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璧芳(原名李果芳)
陳吉男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重合
上 訴 人 蔡一正
蔡繼賢
蔡素如
陳秀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林
上 訴 人 張森林
張炤麟
張雪娥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招樑
上 訴 人 黃金蓮
黃素貞
張黃素玉
黃雪珍
黃秀義(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黃昆財(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淑(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八人
訴訟代理人 郭助凉(兼李○○、李○○、張○○、黃○○
上 訴 人 賴欣怡
張進益
張進堂
鄭京蘭
陳志銘
陳志成
陳授連
陳隆田
陳授宏
劉美玉
被 上訴人 賴瓊英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負擔九十六分之一十五、陳吉男負擔九十六分之二十二、陳授宏負擔九十六分之六、陳授連負擔九十六分之三、陳志銘負擔九十六分之三、陳志成負擔九十六分之三、陳隆田負擔九十六分之八、張森林負擔九十六分之八、張炤麟負擔九十六分之八、張雪娥負擔九十六分之八、張進益負擔九十六分之三、張進堂負擔九十六分之三、鄭京蘭負擔九十六分之三、劉美玉負擔九十六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即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李璧芳(原 名李果芳)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即其餘原審被告,爰 併列之為上訴人。
二、本件上訴人賴欣怡、張進益、張進堂、陳志銘、陳志成、陳 授連、陳隆田、劉美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2129.6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本件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伊自得訴請 裁判分割。(二)伊請求依原審判決附圖一即甲方案為分割, 蓋:此方案維持各共有人原有之家族或親族關係;且系爭土 地目前雖藉由東北邊之某宮廟前空地通行,然,該空地終究 需返還,故有另於系爭土地中間位置留設道路、自東邊溝渠 上架橋通過之必要;且部分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擅自 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之違章建物自用, 影響全體共有人權益,故為留設道路之必要而拆除其上之建 物,並無不合。(三)又本件共有人張氏家族中有人主張該家 族原本祖厝即位於系爭土地東北側云云,惟,系爭土地早年 建物均為木造、土造,早已因天災毀損,張氏家族即棄守不 再重建,並遷移他處,故渠等以所謂祖厝位於東北側為由, 主張分得東北側之土地,並無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 命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甲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0.27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B部分面積347.34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黃 秀義、賴欣怡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上訴人郭助凉按129/1200 應有部分比例(即被上訴人起訴時上訴人郭助凉、信託人黃 ○○、張○○之應有部分比例總和)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 209.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張進益、張進堂、鄭京蘭、劉美 玉、張森林、張炤麟、張雪娥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E部分面積348.8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吉男、陳隆田、陳 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果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取得、F部分面積139.5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郭助凉取 得(信託人李○○、李○○部分)、G部分面積348.83平方 公尺分歸上訴人蔡一正、陳秀玉、蔡繼賢、蔡宗林、蔡素如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D部分面積385.53平方公尺土 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保持共有之判決。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蔡一正、蔡繼賢、蔡素如、陳秀玉、蔡宗林等5人及 上訴人黃金蓮、黃素貞、張黃素玉、黃雪珍、黃秀義(即黃 ○○之承受訴訟人)、黃昆財(即黃○○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即黃○○之承受訴訟人)、黃美淑(即黃○○之承 受訴訟人)、郭助凉等9人則主張:伊等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按即按附圖一即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按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上訴人郭助凉等9 人並另主張:⒈原共有人黃○○之持分已出售過戶予上訴人 郭助凉、張○○亦已將其持份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郭助凉,故 盼將黃○○、張○○與上訴人郭助凉、黃金蓮、黃○○、張 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劃分在一起,維持共有,及分配在 B區。⒉原共有人李○○、李○○已將渠等持份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郭助凉,判可將渠2人之土地劃分在F區。⒊系爭土地 現住戶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圈地改建,依法不容,渠等建 物並無保留必要;且上訴人陳吉男得選擇使用所分得土地上 之地上物,以滿足其陳情書所述能遮風避雨、得以安居使用 之需求。⒋上訴人張森林等人主張張家祖厝原本坐落在系爭 土地東北側,有所不實,早年此地為四合院之護龍,上訴人 郭助凉曾經居住在此,張家祖厝應係四合院之正中間廳祠, 位在甲分割方案之D區。況四合院早已倒塌,現有地上物均 是70、80年以後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建築等語。(二)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則以:伊反對分割。如要分割 ,伊希望可分在伊原住處位置;伊於主張按原審判決附圖二 即C方案所示,另將其中共有道路增寬為8公尺,使伊分得該 方案之符號C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陳吉男則以:伊反對分割。如要分割,伊希望保留伊 建物於原位置,至伊持有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上訴人陳隆田 願與伊交換土地使用;又伊希望將伊與上訴人陳授宏、陳授 連、陳志銘、陳志成、陳隆田等5人劃分在一起,維持共有 ;伊主張採上開C方案分割,另將其中共有道路增寬為8公尺 ;如採對造主張甲方案,伊分得東南側之E部分,但因該處 為斜角,眾人皆不願分在該處,故不甚公平;此外,本件應 由分得外側臨○○路者,補償合理差價予分得西側內陸者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陳隆田等5人( 下稱陳授宏等5人)則以:希望把伊等5人及上訴人陳吉男劃 分在一起,維持共有,伊等建物不需要保留;伊等主張依上 開C方案分割,另將其中共有道路增寬為8公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張森林、張炤麟、張雪娥、張進益、張進堂、鄭京蘭 、劉美玉等7人(下稱張森林等7人)則以:伊等7人中,上 訴人張森林、張雪娥反對分割。如要分割,伊等7人願意維 持共有,並主張採原審判決附圖二即C方案,另將其中共有 道路增寬為8公尺之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由伊等7人取 得該方案東北側編號A部分,蓋,伊等祖厝本即位於該處, 故盼將該處分配與張家子弟,以慰祖先之靈等語;上訴人張 森林、張炤麟、張雪娥、鄭京蘭並另以:系爭土地外側(東 側)之價值應較高,如採對造主張之甲方案,由伊等分得內 側(西側)、價值較低部分,竟還需補償其他共有人,並非 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賴欣怡於本院並未為何主張,於原審則主張:伊對分 割方法並無意見,只希望伊可以不要分在留設道路凹洞之處 (迴車道)等語。