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2年度,23號
TCHV,102,家上易,23,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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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曾寶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間結婚,被上訴人開設牙醫診所看 診,陸續以職業所得購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上訴人以稅務 考量等因素遊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 ,遂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開房地之土地稅、 房屋稅等稅捐由被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另上訴人於82年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該筆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每月單獨償還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兩造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先行返臺工作,上訴人則 留在加國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至94年10月 止期間,每月匯款給上訴人,作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至少517萬6993元。被上訴人將歷年執業所得,扣除生活 所必需及清償上訴人前揭債務外,幾近全數均交由上訴人管 理或用以購買房地。復因疾病纏身,於102年2月後,被上訴 人之月收入僅4萬餘元,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住安養院 費用亦需向友人借支,而尚有龐大之醫療費用,及迄今仍需 清償前揭債務,淪為無資力可治病之困境,生活實已陷入困 難,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配偶,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然 被上訴人透過各種管道,企盼上訴人伸出援手,惟上訴人仍 不顧夫妻情份,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無情遺棄被上訴人, 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相扶持情分。
又如鈞院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應負有扶養義務,卻拒未履行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保有系 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該等房地之所有權與 被上訴人。故聲明: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訴請兩造離 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及給予贍養費800萬元, 並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贈與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宣告駁回,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經營牙醫診所收入所購置,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更陳稱係受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是依民訴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上訴 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則毋庸再舉證,若上訴人再爭執,被 上訴人除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外,亦應由上訴人就自認與事實 不符之處加以舉證。再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僅2萬3716元 ,總財產亦僅有4萬2480元,是其至本案起訴前,其所得已 不堪負荷自己生活,並於102年2月27日入住永康安養之家後 ,即無法執業,加以每月積欠貸款債務未能清償等情,自無 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達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 扶養之程度,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時 點,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入住永康安養之家時為準,並未逾時 提出而有撤銷權消滅之疑義;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兩 造女兒高芷瑩於102年2月8日起即共同陸續匯款3000元至3萬 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該等匯款係其與高芷瑩共 同負擔。故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乙○○於本院則抗辯:
上訴人為獸醫之女,娘家頗有資力,其初嫁被上訴人後即全 心幫助建立醫療事業,而毅然辭去職務,上訴人娘家提出巨 額予上訴人自購建地再雇工建屋,登記名義自應為上訴人, 系爭房地亦均係上訴人以自身積蓄投資生利所購置,被上訴 人於90年間之收入,幾乎每年可達300萬元至600萬元,惟其 均係將大部分錢財交予其不正當之異性感情交往,每次所匯 予在加拿大生活之妻小僅約6萬元至10萬元不等,根本不夠 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用,上訴人及子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 及子女之學費貸款,均皆由上訴人一人獨自打二份工始得以 分期清償,實難相信被上訴人所稱其生活陷入困難之情。



又被上訴人帳戶係由其自己支配管領,上訴人依最大能力處 處維護婚姻家庭,利用回國之機會繳清生活雜費及繳納臺灣 銀行貸款,此有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之住戶管理 費用單據及繳納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貸款單據等附卷 可參。上訴人亦曾轉交10萬元予兩造長子高育誠,再由高育 誠分次交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故滯 留外國默不關心。至被上訴人之醫療或看護中心費用,亦由 其與兩造女兒高芷瑩共同支持,由上訴人匯款予高芷瑩後, 再由子女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未受扶養之情 皆屬虛偽錯誤。
再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既有不動產,也有存款帳戶及股 票投資,亦證被上訴人非為無資力生活,其有足夠能力自給 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指其未受扶養是在99年間,然該時點 已逾越民法第416條之贈與撤銷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未證 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縱為其所購買,其主張贈與之遺 棄事由亦未得證明,其所主張之除斥期間亦已超過,況依卷 內所附資料亦可見被上訴人尚有相當財力,並未達無法生活 之程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請 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49、100頁背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並 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依同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贍養費等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前揭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部分,則依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此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訴訟事件。 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萬897元。 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高芷瑩高育誠高霈馨等三名子 女,兩造為送子女至加拿大求學而移民。子女均已成年,高 芷瑩、高育誠並已返台工作,上訴人前於96年5月8日返鄉探



