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勞上更(一)字,102年度,3號
TCHV,102,重勞上更(一),3,201404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
上訴人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張東洋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津
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   黃提 
被上訴人   徐敏慈(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徐幸君(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徐惠君(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徐祺程(黃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三項原為:「第一項廢棄部份 ,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61,951,及自民國98年6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12月23日在本院變更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徐敏慈徐幸君徐惠君徐祺程等即黃菊之承受訴訟 人、張東洋黃提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670,451元,及自98 年6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00頁反面至101頁),依前開法條 規定,核屬減縮上訴聲明範圍,無庸徵得他造之同意,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蔡徐却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主張:㈠、⒈被上訴人黃菊係○○農畜牧行負責人,承攬業主即被上訴 人黃勳高即○○畜禽飼養場(下簡稱黃勳高或被上訴人), 位在南投縣竹山鎮○○里○○路0段000巷00號之豬舍維修工 程(下簡稱系爭豬舍工程)。嗣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張東洋(即○○漁網工業社,下簡稱張東洋 或被上訴人)承攬。張東洋再將系爭豬舍工程轉交被上訴人 黃提(下簡稱黃提或被上訴人)承攬,而原審原告蔡朋志係 受雇於黃提。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蔡朋志在系爭豬 舍工程之屋頂進行維修之時,黃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等規定,未 於施工場所設置上開防止墜落之足夠安全設施,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張東洋係次承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 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 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張東洋負有告知再轉承攬人黃提「於高處 施作應架設安全設施」之義務,然其未為之,顯然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且張東洋黃提之過失,致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施工時,自豬舍屋 頂失足跌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 ,定向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成為仰賴他人 照顧之植物人,並於97年12月19日死亡。又黃提張東洋因 上開犯行,分別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6號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及98年度訴字第1533號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罪刑 確定在案。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就共同 侵權行為,採行為關連共同說,則黃提張東洋二人依民法 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蔡朋志得依 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黃提張東洋二 人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支出646,989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 。又蔡朋志於第一審訴訟中死亡(即97年12月19日死亡), 由母親即蔡徐却承受訴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得 繼承蔡徐却蔡朋志之前開請求,蔡徐却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繼承之規定,請求黃提張東洋二人連帶賠償1, 546,989元(蔡徐却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部 分,已判決確定,另基於蔡朋志繼承人身分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金額逾1,546,989元本息部分,已判決駁回 確定,本判決均不再論述)。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系爭豬舍工程之承攬人為黃菊 、次承攬人為張東洋、最後承攬人為黃提,依勞動基準法( 下簡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 定,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應賠償工資補償費80 5,500元、醫療補償180,451元、殘廢補償162萬元、喪葬費 (5個月平均工資合計為135,000元)及死亡補償(40個月平 均工資合計為108萬元)合計1,215,000元,合計徐敏慈等4 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黃提張東洋等應連帶給付蔡徐職 災補償共計3,925,959元其中之1,670,451元本息。又我國勞 動基準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況蔡朋志於系爭豬 舍工程屋頂跌落,乃因被上訴人等未為安全設施所致,蔡朋 志本身並無過失,即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證人黃穗成雖證稱 蔡朋志於系爭豬舍工程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自屋頂踩空跌落 地面等語並不實在。又法律上並未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之各款補償請求權不得合併請求,上訴人自均得合併請 求之。至於蔡朋志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下簡稱蘇 黎世保險公司)投保之意外險之保險費,係由蔡朋志交由張 東洋繳交給蘇黎世保險公司,並非張東洋所繳納,而係蔡朋 志自己投保,況張東洋在本件訴訟及刑事案件審理中均否認 與蔡朋志間有僱主及員工關係存在,是蘇黎世保險公司給付 之保險金2,104,000元,並無扣抵之問題。