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上字,102年度,103號
TCHV,102,家上,103,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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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郭克明 
訴訟代理人 郭娜羽 
上 訴 人 郭克誠 
      郭克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 訴 人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被 上 訴人 郭紹雄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
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謝真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兩造按每人各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 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請求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 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 由上訴人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以下各稱郭克明、郭克 中、郭克誠)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 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爰予以併列 為上訴人而為判決。。
二、再者,上訴人郭克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於民國43年2月14日結婚,育有子女郭 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及上訴人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



以下各稱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等6人。被上訴人與郭 謝真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 1005條規定,應依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 100年4月3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間之夫妻財產制關 係已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 平均分配與郭謝真美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將之自郭 謝真美之遺產扣除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7分之1之比例繼承 。
㈡被上訴人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現存之婚後 財產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850,874元(即臺灣銀行存款 352,874元及優惠儲蓄存款498,000元)及鉅曄電機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元,合計為1,777,920 元。而郭謝真美死亡時遺有登記於其名下之臺中市豐原市路 ○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899萬元)及臺中市○○ 區○村里○○路000巷00號建物(價值447,500元),另現金 有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此固有293,416元,惟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 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兩造同意以101年7 月9日之金額即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4,426元、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元 (兩造同意其價值為927,046元)、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之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並經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其遺產價值為10,876,866 元,減去目前剩餘之銀行存款後積極財產為10,590,122元, 此係郭謝真美死亡時之積極遺產。又郭謝真美原開立於臺中 縣豐原市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87年 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及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郭克 明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 帳戶,而該帳戶係由郭謝真美與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用,並 以鉅曄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及住宅使用(參照原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書第14頁),則該500萬元應屬 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即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 往來,故應將該筆500萬元之借款債權納入積極遺產之範圍 。即便如郭克中等人於原審之主張,上開匯入款係郭克明向 郭謝真美之借款,仍應列為債權遺產範圍為是。是總計郭謝 真美所有現存積極遺產之金額為15,590,122元(0000000+ 255+24985+194426+6000+927046+447500+0000000) 。此外,郭謝真美生前曾向豐原農會信用部后里分行抵押借 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未清償餘額3,937,489元,而於91 年10月30日由郭克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600萬元後,將其



中3,937,489元匯入郭謝真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位清償前開尚未清償之餘額,郭 克明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該債權,此部分為郭謝真美 婚後債務,自應予扣除。是郭謝真美之遺產淨值為11,652, 633元(00000000-0000000)。 ㈢再為求分配方便,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鉅曄公司股東往來匯 入款500萬元先不列入分配;則郭謝真美之遺產為6,652,633 元(00000000-0000000),而被上訴人於郭謝真美死亡時 之婚後財產有1,777,920元,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之剩餘財 產差額為4,874,713元(0000000-0000000),其中半數即 2,437,356元應由被上訴人取得,故前開郭謝真美之遺產扣 除被上訴人先受分配取得部分後之淨遺產為4,215,277元( 0000000-0000000),此再由兩造平均繼承,每人應繼分為 602,182元(0000000/7)。又現登記於郭謝真美名下之不動 產遺產,分割方案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其他現金存款、老農津貼、投資款等 之分配方案,亦依使用現況分配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前開 兩造分配不足額部分再由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土地中,依該 表所載比率分配之,並依該比率取得分別共有。另就遺產債 權即匯入鉅曄公司500萬元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先取得2分之 1即250萬元,再由兩造各平均分配7分之1即357,143元,分 配結果同如原判決附表二第8項所載。
㈣又被上訴人對系爭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情事。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參 照其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 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 習等情事」者,始足當之。惟郭克中等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 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反而證人 謝徐寶珠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負擔子女生活費─以其薪 資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但有不足等語,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提 供全部薪資作為家庭生活費用,雖有不足,但仍對家庭之維 持有所貢獻,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不能以郭謝真美 較能投資理財,被上訴人為公務人員較無額外收入,即可認 定被上訴人對於家庭生活之維持及照顧,毫無貢獻。若非被 上訴人提供薪資作為生活費用,郭謝真美何能無後顧之憂, 而有投資理財之收益?
㈤且郭克中等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仍維持各7分之1之共有, 與法不合。蓋遺產於發生繼承時即為概括當然繼承,遺產即 為兩造繼承人等7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平均繼承各7分之1。 但分割共有物即將原屬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單獨所有或部分