視後,自同年6月17日出境加拿大迄今未歸(原審卷第77 頁)。
被上訴人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 壓性心臟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原審卷第60-62頁) ,於99年6月開刀治療,於102年2月27日住進永康護理之家 ,每月月費為2萬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6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為前揭兩造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亦經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審卷第173頁),且被上訴人將執 業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及清償上訴人前揭銀行債務後,均交由 上訴人管理或用以購買房地,其晚年疾病纏身,已完全無法 執業,其剩餘所得及財產,依卷附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僅餘 3萬餘元,完全無法負擔自己生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 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撤銷贈與已逾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並 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且上訴人亦善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等情詞置辯。準此,本院應審酌者則為:上訴人是否有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經查: 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是否不履行扶養 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請求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間之收入,幾乎每年可 達300萬元至600萬元,然其每次所匯予在加拿大生活之妻 小僅約6萬元至10萬元不等,致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及子 女之學費貸款,皆由上訴人獨自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或有窘於生活困境之情。況依被上訴人之財產 清冊,既有不動產,也有存款帳戶及股票投資,足證被上 訴人並非無資力,其有足夠能力自給無訛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於94至97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華僑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07-216頁)。按查,被上訴人名下雖有銀行 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且參以被上訴人96年至100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所得及 財產總額尚介於63萬6947元至108萬2690元間(見本院卷 第56-65頁),應認該等收入應為被上訴人所得以維持生 活所支用,惟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23716元、財產總額 僅42480元,有被上訴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再酌以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高牙醫診所自100年8月至101 年12月,實付金額為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金額之資料, 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牙醫診所甲○○之活期存款存摺內 容,亦見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收入減少,迄至102年2月 27日入住永康護理之家後,即未再經營高牙醫診所,再審 之被上訴人至102年2月27日入住永康護理之家後,每月須 繳付2萬6千元之月費,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房地貸款截 至101年12月4日止尚有債務621,622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每月須償還5萬元分期繳付之金額,亦有永康護理之家代 收繳費證明單及前揭臺灣銀行函覆之催收款項帳、還款計 算表等件可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 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原審卷第60-62頁),於 99年6月開刀治療後,被上訴人之所得及財產已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等情,尚非無據。
再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無故滯留國外默不關心被上訴人,其 維護婚姻家庭,並利用回國之機會繳清生活雜費及繳納臺 灣銀行貸款,且與子女高芷瑩共同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之醫 療及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 間之住戶管理費用單據及繳納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 貸款單據等資料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 ,上訴人所陳稱有請其妹妹曾寶蓀匯10萬元予兩造所生之 長子高育誠,再由高育誠分次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固據其 提出於101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參, 惟酌以上情,及被上訴人入住永康護理之家的保證金及月 費計56,000元,猶須向友人借款60,000元以支付,此亦有 永康護理之家代收繳費證明單、保證金繳費證明單及被上 訴人開立借款6萬元支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 49頁),佐及兩造於100年財產情形,被上訴人財產總額 為31,604元,上訴人財產總額為10,209,629元,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再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2月27日即入住永康護理之家迄今,亦有永康護理之家 於102年5月14日出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頁),益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工作執業,起訴時亦已無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佐以被上訴人除需每月支付永康護理之家 月費2萬6000元外,依其病況在一般日常生活亦需使用較 常人為多之看護用品,如營養品、尿布、被褥等,且自 102年11月至103年2月,被上訴人已無法支付而陸續積欠 永康護理之家之月費共計8萬5025元,此觀諸永康護理之 家出具之繳費收據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徵之前揭被 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僅23716元、財產總額僅有42480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101年3月20日訴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觀諸上情, 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又兩造辦理加拿大移民,由上訴人留在加拿大陪伴三名未 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在臺工作,固屬兩造所為選擇,然民 法第1116、1116-1條定有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仍不能謂 即可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兩造共同移民至加 拿大,上訴人自96年6月17日即出境至加拿大迄今,有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出具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亦為前揭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縱須在加拿大陪伴、扶養三 名子女,惟被上訴人罹患有上開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等病 症時,子女高芷瑩(69年生)、高育誠(71年生)、高霈 馨(76年生)業均已成年,且子女高芷瑩高育誠亦已返 台工作,而高霈馨就讀研究所,自與未成年而需上訴人擔 負起生活照顧不同。