另45萬元農民健 康保險金(下簡稱農保金),亦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抵充職災補償,爰請求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 承受訴訟人、黃提張東洋等人連帶賠償職業補償金1,670, 451元本息(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判決黃菊、張東洋黃提 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761,951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蔡徐却在本院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670,451元本息,上訴 人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已確定,不 再論述)。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鈞院前審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黃菊、張東洋黃提三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費1,761,951元(工資補償金額 805,500元,殘廢(失能)補償162萬元,醫療費用180,451 元,喪葬費135,000元、死亡補償金108萬元,合計為3,820,



951元,扣除已領取之蘇黎世保險金2,104,000元後,應給付 之金額1,761,951元),足認上述金額得併為請求,並無疑 義。再本件蔡徐却原主張之工資補償金額為805,500元,經 最高法院發回後,蔡徐却重新計算蔡朋志治療期間為607日 ,扣除受傷期間之休假日101日後,工作日為506日,以每日 1,500元計算,蔡徐却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759,000元(1500 ×506日=759,000元),較原請求金額減少46,500元,減少 後,本件請求之總金額為1,670,451元(759000+0000000+18 0451+1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雖抗 辯殘廢補償及死亡補償不能併為領取,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86年7月4日台勞動三字第025401號函釋、80年3月28日台 勞動三字第14368號函釋內容所示,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 死亡補償,可以併為請求,衡情係因不管工資補償或殘廢( 失能)給付等都係蔡朋志自己得以領取為權利人,但死亡給 付或喪葬津貼則為蔡朋志之遺屬之權利,權利人並非蔡朋志 ,故蔡朋志於殘障時領取殘費給付及其死亡時由疑屬領取死 亡補償及喪葬津貼,二者間並無衝突。
⒉本件之職業災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給付項目並無重疊, 應無抵充之問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 必須性質同一者始有抵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本件張東洋黃提實際上均尚未給付損害賠償款,黃菊自無 主張扣抵之可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89 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對於他人是否給 付賠償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即逕予扣抵該可能之賠償,亦有損 害上訴人對於黃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
⒋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408,000元為農民保險給付及國民殘 廢年金,並非勞保給付之範疇,而係農保給付亦委託勞保局 代辦,依其性質及立法目的均與勞工保險及商業保險不同, 自不得抵充職災補助費。更何況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扣 抵部分之前提須為「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為限,本件 農民保險係由蔡朋志自行繳納給付保險費,與被上訴人無涉 ,自無扣抵餘地。
二、被上訴人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徐敏慈徐幸君徐惠君、徐祺 程等四人(下稱徐敏慈4人等)則以: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 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可知承攬人與再承攬人之間僅就職業災害之補償,負連帶



責任,而由再承攬人負雇主責任。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須之醫療費用」,蔡徐却蔡朋志可請領者僅為必須之醫 療費用,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對對於本件醫療費用金額為 180,451元不爭執。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如遭 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已符合同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應依第3款之規定給予殘廢補償,雇主即無須再給予工資 補償。本件蔡朋志受傷後,即成植物人之狀態,僅能請求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給付。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 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是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工,先因殘廢後死亡者 ,均係同一事故,如雇主已給付費用補償,均得主張抵充, 故應以最後結果之請求,而不得合併主張請求。況蔡朋志之 死因為敗血症,即由褥瘡所引起,褥瘡之成因則為長期臥床 ,未有妥善照顧、翻身、擦拭身體、保持乾燥所致,故蔡朋 志之職災並非其死亡之原因,而係未妥善照顧所致,自不得 請求死亡給付。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故本件無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殘廢補償、死亡補償金額 ,均可為抵充,蔡徐却僅能擇一請求給付金額高者,不能併 為主張。
⒉本件縱認得請求工資、殘廢、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費用, 惟因黃提蔡朋志間係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並非繼續性 之僱用契約,故蔡徐却請求自96年4月22日至97年11月21日 之工資補償,自屬無據。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2項規 定「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本件蔡徐却主 張蔡朋志每日薪資1,500元,並為計算之基準,核與上開規 定不符,應依張東洋庭在原審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員工工 作薪資簿記載計算蔡朋志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00元,並以之 為本件計算標準。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核 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 要為準。本件辦理蔡朋志殯葬之禮儀社負責人即證人詹益齊 ,於原審證稱:伊辦理殯葬業務之等級由15萬元至80萬元不 等,看客戶之需求,基本的15萬元已包括相關之收殮、埋葬 等語在卷。故本件蔡徐却提出之喪葬費用收據,扣除小靈堂 佈置、餐費等費用後,剩餘之費用即與證人證稱之15萬元相 當,是蔡徐却之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非屬收殮費及埋葬費 ,應予扣除。