共同共有關係,郭克中等人卻主張兩造7人仍維持分割方案 各為7分之1,此即顯無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法律規定即為 兩造7人平均繼承。郭克中等人復主張兩造就郭謝真美之債 務應共同分擔云云,亦屬邏輯錯誤。蓋所謂遺產指郭謝真美 死亡時之積極財產減去消極財產即債務。次由遺產與生存配 偶現有財產比較,就其差額之半數由生存配偶取得,始為真 正之淨遺產。況依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須有法律之特 別規定或約定為限,實務上或法律上並無不扣減消極財產, 而直接以積極財產為分割,再由繼承人相互間負連帶債務之 見解者,兩造間亦無此等之約定;且剩餘財產分配亦應扣除 消極財產後,始能為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甚明 。遑論郭克中等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卻要被上訴人負擔被繼承人之消極負債,豈非事理 之平?又如何符合民法第1005條及第1007條法定財產制之規 定,郭克中等人之主張顯有違上開法律之規定,自非可採。 ㈥又關於郭克中等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返還 之剩餘財產,直接分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云云,亦不知所 云。查被上訴人對於不動產之持分,是依計算後可請求之數 額,於郭謝真美遺留之財產中,換算成不動產之持分,並非 直接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為請求。而原判決針對郭克中等 人於原審所為同樣類似之主張,亦認定被上訴人雖為繼承人 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 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 係之適用。則郭克中等人之法律見解及主張,顯邏輯錯誤, 並曲解司法實務之見解,自非可採。
㈦末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247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判決要旨,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存款 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物由郭克明取得,剩餘不足者以金錢為 相互補償,依原判決附表二第1項之土地持分予以分配,較 能符合現使用狀況及司法實務、法律規定,亦能避免糾紛。 爰於原審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 之遺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割 後各共有人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之。
二、郭克明則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4 82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分割遺產應將 全部遺產予以分割,不能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查郭謝真美原 開立於豐原市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 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及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入郭克明 開立於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匯款單可證,足見郭謝真美確有對郭克明匯款500萬元之 事實。另參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記 載,郭克明之前揭帳戶係由郭謝真美及郭克中所共同保管使 用,該帳戶主要用途係用於準備支付鉅曄公司開立之支票票 款及兩造家族開銷之用;此由自89年1月4日至93年12月29日 止,該帳戶之開銷均為電話費、水費、轉00000000(支票存 款帳戶)、東元精電匯款及提領現款等支出,即可證郭克明 之前揭帳戶係以鉅曄公司為中心,支出於興建廠房、住宅以 及支付票款及家族日常開銷使用,該500萬元並非郭克明所 取得使用。則該500萬元匯入款應屬郭謝真美與鉅曄公司之 股東往來帳,即屬股東與公司間之借貸往來,並非得以認定 郭謝真美對郭克明有借款債權存在。且兩造均為鉅曄公司股 東,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前開郭克明帳戶所支出興建之住宅 及廠房,兩造均有股東之權益無疑。故本件積極遺產之範圍 ,自應增加郭謝真美對於前揭郭克明帳戶匯款之遺產債權 500萬元。即本件遺產範圍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項,原審未 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自有不當。
㈡又郭謝真美有生前貸款,由郭克明代位清償,然原審未就此 列入消極遺產,計算有誤。查郭克明於91年10月30日向臺中 商業銀行借貸600萬元後,隨即提領3,937,489元匯入郭謝真 美開立於豐原農會信用部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代 位清償郭謝真美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尚未清償之餘額3,937, 489元,可見以郭克明為借款人之臺中商業銀行600萬元借款 中,其中3,937,489元係用於清償郭謝真美之債務完竣,且 系爭借款目前仍由郭克明繳納本息,並無逾期情事,此有郭 克明開立於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參,且取款與匯入郭謝真美帳戶之代償事實 ,亦有臺中商業銀行91年10月30日取款憑條及入戶電匯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可參,均可證郭克明代位清償之事實無疑 。郭克中等人亦一再主張郭謝真美原先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 465萬餘元應列入消極財產,由繼承人有擔任共同借款人者 共同負擔,或郭謝真美為郭克明提供物保,就擔保債務責任 範圍應列入消極財產云云。然何以郭克明上開代償之393萬 餘元卻不用列入消極財產?況郭克明已於日前向其餘繼承人



