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曾寶燕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上訴人 高泉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主張: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間結婚,被上訴人開設牙醫診所看 診,陸續以職業所得購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上訴人以稅務 考量等因素遊說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夫妻間之信任關係 ,遂將上開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是上開房地之土地稅、 房屋稅等稅捐由被上訴人每年定期繳納。另上訴人於82年間 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向臺灣銀行設定抵押擔保借款, 該筆債務均由被上訴人每月單獨償還約新臺幣(下同)5萬 元。嗣兩造移民加拿大,被上訴人先行返臺工作,上訴人則 留在加國照顧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自86年12月至94年10月 止期間,每月匯款給上訴人,作為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至少517萬6993元。被上訴人將歷年執業所得,扣除生活 所必需及清償上訴人前揭債務外,幾近全數均交由上訴人管 理或用以購買房地。復因疾病纏身,於102年2月後,被上訴 人之月收入僅4萬餘元,已無法支付員工薪資,且住安養院 費用亦需向友人借支,而尚有龐大之醫療費用,及迄今仍需 清償前揭債務,淪為無資力可治病之困境,生活實已陷入困 難,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配偶,對被上訴人有扶養義務,然 被上訴人透過各種管道,企盼上訴人伸出援手,惟上訴人仍 不顧夫妻情份,對被上訴人不理不睬,無情遺棄被上訴人, 毫無夫妻間應有之互相扶持情分。
又如鈞院認兩造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房地應屬被上訴人贈與上 訴人,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應負有扶養義務,卻拒未履行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則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
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保有系 爭房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該等房地之所有權與 被上訴人。故聲明: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訴請兩造離 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及給予贍養費800萬元, 並請求撤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之贈與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宣告駁回,亦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自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經營牙醫診所收入所購置,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其更陳稱係受被上訴人贈與而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見原審判決書第18頁),是依民訴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為上訴 人視同自認,被上訴人則毋庸再舉證,若上訴人再爭執,被 上訴人除不同意其撤銷自認外,亦應由上訴人就自認與事實 不符之處加以舉證。再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僅2萬3716元 ,總財產亦僅有4萬2480元,是其至本案起訴前,其所得已 不堪負荷自己生活,並於102年2月27日入住永康安養之家後 ,即無法執業,加以每月積欠貸款債務未能清償等情,自無 法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已達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 扶養之程度,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未盡履行扶養義務之時 點,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入住永康安養之家時為準,並未逾時 提出而有撤銷權消滅之疑義;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與兩 造女兒高芷瑩於102年2月8日起即共同陸續匯款3000元至3萬 元不等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尚難認該等匯款係其與高芷瑩共 同負擔。故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二、上訴人乙○○於本院則抗辯:
上訴人為獸醫之女,娘家頗有資力,其初嫁被上訴人後即全 心幫助建立醫療事業,而毅然辭去職務,上訴人娘家提出巨 額予上訴人自購建地再雇工建屋,登記名義自應為上訴人, 系爭房地亦均係上訴人以自身積蓄投資生利所購置,被上訴 人於90年間之收入,幾乎每年可達300萬元至600萬元,惟其 均係將大部分錢財交予其不正當之異性感情交往,每次所匯 予在加拿大生活之妻小僅約6萬元至10萬元不等,根本不夠 上訴人及子女生活費用,上訴人及子女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 及子女之學費貸款,均皆由上訴人一人獨自打二份工始得以 分期清償,實難相信被上訴人所稱其生活陷入困難之情。
又被上訴人帳戶係由其自己支配管領,上訴人依最大能力處 處維護婚姻家庭,利用回國之機會繳清生活雜費及繳納臺灣 銀行貸款,此有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之住戶管理 費用單據及繳納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貸款單據等附卷 可參。上訴人亦曾轉交10萬元予兩造長子高育誠,再由高育 誠分次交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無故滯 留外國默不關心。至被上訴人之醫療或看護中心費用,亦由 其與兩造女兒高芷瑩共同支持,由上訴人匯款予高芷瑩後, 再由子女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未受扶養之情 皆屬虛偽錯誤。
再依被上訴人之財產清冊,既有不動產,也有存款帳戶及股 票投資,亦證被上訴人非為無資力生活,其有足夠能力自給 無訛,再者,被上訴人指其未受扶養是在99年間,然該時點 已逾越民法第416條之贈與撤銷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未證 明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縱為其所購買,其主張贈與之遺 棄事由亦未得證明,其所主張之除斥期間亦已超過,況依卷 內所附資料亦可見被上訴人尚有相當財力,並未達無法生活 之程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履行扶養義務,而請 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顯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 審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綜析兩造上開之攻防,兩造於原審及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49、100頁背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請求離婚,並 依同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200萬元, 及依同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予贍養費等部分, 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前揭部分被上訴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另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部分,則依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該贈與,並請求上訴人返 還,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返還,嗣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此部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訴訟事件。 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18萬897元。 兩造於69年間結婚,育有高芷瑩、高育誠、高霈馨等三名子 女,兩造為送子女至加拿大求學而移民。子女均已成年,高 芷瑩、高育誠並已返台工作,上訴人前於96年5月8日返鄉探
視後,自同年6月17日出境加拿大迄今未歸(原審卷第77 頁)。
