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詹東綸
相 對 人 鼎泰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司 促字第3854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當 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戶籍 地)為寄存送達,惟抗告人已變更住居所,該寄存送達不生 效力為由,聲請撤銷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1 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 ),嗣經原審法院102年9月30日102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抗告人乃提起本件 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居所係指主觀上無久住之意思,而客觀上有居住該處所之事 實,該處所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自應以應受送達人事 實上有無居住該處之客觀情事為斷。惟原裁定僅以收取信件 為目的,而事實上未居住之通訊處,逕認屬民法「居所」之 概念,其見解顯然有誤。又當事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該戶籍 地已非其「住所」豈能再將該戶籍地推定為其「居所」,原 裁定之論理,自有違誤。
㈡、抗告人刻意隱瞞實際居住之處所,不欲他人知悉,並偶爾回 戶籍地收取信件,此係抗告人為保護自己、避免受他人騷擾 ,原審認抗告人行為違誠信原則,自有未洽。抗告人因受不 明人士騷擾,於100年10月31日舉家遷入「和鄉曲大樓」即 友人高玉玲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3房 屋居住,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高玉玲及該大樓管理員 陳志柔證明上開情事,並聲請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該處市內 電話由何人、於何時申裝或遷移等相關事項,及向臺灣電力 公司查詢抗告人戶籍地之用電情形等,原裁定均認無調查之 必要,亦有未洽。另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代理人唐君 華向原審法院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宗,民事委任狀雖 記載委任人即抗告人之住址為戶籍地,惟抗告人既欲隱瞞實
際居所,已如上述,且送達應向訴訟代理人為之,則該委任 狀上所記載委任人之住址,並非委任人之送達處所。原裁定 僅憑該委任狀之記載及抗告人曾返回戶籍地取信,遽認抗告 人之戶籍地址為居所,似嫌率斷。況抗告人如因隱瞞實際居 所,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民事訴訟法另設有公示送達之 制度,不得因抗告人隱瞞實際居所之行為,遽認定抗告人戶 籍地為其居所。
㈢、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之抗告人戶籍地,並非抗告人之住所 、亦非居所,僅為抗告人偶爾返回取信之「通訊處」,自不 得以寄存送達為送達之方式。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同法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一定之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足認為住所。而有關依一定之 事實為住所之認定,雖非以戶籍地址為唯一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以戶籍登記 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 旨參照)。倘於設定住所後,無一定客觀事實足認以廢止之 意思,而暫離去其住所者,尚難認為已經廢止原設定之住所 ;況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 社會所多見,且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 地之住所之意思離去,則仍應以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此 觀民法第24條規定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 住所者,方為廢止其住所之規定亦明。又雖離去其住所,如 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 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依抗告人之 戶籍地住所(臺南市○區○○○街000號)為寄存送達,於 寄存送達時,郵務人員已詳載改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送達時間100年11月23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規定為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上開住居所,另 一份寄存於上開派出所,有原審支付命令卷附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541號卷)。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1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確定證明 書後,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委任代理人唐君華向原審法院 聲請閱覽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其委任狀上猶仍記載戶籍地為 其住址。又抗告人於另案之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01年度 易字第2150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下稱另案詐欺 案件),其於一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之證稱:伊買了鼎 泰飯店後,就有不明人士到伊位於臺南市之戶籍地騷擾伊, 所以伊就搬離該處,但是戶籍仍在該地址,是因為伊每隔幾 個禮拜就會回去戶籍地收信,而回去時有看到派出所的寄存 通知單,所以才知道支付命令等語,此亦經原審法院職權調 閱另案詐欺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憑。依上 所述,抗告人離去戶籍地,係因遭不明人士騷擾所致,抗告 人一方面刻意隱瞞其當時之住所及其他居所所在,另方面仍 以戶籍地作為對外與他人互動往來,且不定時回戶籍地收取 信件,足認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放棄久住戶籍地,尚難認抗告 人已有廢止戶籍地住所之意思。
五、抗告人雖主張:其自100年10月31日已舉家遷居於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居住,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 ,及請求傳喚證人高玉玲、該大樓管理員,並向中華電信公 司調閱電話申裝或遷移及上開戶籍地用電情形,且臺南市○ ○○街房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時,該院於100年 12月9日第2次拍賣公告亦載稱:「使用情形:查封時,據債 權人代理人稱,上址○○○街房屋為空屋…經警局多次前往 查詢,均無人應門…」等語,足以證明抗告人未居住於上開 戶籍地,該戶籍地並非其住所云云。惟租賃房屋之原因及用 途甚多,不能以有租賃之事實,遂謂已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並終止與原住所之連結,至多僅能認係寄寓地;而電話帳單 固足以證明通知繳費之送達地址,惟電話帳單之送達地址不 以住所為限,如一人申辦數個門號之電話時,亦可能有不同 之帳單地址,自不能因抗告人在他處租屋,電話帳單送達地 址不在戶籍地住所,遂謂已廢止原住所,而另立新住所;另 法院拍賣公告載稱空屋,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該期間離家 避債,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永久廢止住所,不再歸返之主
觀意思。縱抗告人一家已遷移至系爭租屋地址租屋而住,系 爭戶籍地房屋暫為空屋,亦難以其一時未居住於該戶籍地住 所,即認抗告人確已變更其住所地。
六、綜上所述,應認抗告人並無廢止臺南市○區○○○街000號 號住所之意思,抗告人之住所並無變更之情事。系爭支付命 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司促字第 38541號事件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按抗告人戶籍謄本所載 戶籍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地址送達後,因未獲會 晤抗告人本人乃由郵務人員於100年11月23日寄存府東派出 所以為送達,經10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生效,再經20日異議 期間及5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均未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514條、第521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參照),有抗告人戶籍謄本、送達回證、系爭支付命令等 附系爭支付命令卷可稽,是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00年12月28日24時確定證明書,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 已廢止上開戶籍地之住所及本件未經合法寄存送達云云,為 不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復因抗告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 ,已經確定,應無疑義。
七、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理由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抗告意旨求為 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均不影響本件裁定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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