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慈航禪寺
法定代理人 王燦榮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淑蘋
被 上訴人 黃暐倩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2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其中以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且伊未曾 向被上訴人或訴外人何續惠借款,被上訴人亦未交付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35萬元予伊。因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伊對於系爭本票 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伊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必要與利益。 ㈡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8筆(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以 偽造文書方式,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何續惠,以擔保3,000萬元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 權),何續惠復於98年9月22日,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 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 地政所)於98年10月28日,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然伊與被上訴人及何續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何續惠亦未曾交付3,000萬元予伊。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另以伊於96年11月16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萬 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6日之另紙本票(下稱系爭另紙本票 ),及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文件,向原審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101年度司 拍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之利益與必要。爰依法提起確認 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爰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1月15日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何續惠,用於擔保系爭本票及系爭另紙本票之票據債務(下 稱系爭票據債務),故系爭本票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並非 偽造。
㈡上訴人實質上係屬萬佛寺之分院性質,緣於96年11月間,上 訴人及萬佛寺之住持王燦榮、監察管理委員徐碧雲(負責二 寺廟之人事安排、財務管理等工作),透過何續惠介紹向伊 表示希望借款3,600萬元,用以重新興建因921地震受損之萬 佛寺,因伊對於萬佛寺不熟悉,遂表明最多僅能借款3,000 萬元,且因寺廟係陸續興建之故,無需一次借支3,000萬元 ,兩造乃達成合意,伊於96年間先行借款1,000萬元予上訴 人,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另紙本票,約定如於一年後無 法歸還,則應提供擔保以為保障,伊並表示如萬佛寺要向伊 借款時,基於擔保伊債權之故,應由伊借款予何續惠,再由 何續惠直接轉借予萬佛寺,目的係萬一萬佛寺無法實際清償 時,何續惠將併負清償義務。兩造當時並未約定利息,因伊 表示以此部分借款之利息,當作捐助寺方之用。嗣系爭另紙 本票於97年底屆期時,因上訴人及王燦榮、徐碧雲(下稱王 燦榮等人)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並表示尚須再借款1,000萬 元,上訴人遂於98年1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何續惠,並由王燦榮等人先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本票予伊,伊即於同日匯款1,000萬元至何續惠帳戶,何 續惠並於當天,再轉匯款4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徐碧雲帳 戶,另轉匯45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徐碧雲兄徐嘉陽帳戶, 餘額100萬元作為上訴人歸還先前向何續惠所借款項之一部 分。惟因同日王燦榮、徐碧雲表示興建寺廟預計一年之內, 尚有不足資金約1,000萬元之鉅,因而希望伊於其後一年內 能再陸續借款於萬佛寺,兩造遂約定就2,000萬元借款部分 ,按一般銀行之貸款利息計算即一年為35萬元,上訴人乃再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用於擔保伊之債權,伊亦確 實陸續依上訴人指示匯款1,000餘萬元借款至萬佛寺、徐碧 雲等人帳戶內。嗣98年7月間,因萬佛寺開立給何續惠用於 清償先前借款之支票跳票,致何續惠開立之支票亦退票,伊 為求保障債權,方於98年10月20日,由何續惠將系爭抵押權 及抵押債權讓與予伊,用以擔保兩造間3,000萬元借款。因 上訴人實質上係屬萬佛寺之分院性質,故伊要求需由上訴人 擔任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上有關「慈航禪寺」之印文及「
王燦榮」之簽名均屬真正,倘上訴人主張慈航禪寺之印文係 遭他人盜用,應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既未爭執王燦榮簽 名有何不實之處,且王燦榮當時為上訴人之負責人,益徵上 訴人對於開立系爭本票,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及補充陳述如下:
㈠聲明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3.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4.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 抵押權登記塗銷。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被上訴人部分: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㈡補充陳述部分
⑴上訴人部分:
1.系爭本票上「慈航禪寺」用印之位置,非蓋在發票人處,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王燦榮並未持有「慈航禪寺」及代表 人「王燦榮」之印章,縱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 印章均屬真正,因王燦榮未保管上述大章及個人小章,自未 蓋用於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 上,該等印章應係徐碧雲持有而盜蓋。
2.系爭本票除王燦榮以個人身分簽名為發票人外,關於伊部分 均係蓋用「慈航禪寺」大印,其中1,035萬元者,在背面蓋 用「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印章,另1,000 萬元一紙,在正面及背面均蓋用「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印章,均無註記王燦榮為伊法定代理人,亦無 在王燦榮簽名處註明代理伊之意。另系爭本票背面均蓋有「 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章,甚至1,000 萬元本票背面又蓋用「慈航禪寺」大章,揆諸法理上,發票 人不可能同時為背書人,是尚難以系爭本票正面所蓋「慈航 禪寺」之大章,即認屬伊之發票行為。至於上開背書,依票 載到期日已逾一年,被上訴人就此背書部分未取得執行名義 ,伊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不應認伊需負背書之票據 債務。
3.伊與萬佛寺為不同之寺廟,各有各自之財產、意程、信徒、 管理委員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主任委員相同,亦分屬 不同之組織,萬佛寺借錢跟慈航禪寺沒有關係。縱認系爭抵 押權登記有效,因伊未向何續惠借款,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可能受讓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依抵 押權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應予塗銷。
⑵被上訴人部分:
與本案有關之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自無上訴人一再宣稱遭盜蓋之事實。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3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原審101年度司拍字第388號民事裁定主文載稱,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准予拍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存在,有所爭執,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上訴 人隨時可能經被上訴人持上述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 財產,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 定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均係遭盜蓋,依上說明 ,即應由上訴人就「慈航禪寺」之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本票上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之印文,係王燦 榮簽立系爭本票時一起蓋印乙節,業據徐碧雲證述在卷;證 人何續惠亦證稱:簽立系爭本票是萬佛寺跟伊及被上訴人借 款,當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去,系爭本票簽完後,徐碧雲拿 給伊時,「慈航禪寺」印文已經都蓋好,伊簽完名再於同日 交給被上訴人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伊與何續惠去萬佛 寺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時,有先知會王燦榮等情相符(原 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11頁),足認徐碧雲、何續惠所言非虛 ,要可認定。
2.王燦榮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為上訴人之負
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在卷可證。 王燦榮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外由其代表上訴人之名 義,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與何續惠,及移轉 系爭抵押權設定與被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證人張艷麗、吳昭 和、楊錫淵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782號偵查卷影本存 卷可參。而王燦榮以被上訴人、徐碧雲、何續惠於98年1月 間,盜用「慈航禪寺」、「王燦榮」之印文,擅將系爭土地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續惠,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向臺中 地檢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並有相關刑事案卷影本在卷可考。
3.上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王燦榮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身分,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形式上真正從未爭執,且王燦榮於偵 查中既自承系爭抵押權於98年1月14日申請設定所檢附之臺 中市政府寺廟印鑑證明書係由其本人所請領,則王燦榮對於 系爭本票簽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用途,當知之甚詳 ,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 定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係出於盜蓋,核屬有據 。此外,上訴人始終未據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 」之印文確遭盜蓋,從而上訴人此遭盜蓋部分之主張,自難 憑採。
㈢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及 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上「慈航禪寺」之 印文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及上 開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
