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2年度,37號
TCHV,102,建上易,37,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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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世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伍拾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9年9月10日承攬被上訴人所辦理「彰化市曉陽路 、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 人東海工程顧問公司(下稱東海公司)擔任監造單位,契約 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86,000元,開工日期為99年10月 25日,竣工期限為120個日曆天,即自開工日起120個日曆天 內竣工。
系爭工程於陳報開工後,經上訴人至實地勘測,發現侵占戶 之拆除範圍內物品尚未遷移而無法順利施工,被上訴人同意 自99年11月23日起至11月29日止展延工期7個日曆天,嗣後 又因現場住戶不願搬遷物品抵制,被上訴人同意依監造單位 意見自99年12月1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再展延工期7個日曆 天。之後復為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遷移用電 ,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被上訴人遂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自99 年12月14日起至99年12月19日止展延工期6日。 系爭工程前半段被上訴人雖核定展延工期20個日曆天,惟至 工程之中、後半段因現有路燈及電錶(內線及電錶)、管線 需遷移及交通號誌設置,需被上訴人及設計監造單位配合辦 理變更設計,若未辦理變更設計則諸多工項將無法順利進行



施工,於此期間上訴人多次發函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要求准 予暫時停工或展延工期,惟均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 為避免本工程造成重大之工期延誤,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先行 施作不屬於原契約內容之工項,而被上訴人遲至100年6月2 日召開停工協調會後,始同意系爭工程自100年5月28日起暫 時辦理停工。
嗣兩造即於100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契約,工程 期限追加15個日曆天,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契約金額為632,00 0元,故本工程之契約總價金為5,018,000元。依追加金額換 算增加工期,應增加工期18個日曆天(計算式:632,000/4, 386,000x120≒18)。嗣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竣工後,即依 本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5項第1款規定,於100年9月1日向被 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申報竣工,惟因被上訴人與監造單位之間 已終止契約,致本工程遲於100年12月30日始完成驗收,期 間間隔121日,被上訴人此等怠於驗收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 條款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4條之規定。
詎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上訴人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76,350元及其他違約金 11,834元。然而,如前所述,並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皆可 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之逾期違約金顯然無據甚明。 從而,上訴人不得已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 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共計388,184元(計算式 :376,350元+11,834元)。
另本件工程南側房屋辦理拆遷時,外線部分由台電公司協助 辦理遷移,惟「外線及電錶」必須安裝遷移部分,因拆遷戶 不肯配合辦理,上訴人為了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完成,還自 掏腰包先行墊支「曉陽路、中華西路口騎樓下電力外線遷移 及回復費」(下稱外電遷移費)共120,150元,此部分上訴 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導 致工程進度落後之情節重大情事,然被上訴人卻於101年2月 17日發函予上訴人以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情節重大為由,將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使上訴人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上訴人不服,於接獲通知之次日20日內 ,即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1 日函復,略以上訴人所異議事項為無理由,是以,上訴人又 爰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最終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是以,因被上訴人不當且違法欲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2款將上訴