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附圖一即甲方案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堪認為適當, 而判決分割如該方案所示;並認經依該方案分割後,因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不同,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 值,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應以金錢補償獲分配 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而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人郭助凉( 受讓黃○○應有部分及信託人張○○、李○○、李○○部分 )、張進益、張進堂、鄭京蘭、劉美玉、張森林、張炤麟、 張雪娥、蔡一正、陳秀玉、蔡繼賢、蔡宗林、蔡素如應各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支付上訴人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 、黃金蓮、郭助凉、黃秀義、賴欣怡、陳吉男、陳隆田、陳 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李果芳;並諭知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上訴人李璧 芳(原名李果芳)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 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或判決分割如103年2月20日當庭所提即本院卷第29頁所附 A方案即原判決附圖C方案之示意圖所示。(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等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渠等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可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 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 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 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 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 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 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 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 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 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為裁 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例 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 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 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約呈現長方形,東南側有一較大之缺角,其東 側面臨台中市西屯區○○路,中間有一寬約2公尺之溝渠相 隔,其北側、西側及南側均無直接對外通行之道路,共有人 目前係經由東北側毗鄰之土地即永興宮前方之空地對外通行 至○○路。又系爭土地除部分空地作為停車場及巷道使用外 ,其餘由部分共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占用,門牌號碼 均為台中市○○區○○路00號,使用情形詳如原審判決附圖 三所示,其中原屬黃○○所有之建物業於101年3月間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郭助凉等節,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 (參見原審院卷第1宗第158至160頁、第177頁),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繪製之現況成果圖、地籍套繪 圖、現場照片、地籍圖(參見原審院卷第1宗第16至19頁、 第15 4頁、第162至172頁)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參見原審院卷第2宗第258頁)可佐。而上開建物 之現況雖仍堪使用,惟除上訴人陳吉男之建物外,其餘建物 所有人即上訴人李果芳、陳隆田、蔡一正、陳秀玉、黃○○ 等人因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於本件審理中均未堅持一定 要保留現有建物。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位置不規 則且分散,又共有人數眾多,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出 分得之土地面積均無法與各該建物之坐落面積相符;復須預 留各建物對外通行之聯絡道路,將浪費過多土地;另上訴人 陳吉男之建物恰位在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如強要完整保留 其建物,將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過深或過淺之土地,對其他共 有人實屬不利。故本件系爭土地在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非顯有困難之情況下,已難完全依建物所在之位置為分割, 僅能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靠近原來建物及求其價值相當 而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為使系爭土地發 揮最大經濟效用,即有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使部分 共有人就分得後之土地維持共有,以維護各自分得土地之完 整及方正,避免土地過於細分,並在系爭土地上規劃私設道
路,以利各筆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之必要。再系爭土地僅東側 面臨○○路,兩者間雖有溝渠相隔,但非不得架橋通過,對 農田灌改排水並無影響,此有上訴人郭助凉所提臺灣省臺中 農田水利會100年9月7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水溝 設施箱涵工程設計圖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87頁、第2 宗第30、31頁)。是以本院認為若在系爭土地中央規劃一6 米寬之私設道路供各共有人對外通行,不僅利於各共有人車 輛雙向通行之便利性,亦可使各共有人分得深度相近之土地 ,應屬適當。而兩造於原審即已均同意由具有親誼關係之共 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有,及在○○路與系爭土地間之溝渠架 橋,作為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道路,供全體共有人使用,並 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負擔費用等節(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8頁反 面、第109頁反面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開分割方法亦符 合兩造之意願。
⒊此外,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考慮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應以 符合申請獨立建築房屋之相關建築法規為宜。參諸建築技術 規則設計施工篇第3之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 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 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迴車道可採用圓形、 方形或丁形。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長度為4公尺,未 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截角為三角形,應為 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或通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 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而系爭土地東西側之寬度已超 過35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上之共有 道路即應設置迴車道。經比較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一及上訴人 張雪娥等人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僅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於 共有道路中間有設置迴車道而符合上開規定,自以附圖一之 分割方案較為可採。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等人嗣雖 另主張將附圖二中之共有道路改為8公尺寬之分割方案,然 與上開共有道路寬度在9公尺以上始得免設迴車道之規定亦 不符,且共有道路面積增加,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 地面積,對全體共有人不利,亦不足採。