被上訴人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 壓性心臟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原審卷第60-62頁) ,於99年6月開刀治療,於102年2月27日住進永康護理之家 ,每月月費為2萬60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69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為前揭兩造不 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贈與上訴人,亦經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審卷第173頁),且被上訴人將執 業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及清償上訴人前揭銀行債務後,均交由 上訴人管理或用以購買房地,其晚年疾病纏身,已完全無法 執業,其剩餘所得及財產,依卷附所得財產資料顯示,僅餘 3萬餘元,完全無法負擔自己生活,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而 上訴人均未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等語。然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撤銷贈與已逾除斥期間,而被上訴人並 非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且上訴人亦善盡夫妻間之扶養義務 等情詞置辯。準此,本院應審酌者則為:上訴人是否有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撤 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有無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經查: 被上訴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上訴人是否不履行扶養 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贈與,請求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 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且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0年間之收入,幾乎每年可 達300萬元至600萬元,然其每次所匯予在加拿大生活之妻 小僅約6萬元至10萬元不等,致在加拿大之生活費用及子 女之學費貸款,皆由上訴人獨自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或有窘於生活困境之情。況依被上訴人之財產 清冊,既有不動產,也有存款帳戶及股票投資,足證被上 訴人並非無資力,其有足夠能力自給無訛云云,並提出上
訴人於94至97年間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華僑銀行、臺灣土地 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207-216頁)。按查,被上訴人名下雖有銀行 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且參以被上訴人96年至100年度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之所得及 財產總額尚介於63萬6947元至108萬2690元間(見本院卷 第56-65頁),應認該等收入應為被上訴人所得以維持生 活所支用,惟被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23716元、財產總額 僅42480元,有被上訴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再酌以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之高牙醫診所自100年8月至101 年12月,實付金額為數千元至10餘萬元不等金額之資料, 以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高牙醫診所甲○○之活期存款存摺內 容,亦見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起收入減少,迄至102年2月 27日入住永康護理之家後,即未再經營高牙醫診所,再審 之被上訴人至102年2月27日入住永康護理之家後,每月須 繳付2萬6千元之月費,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房地貸款截 至101年12月4日止尚有債務621,622元未清償,被上訴人 每月須償還5萬元分期繳付之金額,亦有永康護理之家代 收繳費證明單及前揭臺灣銀行函覆之催收款項帳、還款計 算表等件可稽。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 其患有帕金森氏症、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高血壓性心臟 病及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原審卷第60-62頁),於 99年6月開刀治療後,被上訴人之所得及財產已無法維持 基本生活等情,尚非無據。
再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無故滯留國外默不關心被上訴人,其 維護婚姻家庭,並利用回國之機會繳清生活雜費及繳納臺 灣銀行貸款,且與子女高芷瑩共同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之醫 療及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 間之住戶管理費用單據及繳納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 貸款單據等資料以證其說(見本院卷第73、74頁)。惟查 ,上訴人所陳稱有請其妹妹曾寶蓀匯10萬元予兩造所生之 長子高育誠,再由高育誠分次交給被上訴人之事,固據其 提出於101年3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參, 惟酌以上情,及被上訴人入住永康護理之家的保證金及月 費計56,000元,猶須向友人借款60,000元以支付,此亦有 永康護理之家代收繳費證明單、保證金繳費證明單及被上 訴人開立借款6萬元支票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 49頁),佐及兩造於100年財產情形,被上訴人財產總額 為31,604元,上訴人財產總額為10,209,629元,亦有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再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2月27日即入住永康護理之家迄今,亦有永康護理之家 於102年5月14日出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2 頁),益見被上訴人已無法工作執業,起訴時亦已無財產 可供維持生活,佐以被上訴人除需每月支付永康護理之家 月費2萬6000元外,依其病況在一般日常生活亦需使用較 常人為多之看護用品,如營養品、尿布、被褥等,且自 102年11月至103年2月,被上訴人已無法支付而陸續積欠 永康護理之家之月費共計8萬5025元,此觀諸永康護理之 家出具之繳費收據甚明(見本院卷第97頁)。徵之前揭被 上訴人於101年度所得僅23716元、財產總額僅有42480元 ,被上訴人於本件101年3月20日訴請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移 轉所有權登記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觀諸上情, 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又兩造辦理加拿大移民,由上訴人留在加拿大陪伴三名未 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在臺工作,固屬兩造所為選擇,然民 法第1116、1116-1條定有受扶養權利人之順序,仍不能謂 即可不履行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且兩造共同移民至加 拿大,上訴人自96年6月17日即出境至加拿大迄今,有入 出國及移民署臺中市第二服務站出具上訴人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亦為前揭 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縱須在加拿大陪伴、扶養三 名子女,惟被上訴人罹患有上開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等病 症時,子女高芷瑩(69年生)、高育誠(71年生)、高霈 馨(76年生)業均已成年,且子女高芷瑩、高育誠亦已返 台工作,而高霈馨就讀研究所,自與未成年而需上訴人擔 負起生活照顧不同。縱若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相處有可歸 責,或夫妻互動模式有不佳之處,上訴人亦應給予學習及 改正之機會,非不可透過良好之溝通、相互包容、體諒之 方式,加以改善。況被上訴人罹病更需上訴人適時慰藉, 善盡配偶應有之關懷之情,惟徵之上訴人自96年出境遠居 他鄉多年,均未返臺,生活各自管理,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於9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併慢性腎衰竭 、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後,上訴人仍 未返台探視被上訴人,絲毫不顧夫妻情份,早已有遺棄被 上訴人之意。觀諸上情,可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憑空 虛構,亦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其應有之扶養義務。再上訴人 所提其繳納系爭房地於95年3月至96年6月間之住戶管理費 用單據及臺灣銀行102年7月至12月之貸款單據等資料,以 證其確實仍有維繫兩造婚姻,並無遺棄被上訴人之情,然
