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32號
TCHV,103,上易,32,201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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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張尚英
被上訴人 呂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因購車需要,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4萬元,此有匯款單為證及該車牌號 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 稽,且汽車銷售業務員陳○○及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行員 賴○○對於被上訴人給付買車款一事均知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前開借款,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94萬元。
㈡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被上訴人未借上訴人名義買車,上訴人原是開計程車的,當 時是上訴人說汽車壞了,要買車,但因信用不好無法貸款, 而向被上訴人借錢。上訴人雖有開立4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給被上訴人,但與本件借款無關, 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家的司機,有時向被上訴人臨時借貸,40 萬元是上訴人小孩的補習費用;另上訴人100年8月要去韓國 沒有錢,被上訴人給了十幾萬元,是以上訴人雖曾清償30萬 元,並非對本件借貸之清償。
⑵兩造在99年10月間認識,之後被上訴人陸續叫上訴人的車, 一直到100年8月,才用上訴人當公司的人頭,以公司名義給 上訴人薪資,上訴人也沒再接送被上訴人家人。上訴人主張 每月薪資或包車車資7萬元顯不合理,應以25,000元計算為 合理,自99年10月至100年8月間共275,000元,被上訴人承 認以此部分薪資扣抵欠款。至於上訴人另提出40萬元借據部 分,與本案無關,上訴人已另案提支付命令,被上訴人聲明 異議,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⑴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車輛,總價105萬元,並 請上訴人當司機,至100年3月才以9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 除以薪資扣抵54萬元外,剩40萬元開立4張面額10萬元之本 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以其中3紙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上訴人已清償30萬元,僅剩10萬元未清償(見原審卷 第13至16、28頁),故94萬元並非借款,且上訴人已清償完 畢。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借款卻沒有借據,而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買車都有開本票,上訴人在原審承認借款是因不懂法律 。
⑵上訴人是開計程車的,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包月,車資每月7 萬元,從99年8月至100年8月,被上訴人從上訴人薪資扣了 54萬元。因被上訴人自行將上訴人開設之公司資料取走,資 料包括每月薪資7萬元之薪資單,其上有註明扣款資料,故 薪資扣抵之約定,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上訴人已在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提告被上訴人詐欺。
⑶上訴人否認系爭4紙本票是另筆債務,系爭4紙本票之發票日 都在100年3月間,與被上訴人所述100年8月去韓國花費無關 。且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40萬元,尚未清 償,現在又要上訴人還款,實乃一筆借款要兩次。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5,00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聲明 不服。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5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車輛,折扣後 價金為94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該94萬元完畢。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前揭94萬元是否有借款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因購車需要,向被上訴 人借款94萬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為證,並經 證人即汽車銷售員陳○○、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襄理賴○ ○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為94萬元,並由被上訴 人所支付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且上訴人於原 審對於向被上訴人借款94萬元買車一事,業已表示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購車向其借款 94萬元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於本院雖改口否認有前揭借 款關係存在,並稱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購車,於100年3月伊 才另以94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以薪資54萬元抵扣



及40萬元本票清償價金完畢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之初原表示系爭車輛105萬元,其拿出9萬元現金給付價金等 語(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嗣後表明對前揭94萬元借款關 係並不爭執,於本院則又改稱:被上訴人借用伊名義購車, 後來伊才以94萬元向被上訴人買車等情,本院揆之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交付94萬元之原因說詞,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 如欲購車豈需借用上訴人名義,故上訴人於本院之主張實不 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購車之需而向被上訴 人借款94萬元,兩造間有前揭94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等情,應 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94萬元業已薪資抵扣54萬元及簽發前揭40 萬元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兌現30萬元清償等情,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前揭40萬元本票乃上訴人100年8月前往韓國旅 遊及為支付小孩補習費用而向被上訴人所借用,上訴人每月 薪資為25,000元等情。經查:
⑴前揭40萬元本票,其中三張經被上訴人持之向原審法院聲請 本票裁定,此有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 ,本院揆之前揭本票發票日為100年3月29日,到期日為101 年5月30日顯與被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之借款無關,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向其借款40萬元等情,即乏證據證明而不 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所獲償之30萬元,應屬清償94萬元之款項,應堪認定 。
⑵上訴人另主張其擔任被上訴人司機,每月薪資7萬元,故自 99年8月至100年8月已用薪資扣抵方式陸續清償54萬元乙節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確實有開車載送被 上訴人及家人,然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且期間係自99 年10月到100年8月,共計275,000元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 人已自承僱用上訴人當司機,且自認尚積欠上訴人薪資275, 000元,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前揭自認範圍之薪資債權主張 ,應堪採信,其抵銷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外,上訴人就逾前 揭自認範圍外之薪資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 抵銷主張,亦不足採認。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借款40萬元未還,主張抵銷 本件借款請求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該40萬元借款存在,再衡諸上訴人自承先 前向被上訴人4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豈有可能又另外借 款給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前揭主張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其借款94萬元,應堪採 信,又因被上訴人已獲償30萬元,復經上訴人以275,000元



薪資債權主張抵銷後,尚有365,000元借款債權(計算式: 940,000-300,000-275,000=365,000),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返還借款36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 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 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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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