催告清償其代位清償之承受債權3,937,489元,該筆款項自 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應於積極財產中優先扣除予以清償後 ,始為郭謝真美之遺產。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再就上開 600萬元保證債務主張屬郭謝真美生前債務必須扣減,而主 張釐清應扣減之消極債務為393萬餘元;況該保證債務並未 有因清償債務而實際發生,郭謝真美並無因保證債務而受強 制執行,何能以尚未發生之債務主張應扣減遺產之理? ㈢再原審就系爭建物仍維持由郭謝真美之男性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等4人分配,各4分之1,乃係 就部分遺產維持共有情形,顯有違分割共有物之意旨。且原 審並未審酌系爭建物現為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所區分使 用,並區隔成兩戶各自使用,將之維持4人共有,顯有不當 。如依原審此部分共有之方案,是否將來還要分割?是否在 具體之使用上,可以共同使用?抑或可再協議分區使用之區 域?故郭克明主張應依現行建物使用狀況,將系爭建物分割 為郭克明單獨取得,較符現行使用狀況,亦無將來需再分割 之困擾。
㈣綜上,原審判決並未將全部遺產列入分割,且對於消極財產 計算有誤,郭克明爰主張參考遺產現使用狀況,以附表二所 示方案,予以分割。即國稅局核定遺產價值減去目前剩餘存 款後,積極財產為10,590,122元,再加入上開500萬元,積 極遺產總額15,590,122元,復扣除郭克明代償之3,937,489 元後為分配。郭克明同意被上訴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以遺產中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自遺產中優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又同意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3、4、5、7之銀行 存款餘額及老農津貼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而原判決附表一 所列遺產第1項之土地,同意由兩造共有,但持分應重新依 照應繼分予以計算分配;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遺產第2項建物 ,則建議應由郭克明單獨取得;至鉅曄公司出資額927,046 元,由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被上訴人及郭克明郭克中、郭 克誠等4人共同平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郭克中郭克誠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下稱郭克中等 5人)則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 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 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 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



定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56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質言之,基於法律不溯既往 原則,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應僅限於74年6 月5日以後所取得者為限,始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之範圍,至於在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法則不 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準此,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 於43年2月間結婚後,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惟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乃其於 72年9月23日買入,同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 法並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 。原審判決逕將系爭土地一併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顯 有誤會。至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則係基於租稅法律 主義之精神,對於民法增訂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有利於人 民租稅權利之解釋,依該號解釋內容並參照該號解釋結論, 實乃公法上基於維護人民之租稅權利所做解釋,核與民事法 律關係涉及不同人民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者不同。況法律不溯 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大原則,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 否則當不致於因大法官會議有無解釋而有不同見解。前開最 高法院二件判決乃最高法院現行有效之實務見解,縱使大法 官會議於95年間做成前揭第620號解釋,惟迄至目前為止, 最高法院仍無做出變更其原來見解之判決出現,足見有關夫 妻於74年6月5日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前所取得之財產 ,依法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㈡又郭謝真美所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均係郭謝真美於72年間 變賣其原有臺中市新社區房地後,將所得價款及搭配標得之 互助會款、親友之借款等金額,始湊足款項前來豐原購買系 爭土地及興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從來僅會固守其自己之公 務員退休優惠存款,未曾出力或出資幫忙,故有關郭謝真美 所遺系爭房地,乃郭謝真美獨力購置,被上訴人未曾有過貢 獻,其竟主張分配郭謝真美此部分之剩餘財產,明顯有失公 平。此部分事實已據郭謝真美生前密友即上訴人之舅媽謝徐 寶珠於原審證述甚詳。復參照郭謝真美生前親筆登載之帳冊 內容(原審卷二第38至42頁),亦足證郭謝真美購買系爭土 地時,被上訴人並未出資。嗣興建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雖 有拿出30萬元資金,但與一般出借資金之其他親友無異,事 後仍由郭謝真美標得會錢後償還,顯見系爭房地均係郭謝真 美獨力購置及建造,被上訴人並無本於夫妻同財共居之情份 共同協力。被上訴人嗣於郭謝真美死亡後,於本件起訴主張 分配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確屬顯失公平,爰請依法調整或 免除其分配額,以符法律規定公平之意旨。