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導致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支出申訴費用3萬元,爰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等語。
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334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退還之違約金22,829 元,申訴費3萬元及外線遷移費120,150元合計172,979元本 息,而駁回其餘365,355元本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之 部分並未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5,355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在本院補述略稱:
上訴人確實已於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故本件被上訴 人扣減其他違約金(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確無 理由:
查,被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之民事陳報狀中已自承於99月9 月9日、9月29日、11月19日分別收受上訴人宥豐字第00-000 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函及參照被上訴人 103年2月17日陳報可證,本件上訴人確實已依系爭工程合約 書於開工之前(99年10月25日)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此亦經 鈞院列為不爭執事項,故本件被上訴人扣減其他違約金(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即無理由,然原審判決竟 不察,顯有違誤甚明。
本件上訴人並無違反兩造間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關於逾 期違約金之規定,而無遲延完工之情事,此亦經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予以肯認,懇請 鈞院鑒核:查,依兩造間之工 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既然是規定逾期違約金之扣減規定及 方式,然該條前段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 方如未依照本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 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準此,本件上訴人於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後,「契約規定 期限竣工日即為100年9月5日」,惟上訴人已於100年9月1日 竣工,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竣工,而有違反兩造 間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上訴人上揭主張,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其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中以上訴人並無竣工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 處理結果。
職是,上訴人既無逾期竣工而違反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即無『依約』扣減上訴人違約金之理 由。原審判決之認定,顯違兩造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第1 項前段之約定,懇請 鈞院鑒核。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上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353,521元 仍屬有據,但此等扣減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 以酌減之:
㈠查,如上訴人102年12月19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述,本件 工程進行中有許多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導致遲延 ,諸如:『被上訴人未於開工前先行協調相關機關就得以 影響本工程施工進行之管路配線拆除遷移』、『為了確保 住戶之居住安全及切割人員之人身安全,必需先由台灣電 力公司施作電線遷移及辦理住戶臨時用電,此期間將無法 進行施工』、『上訴人為了不讓本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基 於最大之履約誠意,先行施作交通號誌遷移、AC鋪設等屬 於變更設計後之工項,致工期有所展延,且上訴人期間已 多次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准停工而其卻遲延處理,況且上訴 人先行施作變更契約後之工項實係為了能夠盡速完成本工 程,以確保廣大用路人行之安全,否則上訴人不必冒著逾 期違約之風險先行施工』、『混凝土供應廠商台崧混凝土 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日至民國100年2月10日之間因 春節期間暫停提供混凝土,此有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 之證明書可資為證,因此該段期間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 事由。』、『本工程招標機關被上訴人多次未及時行使展 延工期之核定權,有違誠信原則』。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並非惡性遲延工程期限,更非惡劣之廠 商,且上訴人早已有多次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而向 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然被上訴人確遲遲不願意及時予 以核定,而遲至2個多月後始准予停工,進而造成遲延本 工程之竣工日曆天數。是以,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上 訴人扣減逾期違約金353,521元仍屬有據,但懇請 鈞院 參酌上情,被上訴人此等扣減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懇請 鈞院予以酌減之,以維上訴人權益。
叁、被上訴人抗辯:
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㈠本件逾期天數計71日:
⒈工程期限展延為155日曆天: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 天,施工期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又因變更設計同意追加工期15日,則系爭工程期限應展延 為155日曆天(120+20+15=155)。 ⒉施工日數計226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開工起至100



年9月1日完工止計有312日,其間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 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不計工期)計86日,則本件實際 施工日數為226日(312-86=226)。 ⒊逾期日數計71日:系爭工程期限155日曆天,施工日數計 226日,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226-155=71)。 ⒋綜上,本件逾期完工71日,每日應按工程總額5,018,000 元之千分之一扣罰(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參照), 則本件之逾期罰款應為356,278元(71×5,018,000/1000 =356,278)。有鑑於本件按逾期完工75日結算之逾期罰 款376,350元有誤,則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退還之罰款差額 應為20,072元(376,350-356,278=20,072),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系爭工程未逾期顯然有誤:查 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 申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一)申訴廠商自原 預定竣工日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 75日,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 關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改善(二)系爭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 同年9月1日竣工等為由,認為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惟申訴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 面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計載(即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9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1日)認為本件無逾 期完工之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悖離事實。又系 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 日後,其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 容有誤,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 逾期完工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 履約逾期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僅憑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系爭工程未逾 期完工顯然有誤。
關於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部分: ㈠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 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 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 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 」。




㈡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 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18),則上訴人依約應於申報開 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惟上訴人 竟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足認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 定。
㈢又上訴人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 路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足 認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 際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上訴人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 上開「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 捨5入),爰予扣減。
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 於本院補述略稱:
系爭工程計逾期完工71日:系爭工程期限為120日曆天,於 99年10月25日開工,但自100年5月28日起停至100年8月21日 (停工階段不計工期),又自100年8月22日起復工,至100年9 月1日全部完工。茲再分述其工期計算如下:
㈠99年10月25日至00年5月27日部分(停工前):此階段施工日 數合計為215日,其間因部分時段無法施工,故同意展延工 期20日,工程期限因而增為140日,則本工程截至辦理停工 前已逾期75日(215-140=75),凡此與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 時所統計逾期完工日數相符(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2狀證物6) ㈡100年8月22日至100年9月1日部分(復工後):此階段施工日數 合計為11日,且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同意追 加工期15日。
㈢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
綜上,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數合計為226日(215+11=226),其 工程期限經展延後合計為155日(120+20+15=155),則系爭工 程逾期完工之日數為71日(226-155=71)。 ㈣本件申訴審議判斷不足為憑:
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擬依政 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上訴人提出申 訴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則以㈠申廠商自原預定竣工日 期100年3月13日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雖已逾 當時核准工期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依本法施行 細則通知限期改善㈡本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 為100年9月5日,申訴廠商於同年9月1日竣工等為由,認為 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申訴機關一方面認為本件確



