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田進儀
代理人 田惠如
複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重明、黃彥儒、黃正德、黃玉玲、黃玉心
、黃翁惠英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
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 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 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有準用, 觀之同法第507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9號確定裁定,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依前揭說明,其中關於同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專屬 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再審之聲請,爰依職權裁 定移送最高法院,以符法制(聲請人以同項第13款之事由聲 請再審部分,本院另為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