㈢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 夫妻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一併予以認列,與分割遺產 時不需就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予以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本 件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臺中商業銀行借據內容顯示,其中 有關借款當事人部分,分別有郭克明為「借款人」,而郭謝 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等3人為「連帶借款人」之記載。另 該借款契約先前係由郭謝真美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以供郭克明向臺中商銀借款之擔保,此節可參照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載,該項借款之債務人為郭謝真美及郭克明二人 ,而設定義務人為郭謝真美即明。是郭謝真美不僅為連帶借 款人,且係擔保物提供人即物上保證人,應就其所提供之擔 保物負全部債務之擔保及清償之責任。故本件於計算郭謝真 美剩餘財產時,應就其所負債務,以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 郭謝真美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之餘額4,652,424元予以列入 計算。詎原審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疏未列入其對 臺中商業銀行所負之借款債務,自有可議。
㈣被上訴人於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對於郭謝真美 所遺之債務亦應共同分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因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規定。而配偶之一方死亡,生存之 配偶雖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該債務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因繼承郭謝真美之前 開債務,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遂混同而消滅,故被上訴人 僅得請求郭謝真美之其餘繼承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 7分之6而已。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全額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提出請求,於法尚有不合。
㈤另被上訴人不得就其所得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直接請求分 配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觀之,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 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請求權乃一身專 屬債權,並非對個別不動產上之物權,其債權之計算乃為財 產總價值的二分之一,係以價額計算,是依本條所得主張之 權利,乃抽象之債權,而非對特定之物(動產或不動產)所 得主張,是其主張對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共有權云云,即非 可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115號判 決要旨可參。故被上訴人逕對郭謝真美所留遺產之特定部分 ,包括不動產或動產,均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由,而 就特定財產為指定應有部分之分配,顯不足採。本件有關夫



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應先以金額辦理剩餘財產之結算,俟結 算後,再對遺產辦理分割;其中有關不動產部分,應按兩造 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維持共有;對於銀行存款或鉅 曄公司股權部分,則按相同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予以分割, 並由兩造分別繼承取得,以維公平。爰主張郭謝真美如附表 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判決郭謝真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 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郭克明郭克中郭克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㈠郭克明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郭克明部分廢棄;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郭謝真美之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附表二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 之應受分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郭 克中、郭克誠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郭克中郭克誠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請改判郭謝真美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郭克玲郭卉蓮郭克貞 則聲明:其等均引用郭克中郭克誠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同意郭克明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其他繼承人之分 割方案。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開 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 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 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 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 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 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 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 ,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 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 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



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 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 ,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 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 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 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 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 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 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 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 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 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 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 故如夫妻一方死亡時,生存之他方係享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時,於裁判分割遺產時,應先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 該生存之配偶後,其餘部分遺產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二、本件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及上訴人均為郭謝真美之子女,另郭謝真美業於100年4 月30日死亡,兩造均為郭謝真美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準此 ,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 亡,則渠與被上訴人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 生存一方配偶即被上訴人,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郭謝真美 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於本件裁判分割遺 產時,應先分割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予生存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後,其餘部分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三、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與郭謝真美婚後財 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郭謝真美死亡之100年4月30日)為準。茲將得列為剩餘財 產者分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30日郭謝真美死亡時,在臺灣銀行有存 款352,874元、優惠儲蓄存款498,000元,另有鉅曄公司出資 額60萬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合計為1,777,