⒊勞工因同一事故,依勞動基準法自雇主受領之補償金額,均 得予以抵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張東洋蔡朋志投保意外險,保險費用係由 雇主張東洋繳納,業經鈞院二次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詢在案,蔡朋志既已自該保險領得保險金210萬4千元 ,雇主自得主張抵充。且蔡朋志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 408,000元及遺屬年金給付亦應予以抵充。 ⒋按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有民法第217條之過失相抵 之適用。本件蔡朋志並非在工作時跌落,而係蹲於屋頂上抽 煙時,疏於注意始自高處跌落,參以證人張鴻文在原審證稱 老板有提供安全帽給其配戴,但因當時天氣太熱,所以我們 都沒有戴等語,及蔡朋志係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傷勢均集中於頭部等情 ,堪認蔡朋志在案發當時若確實配戴安全帽,則不致於發生 嚴重傷害及死亡結果,故蔡朋志對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自與有過失,本件無論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災補償,徐 敏慈4人等均得主張過失相抵。
㈢、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自96年4月22日蔡朋志發生職災至97年12月19日死亡止,合 計勞工之休假日為101日,惟該計算方式並未將勞工隔週休2 日之應休假部分列入,故再將隔週星期六應休假之假日合計 38日列休假日,合計本件應扣除之保假曰為139日。 ⒉徐敏慈4人就上訴人請求之下述金額之意見: ⑴醫療費用:醫療費用180,451元,不爭執。 ⑵工資補償部分: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受傷,其於受傷後即 已呈植物人狀態,故應認蔡朋志受傷後未幾即已終止治療。 至於上證一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蔡朋志診斷殘廢日為97年6 月25日,惟該日期係蔡朋志申請診斷之日期,並非蔡朋志終 止治療之日期。縱退步言,認蔡朋志自96年4月22日受傷起 起至97年6月25日診斷為殘廢日止,應工作日之日數為430日 ,亦應扣除其中之非工作日合計101日之工資,扣除後,其 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費為493,500元(計算式:1500×329=49 3,500元。
⑶殘廢補償:原判決以蔡朋志平均日薪900元,依第1級殘廢 之給付標準1200日計算為1,080,000元(計算式:900×1200 =1,080,000元),不予爭執。
⑷喪葬費及死亡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喪葬費5個月平均工資及死亡補償40個月平均工資共計45個 月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計算式:45×30×900=1,215,000



元),不予爭執。
三、上訴人張東洋則以:
㈠、⒈張東洋於次承攬系爭豬舍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交付由黃提 為最後之再承攬時,已確實告知黃提有關工程施工環境防止 危害發生,及備置安全衛生設備等應採取措施,張東洋並為 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人員(含蔡朋志在內),向蘇黎士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以保障工程施作人員 之權益,是上訴人張東洋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 定之告知義務,亦無任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可言。 本件蔡朋志係於系爭豬舍工程之屋頂墜落地面受有重傷害, 張東洋蔡朋志間並無雇主與勞工間之勞雇關係,對於蔡朋 志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責,蔡朋志發生重傷害結果與張東洋依 法令或契約應為之行為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之因果關係,張 東洋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規定之職災殘廢補償,其補償 前提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蔡朋志並未提出其因職災事故接受醫療之結 果,或何時經治療終止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等相關證明 文件,本件蔡朋志請求職災殘廢補償之要件,尚未具備。又 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有關職災死亡之喪葬補償金,及 遺屬補償之請求權人(或受領權人)之順位為:「①配偶及 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姊妹」,蔡蔡朋志生前 與其配偶即大陸地區人民○○○是否已發生離婚之法律效果 ,不無疑義,倘其婚姻關係早已有效消滅,則蔡朋志死亡補 償金之請求權人則為蔡徐却,並非已死亡之蔡朋志本人,自 無依繼承關係承受可言。
⒊本件縱令張東洋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惟對蔡徐却下列請 求之計算有意見:
⑴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 有明文,而此一工資補償之請求數額計算,尚須探討因醫 療中不能工作致未能獲得原領工資之有效勞雇期間之長短 、何時醫療終止並有得請求殘廢補償等情況。本件蔡朋志 係從事系爭豬舍工程,與黃提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屬於定期 契約,該契約期間之長短,影響蔡朋志請求工資補償數額 之期間計算。再一年當中之例假日至少有52日,法定休假 日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至少亦有18日,合計一年 中至少有70天之非工作日。蔡朋志之工資係以日計薪,以 日計薪者,非工作之日即無工資之取得,是蔡朋志得請求 607日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數額,應扣除非工作日之日數



工資。且蔡朋志在終止醫療而請求殘廢補償時,即不得再 重覆請求工資補償。
⑵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醫療範圍,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工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 明文即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是營養費、看護費 、醫療用品費等費用,自非必需。
⑶殘廢補償部分:蔡朋志以其實際工作日數2日計算每日之 薪資為1,500元,作為本件殘廢補償費以日為單位之計算 標準,顯與勞工保險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平均月投保薪 資除以30日為日給付額」之不符。又蔡朋志生前受僱於黃 提,其工作日數,係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即全日工 之工資為1,500元、半日工之工資750元,故蔡朋志自95年 12月19日起開始工作,迄至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發生 工安事故止,合計應予計薪之工作日數(含半日工部分) 共計67.5天。其67.5天之工資總額為101,250元(1,500元 /日×67.5日=101,250元)。又上開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前後共124天,其平均工資為817元(101,250÷124= 816.53,四捨五入),惟因前開平均工資817元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1,500元(101,250 元÷67.5天=1,500元)之60%即900元(1,500元×60% =900元),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以工資 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即900元,計算 其平均工資。