有逾期75日之事實,一方面又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形式之 記載(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實際竣工日為同年9月 1日)認為本件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其見解顯然已前後矛盾且 悖離事實(詳見原審原證1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8頁) 。又本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工程期限原為120日曆天 ,預定竣工日期原為100年2月21日,經再展延工期20日及15 日後,其預定竣工日至多僅得延至100年3月28日,顯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記載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5日之內容有 誤,自不宜僅憑該錯誤內容作為認定本工程實際是否逾期完 工之標準。何況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時並記載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日曆天之內容,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僅憑 錯誤之預定竣工日期為準,認為本工程未逾期完工顯然有誤 。
上訴人主張本工程逾期違約金過高,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 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司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彰化市區之道路改善工程,屬 公共交通工程,該施工道路人車往來頻繁,如工程逾期完工 ,必將增添交通不便及危險,故其工程進度具有急迫性及公 益性。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而上訴人施工結 果,計逾期71日始完工,其遲延日數達施工期限之百分之五 十九(71÷120=0.59),顯見延誤工期程度重大。此外,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就工程逾期違約金,已定有不得 超過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之上限,客觀上亦顯無過高之虞。 況且上訴人為專業造廠商,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已得權 衡自己之履約能力及違約處罰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承攬工程。準此,上訴人理應 受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不得於違約時存有僥倖 心理,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被上訴人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為無理由? ㈠按本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 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報施 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 。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前提報,....。」(同被 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1)。
㈡查系爭工程編列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詳工程估價 單、單價分析表18;同被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2),則上 訴人依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 質計畫,惟上訴人竟遲至100年6月2日始為提報,凡此有本 工程監造單位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相關催告函可稽(同 被上訴人原審答辯1狀證物3),足認上訴人已違反上開規定 。
㈢又上訴人施工期間管理不佳、安全措施不足,汙染空氣、路 面鋪設不齊、路面積水等諸多缺失,屢遭民眾陳情,凡此有 被上訴人多次要求上訴人改善之函文為憑(同被上訴人原審 答辯1狀證物4),足認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施工管理品質不良,基於本契約應按實際 施作數量結算之精神,被上訴人因認有關本件不應支付上開 「品質管理行政費用」部分之工程款計11,834元(4捨5入) ,爰予扣減。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99年9月10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契約金額為438 萬6千元,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施工期 限為120日曆天。
系爭工程於99年10月25日開工,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0日,( 包括:①99年11月23日至99年11月29日,延展7日;②99年 12月1日至99年12月7日,延展7日;③99年12月14日至99年 12月19日,延展6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 止辦理停工(共86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 期15日,工程總額增為5,018,000元。 系爭工程由第三人東海公司設計監造。
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1日完工,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6元 。
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通知上訴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0款之規定刊登公報,上訴人提出異議後經被上訴人駁 回,經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後,該會以上訴人應 無竣工逾期情事為由,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於99年9月9日收到品質及施工計劃書副本。



