3日福利變更通知書(再證5)、社會福利卡製卡 公司96年9月10日寄予聲請人之新式社會福利卡(再證6)、 美國社會安全局97年寄予聲請人之社會福利狀態書(再證7 )、WAVERLY糧食補助中心98年4月16日寄送聲請人之糧食補 助決定通知書(再證8)、紐約市人力資源管理局100年1月 11日寄予聲請人之自動電話卡換證通知書(再證9)、中央 放射診所101年6月29日寄送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再證10 )、醫療輔助計畫101年6月22日寄送聲請人之醫療輔助決定 書(再證11)、美國紐約之康愛迪生電力公司於103年1月13 日出具之信函(再證15)、美國醫療院所Jing Liu醫生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再證16)、美國醫生MaungMaung於103年1月 10日出具之證明書(再證17)、ShielMedicalLaboratory於 96年9月3日出具血液檢驗報告書(再證18)、羅斯福心血管 診所之美國醫生SungwaiChiu於96年9月15日函(再證19)、 湯瑪士一般暨核放射心臟病學診所之醫生ThomasT Chen於97 年3月1日函(再證20)、美國社會安全局於102年12月31日 開立之社會安全狀況書(再證12)、美國紐約州亞細亞銀行 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之存款證明(再證13)、美國華盛頓 之保險公司於103年1月2日開立之汽車保險證明書(再證14 )等各件,固可證明聲請人避居美國期間與現在,因與當地 相關人士或機關往來,在美國有通訊處所,但無法證明聲請 人於系爭執行名義為送達之期間,即以廢止之意思而離開其 台灣之住所。以上證據縱加以審酌,聲請人亦不能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