⒋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按「…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以以抵充之…」。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之施作 風險,前已為蔡朋志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團體保險」,並繳納保險費,蔡朋志已因本件職災事故 ,獲得蘇黎世保險公司理賠2,104,000元,張東洋自得主 張以上開保險理賠金額與本件職災補償費抵充。另蔡朋志 雖因系爭豬舍工程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惟不必然會因造成 褥瘡及敗血症,其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件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僅得請求殘廢補助,不得請求死亡補償。 再依證人張鴻文在原審證詞及證人黃穗成在本院前審證詞 所示,且因案發時身體不適無法工作,仍執意上工,且疏 未載安全帽,致工作時自豬舍屋頂摔落而頭部嚴重受創, 是蔡朋志對本件損害之發生之擴大不可謂不大,自應負較 高之過失比例,原審認蔡朋志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與 實情不符。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基於同一事故所生之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及殘廢補償不得 併同請求,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工資補償、醫療補償、喪葬 費及死亡補償,均屬無據,本件僅負殘廢補償之責任。反 之,若認死亡結果與系爭同一事故有關,亦僅得請求死亡 補償,不得再同時請求殘廢補償,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 知本件應以最後結果請求,是上訴人僅應負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之責。退步言,若認上訴人除負擔「殘廢補償」或「 喪葬及死亡補償」其中之一之補償責任外,仍需負擔醫療 補償及工資補償責任,工資補償部分亦僅得請求自96年4 月22日起至97年6月25日治療終止日合計430日,並應扣除 133日之非工作日,即合計僅得請求297日之工資補償。以 蔡朋志每日工資900元計算,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67 ,300元(計算式:900元×297天=267300元)。 ⒉再本件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亦應予以酌 減:本件就蔡朋志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為718,877元並無 意見,然衡酌兩造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後,認精神慰撫金 之數額100萬元則屬過鉅,應予酌減。
四、上訴人黃提方面:同意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認定本件蔡朋志治 療終止診斷殘廢之日期為97年6月25日,是本件非工作日應 為133日,其餘答辯同黃菊、張東洋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張東洋黃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蔡徐卻即蔡 朋志之承受訴訟人1,546,989元本息(蔡徐卻繼承蔡朋志侵 權行為請求權部分),並駁回上訴人蔡徐卻即蔡朋志之承受 訴訟人關於命被上訴人徐敏慈等人之被繼承人黃菊、張東洋黃提連帶給付1,761,951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兩造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兩造聲明如下 :
㈠、上訴人蔡徐却部分:
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 承受訴訟人、張東洋黃提應再連帶給付1,670,451元,及 自98年6月15日爭點整理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⒉答辯聲明:駁回張東洋黃提之上訴。
㈡、被上訴人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東洋黃提 部分:
張東洋黃提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東洋、黃 提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蔡徐却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東洋黃提徐敏慈等4人答辯聲明:蔡徐却蔡朋志承 受訴訟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⒈本件工程係黃勳高即○○畜禽飼養場之豬舍維修工程,由黃 菊先承攬後,轉承攬予張東洋張東洋再轉承攬予黃提,而 蔡朋志係受僱於黃提
蔡朋志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時許進行系爭豬舍維修工程時 ,自豬舍屋頂墜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後於97年12月19日 死亡,死亡前屬植物人狀態。
黃提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法院判決有刑徒刑8月,經減 刑為4月確定。
張東洋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減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⒌黃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朋志死亡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0,451元。 ⒎蔡朋志受僱於被上訴人黃提之每日薪資為1,500元。其生前 受僱期間之工作日數及薪資數額,如同張東洋於99年9月16 日庭呈之員工工作薪資簿上所載。
蔡徐却蔡朋志之母親,為蔡朋志支出喪葬費用。 ⒐蔡朋志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理賠保險金2,104,0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蔡徐却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 ,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豬舍維修工程係由原審被告黃勳高發包由黃菊為 第一次承攬,黃菊將系爭豬舍工程轉包由張東洋為第二次承 攬,張東洋再轉包由黃提為第三次承攬,第三承攬人黃提雇 用已故之蔡朋志施作系爭豬舍工程,於96年4月22日上午10 時許,蔡朋志在施作系爭豬舍工程中,不慎從豬舍屋頂墜落 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腫脹等傷害,失去運動及溝通之能力,定向 感喪失,無對外表達能力,四肢萎縮,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 顧,已成植物人狀態,故蔡朋志之姊蔡惠美、弟蔡朋佐2人 乃於96年7月25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以96年度禁字第87號裁 定宣告蔡朋志為禁治產人,嗣蔡朋志於97年12月19日死亡,



