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092號
MLDM,89,易,1092,2001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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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二號)暨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號、第四六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簽帳單壹紙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連 續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至五之財物。嗣先後於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九日,經乙○○、丙○○向警方報案;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二 十分許,因甲○○將HL─○五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借予不知情之謝彥彬江翠倫 (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而謝彥彬江翠倫乃在苗栗縣頭份鎮 ○○里○○路與濱江街口正欲以盛有汽油之桶子將該車加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 庚○○所有之汽車鑰匙一隻;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甲○○ 於行竊後將所竊物品攜往附近之苗栗縣竹南鎮○○○街二七號林才義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睡覺而為警查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 許,因丁○○駕駛計程車在遊覽車後追趕並同時報警,而在新竹市○○路○段中 山高速公路交流道口處,為警查獲並取回NOKIA行動電話一隻;再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新富街口因騎乘VNG─
九○二號機車為警查獲。
二、甲○○於前揭事實一附表編號一竊得丙○○所有之信用卡後,因知道壬○○有門 路可以用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旋即以電話向壬○○表示偷到一張信用卡,詢問何 處可以刷卡,並向壬○○表明要快一點以免信用卡被停掉,而經壬○○及壬○○ 友人戊○○(壬○○、戊○○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同意刷卡所換得之物由三 人均分後,三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坐車前往新竹市○ ○路三00號亞太量販店公司購買物品,因甲○○怕被認出為竊取信用卡之人, 即由壬○○與戊○○二人一起進入亞太量販店公司內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三 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四分,由戊○○偽 簽「丙○○」之署押於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用意證明之簽帳 單上(含複寫聯),偽造簽帳單一紙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亞太量販店公司 、發卡銀行及丙○○,並使亞太量販店公司誤信戊○○為真正持卡人,而陷於錯 誤,乃交付相同價值之貨品於戊○○。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 庚○○、辛○○、丁○○、己○○所指述,及證人謝彥彬江翠倫詹世州、林 才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頜管單共四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確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事實一之犯行洵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二曾以電話聯絡壬○○並表示欲以竊得之信用卡換取財物 後三人均分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壬○○、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三人 確有一起前往新竹,而由壬○○與戊○○二人進入亞太量販店公司之情節相符, 並有亞太量販店公司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及被害人丙○○所提供亞太量販店公司 之簽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辯稱壬○ ○、戊○○二人走出亞太量販店公司後並無攜帶任何東西,故伊未分得任何財物 云云,經查,證人壬○○、戊○○雖均否認有於簽帳單上偽簽「丙○○」署押, 惟依卷附之亞太量販店公司所提供之錄影帶及翻拍照片可知,當時從亞太量販店 公司結帳櫃檯走出之人確為戊○○與另一名不詳年籍之男子,而後戊○○始與壬 ○○及另一不詳年籍之男子欲走出亞太量販店公司之門口,足證共犯壬○○於本 院訊問時所稱當時有看到戊○○拿出卡片刷卡並在單子上簽名之詞應堪採信,又 依被害人丙○○所提供簽帳單所示,其上之刷卡金額確為三萬四千九百四十五元 ,核與共犯壬○○所稱當時有看到戊○○推一些香煙出來,並有幫戊○○將買來 的東西放在手推車上面之詞相符,且被告既與壬○○、戊○○間具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提供所竊得之信用卡,再由戊○○、壬○○前往刷卡消費,則共犯戊○○ 、壬○○之取得財物既遂,自應視為被告取得財物之既遂,故被告所辯未分得任 何財物之詞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事實二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五次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牆 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事實一先後多次犯行, 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事實二與壬○ ○、戊○○共同於亞太量販店公司之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並持以行使,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以丙○○之信用卡詐購財物得逞,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壬○○、戊○○ 間就事實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



書雖僅提及被告事實一附表編號三之竊盜行為,惟起訴書未提及之犯罪事實,核 與本件具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檢察官請求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多次竊盜及冒用 他人姓名簽帳消費,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簽帳單一紙上之「丙○○」署押一枚,係被告與共犯壬○○、戊○○所偽造,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隻係被害人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建 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 │ │ │被│ │ │
│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 │害│竊盜所得財物│ 所 犯 法 條 │
│號│ │ │ │人│ │ │
├─┼────┼────┼──────┼─┼──────┼───────┤
│ │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侵入被害人住│林│竊取被害人林│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八月二十│份鎮斗煥│處加以竊取(│國│國樑置於屋內│條第一項竊盜罪│
│ │三日上午│里十八鄰│侵入住宅部分│樑│之Q八─三九│ │
│ │十時許 │國校新村│未據告訴) │、│六五號自用小│ │
│ │ │九十一號│ │林│客車鑰匙及被│ │
│ │ │ │ │萬│害人丙○○之│ │
│ │ │ │ │輝│駕照、提款卡│ │
│ │ │ │ │ │、信用卡後,│ │
│ │ │ │ │ │將Q八─九三│ │
│ │ │ │ │ │九六五號自用│ │
│ │ │ │ │ │小客車加以竊│ │
│ │ │ │ │ │取駛離 │ │
├─┼────┼────┼──────┼─┼──────┼───────┤
│ │八十九年│臺北縣樹│經被害人允許│詹│HL─○五五│刑法第三百二十│
│二│九月二十│林市彭興│進入其住處,│來│九號鑰匙及汽│條第一項竊盜罪│
│ │七日十九│里名國街│未經被害人同│燈│車、項鍊、手│ │
│ │時許 │五一巷六│意加以竊取,│ │鍊及戒指等首│ │
│ │ │弄二八號│並利用該處地│ │飾 │ │
│ │ │ │下停車場鐵門│ │ │ │
│ │ │ │損壞,無人看│ │ │ │
│ │ │ │管,進入竊取│ │ │ │
│ │ │ │汽車 │ │ │ │
├─┼────┼────┼──────┼─┼──────┼───────┤
│ │八十九年│苗栗縣竹│踰越被害人住│蔡│行動電話小海│刑法第三百二十│
│三│十月十一│南鎮山佳│處之圍牆及二│惠│豚手機一隻、│一條第一項第二│
│ │日上午十│里佳北三│樓未鎖之窗戶│真│電話機一具、│款之竊盜罪 │
│ │二時許 │街二十一│後徒手竊取 │ │望遠鏡一台、│ │
│ │ │號 │ │ │觀音墜子一個│ │
├─┼────┼────┼──────┼─┼──────┼───────┤
│ │八十九年│苗栗縣頭│於搭乘被害人│徐│NOKIA行│刑法第三百二十│




│四│十二月五│份鎮中山│所駕駛之計程│文│動電話一隻 │條第一項竊盜罪│
│ │日凌晨一│高速公路│車內,以徒手│良│ │ │
│ │時許 │交流道口│方式竊取,並│ │ │ │
│ │ │ │改乘遊覽車逃│ │ │ │
│ │ │ │逸 │ │ │ │
├─┼────┼────┼──────┼─┼──────┼───────┤
│ │九十年元│桃園縣平│以徒手方式竊│楊│VNG─九○│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月十三日│鎮市新富│取 │佳│二號輕型機車│條第一項竊盜罪│
│ │日晚上 │街七十八│ │欣│ │ │
│ │ │號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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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