⒋故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 害關係,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儘可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方正完整,均能建築使用,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等情,認為按如上開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 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 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經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寬、深度、地形、位置、視野景觀、 噪音、有無臨迴車道等個別條件有所不同,影響分割後各筆 土地之價值,揆諸上開說明,獲分配土地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自應以金錢補償獲分配土地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又經原審 法院送請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 圖一符號A、B、C、D、E、F、G所示之土地價值,由該會參 考上開個別條件,採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兩種 評估方法,認為分割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權利及價值為 如源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有該會101年8月6日(101)中估公 字第101144號函附之不動產估價報書存卷可參(參見原審卷 第3宗第31頁),本院認該會所為之估價報告,尚稱合理。 準此,依該附表三之分析結果及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 上訴人郭助凉(受讓黃○○應有部分及信託人張○○、李○ ○、李○○部分)、張進益、張進堂、鄭京蘭、劉美玉、張 森林、張炤麟、張雪娥、蔡一正、陳秀玉、蔡繼賢、蔡宗林 、蔡素如應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支付上訴人張 黃素玉、黃素貞、黃雪珍、黃金蓮、郭助凉、黃秀義、賴欣 怡、陳吉男、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銘、陳志成、 李果芳。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因而判決系爭土地按上開附圖一所示甲 案為分割,並命被上訴人等人應各按如上開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支付上訴人張黃素玉等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準用之民法第881條第1項 、第2項、第899條第1項則各係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 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 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動產 質權,因質物滅失而消滅。但出質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 利益者,不在此限。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 芳)於民國101年8月20日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憑(參見原審卷第4宗第69頁),並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郭助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告知訴訟,惟經告知後,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迄未表明參加訴訟,但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 仍移存於抵押人即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分配取得土 地之部分;且就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所以金錢補償 ,其亦對該補償之金錢債權請求權有權利質權。七、末按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 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中有 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條但書、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主張與原審判決分割方法相異之上開附圖二C方案 者,僅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陳吉男、陳授宏等5 人、張森林等7人(按上訴人蔡一正於原審原主張C方案,然 於本院已當庭改為主張採原審判決方案,參見本院卷第68頁 背面),是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遞狀提起本件上訴 ,可認係為其自己及上訴人陳吉男、陳授宏等5人、張森林 等7人之利益,其餘上訴人則係因前揭法律規定而被視同上 訴,則參照上開規定意旨,本件上訴既因無理由而被駁回, 因此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 果芳)、陳吉男、陳授宏等5人、張森林等7人按渠等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渠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換算即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15/300、陳吉男21 .91…/300、陳授宏6/300、陳授連3/300、陳志銘3/300、陳 志成3/300、陳隆田8.08…/300、張森林8/300、張炤麟8/30 0、張雪娥8/300、張進益3/300、張進堂3/300、鄭京蘭3/30 0、劉美玉3/300,是渠等就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為:上訴人李璧芳(原名李果芳)15/96、陳吉男22/96、陳
授宏6/96、陳授連3/96、陳志銘3/96、陳志成3/96、陳隆田 8/96、張森林8/96、張炤麟8/96、張雪娥8/96、張進益3/96 、張進堂3/96、鄭京蘭3/96、劉美玉3/96(按本件因上訴人 陳隆田將其應有部分之畸零比例移轉予上訴人陳吉男,致渠 二人上開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產生畸零部分,是爰就該等畸 零部分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方式微調),附此敘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條、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煜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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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 │ │
│ │當事人│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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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上訴│賴瓊英 │1200分之241 │與黃○○、張黃素玉、黃素貞、黃雪│
│ │人 │ │ │珍、黃金蓮、郭助凉有親戚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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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上訴人│陳吉男 │86820分之6341 │⒈原持分20分1 ,於100 年11月2 日│
│ │ │ │ │ 上訴人陳隆田將其應有部分中之 │
│ │ │ │ │ 86820分之2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
│ │ │ │ │ 陳吉男(見原審卷㈡第44至45頁之│
│ │ │ │ │ 土地登記謄本)。 │
│ │ │ │ │⒉與陳隆田、陳授宏、陳授連、陳志│
│ │ │ │ │ 銘、陳志成、李果芳有親戚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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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蔡一正 │10分之1 │與蔡繼賢、蔡宗林、蔡素如、陳秀玉│
