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6號
TCHV,102,重上,86,201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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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6號
上訴人   洪銀龍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建福 
      黃全福 
      黃亮福 
      黃興福 
      黃讓福 
      黃接福 
      黃賴菊蓮
      黃仁宗 
      黃仁政 
      黃葉玉霞
      謝森旗 
      謝清煥 
      黃正成(○○○之繼承人) 
      黃淑娟(○○○之繼承人)
      黃正雄(○○○之繼承人)
      黃春子(○○○之繼承人)
      黃勝福(○○○之繼承人)
      黃錦福(○○○之繼承人)
      黃張俊美(黃昌福之繼承人)
      黃惠珠(黃昌福之繼承人)
      黃惠玲(黃昌福之繼承人)
      黃智源(黃昌福之繼承人)
      黃蕭玉嬌(黃文福之繼承人)
      黃麗玲(黃文福之繼承人)
      黃逢鑫(黃文福之繼承人)
      黃國雄(黃范肅妹之繼承人)
      黃國旺(黃范肅妹之繼承人)
      黃智偉(黃范肅妹之繼承人)
      黃光偉(黃范肅妹之繼承人)
      黃源旺(即黃信福之繼承人)
      黃淑媛(○○○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清
被上訴人  邱木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7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丙○○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九‧○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宇○○○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癸○○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亥○○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二○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庚○○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寅○○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四一七‧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丑○○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二五一‧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申○○、戊○○、午○○、巳○○、己○○、玄○○○、B○○、未○○、卯○○○、戌○○、酉○○、天○○、A○○、子○○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20之①至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D○○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E○○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壬○○取得;編號14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地○○取得;編號15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宙○○取得;編號16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C○○取得;編號17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辰○○取得;編號18部分面積五六三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黃○○○取得;編號19部分面積一八七七七‧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0部分面積一一二六六‧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乙○○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癸○○、 辛○○、壬○○、宙○○、C○○、辰○○、黃○○○、丙 ○○、丁○○、宇○○○、黃○○、D○○、午○○、戊○ ○、巳○○、己○○、申○○、A○○、子○○、戌○○、



酉○○、天○○、卯○○○、玄○○○、B○○、未○○、 寅○○、丑○○、亥○○、庚○○、地○○等人(下稱視同 上訴人癸○○等31人),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二、視同上訴人癸○○等31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經目視土地上除有私人墳墓以外,其 餘部分均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 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
⒈對原判決採用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原審囑託正和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鑑定報告,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分析中 ,業已載明編號20土地內之墳墓坐落情形(見估價報告書第 1頁),且於比較法決定編號20基準區塊價格之評析過程中 ,標記勘估標的有嫌惡設施存在(見估價報告書第22頁), 並在各區塊土地價格決定表中將墳墓坐落與否列為調整因素 ,顯見鑑定人已有考量墳墓坐落問題,故上訴人指摘原審囑 託之鑑定機關未將此不利益之因素考慮在內,顯不足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現況存有西鄰4至5米寬電臺道,土地南側有 2 米寬私設產業道路,土地與電臺道間存在高低落差,與電 臺道高低相差最小在土地西南角,相差較大則在土地北側, 南側產業道路係西高東低緩坡向東延伸,與土地高低相當等 情,故編號10、11、12、19號土地西臨○○○之面寬雖較編 號20號土地為多,然編號10、11、12、19號土地與電臺道間 存有高地落差,而西南角高低落差最小之處,恰為上訴人分 得部分,且編號20號土地南邊尚臨接東西向之2米寬私設道 路可供通行,與土地高低相當,是上訴人臨路條件顯較其他 共有人分得部分為佳,上訴人以此質疑臨路條件不當,自屬 誤會。
⒊末查,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訴外第三人所有,屬國有土地 ,縱使未來開放由人民申購,然是否能由被上訴人標得該筆 土地,進而提高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19土地之面寬及經濟利 用,究屬未定之數,是上開鑑定機關本應以系爭土地之現況 鑑定,不得擅將日後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由何人所申購等因 素納入考量,上訴人指摘鑑定報告有偏頗之虞,為空泛指摘 之詞,並不足採。惟本件若依原審分割方案分割,被上訴人