1.徐碧雲證稱:系爭本票上「慈航禪寺」印文均為王燦榮所蓋 ,應該是同日王燦榮以發票人名義簽立系爭本票時,即一起 蓋印等語(原審卷㈠第207頁)。徐碧雲既為上訴人之監察 管理委員,且共同發票人,自無偏頗被上訴人可能;且系爭 本票上「慈航禪寺」之印文,又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另紙 本票、96年5月14日臺中市寺廟變動登記表、臺中市政府98 年1月21日寺廟印鑑證明書上「慈航禪寺」之印文相同,即 上訴人亦不否認該印文形式上之真正,足見該印文應係出於
上訴人所有之寺廟印鑑章所蓋無誤。
2.王燦榮就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同一事實,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偽 造文書之告訴,亦主張上訴人係將「慈航禪寺」印章交由徐 碧雲保管,惟遭徐碧雲盜用而偽造上開文書,不曾否認上開 印文之真正,再稽諸上訴人就其印章係遭盜蓋乙節,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契約書之真正,已盡其舉證責任 ,是上訴人仍執詞否認系爭本票及上揭文書之真正,即難採 信。
㈣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 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借款之交付及借 貸關係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查:
1.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其正反面在發票人欄位以下計有「 王燦榮」、「徐碧雲」、「何續惠」、「徐碧霞」、「王袈 鑫」、「何火壽」之簽名,及蓋有「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 員會」、「慈航禪寺」印文各2枚、「王燦榮」、「徐碧雲 」、「何續惠」、「徐碧霞」、「王袈鑫」、「何火壽」、 「萬佛寺」印文各1枚;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其正反面 在發票人欄位以下計有「王燦榮」、「徐碧雲」、「徐碧霞 」、「王袈鑫」之簽名,及蓋有「王燦榮」印文2枚、「慈 航禪寺」、「徐碧雲」、「徐碧霞」、「王袈鑫」、「萬佛 寺」、「台中市慈航禪寺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此有系 爭本票附於原審102年度司執字第29371號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
2.上訴人僅係對於上開本票所蓋之印文,是否為發票人為爭執 ,然系爭本票上,均蓋有「慈航禪寺」及「台中市慈航禪寺 管理委員會」之印文,縱所蓋印文位置分別在發票人欄位上 方、左方或本票背面,但依其所蓋印文之外觀,已足以表彰 簽章者之主體地位,應可認已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是上訴人 以其用印之位置,非蓋在發票人欄位處,即遽予主張其非發 票人,殊無足採。
3.參諸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9日自臺中商業銀行南豐原分行匯 款1,000萬元至何續惠帳戶,何續惠於同日分別自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450萬元、450萬元至徐碧雲及徐嘉陽帳戶 ,以及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0日、同日、98年5月13日、98年 5月25日、98年6月17日、98年6月24日、98年7月21日、98年
9月28日、99年1月29日,分別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30萬元、100萬元、260萬元、60萬元、170 萬元、180萬元、50萬元、30萬元、200萬元,共計1,080萬 元至萬佛寺帳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12紙在卷 可證(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 :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保障伊之債權,也保障何續惠。伊 當時先匯款1,000萬元之借款至何續惠帳戶,再簽系爭本票 ,剩下之款項陸陸續續匯至萬佛寺帳戶內,付款情形如伊提 出之前揭匯款憑證,後來何續惠叫伊直接匯至萬佛寺帳戶, 且這個錢本來就是萬佛寺要重建寺廟用的。之所以後來陸續 匯款金額共達1,080萬元,是因為當時萬佛寺來跟我們要錢 ,我們就會匯款,最後的金額不一定是最初兩造約定借款金 額3,00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多的35萬元 則是上開借款之利息等語,核與徐碧雲、何續惠於原審證述 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207頁至第211頁)。又上訴人與萬佛 寺當時之負責人均為王燦榮,徐碧雲為上訴人之監察管理委 員,而借款之目的亦為重建萬佛寺之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已 透過何續惠轉匯徐碧雲、徐嘉陽帳戶,及直接匯款至萬佛寺 帳戶,均係兩造合意交付借款與上訴人之方式,應堪採信。 4.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何續惠,及移轉系爭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均出於王燦榮同意,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即為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王燦榮既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外 可代表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又係具有基本智識之成年人,並 身兼上訴人及萬佛寺之住持,其既處理及管理寺廟大小事務 ,顯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提供其個人與寺廟之印鑑證 明等文件,係為處理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有關事務無 疑。是上訴人既在本票上蓋印簽立本票交予他人執持,自已 實際取得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上訴人否認兩 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且未設 定系爭抵押權等情,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設定移轉 契約書皆屬真正,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之 「慈航禪寺」印文係遭盜用;又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 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應負票據債務人及 抵押債務人之責任。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