│ │ │ │ │有親戚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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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蔡繼賢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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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蔡宗林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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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蔡素如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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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陳秀玉 │4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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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張森林 │75分之2 │ 與張進益、張進堂、鄭京蘭、劉美 │
│ │ │ │ │ 玉、張炤麟、張雪娥、張○○有親 │
│ │ │ │ │ 戚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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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張炤麟 │7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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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張雪娥 │7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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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黃金蓮 │75分之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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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賴欣怡 │75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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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張進益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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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張進堂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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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李果芳 │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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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鄭京蘭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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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陳授宏 │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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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陳授連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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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陳志銘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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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陳志成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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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黃秀義、│600分之3 │⒈原共有人黃○○於100年5月25日移│
│ │ │黃昆財、│ │ 轉登記予黃秀義。 │
│ │ │黃美華、│ │⒉黃○○於102年8月24日死亡,由黃│
│ │ │黃美淑 │ │ 秀義、黃昆財、黃美華、黃美淑承│
│ │ │ │ │ 受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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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張黃素玉│1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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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黃素貞 │1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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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黃雪珍 │15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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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陳隆田 │86820分之2341 │原持分20分之1 ,於100 年11月2 日│
│ │ │ │ │將其應有部分中之86820 分之2000移│
│ │ │ │ │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吉男(見原審卷㈡│
│ │ │ │ │第44至4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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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劉美玉 │10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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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郭助凉 │1200分之49、25│⒈上訴人郭助凉原持分1200分之1。 │
│ │ │ │分之1 (信託人│⒉原共有人黃○○於101 年3 月27日│
│ │ │ │李○○)、25分│ 將其持分75分之3 移轉登記予上訴│
│ │ │ │之1 (信託人李│ 人郭助凉(見原審卷㈡第256頁之 │
│ │ │ │○○)、15分之│ 土地登記謄本)。 │
│ │ │ │1(信託人張○ │⒊李○○、李○○於100 年11月10日│
│ │ │ │○) │ 分別將其持分各25分之1 信託登記│
│ │ │ │ │ 予上訴人郭助凉(見原審卷㈡第70│
│ │ │ │ │ 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
│ │ │ │ │⒋張○○於101 年9 月4 日將其持分│
│ │ │ │ │ 15分之1信託登記予上訴人郭助凉 │
│ │ │ │ │ (見原審卷㈢第125頁之土地登記 │
│ │ │ │ │ 謄本)。 │
│ │ │ │ │⒌李○○與李○○有親戚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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