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A男
訴訟代理人 A女
A1男
被 告 顏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礙性自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附
民字第3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將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將原 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自得為 之。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其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324號卷第2頁),嗣 於102年10月8日訴訟進行中,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42萬2000元整(請求工作損失142萬2000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原告於本院103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請求工作損失20萬、精神慰撫金60萬),及自102年10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係後備九○四旅第一營兵器連上士組長,明 知於100年12月5日入伍該連受訓之新兵原告,係屬因訓練關 係而受自己監督、照顧之人,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先於
101年1月13日8時30分許命原告至旅部單兵戰鬥教練場清白 蟻窩,並命原告中午吃完飯後向其報到,原告不疑有他,同 日12時30分許向被告報到後,經被告引領至平日均會上鎖之 旅部第一營兵器連西側廁所,以事先取得之鑰匙開啟廁所大 門,便命原告與其進入廁所內,關上廁所大門後,藉詞原告 因打掃白蟻窩會導致身癢欲幫原告擦藥為由,先命原告脫去 上半身衣物,被告以自備之藥膏塗抹原告上半身,之後再命 原告脫去全身衣物,原告雖感有異,惟因畏於被告為上士組 長之職務上權勢而不得不從。被告接續以手塗抹藥膏後撫摸 原告之生殖器、臀部等部位,並藉詞生殖器變硬才方便塗藥 ,而持續撫摸原告之生殖器。之後又接續以教導原告CPR 之人工呼吸為由,抬起原告之下巴親吻原告嘴唇二次,而為 猥褻行為得逞。嗣原告遭被告猥褻後,於同日13時許向該連 輔導長反映上情,經該管調查後而查知上情。原告因被告之 上開不法行為受有:①工作損失:原告本與國防部簽訂四年 志願役之契約,每月二等兵之薪資為29,625元,四年總計為 1,422,000元,惟原告因遭此變故,於101年2月間申請退伍 ,此後並前往醫院住院治療,且於102年9月24日經醫師診斷 原告因遭上述不法侵害患有精神官能症,宜至精神科治療至 少2年,且原告因上情導致社會職業功能受損,因此無法服 志願役,更無法如正常人一般外出工作,就此依法向被告請 求賠償原告無法服滿四年志願役之工作損失20萬元。②精神 慰撫金:原告遭被告利用權勢猥褻之不法侵害,身心均蒙受 嚴重創傷,對人產生不信任感,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精神萬 分痛苦,難以撫平,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然 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被告以:原告於入伍體檢時就 曾提及其小時候曾用美工刀割傷自己,故原告之精神狀態本 來就不穩定,是就原告稱全係因本案致其精神狀態受損而無 法繼續服役之主張有疑;又其尚未領得退伍金,必須扶養小 孩,實無能力支付原告求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而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前揭侵權行為,業經國防部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號提起
公訴,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訴字90號判決、 再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上訴字第88號、 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軍上字第4號判決審理,並據原告於該 刑事案件中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綦詳及原告所提出之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 結果通知書、102年兵役體檢複查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64至69頁),且據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見 本院102年度軍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102頁)、本院再以102年 度軍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判決被告對原 告為上開利用權勢猥褻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調取本院102年度軍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歷審 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情節及附卷資料 等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5頁、第72頁背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施以利用權勢猥褻等 犯行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庭、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施以不法侵害事實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說 明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 得視為所失利益,此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 張其原本與國防部簽訂四年志願役之契約,每月所得為 29,625元,四年共計142萬2000元(計算式:29625×12× 4=1,422,000),因被告對其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其精 神受損無法於軍中繼續服志願役,於102年2月申請自動退 伍,而受有四年共142萬2000元之工作損失,然其縮減聲 明僅向被告求償2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精神狀態 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精神嚴重受創無法繼續服役而 申請自願退伍,固提出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體格 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02年兵役 體檢複查表等資料書為為證。惟觀之102年9月26日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創傷後壓力疾患,建議身心 科門診追蹤及心理治療」(本院卷第65頁),及役男體格 檢查表亦記載「焦慮、憂鬱、社會職業功能受損,診斷精 神官能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宜精神科治療,至少2年」 、102年3月22日兵役體檢複查表記載「社會職業功能受損 ,但未就醫滿6月,宜至精神科門診追蹤與治療至少約2年 」(本院卷第66、68頁)等情,是原告確實因本件不法侵 害造成其精神受損,患有心理後遺症而致社會職業功能受 損,然是否因此遽認原告因而無法服志願役,甚而完全不 能工作,尚嫌速斷。又觀諸上開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男徵 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02年兵役體檢複查表等資 料,原告之檢查結果尚未能判定其符合免役體位而免服兵 役,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原告係因精神受到傷害,自己認為無法於軍中繼 續服志願役,才申請自動退伍。」(本院卷第72頁),又 自承:「目前原告只有打零工;原告退伍後於101年9月開 始有工作,但中間有間斷,到現在為止,還有工作,目前 工作狀況也是一陣子有工作,一陣子無工作。」(本院卷 第72頁正反面)等情,足見原告於102年3月退伍後亦曾工 作而領有薪資,自非如原告所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而無法 工作。又志願役之工作型態亦有文書性質或其他靜態單位 ,衡情尚不至於因原告之精神狀態而無法勝任,益徵原告 並非一定不能繼續服役。此外,因志願役之受薪應自新兵 受訓完成後起算,原告未完成新兵訓練即申請自願退伍, 此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4頁、第72頁),自難認其有 何志願役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四年不能服志願役工作之損 害20萬元,尚非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 ,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 ,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不 法行為,精神上遭受極大負面影響,致情緒不穩並因此就 醫,經精神專科醫師評估,診斷其有精神官能症狀,應到 精神科治療至少二年等情,業據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亦有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按(見本院102年附民324號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54 頁背面),並有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體 格檢查表、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102年兵 役體檢複查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一節,自 堪採信,被告之行為顯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本院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婚,高職畢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被告於91年12月 23日入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於軍中之月薪約四萬元;原 告則為高職畢業,原告於服役前曾從事美髮學徒之工作, 月薪約五、六千元,退伍後斷斷續續有工作,現打零工月 收入約七千元左右,名下財產有繼承之不動產○筆。此有 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第72頁正反面、本院訴訟資料密 封袋),經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原告因被告對此不法侵害行為患有創傷後 遺症,事發後陸續求診精神科,經醫師診斷其有精神官能 症,對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 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屬過高,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見本院 102年附民字第324號卷第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一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之聲請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引用之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森 樟
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蔡 秉 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