此僅能表示上訴人對於其所有財物進行管理之舉,尚難以 此認為上訴人履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既於96年6 月即出境至加拿大,迄今均未曾返臺與被上訴人團聚,縱 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出現警訊,上訴人猶未加以返臺探視, 甚且無法支付看護費用,而陸續積欠永康護理之家之月費 ,業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 自屬有據,應為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負 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 為其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是上訴人固主 張其與訴外人高芷瑩於102年2月8日起即陸續共同匯款予 被上訴人以支持其醫療生活,並提出訴外人高芷瑩所有土 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5 -82頁),然觀諸該等匯款均係自訴外人高芷 瑩個人銀行帳戶內所匯,匯款金額為3千元至3萬元不等, 且匯款資料尚無法查知上訴人有所匯款予訴外人高芷瑩之 舉,上訴人對於前揭主張共同匯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復 未能就此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在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下,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難僅憑其陳述, 即認定訴外人高芷瑩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紀錄,確屬其與訴 外人高芷瑩共同為之,是其猶執前詞抗辯,乃為其卸責之 詞,實難採信。
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 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故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向法院表明撤銷自認之意思、進而 證明前此自認與事實不符者,不得託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任意更為反乎自認意旨之主張。按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時陳稱如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係上訴人父親於 兩造結婚時贈送現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出資興建,其餘 房地則係因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內外操勞、照顧子女,而 贈與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認上訴 人已自認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雖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更異前詞,改稱系爭房地係其以自身積蓄投資生利所 購置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為撤銷自 認之表示,且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 誤,且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辯,非屬有據。綜上各情 ,參互以觀,上訴人既自承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贈與, 惟於本院時復否認之,且對於其所辯稱,亦未提出事證以 實其說,依上情節以觀,上訴人於本院之抗辯,應係事後 翻異飾詞,要難盡信。
第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為之贈與撤銷權,自贈 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 416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 「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 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恩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 。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 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 」,是贈與人一旦發現受贈人有不履行對其之扶養義務之 情形,贈與人已知贈與有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其即得行使 法定撤銷權,如其怠於行使,逾一年後,其除斥期間屆滿 ,撤銷權歸於消滅。扶養義務人對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義務固有繼續性,惟法律賦予贈與人撤銷權,係對受贈人 為忘恩行為加以懲罰,法律同時限制贈與人於一年內行使 此一撤銷權,乃著眼於交易安全,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 狀態,因贈與人可隨時行使撤銷權,使該權利狀態永久處 於隨時可能被改變之情況,是倘受贈人一旦有上開不負扶 養義務之忘恩行為時,贈與人即應於斯時起之一年內,撤 銷贈與,以避免因贈與所生之權利狀態不穩定。被上訴人 雖於99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症及糖尿病併慢性腎衰 竭、高血壓性心臟病、多發性神經病變等病症,經告知上 訴人,惟上訴人仍未有返臺之行徑,然依被上訴人99年至 100年之財產總額觀之,尚能維持其生活開銷,其亦陳稱 其當時身體狀況亦能以吃藥控制得宜,而不影響看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1年 度之財產總額僅6萬6196元,以及因身體狀況已不堪獨自 生活,於102年2月27日住進永康護理之家等情,被上訴人 實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處置,然上訴人均對被上訴人不 聞不問,未見其對被上訴人有何關心之情。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固於102年2月27日住進永康 護理之家時仍持續中,然其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之時,應為101年,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上開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為101年3月20日,有原審法院收發戳章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頁),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撤銷贈與, 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上開撤銷權 之行使,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實無足採。 末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已經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乃受有利益,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 未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101年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上訴 人仍未返臺探視,則上訴人顯然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被上訴 人自得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契約,並得依據民法第419條第2 項之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撤銷贈與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斷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一
1、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53建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801建號(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之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