願意放棄依原審分割方案所示之補償金,不向上訴人請求補 償。
二、上訴人方面(視同上訴人癸○○等3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為聲明及陳述,其中視同上訴人辛○○、壬○ ○、宙○○、C○○、辰○○、黃○○○、丙○○、丁○○ 、宇○○○、E○○、D○○、戌○○、玄○○○、B○○ 、未○○、丑○○、亥○○、庚○○、地○○、子○○等人 ,在原審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視同上 訴人據在原審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視同上訴人巳○○、戊○○、午○○、己○○:對本件分割 沒有意見,其被繼承人○○○分得部分希望維持共有。㈡、視同上訴人卯○○○、酉○○、天○○:我們分得的地方不 值錢很偏僻,希望可以分得的坪數多一點,另其被繼承人○ ○○分得部分希望維持共有。
㈢、視同上訴人申○○、A○○:○○○之應有部分已辦好繼承 登記,但○○○分得部分希望維持共有,分成1份。㈣、視同上訴人癸○○、寅○○:其原本使用的部分在南邊,靠 近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0之處,祖先墳墓位在同段872地號土 地上,希望能分得靠近祖先墳墓的地方。
㈤、上訴人乙○○:
⒈原審鑑價報告不可採,上訴人分配之土地上有三座墳墓,卻 須補償其他共有人,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本件應依附圖二所 示分割方案分割,對上訴人較公平。另若其他共有人放棄原 審判決所示之補償金,則上訴人同意原審採用之附圖一分割 方案。原審鑑價報告不可採之理由如下:⑴以編號20號土地 為基準區塊之選定,其臨2米私設道路部分,該私設道路權 利關係不明確,由空照圖上也看不到此私設道路,應不屬既 成巷道,非屬不動產役權,將此私設道路列為估價因素之一 令人存疑,且會影響土地最大寬度、深度的評估。⑵未將編 號20號土地夾雜之3筆嫌惡設施(違建墳墓)列為現況條件 。⑶臨路調整部分,編號20號土地之臨路條件(5米路部分 )小於編號10、11、12、18、19號土地,但加權比例卻較前 揭土地為高,顯不合理。⑷墳墓坐落調整部分,編號20號土 地夾雜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其上有違建墳墓, 卻只調整4%,應不合理。⑸編號20號土地比編號11、12、 19號土地不方正,且有嫌惡設施,為何上述3筆土地與其他 土地之使用效益較少?故對於估價報告書之估算價格難以同 意,如以之作為權利價值增減差額之依據,則伊不同意如此 分割。
⒉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編號20號土地分歸上訴人



所有,然上訴人分歸之土地上有三座年代久遠之墳墓,依附 圖一所示,該三座墳墓即苗栗縣苗栗市○○○段○○○○○ 段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07平 方公尺、155平方公尺,其所有權人依序為江坤華、江坤華 、周德敬及周德信,該三筆土地分配在上訴人所分得之編號 20號土地內,且在土地之中央位置,不但破壞上訴人分得土 地之完整性,且該三筆墓地亦因原審採用之分割方案成為袋 地,其所有權人將來勢必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以達 公路,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竟未將此不利益之因素考慮在 內,僅單純以「嫌惡地」為鑑價之依據,顯然失於過偏,實 不足採。若鈞院仍認以原審判決所分配之位置為適當,亦因 系爭土地地處偏僻,雜草叢生,人跡罕至,坡度高低起伏甚 大,僅有一條電台產業道路可對外通行,絕無原鑑定報告所 載每平方公尺約700至850元左右之經濟價值,且無該鑑定報 告所示上訴人因分配取得編號20號之位置,而增加土地價值 達1,061,860元之情形。為免金錢補償之麻煩,上訴人願以 原審鑑定報告所示每平方公尺之價值折算為土地之面積,並 按各共有人之應受補償之金錢,換算為土地面積補償其他共 有人,如此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較應有部分之面積為小,而其 他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大,如此可省去 金錢補償之不便,亦可免去法院提存之勞費,能快速終結共 有狀態。
三、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判決依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 ,提起本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除上訴人乙○○外,其餘視同上訴人癸○○等 31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面為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 段00000號土地,面積56333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二所示。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 公頃之限制,而上開情形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