92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內頁、鉅曄公 司董事暨股東名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共計1,777,920元,則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1,777,920元。
㈡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部分:
⒈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土地(價值899萬元)、系爭房屋(價值447,500元), 另於臺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存款293,416元(兩造同意以255元計之)、豐原區農會 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存款18,478元(兩造同 意以24,895元計之)、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有存款194,426元,且有鉅曄公司出資額60萬 元(兩造同意價值以927,046元計)及100年4月份應收取 老農津貼(100年5月20日入)6,000元等事實,有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鉅曄 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㈠第121頁反面),堪認為真實。
郭克中等5人固抗辯系爭土地為郭謝真美於72年9月23日買 入,嗣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不適 用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
⑴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前結婚 ,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 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 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 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 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 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無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 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⑵郭謝真美與被上訴人結婚時間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惟 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郭謝真美死亡時間,係於 100年4月5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生效之後,依 前揭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 定之適用。因而郭謝真美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 之系爭土地,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



之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無誤。郭克中 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不應列入郭謝真美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 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上訴人前主張:郭謝貞美原開立於豐原區農會帳號第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11月18日電匯200萬元、 於89年6月30日電匯300萬元,均入郭克明所開立於豐原信 用合作社中山分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併入三信 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但郭克明 之該帳戶係供郭謝真美與郭克中共同保管使用,用以支付 以鉅曄公司為中心之兩造家族開銷,該500萬元既為郭謝 真美與鉅曄公司之借貸往來,即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等情 ,為郭克明所不爭執,但為郭克中等5人所否認。經查: 有關此爭點,兩造已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 :「均同意不再將郭克明主張被繼承人上開匯到郭克明帳 戶之500萬元列入被繼承人的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反面),故上開郭謝貞美匯到郭克明帳戶之500萬 元即非屬郭謝貞美之遺產範圍,亦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範圍。
⒋被上訴人再主張:郭謝真美生前以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向臺中商業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80萬元,由郭克明為借款人,另郭謝 真美、郭克誠郭克中為連帶借款人,迄100年4月30日郭 謝真美死亡時,尚有4,652,424元未清償;而郭謝真美就 該筆貸款係連帶借款人,依約自成為連帶債務人,其所分 擔償還之責任範圍應為四分之一,故應將該筆借款之四分 之一列入郭謝真美剩餘財產之消極財產等語。而郭克誠郭克中亦主張:郭謝真美於死亡時,尚對臺中商業銀行欠 款4,630,493元,故本件於計算郭謝真美之剩餘財產時, 自應將郭謝真美所負該筆債務列入計算等語。經查:郭克 明曾於95年間,以自己為借款人,並以郭克誠郭克中、 郭謝真美為連帶借款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580萬元, 並將該筆貸款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帳戶即郭克明設於臺中商 業銀行之帳戶內;且該筆貸款另由郭謝真美提供系爭土地 及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臺中商業銀行 為擔保;迄至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30日死亡時,該筆借款 餘額為4,630,493元等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及該筆借款之借據暨約定書等影本各1份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15-18、189-190頁),並有臺中商業銀 行101年6月4日中審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中商業銀



行后里分行101年7月24日中后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76、194-19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採信。再者,關於該筆貸款,兩造已於本院 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郭謝真美於100年4月 30日死亡時對臺中商業銀行之借款餘額為4,630,493元, 皆不爭執,並均同意將該筆負債餘額列為郭謝真美之消極 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是於計算郭謝真 美之剩餘財產,自應扣除其對臺中商業銀行之該筆負債 4,630,493元。
⒌被上訴人復主張:郭謝真美生前向豐原市農會信用部后里 分行抵押借款,至91年10月30日尚有借款餘額3,937,489 元,由郭克明代位清償全部該筆借款餘額3,937,489元, 此部分為郭謝真美婚後債務,應予扣除等情,此為郭克明 所不爭執;然郭克中等5人固不爭執郭克明有清償該筆借 款餘額之事實,但辯稱:郭謝真美將所借款項匯款至郭克 明所開立之前開帳戶,係供郭克明使用,實際借款人為郭 克明等語。經查:
⑴郭謝真美於87年11月17日向豐原市農會借款200萬元, 翌日即18日以電匯方式轉出200萬元入郭克明所開立於 豐原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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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