黃提則因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1726號刑事判決判處8月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 定,張東洋亦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 字第1533號案件,判處1年有期徒刑,經減刑為6月確定。黃 菊涉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卓醫 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地院96年度禁字第87號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戶籍謄本、合約書、死亡證明書、彰化地院97年度 易字第1726號判決、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6、54、166、169-171 、177、178、300-305頁,卷㈡第96-99頁),業經且為為被 上訴徐敏慈等4人即黃菊之承受訴訟人、張東洋黃提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前審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禁治產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 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 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17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 2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蔡徐却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主張黃提違 反前開規定,張東洋未善盡告知黃提於高處施作應架設安全 設施之義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現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等語,然為黃提張東洋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黃提張東洋二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分述如下:




⑴經查,蔡朋志因系爭豬舍工程之意外事故而受有頭部等外傷 ,四肢萎縮,長期臥病在床,成為植物人,終因褥瘡發炎引 發敗血症,而於97年12月19日死亡,業如前述。次查與蔡朋 志有關之童醫院、卓醫院、竹山秀傳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 等文件,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由 死者左、右側顱內包括左額頂顳枕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右頂 葉實質出血,支持有高處落下致頭部外傷且有對撞傷之型態 傷。且由大腦損傷致手術,因長期臥床、氣管切開術後之呼 吸輔助、肺炎併發症、褥瘡等,最後導致敗血症死亡,均為 醫學經驗法則可預期之結果,支持蔡員頭部受傷(屋頂跌落 地面)導致後續顱內出血、癱瘓後長期臥床褥瘡及發炎、氣 管切開術之呼吸輔助、肺炎、敗血症均有連續性,無中斷性 之因果關係。...綜合以上研判死者蔡朋志於96年04月22 日之工安意外事件與97年12月19日死亡,應有因果關係。」 等情,有該所法醫所(98)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 審查鑑定書附卷可查(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續字第108號卷第43-46頁)。足證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 舍工程意外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黃提張東洋二人抗 辯蔡朋志之死亡與系爭豬舍工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顯不足採。
⑵次查,黃提蔡朋志之雇主,對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 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本應注意及之,且依其智識、能 力及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設置 防護網等符合必要安全標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 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志不慎失足墜落而受重傷,顯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蔡朋志。再本件案發後,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前往檢查結果,亦為相同之 認定一節,有該所96年7月25日勞中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之檢查報告書,附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 字第1911號卷第16-17頁)為佐,黃提前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志受傷、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再查,黃提在另案(即彰化地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證 稱:張東洋就系爭豬舍工程為蔡朋志投保及支付保費,提供 網片、錏管,並曾詢問系爭豬舍工程進度,伊並按張東洋繪 圖施工等詞在卷(見彰化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卷第270- 272頁)。張東洋在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續字第108號)偵查中亦自承:「我先劃好施工圖交給黃 提,由黃提依照我的施工圖施工」「圍網的位置、範圍是由 我決定,但施工方法是黃提自己決定」「黃提若有事通知我



過去,我就會過去,等施工完後我會去檢查」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108號卷第23頁),張東 洋更於本院前審自陳:伊為蔡朋志投保,並繳交保費,蔡朋 志為伊之廣義受僱人等詞在卷(見前審卷㈡第105、186頁) ,再張東洋曾以雇主、員工關係,向蘇黎世保險公司為蔡朋 志投保傷害險,並代繳保費一節,有蘇黎世保險公司9911月 10日(99)覆蘇字第000651號函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 卷㈡第201、202、259-261頁),足證張東洋雖將系爭豬舍 工程發包給黃提承作,惟就圍網設置之位置、範圍等事項在 黃提施工前仍提供施工圖給黃提,在黃提施工時,亦隨時應 黃提之要求解決問題,施工完成後亦須負責檢查工程品質, 是張東洋顯然對於蔡朋志工程之施作,仍有指揮、監督關係 ,自應本於雇主之地位,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惟竟疏未注意設置符合必要安全標 準之防護設備,亦未使蔡朋志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蔡朋 志不慎失足墜落重傷呈植物人狀態,嗣因褥瘡引發敗血症死 亡,足認張東洋前述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蔡朋 志受傷、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