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 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該地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然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在原審卷可證(見原 審卷㈢第161-170頁),且為在原審到場之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 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雖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 地,然係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土地,有電 子處理前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 2-233頁),故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 制。又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土地分割 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原共有人及後續繼承人之人數,亦符合前 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目前系爭土地上為大 量雜木林,如附圖所示A黃色區域為視同上訴人壬○○、宙 ○○、C○○、辰○○、地○○等人祖先○○○之墓,另同 段 、 、000地號土地則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其上並均 有訴外人之墳墓,另系爭土地西鄰4至5米寬電臺道,土地南 側有2米寬私設產業道路,土地與電臺道間存在高低落差, 與電臺道高低相差最小在土地西南角,相差較大則在土地北 側,南側產業道路係西高東低緩坡向東延伸,與土地高低相 當,又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地勢在北部坡度陡峭,往南漸 趨緩,土地南側則屬緩坡等情,業經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被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之訴外人墳墓照片、土地登記簿、空照圖、土 地登記謄本、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土地現 況分析內容)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02頁、原審 卷㈠第204-208、213-249、258頁),並經原審囑託苗栗縣



○○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復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即本判決附 圖一)。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 爭土地分割為20筆,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 積,並就如附圖所示A區域之○○○墳墓坐落土地分配予其 子孫取得,避免將來衍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且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西鄰電臺道,無形成袋地之虞,堪信如附圖一 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又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90分之2,業經其繼承人即視 同上訴人戊○○、巳○○、午○○、己○○、申○○、A○ ○、卯○○○、酉○○、戌○○、天○○、玄○○○、B○ ○、未○○、子○○等14人於訴訟進行中辦妥繼承登記(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惟前揭繼承人中權利範 圍最少者僅有2160分之2,換算面積僅為52.16平方公尺,如 就原擬分歸○○○之附圖編號10部分再予劃分14筆,恐有土 地過於狹小、細長之弊,或導致其中數筆土地成為袋地,無 法對外通行,為避免上述對前揭共有人不利益、不公平之情 形,並維護其等之經濟、通行利益及使用效益,實有將上述 上訴人應分得之部分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況視同上訴人巳 ○○、戊○○、午○○、己○○、卯○○○、酉○○、天○ ○、申○○、A○○等人亦均同意與○○○之其他繼承人繼 續維持共有,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 應由○○○之繼承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 共有人或得相互轉讓應有部分,使土地集中於1人,或得協 議將編號10部分整筆出售、共同開發,亦為對全體均有利之 方式。綜上,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 平之處,故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 均衡等情,本院認為採取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其中 編號10部分由○○○之繼承人繼續維持共有,應屬適宜。至 視同上訴人卯○○○、酉○○、天○○等人在原審抗辯其分 得之處較不值錢,請求分配較多土地等語,自無可採。又視 同上訴人癸○○、寅○○在原審雖陳稱希望分得南邊靠近同 段 地號土地之處等語。然查,同段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訴外人○○○,並非視同上訴人癸○○、寅○○等人一 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8頁) ,難認視同上訴人癸○○、寅○○等人有得就分得之土地與 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利益,何其亦未提出具體、適當之 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自仍應就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而不能獨厚視同上訴人癸○○、寅○○等個人利益而 為分配,是其此部分主張,同難憑採。
㈢、上訴人乙○○上訴後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惟