縱若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相處有可歸 責,或夫妻互動模式有不佳之處,上訴人亦應給予學習及 改正之機會,非不可透過良好之溝通、相互包容、體諒之 方式,加以改善。況被上訴人罹病更需上訴人適時慰藉, 善盡配偶應有之關懷之情,惟徵之上訴人自96年出境遠居 他鄉多年,均未返臺,生活各自管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於9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 、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後,上訴人仍 未返台探視被上訴人,絲毫不顧夫妻情份,早已有遺棄被 上訴人之意。觀諸上情,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憑空 虛構,亦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應有之扶養義務。再上訴人 所提其繳納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之住戶管理費 用單據及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貸款單據等資料,以 證其確實仍有維繫兩造婚姻,並無遺棄被上訴人之情,然



此僅能表示上訴人對於其所有財物進行管理之舉,尚難以 此認為上訴人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既於96年6 月即出境至加拿大,迄今均未曾返臺與被上訴人團聚,縱 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出現警訊,上訴人猶未加以返臺探視, 甚且無法支付看護費用,而陸續積欠永康護理之家之月費 ,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負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 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上訴人固主 張其與訴外人高芷瑩於102年2月8日起即陸續共同匯款予 被上訴人以支持其醫療生活,並提出訴外人高芷瑩所有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 -82頁),然觀諸該等匯款均係自訴外人高芷 瑩個人銀行帳戶內所匯,匯款金額為3千元至3萬元不等, 且匯款資料尚無法查知上訴人有所匯款予訴外人高芷瑩之 舉,上訴人對於前揭主張共同匯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 未能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僅憑其陳述, 即認定訴外人高芷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確屬其與訴 外人高芷瑩共同為之,是其猶執前詞抗辯,乃為其卸責之 詞,實難採信。
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向法院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思、進而 證明前此自認與事實不符者,不得託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旨之主張。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上訴人父親於 兩造結婚時贈送現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其餘 房地則係因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內外操勞、照顧子女,而 贈與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認上訴 人已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更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地係其以自身積蓄投資生利所 購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為撤銷自 認之表示,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 誤,且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辯,非屬有據。綜上各情 ,參互以觀,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 惟於本院時復否認之,且對於其所辯稱,亦未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依上情節以觀,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應係事後 翻異飾詞,要難盡信。
第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贈與撤銷權,自贈 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416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 」,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 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 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 ,撤銷權歸於消滅。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義務固有繼續性,惟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係對受贈人 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 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 狀態,因贈與人可隨時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 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是倘受贈人一旦有上開不負扶 養義務之忘恩行為時,贈與人即應於斯時起之一年內,撤 銷贈與,以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不穩定。被上訴人 雖於9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併慢性腎衰 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經告知上 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有返臺之行徑,然依被上訴人99年至 100年之財產總額觀之,尚能維持其生活開銷,其亦陳稱 其當時身體狀況亦能以吃藥控制得宜,而不影響看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 度之財產總額僅6萬6196元,以及因身體狀況已不堪獨自 生活,於102年2月27日住進永康護理之家等情,被上訴人 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處置,然上訴人均對被上訴人不 聞不問,未見其對被上訴人有何關心之情。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固於102年2月27日住進永康 護理之家時仍持續中,然其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之時,應為101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為101年3月20日,有原審法院收發戳章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贈與, 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權 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實無足採。 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乃受有利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 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 人仍未返臺探視,則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被上訴 人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 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01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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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