陸、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有否遲延完工?如有,遲延完工的日數為幾日? 上訴人可否請求酌減違約金?如可,酌減之比例為何? 上訴人可否請求品質管理行政費用新台幣11,834元?柒、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詎料 ,被上訴人竟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認定上訴人履約逾期 總天數為75個日曆天,逾期違約金376,350元。然而本件並 非所有之履約逾期天數皆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認定之 逾期違約金顯然無據甚明。從而,上訴人爰依系爭工程合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給付被扣之逾期違約金 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並無逾期完工,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 審議判斷書(下稱審議判斷書)為證,其上載明:「㈢復查 申訴廠商(按指本件上訴人)自原預定竣工日100年3月13日 至100年5月28日停工前,逾期75日,雖已逾當時核准工期 140日之20%以上,惟招標機關並未依本法施行細則通知限期 改善,且期間申訴廠商確有反應仍有爭議工項待變更設計解 決,無法施作,而招標機關亦於100年6月2日停工協調會確 認需辦理變更設計,並同意回溯自100年5月28日停工。嗣後 招標機關完成變更設計,通知申訴廠商於100年8月22日復工 ,並於100年8月31日簽訂本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追加工期 15日,因此預定竣工日自應依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 日,此觀招標機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預定竣工日為 100年9月5日(即自100年8月22日復工後加計15日)乙節即 明,因此,申訴廠商於同年月1日竣工,應無竣工逾期情事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按彰化市公 所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固載:「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9月 5日」(見原審卷第121頁),惟查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25日 開工,契約約定施工施工期限為120日曆天有工程契約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9頁),期間被上訴人曾同意展延工期計20 日,並自100年5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1日止辦理停工(共86 日不計工期),又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期15日,嗣於100 年9月1日完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自系爭 工程開工日即99年10月25日起算,應於241日曆天完工(120 +20+86+15=241),而上訴人自99年10月25日起開工,迄至 100年9月1日始完成工作,合計施工日數為312日曆天,依此 計算,系爭工程確已逾期完工,其逾期日數則為71日(計算 式:312-241=71)。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審議判斷書,雖載本件並無逾期,惟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僅以100年8月22日復工後追加工期15日計算竣工日, 並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之預定竣工日(100年9月5日 ),即謂系爭工程應無竣工逾期情事,並未實際按照前述施 工過程逐一檢視並計算應完成工作之日期,故該審議判斷書 就此部分之判斷內容,並不可取,應認本件上訴人確有逾期 71日竣工之情事。
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上訴人)如未依照本契 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本契約價金千分之 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2頁)。復按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書第3條亦有明文約定 (見原審卷第11頁)。查系爭工程結算實作金額為4,979,17 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條款之約定,系爭工程契 約第17條中之「本契約價金」,自應依實際施作之金額為準 ,始符兩造契約第3條約定之本旨,是本件應依實作金額4,9 79,176元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合計為353,521元( 計算公式:4979.176×1/1000×71=353,521,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進行之前,有需要被上訴 人就工程管路配線、地上物、交通號誌、路燈、水溝蓋敲除 、回填、AC(瀝青混凝土)鋪設等事項協力協調且溝通, 但是因為沒有進行,導致很多工程的遲延,本件請扣減逾期 之違約金等語。按民法第251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又「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同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將工程全部施 工履行完畢,且上訴人施工期間確有對造就工程管路配線、 地上物、交通號誌、路燈、水溝蓋敲除、回填、AC(瀝清 混凝土)鋪設等事項影響工程施工,有待兩造協調溝通排除 障礙,被上訴人且因此同意增加工期及在期間辦理停工等情 ,認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揆諸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 規定並無不合,且以核減五分之二為適當,經酌減後違約金 之被上訴人應將酌減部分之違約金141,408元返還予上訴人( 計算公式353,521×0.4=141,408元)。 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扣之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 元,並主張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於 99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之前提出品質及施工計劃書,並無逾



期,被上訴人不得扣減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被上訴 人則抗辯上訴人係遲至100年6月2日始提報,自不得請求品 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云云。按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2項 明定:「採購金額達公告金額以上或工程預算內已編列品質 管理費之工程,乙方應提報施工品質計畫,品質計劃分整體 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於申報開工 前提報,....。」(見原審卷24頁),且系爭工程編列 有「品質管理作業費」之項目,其中所列品質管理行政費用 」1式之單價為11,833.99元(見原審卷第49頁),則上訴人依 約應於申報開工即99年10月25日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質計畫 。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9年10月25日申報開工之前提報施工品 質計畫予監造人東海工程顧開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並有 99年9月9日宥豐字第00-00000號致東海公司函(副本送被上 訴人)載明:「主旨檢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角 改善工程』品質及施工計25頁畫書各三本,請惠予審核查照 」(見本院卷第87頁)。東海公司乃於99年9月21日以東顧總 字第00000000號函上訴人(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貴 公司所提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改善工程』施工及 品質計畫書送審乙案,請依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送審,請查 照。」(見本院卷第90頁)。上訴人再以99年9月29日宥豐字 第00-000000號函東海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 :檢送『彰化巿曉陽路、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品質及 施工計畫書修改完成,請惠予審檢查照」(見本院卷第88頁 ),嗣上訴人再以99年11月19日豐字第00-000000號函東海 公司(副本送被上訴人)載明:「主旨檢送『彰化巿曉陽路、 中華西路口截角改善工程』品質及施工計畫書、修改完成、 品管人員丁世文已回訓中附回訓班證明,請惠予審鑑」等語 (見本院卷89頁),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約於99年10月25日申 報開工之前之99年9月9日即已提出系爭工程之品質及施工計 畫書,縱其後有應東海公司之指示做部分之修改,但究不能 謂上訴人未於99年9月9日提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 100年6月2日始提出品質及施工計畫書乙節與實情不符,並 不可採。準此,上訴人既已依約申報開工之前提出品質及施 工計畫書自得請求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減之違約金14 1,408元及品質管理行政費用11,834元,合計153,242元(計 算公式141,408+11,834=15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即10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上訴之212,113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上 訴請求365,355元本息,扣掉應予准許之153,242元本息為 212,113元本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陳賢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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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