為被上訴人反對。經查,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差別 僅在於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予以對調而已, 其他共有人在二個分割方案分得之位置則均無差別,本院審 酌上訴人乙○○在原審已同意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20之土地 (見原審卷㈡第221頁),足認其已同意依附圖一分割方案 分之土地位置,僅因依估價結果須補償其他共有人而反對附 圖一所示方案,認應改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上開三筆墓地 坐落之土地分歸予被上訴人,惟本院認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 案,上訴人乙○○無須補償其他共有人(詳下述),是其反 對附圖一之理由已不存在,其再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 割,自屬無據,且不利於被上訴人,應無可採。㈣、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 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 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 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 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按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後,經原審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 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與分割前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權利價值是否有差額一節予以鑑定,該事務所鑑定 結果,認分割後各筆土地與分割前有價差,並認上訴人乙○ ○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高於其應有部分之價值,上訴人乙○ ○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一節,固有該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一冊可參。惟查,該事務所所為上開估價報告結 論,係依據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 、區域因素(含近鄰地區土地與建物利用現況、公共設施及 交通運輸概況、重大公共建設、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 (含土地標示、權利範圍、位置、基地條件、法定使用管制 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現況)等因素為分析,再以比較 法評估系爭土地基準區塊(擇定為編號20)之價格(評估過 程詳如估價報告書第18-25頁),定出前開基準區塊每坪2,8 00元之基準價格後,再以前開評估價格為基礎,依土地分割 後各區塊土地臨路情形、地形、地勢、面積、有無相鄰他人 墳墓(附圖所示A區域係分得該地共有人祖先之墓,故不予 調整)、使用效益等個別差異進行調整,計算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得區塊土地價值與分割前權利價值之差額,決定應找補 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然查,上開估價報告書忽略了上訴人 乙○○分得土地上之上述三筆墓地除了係一般人嫌惡之設施 外,因該三筆墓地均已分割為有獨立地號之土地,分散在上 訴人乙○○分配之系爭土地上,其中000地號土地位在上訴 人乙○○分得土地靠中央位置,且均為袋地,無聯外道路, 將來該三筆墓地之所有權人為通行至該墓地,必須向上訴人 乙○○主張通行權,將導致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因行使 通行權結果支離破碎,無法為完整之規畫及利用,若他日上 訴人乙○○要出售土地,亦將因土地內之三筆墓地造成土地 交易價格滑落,乏人問津,是鑑定單位以前述原因認上訴人 乙○○分得之土地價值較其應有部分價值為高,並應補償其 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與社會通常交易行情有違 ,而無足採。再參酌被上訴人甲○○在本院已明確表示若上 訴人乙○○同意採用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願放棄如附表二 所示之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194頁、本院卷㈡第83 頁、167頁反面),視同上訴人癸○○等31人在本院雖未到 場就補償費部分表示意見,然經本院將102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記載略以:被上訴人甲○○放棄補償,及上訴人乙 ○○請求徵詢兩造共有人是否放棄補償的意願,請把本次筆 錄寄給未到庭之當事人,請他們表示意見,若沒有意見,表 示對放棄補償沒有意見等語)寄給視同上訴人癸○○等31人 ,請其就此部分表示意見結果,視同上訴人癸○○等31人均 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一節,有本院102年12月2日準備程 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4、195頁、本院卷㈡第1-31頁 )。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主張若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不應再由其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尚符合公平原則, 自屬可採。
㈤、依上,本件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且互不為補償,符 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准為分割 。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上訴人主張應依 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並無可取。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一案所 示方法分割,雖無不當,然併宣告上訴人乙○○應依附表二 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




├──┼─────┼──────────────┤
│ 01 │癸○○ │1/135 │
├──┼─────┼──────────────┤
│ 02 │辛○○ │1/135 │
├──┼─────┼──────────────┤
│ 03 │甲○○ │3/9 │
├──┼─────┼──────────────┤
│ 04 │壬○○ │1/50 │
├──┼─────┼──────────────┤
│ 05 │宙○○ │1/50 │
├──┼─────┼──────────────┤
│ 06 │C○○ │1/50 │
├──┼─────┼──────────────┤
│ 07 │辰○○ │1/50 │
├──┼─────┼──────────────┤
│ 08 │乙○○ │3/15 │
├──┼─────┼──────────────┤
│ 09 │黃○○○ │9/90 │
├──┼─────┼──────────────┤
│ 10 │丙○○ │1/405 │
├──┼─────┼──────────────┤
│ 11 │丁○○ │1/405 │
├──┼─────┼──────────────┤
│ 12 │宇○○○ │1/405 │
├──┼─────┼──────────────┤
│ 13 │E○○ │9/90 │
├──┼─────┼──────────────┤
│ 14 │D○○ │9/90 │
├──┼─────┼──────────────┤
│ 15 │亥○○ │1/270 │
├──┼─────┼──────────────┤
│ 16 │庚○○ │1/270 │
├──┼─────┼──────────────┤
│ 17 │寅○○ │1/135 │
├──┼─────┼──────────────┤
│ 18 │丑○○ │1/135 │
├──┼─────┼──────────────┤
│ 19 │地○○ │1/50 │
├──┼─────┼──────────────┤
│ 20 │○○○之繼│2/90 │




│ │承人 │由繼承人再按下列比例分配 │
│ │ ├─┬──────┬─────┤
│ │ │①│申○○ │1/6 │
│ │ ├─┼──────┼─────┤
│ │ │②│戊○○ │1/24 │
│ │ ├─┼──────┼─────┤
│ │ │③│午○○ │1/24 │
│ │ ├─┼──────┼─────┤
│ │ │④│巳○○ │1/24 │
│ │ ├─┼──────┼─────┤
│ │ │⑤│己○○ │1/24 │
│ │ ├─┼──────┼─────┤
│ │ │⑥│玄○○○ │1/18 │
│ │ ├─┼──────┼─────┤
│ │ │⑦│B○○ │1/18 │
│ │ ├─┼──────┼─────┤
│ │ │⑧│未○○ │1/18 │
│ │ ├─┼──────┼─────┤
│ │ │⑨│卯○○○ │1/24 │
│ │ ├─┼──────┼─────┤
│ │ │⑩│戌○○ │1/24 │
│ │ ├─┼──────┼─────┤
│ │ │⑪│酉○○ │1/24 │
│ │ ├─┼──────┼─────┤
│ │ │⑫│天○○ │1/24 │
│ │ ├─┼──────┼─────┤
│ │ │⑬│A○○ │1/6 │
│ │ ├─┼──────┼─────┤
│ │ │⑭│子○○ │1/6 │
└──┴─────┴─┴──────┴─────┘

附表二:
┌──┬────┬──────┬─────┬──────┬─────────┐
│編號│應提補償│應提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備註 │
│ │人姓名 │ (新臺幣) │姓名 │(新臺幣) │ │
├──┼────┼──────┼─────┼──────┼─────────┤
│ 01 │乙○○ │1,061,860元 │丙○○ │5,769元 │ │
│ │ │ ├─────┼──────┼─────────┤
│ │ │ │丁○○ │7,851元 │ │
│ │ │ ├─────┼──────┼─────────┤




│ │ │ │宇○○○ │7,851元 │ │
│ │ │ ├─────┼──────┼─────────┤
│ │ │ │癸○○ │23,547元 │ │
│ │ │ ├─────┼──────┼─────────┤
│ │ │ │辛○○ │23,547元 │ │
│ │ │ ├─────┼──────┼─────────┤
│ │ │ │亥○○ │11,768元 │ │
│ │ │ ├─────┼──────┼─────────┤
│ │ │ │庚○○ │11,768元 │ │
│ │ │ ├─────┼──────┼─────────┤
│ │ │ │寅○○ │23,547元 │ │
│ │ │ ├─────┼──────┼─────────┤
│ │ │ │丑○○ │23,547元 │ │
│ │ │ ├─────┼──────┼─────────┤
│ │ │ │○○○之繼│63,147元 │申○○:10,525元 │
│ │ │ │承人 │依應有部分比├─────────┤
│ │ │ │ │例分配如右所│戊○○:2,631元 │
│ │ │ │ │示 ├─────────┤
│ │ │ │ │ │午○○:2,631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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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